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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嘉簡字第 6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60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正宇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1052號) ,本院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嘉簡字第472 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108 年度易字第311 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應至少遠離乙○○位於嘉義市○區○○○街○○號之住居所壹佰公尺。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與乙○○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前曾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以107 年度家護字第47號案件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下稱系爭保護令) ,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應最少遠離乙○○之住居所( 嘉義市○區○○○街○○號,下稱系爭住處) 100 公尺;有效期間為1 年。而系爭保護令業於107 年11月8 日依法通知甲○○。詎甲○○因對其探視子女之時間過短而不滿,明知系爭保護令之存在,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同一犯意,接續於107 年11月11日14時10分許、同日17時26分許、同年12月1 日14時14分許、同年月23日14時7 分許,在與其子會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上開車輛) ,跟車尾隨乙○○返回系爭住處,並將上開車輛停等於系爭住處外門口,於相當期間後始迴轉離開,未依系爭保護令之裁示遠離系爭住處,並以此方式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系爭保護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院107 年度家護字第59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 年11月8 日嘉市警一婦字第1070012089號函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7 年11月12日嘉水警三字第1070025690號函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 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2 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此為被告所是認,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曾因家庭暴力事件而不睦,復於多次探視子女後尾隨告訴人車輛返回系爭住處門口,並於該處停等,如此反覆之行為自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與不安,綜合其整體案發過程與情狀觀之,應屬對告訴人產生騷擾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接續跟車尾隨告訴人返家而接近系爭住處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反情形逐一列舉,故被告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論以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酌被告無視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系爭住處,竟擅自多次跟車尾隨告訴人而接近系爭住處,並無故於系爭住處外停等,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安與恐懼,自當非議,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僅因告訴人不願進行調解而無法達成和解,另斟酌其前有偽造文書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普通,兼衡其涉犯本案係基於子女會面糾紛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尚非重大等節,暨被告從事設計業,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離婚訴訟進行中)、有1個小孩、與母親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年收入新臺幣80萬元、須扶養母親之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酌以被告涉犯本案係因子女探視不順遂而一時失慮,且其雖接近系爭住處,亦無其他暴力行為或更為嚴重之騷擾行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惡性非重,且告訴人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此際應僅需由觀護人佐以適當督促與輔導,施以正確法治教育,並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俾使記取本案教訓、深切反省,避免其重蹈覆轍,藉以預防其再犯,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被告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應至少遠離告訴人位於嘉義市○區○○○街○○號之住居所100公尺。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後段、第454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裁判日期:201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