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82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峻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7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楊峻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是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107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而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類型,與本案犯罪類型顯然不同,且兩者實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且考量其過去雖曾因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然未見有持續重複犯有與本案相類犯行之傾向,或所犯罪行將造成特別嚴重之法益侵害,以致有必要加重本案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從而,經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難認被告有主觀惡性較重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2次犯行尚無加重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違法施用毒品,竟仍無視相關禁令,進而恣意為本案2次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暨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從事拆除房屋工作、與患有癌症之姑姑同住、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另審酌其患有疾病(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就施用海洛因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盡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704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二、楊峻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106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8、9、1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13日凌晨某時,在嘉義市○區○○里○○街○○○巷○○號居所內,先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8年1月15日下午16時許,為警通知楊峻銘至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調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楊峻銘之自白:自白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呈鴉片類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三)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5年內再施用毒品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