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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嘉簡字第 8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85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U VAN DINH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AN DINH 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境國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秋姐」之成年女子,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一)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二)為求來台工作,而以行使偽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私文書,獲取入境簽證方式,而非法入境臺灣之動機、手段。(三)對我國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產生之危害程度,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且非法入境,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29號被 告 VU VAN DINH(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75【西元1986】年5

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

○鄉○○村○○○0號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B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VAN DINH 係越南國國籍人士,乃外國人,其為入境來臺打工,竟與一身分不詳、綽號「秋姐」之越南國國籍女子共同基於未經許可進入我國之犯意聯絡,由VU VAN DINH 於民國102 年6 月14日前某日,在越南國某處,提供其本人之照片、護照及以美金4,800 元之代價,委託該越南國女子為其辦理非法入境來臺事宜,嗣該越南國女子乃於越南國境內,偽造台灣三優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優公司)邀請函、日本三優公司董事會決議書、臺灣三優公司與越南三優公司之買賣合約書、VU VAN DINH 與三優公司之勞動契約、薪資單、社會保險資料等私文書,並於偽造完成後交與VU VANDINH,VU VAN DINH 於取得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後,遂於民國

102 年6 月14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以下簡稱為「我國駐越南代表處」)以行使,俾申請其入境來臺之簽證,嗣經我國駐越南代表處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並准予核發入境簽證後,再將內頁附有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簽證之VU VAN DINH 護照轉交與VU VAN DINH ,

VU VAN DINH 於取得該入境簽證之後,遂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搭乘CI792 號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並填載入國登記表及向機場內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已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為「移民署」)承辦人員出示其護照簽證供承辦人員查驗,因而非法成功入境臺灣。嗣因移民署清查逾期停留外僑,發現越南國國籍外僑以三優公司名義入境之人數異常,因而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VU VAN DINH 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供稱:我不知道我是以商務簽證來臺,我是想來臺灣觀光並工作賺錢,我以美金4,

800 元之代價委託綽號「秋姐」之仲介幫我申辦,至於仲介是如何申辦,我不清楚,我從未在三優公司工作等語(投檢卷二第70-72 頁、第107-110 頁、第154-156 頁、本署偵緝卷)。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三優公司越南廠廠長柯錫龍(桃檢卷一第43-50 頁)、三優公司臺灣人事管理課課長李沛臻(桃檢卷四第3-6 頁背面)及三優公司日籍董事兼越南公司負責人河崎國彥(桃檢卷七第3-6 頁背面)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中華民國入國登記表、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機場出入境資料、我國駐越南代表處審核被告申請文件、三優公司邀請函、日本三優公司董事會決議書、臺灣三優公司與越南三優公司之買賣合約書、VU VAN DINH 與三優公司之勞動契約、薪資單、社會保險資料、被告之越南國健保卡正反面與護照(投檢卷二第73-106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三優公司申請停留簽證逾期越南及外僑名冊(桃檢卷十第3-6 頁)、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3 年2月13日經審三字第10300028170 號函(桃檢卷十一第107-13

3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旨在防止外國人民非法進入我國,以維護我國之安全與安定;而所稱「未經許可」,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之。並不限於偷渡一途,舉凡一切不符合或規避法規範目的之方式均包括在內。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均不值得保護(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6942號刑事判決及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意旨)。是被告以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申請入境簽證,因而獲得之簽證,雖該簽證形式上係屬合法,惟既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未經許可」進入我國,而應論以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被告與綽號「秋姐」之越南國女子有犯意聯絡並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一)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等罪者,我國並無審判權,此觀諸刑法第5 條條文即知。本件依前所述,被告VU VAN DINH 向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申請簽證時所使用之三優公司邀請函、日本三優公司董事會決議書、臺灣三優公司與越南三優公司之買賣合約書、

VU VAN DINH 與三優公司之勞動契約、薪資單、社會保險資料等私文書,雖均係偽造之私文書,惟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地點亦即犯罪地點均係位於越南國境內,而非位於我國領域內,揆諸前開說明,我國對該等犯罪自無審判權。

(二)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3 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我國駐外館處原則係採書面審查方式准駁外籍人士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探親、依親、國際交流或一般社會訪問等無須經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活動之簽證案件,倘申請人本人或所屬國家人士來臺紀錄不佳,駐處得進一步要求面談或由在臺關係人辦理擔保,或針對申請文件內容進行實質審查等情,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1日領二字第1045115341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嘉檢卷第44-51 頁)。則依上開規定可知我國駐越南代表處之公務員對於是否核發簽證予外國人及移民署之公務員對於是否准許外國人入境,均具有實質審查權,縱該外國人係以不實之資料取得簽證或以非法取得之簽證入境,經核亦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VU VAN DINH 向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申請簽證時雖使用偽造之三優公司邀請函、日本三優公司董事會決議書、臺灣三優公司與越南三優公司之買賣合約書、VU VANDINH與三優公司之勞動契約、薪資單、社會保險資料等不實之私文書,因而致我國駐越南代表處之公務員未察而給予簽證及於入境時持該簽證致移民署之公務員未察而准予入境,揆諸前開說明,仍難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惟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部分,具有以接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同一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張建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裁判日期:2019-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