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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嘉簡字第 5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51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育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8 年度易字第27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劉育政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第5 、6 行原記載:「新臺幣(下同)2 、3,000 元之代價」,應更正補充為:

「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育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依據首開說明,常人將手機門號或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一般僅可預見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且以詐欺取財為通常預見之範圍,實難預測該等詐欺集團會以如何之方式(單純撥打電話,或偽造公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等等)詐欺被害人。衡以本件被告劉育政為成年人,業具備基本智識能力,並無智能不足、精神障礙等判斷、識別能力欠缺情事,故其應可預見,任意提供手機門號或金融帳戶等資料給他人使用,即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等情,堪可認定。

㈡ 參諸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並非一般詐欺集團所常用,或者以目前實務而言,犯罪集團以偽造有價證券方式詐騙尚屬少數。故依據前述「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本案既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交付上開手機門號等資料時,存有犯罪或詐欺集團必會行使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所認識之犯罪,既僅係幫助詐欺,則事實上正犯所為之行使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犯罪,既重於被告所知,則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從其等所知即幫助詐欺罪論處。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遂輾轉流入犯罪集團成員中,因而幫助犯罪集團成員作為遂行上開變造票據之用,而成為犯罪集團之犯罪工具,是被告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行為。又本案因被害人存款不足而退票,致犯罪集團未得逞,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並未既遂,乃屬未遂犯。

㈢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且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是以,本件屬「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罪情節較諸正犯、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現今詐欺事件頻傳,偵查機關因人頭門號氾濫,導致查緝極為不易,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之安全,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任意交付提供自己之手機門號,進而容任他人以該門號作為集團犯罪之工具,所為本屬不該。惟考量因被害人存款不足而未遂,尚未生犯罪之結果,並考量被告自述現無業,未婚,平日與母親同住生活,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56 頁),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衡以本案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交付上開手機門號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對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被告因交付手機門號取得3,000 元乃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偵查起訴,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自白認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85號被 告 劉育政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政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做為詐欺取財實施犯罪之工具,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某時許,在嘉義市某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特約門市,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 卡1 張,旋即以新臺幣(下同)2 、30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之SIM 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用上開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於

106 年8 月5 日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向陳家祿兜售價值為3000元之塑膠袋1 批,經陳家祿買受後,由陳家祿簽發其子陳伯光所有之桃園區漁會信用部第0000000 號支票帳戶面額3000元、發票日106 年8 月11日、支票號碼:

FA0000000 號支票1 紙以為付款。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支票後,旋即在不詳時、地,將支票面額變造為6 萬5000元、發票日1 06年8 月16日後,並於106 年8 月21日持向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提示,惟因存款不足退票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1 被告劉育政於偵查中之供述。

2 證人陳家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 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係由被告於106 年7 月12日

申 辦之事實。

4 桃園區漁會106 年12月4 日桃漁信字第1061001002號函、退票理由單影本陳伯光第0000000 號帳戶之FA0000000 號支票於106 年8 月21日在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之事實。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107 年10月31日北富銀中正字第1070000097號函暨所附支票影本。

6 桃園區漁會FA0000000 號支票存根影本。

7 本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2號、偵字第103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二、核被告劉育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3 項、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第210 條之變造文書罪嫌。然查,提供金融帳戶、手機門號予人使用,至多僅能想像該帳戶、門號被用作犯罪之匯款或聯絡工具,尚難與無關聯之變造文書或有價證券發生牽扯,且卷內亦無足認被告就此已有預見之其他證據,自無從認被告構成變造文書犯行,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楊 麒 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 夢 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