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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嘉簡字第 8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86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佳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佳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何佳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一)被告前有侵占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二)為圖己利,以貸款方式詐取告訴人仲信公司撥付之機車款項之動機、手段。(三)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四)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詐得款項98904 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宗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25號被 告 何佳霖 男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佳霖明知自己無業,且經濟狀況不佳,並無清償購買車輛分期價款之能力,實際亦無購買車輛使用之意思,因積欠他人債務,尋思以分期付款方式貸款購買車輛,再以之抵償積欠他人之債務,竟隱瞞上情,意圖為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及其特約廠商昶旭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昶旭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書及本票,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仲信公司及其特約廠商昶旭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總價新臺幣(下同)9 萬8,904元,約定何佳霖應自105 年12月15日起至107 年11月15日止,每月1 期,共24期,每期清償仲信公司4,121 元,仲信公司及其特約廠商昶旭公司不疑有他,誤信何佳霖確有購買機車及按月清償之意願,進而核准通過,撥付款項予昶旭公司,並取得昶旭公司對何佳霖之各期價金請求權,昶旭公司人員乃將前開機車出售並交予何佳霖。詎何佳霖取得前揭機車後,旋將該車交予他人以抵償債務,並配合於約3 個月後辦理過戶登記事宜,且自首期起即拒不繳交分期價款,致仲信公司追索無門,幾經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佳霖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書(含本票、約定書)、個審綜合批覆書、繳款明細表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