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58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乾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5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乾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時間「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下午6 時3 分許」補充為「於民國107年4月25日下午6時3分及承前犯意接續於同年月日下午6時8分許」及證據補充「Z000000000號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規定甚明。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 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另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鐵路車票為數量有限之公眾交通運輸資源,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應以自己或他人授權同意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訂票,俾以驗證訂票人身分、限制每位使用網路系統訂位之使用者訂票張數,以保障社會大眾公平訂票使用臺鐵交通運輸資源的權利,鐵路法第65條第2 項即規定:「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法並於105 年11月9 日修正公布,將原屬行政罰鍰之處罰,改為刑罰。本件被告以網路身分證產生器產生之虛偽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訂票人名義,利用電腦網路設備於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輸入上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乘車日期、乘車車次、起站、到站代碼及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用以表示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人訂購車票之意,復將資料傳送至該訂票系統訂購車票而行使之,藉此取得訂位編號,足以生損害於按正當方式訂票之旅客權益及臺鐵對於訂票系統管理之正確性,亦破壞公眾對於文書之信賴。
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鐵路法第65條第2項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取得取票憑證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7年4月25日下午6時3分及下午6時8分許,兩次輸入虛偽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及訂票資料,分別取得嘉義高雄來回車票訂位代碼各1筆、共2張車票,主觀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數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在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應以自己或他人授權同意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訂票,卻以虛偽身分證字號為訂票人名義取得訂票憑證,對於按正當方式訂票之旅客造成排擠效應、妨礙臺鐵對於訂票系統管理之正確性,亦破壞網路活動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可議。惟念本件被告係為防護個人從事網路活動時之資訊安全,始為本件犯行,犯後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僅購買自用之臺鐵車票共兩張,且均有取票使用,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又被告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鐵路法第65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芷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鐵路法第65條第2項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每張車票價格之五倍至三十倍罰鍰。加價出售車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亦同。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51號被 告 陳明乾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巷○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乾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明知Z000000000為虛擬之身分證號,仍於民國107年4月25日下午6時3分許,在嘉義市○○路○○○號14樓B室其任職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室電腦連線上網(HN號碼:00000000,IP:60.249.248.12),連結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臺鐵局)之網路訂票作業系統網頁,冒用並填輸虛擬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及乘車日期、乘車車次、起站、到站代碼、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輸入於訂票系統網頁中,以此方式傳送至臺鐵局訂票系統表示訂購車票之意而行使之,藉此完成訂票程序,共訂票2筆2張車票(107年4月27日嘉義至高雄來回票各1張,均有取票),共計新臺幣434元,足以生損害於臺鐵局對於訂票系統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明乾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二)網路訂票紀錄彙整資料、訂票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附件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鐵路法第65條第2項不正方法訂票之罪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林和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鐵路法第65條第2項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每張車票價格之五倍至三十倍罰鍰。加價出售車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亦同。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