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51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邱秀桂被 告 陳世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7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邱秀桂、陳世明共同犯水利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毀損水利設備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邱秀桂、陳世明所為,均係犯水利法第91條第1 項之毀損水利設備罪。又毀損水利設備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2 人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容有誤會。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一)被告黃邱秀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世明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二)渠等2 人為圖灌溉用水之便利,由被告邱黃秀桂僱用被告陳世明駕駛挖土機而毀損堤防之動機、手段;因而造成堤防防水功能減損之危險程度。
(三)被告2 人行為分擔之程度。(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水利法第9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軒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第 91 條(毀損或竊盜水利設備罪)毀損或竊盜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之建造物或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者,除限令修復或賠償外,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因前項毀損或竊盜、以致釀成災害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危害多數人之生命財產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652號被 告 黃邱秀桂 女
陳世明 男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邱秀桂、陳世明均明知嘉義縣中埔鄉石? 溪慈偉橋右岸下游約200 公尺處○○○鄉○○段)之中埔3 號護岸,係屬水利法第46條第1 項第1 款之防水建造物,其等為埋設灌溉用水管,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共同基於毀損防水建造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上午8 時許至10時許,由黃邱秀桂指示陳世明駕駛挖土機,開挖上開護岸,共開挖長度約7 公尺,寬度約3 公尺,深度約4 公尺,致護岸之防水功能喪失,足生損害於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嗣為第五河川局駐衛警察鄭文凱接獲民眾通報到場查看而依法取締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邱秀桂、陳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鄭文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地籍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二、核被告黃邱秀桂、陳世明所為,均係犯水利法第91條第1 項毀損同法第46條防水建造物之罪嫌、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罪嫌。渠等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渠等所犯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防水建造物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