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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嘉簡字第 7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72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騰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強盜強制性交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107 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罪質不同,且期間並未再因故意或過失犯罪,顯見被告並未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倘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則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不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衡酌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柯凱騰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92號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鄰○○街○○○○○○號2樓2居臺中市○○區○○街○○巷○○號8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強盜強制性交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6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5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8日10時10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9-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