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64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昭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昭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酒駕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0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其前案強盜、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假釋撤銷之殘刑2 年2 月16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就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觀之,被告前有贓物、竊盜及強盜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本次再犯竊盜案件,足徵其無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刑罰反應力薄弱,非加重其刑不足收矯正之效,而其加重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一)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二)為圖己利,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物品之動機、手段;所竊取標的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三)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且業已賠償被害人1 千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財物,其價值約為250 元,業據被害人陳桂園於警詢陳述明確,參以被告業以現金賠償告訴人1 千元,當認被告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68號被 告 周昭勲 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昭勲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9 年確定,並經法院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01 年3 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其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又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法院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 年2 月16日,與前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甫於105 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2 月8 日2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區○○路○○○ 號前,見陳桂園所有置於該處之仙人掌盆栽5 盆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將竊得之仙人掌盆栽5 盆放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陳桂園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桂園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昭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陳桂園勝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監視翻拍照片5 張、遭竊取之仙人掌盆栽照片1 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廖 俊 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姜 大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