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85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佑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767號),暨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3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佑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池肆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佑聰、曾○○前均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忠舍49房之受刑人。林佑聰於民國108 年3 月9 日23時1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曾○○熟睡之際,徒手竊取曾○○所有之電池4 顆,得手後裝設在其攜帶之掌上型電視上使用。俟曾○○於翌(10)日7 時許,發現上開4 顆電池不翼而飛,即一再質問林佑聰,兩人因此起爭執,林佑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10)日18時21分許,在嘉義監獄忠舍49房內,先持上開電池丟擲曾○○,再徒手毆打曾○○,致曾○○因而受有頭部後腦杓部位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曾○○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聰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交查字第760 號卷《下稱交查760 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廖經漩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交查760 卷第49至51、57至59頁),並有嘉義監獄
108 年3 月28日嘉監戒字第10800033150 號函及所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收容人停止接見通知單、受刑人違規懲罰通知單各1 份、被告、告訴人及證人談話筆錄3 份、108 年3 月10日晚上6 時21分許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 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及光碟影像擷取畫面照片10張、嘉義監獄108 年4 月29日嘉監戒字第10800040360 號函及所附108 年3 月9 日晚上11時15分許起至17分許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 張暨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等在卷可稽(見交查760 卷第7 至10、11至17、27至41、108 年度交查字第81
0 號卷第23至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均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原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修正前刑法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論處。
㈡核被告林佑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
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且未思循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糾紛,率爾訴諸肢體暴力傷害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應責難,並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竊盜手段尚稱平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後腦杓部位腫脹,被告迄今不願與告訴人調解以致無法達成和解,未見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悔意,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六輕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3 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妹妹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本案被告竊取之電池4 顆,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