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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嘉簡字第 6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63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I LAN(中文姓名:阮氏蘭)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08 年度易字第26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NGUYEN THI LAN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護照壹本(護照編號:C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之越南身分證影本、真實護照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108 年6 月4 日書函暨所附被告先前於103 年間逾期停留及非法工作之相關調查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間已因逾期停留而遭遣送出境,竟為來臺工作而以不實之護照申請入境,足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及其於本院時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有1 女嫁來臺灣,曾在越南打工,從事清潔、打掃等工作,本次入臺係從事照顧老人、拔草、打掃等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因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扣案之偽造護照1 本(護照編號:C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16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附錄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22號被 告 NGUYEN THI LAN (越南籍)

女 59歲(民國48【西元1959】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鄉○○村○○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LAN係越南籍人士,為來臺打工賺錢,於民國104年8月14日前某日,在越南境內,以美金1000元之代價,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NGUYEN THI NHI」之名義及自己之照片,取得名義人為「NGUYEN THI NHI」,惟照片為NGUYEN THI LAN之偽造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此部分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犯罪地不在我國境內,又非刑法第5條各款所列之罪,非我國刑罰權效力所及),再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該護照及偽造之「黃氏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於104年8月14日以探視「NGUYEN THI NHI」之女「黃氏勸」之名義,向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90天效期之來臺停留簽證,使不知情之駐越南代表處承辦人員機經實質審核後,誤信NGUYEN THI LAN係「NGUYEN THINHI」本人而核發簽證(簽證號碼:104HCM022444,此部分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犯罪地不在我國境內,又非刑法第5條各款所列之罪,非我國刑罰權效力所及)。NGUYEN THI LAN取得上開護照及簽證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04年8月18日,自越南搭機來臺,於抵達我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持上開內容不實之越南護照及入境登記表,交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查驗人員查驗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誤信其為「NGUYEN

THI NHI」本人而許其入境,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冒名為「HUYNH VAN DAT」(即NGUYEN

THI NHI配偶,與NGUYEN THI LAN同時入境)之TRAN MANHHUNG(所涉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業經判決確定)想返回越南,遂於106年6月9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自首逾期居留,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偽造越南護照1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工作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NGUYEN THI LAN之供述:其為了來臺打工,以美金1000元之代價,委由他人代辦護照及來臺簽證,入境臺灣後,始發現護照上之姓名及出生年月日皆與其不符之事實。

(二)證人黃氏勸之證述:其未曾因急性盲腸炎至小港醫院就醫,其父母亦未曾來過臺灣,且簽證申請書上照片所示之人亦非其父母,曾委託證人陶氏絨申請補助之事實。

(三)證人陶氏絨之證述:曾將證人黃氏勸之證件交予某越南仲介申請補助之事實。

(四)簽證申請書、偽造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4年10月28日高醫港管字第1040001709號函(均影本)及前開偽造越南護照1本: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NGUYEN THI LAN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嫌。又被告持偽造越南護照向我國移民署人員行使,因而順利違法入境我國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 靜 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