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68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昭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周昭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昭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其本案侵害之法益有別,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從而,自憲法所要求之罪刑相當原則審視,認本案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責。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擅自竊取被害人陳桂園所有之仙人掌盆栽13盆,欠缺對於他人物品所有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希望本院從輕量刑(參本院卷第37頁);3.兼衡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仙人掌13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然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觀諸該份和解書記載之事實,雖僅記載就另案(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640號審理中)即被告於108年2月8日晚間11時38分許竊盜案件為和解,然經本院向被害人確認,被害人表示該次和解係包含本案遭竊之13盆盆栽與另案之5盆盆栽等語(參本院卷第37頁),是若本院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4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10號被 告 周昭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昭勳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9年確定,並經法院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01年3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其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法院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2月16日,與前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甫於105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7日凌晨零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區○○路○○○號前,見陳桂園所有置於該處之仙人掌盆栽13盆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將竊得之仙人掌盆栽13盆放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陳桂園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桂園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昭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陳桂園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監視翻拍照片4張、遭竊取之仙人掌盆栽照片2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另於108年2月8日竊取告訴人物品已由本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6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被告就竊取告訴人物品一情,已與告訴人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足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