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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嘉簡字第 6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65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再興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再興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禽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劉再興明知屠宰供食用之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且其租用位於嘉義縣○○鎮○○路○○○○ 號房舍,係非依畜牧法設立之屠宰場,亦不符合免於屠宰場屠宰之情形,竟於民國105年6 月7 日因在上開地點非法屠宰雞隻14隻,經嘉義縣政府於105 年6 月24日以府農畜字第1050115368號函暨所附之裁處書,認定其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8 條 第2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劉再興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劉再興於107 年9 月21日又因在同一地點違法宰殺雞隻,經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偵字第830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11月22日起至108 年11月21日,詎劉再興基於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之犯意,於108年4月3日上午7時前某時許,在同址替人以代宰家禽收費之方式,再次違法屠宰雞隻7隻,嗣於108年4月3日上午7時許經嘉義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在上址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再興於調查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第73至74頁),並有嘉義縣政府108年4月15日府農畜字第1080074489號函文所附108年4月3日現場查獲照片8張、嘉義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稽查現場檢查紀錄表、嘉義縣違法案件談話紀錄、地磅單、嘉義縣政府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分書、嘉義縣政府105年6月24日府農畜字第1050115368號函送之裁處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49至第51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家禽」係指雞、鴨、鵝、火雞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又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再有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禽之情形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畜牧法第3條第2款、第29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畜牧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於102年5月14日以農防字第1021505025號公告「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乃未於屠宰場內屠宰雞隻,即違反前開畜牧法第29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且本件被告前已因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之行為,經嘉義縣政府裁處罰鍰確定,有嘉義縣政府105年6月24日府農畜字第1050115368號函及裁處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4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禽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業經主管機關裁罰、復又再犯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之處分,仍無視主管機關對供食用之家禽家畜屠宰衛生檢查、檢驗、監督考核等控管流程,亦不珍惜檢察官給予之緩起訴寬典,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多次私自宰殺雞隻,所為實有不該;並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動機係為牟利,一天約可屠宰10多隻雞,非法屠宰規模非小,暨考量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供養高齡雙親及孫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因前揭犯行而向他人收取殺雞之對價,是以尚難認已有任何犯罪所得;又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即雞隻屠體7 隻,業經行政機關即時予以沒入,其中4隻續送化製廠銷燬、餘3 隻由家畜所送驗,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裁判案由:違反畜牧法
裁判日期:2019-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