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72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欣欣
廖國恩陳思成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9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許欣欣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國恩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思成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5列「竟未經申請許可或核准」應補充為「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經申請許可或核准」、犯罪事實欄二、第 5列「竟未經申請許可或核准」應補充為「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經申請許可或核准」、犯罪事實欄三、第 5列「竟未經申請許可或核准」應補充為「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經申請許可或核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許欣欣、陳思成、廖國恩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 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且未依嘉義縣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至農牧使用,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斷,故核被告許欣欣、陳思成、廖國恩所為,均係犯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欣欣、陳思成、廖國恩:1.違反政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使用土地,經限期令其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地上建物,恢復農業使用目的,仍拒不恢復土地原狀,顯見其對國家法令及公權力執行之漠視,並已嚴重妨害國家整體土地規劃及管制;2.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參,然就違法部分均尚未拆除;3.被告許欣欣、陳思成分別繳納且已繳納13萬元罰鍰、被告廖國恩已繳納6萬元罰鍰;4.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許欣欣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兼職人員、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陳思成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廖國恩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印刷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等人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9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938號被 告 許欣欣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國恩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居嘉義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思成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居嘉義市○○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之選 王百治律師任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欣欣明知其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係經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實施管制,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申請嘉義縣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供非農牧使用,竟未經申請許可或核准,即擅自於民國10
3、104年間某日起,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鋪面、搭建鐵皮建物及增建圍牆,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使用之規定。嗣經嘉義縣政府會勘確認後,於107年2月14日以府地用字第1070035490號函、107年8月23日府地用字第1070170696號函裁處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7萬元,並分別限期於107年5月15日、107年11月15日前變更其使用狀況至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或拆除地上物恢復至農牧用地之使用及功能。許欣欣竟仍基於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之犯意,未於上述之期限前,完成恢復系爭土地原編定使用項目,嗣經嘉義縣政府於108年3月25日會勘前開土地,發現許欣欣仍未於指定期限前完成改善,而繼續違法使用前開土地。
二、陳思成明知其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係經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實施管制,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申請嘉義縣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供非農牧使用,竟未經申請許可或核准,即擅自於101年間某日起,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鋪面、搭建鐵皮建物及增建圍牆,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使用之規定。嗣經嘉義縣政府會勘確認後,於107年3月14日以府地用字第1070050967號函裁處書裁處罰鍰6萬元,並限期於107年6月15日前變更其使用狀況至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或拆除地上物恢復至農牧用地之使用及功能。陳思成竟仍基於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之犯意,未於上述之期限前,完成恢復系爭土地原編定使用項目,嗣經嘉義縣政府於108年3月25日會勘前開土地,發現陳思成仍未於指定期限前完成改善,而繼續違法使用前開土地。
三、廖國恩明知其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係經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實施管制,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申請嘉義縣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供非農牧使用,竟未經申請許可或核准,即擅自於購入該地後某日起,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鋪面、搭建鐵皮建物及增建圍牆,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使用之規定。嗣經嘉義縣政府會勘確認後,於107年9月25日以府地用字第1070194553號函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限期於107年12月15日前變更其使用狀況至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或拆除地上物恢復至農牧用地之使用及功能。廖國恩竟仍基於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之犯意,未於上述之期限前,完成恢復系爭土地原編定使用項目,嗣經嘉義縣政府於108年3月25日會勘前開土地,發現廖國恩仍未於指定期限前完成改善,而繼續違法使用前開土地。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欣欣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許欣欣於警詢中、被告陳思成、廖國恩於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嘉義縣政府於107年2月14日以府地用字第1070035490號函、107年8月23日府地用字第1070170696號函、107年3月14日以府地用字第1070050967號函、107年9月25日以府地用字第1070194553號函(含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嘉義縣政府罰金罰鍰收入繳核聯、嘉義縣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會勘日期:108年3月25日,會勘地點: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違反該管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實施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該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參考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