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43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新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新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郵票參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新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附件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累犯,且被告前案為竊盜案件,現又犯同種類之罪,顯見無悔改之意,爰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多次竊盜;在監服刑中仍犯案,惡性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郵票3張,為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李新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現仍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1月2日14時31分許,在嘉義監獄智社舍18房內,趁同舍房之收容人唐輝外出看診之際,徒手竊取唐輝置放在房門左側文書資料袋內,面額新台幣15元之郵票3張,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唐輝發現遭竊,向嘉義監獄管理單位請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新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唐輝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單、停止接見通知單、受刑人違規懲罰通知單(均影本)、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