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83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盈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56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易字第408 號),判決如下:
主 文劉盈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盈賢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及本院108 年6 月26日之電話記錄查詢表
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依上開契約雖得占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然被告既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貸得款項而取得,其占有該機車之時已屬不法所有,故其事後處分或容任他人處分上開機車之行為,自非易持有為所有而不成立侵占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為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然依上述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起訴書所引之法條,容有誤會,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亦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詐欺取財罪嫌,故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佯以分期付款購車之方式詐騙他人,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被告不僅從未繳過任何1 期款項,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以彌補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佯以購買機車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致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核撥新臺幣(下同)67,800元,此有分期付款申請書1 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7,800元,且未據扣案,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柯凱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564號被 告 劉盈賢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盈賢因經濟困窘,急需錢財花用,並無資力支付購買機車之分期款項,且亦無付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4 日,在嘉義市○區○○街000 ○0 號1 樓,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協輪機車行,佯稱其有用車需求,願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0 輛,復於仲信公司員工以電話向劉盈賢徵信時,向該員工佯稱:購買機車目的為自用等語,致仲信公司之徵審人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劉盈賢有購車需求及按月清償分期款之意願,因此同意與簽訂分期付款契約,約定該機車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 萬7,800 元,劉盈賢並應自105 年
7 月10日起至106 年6 月10日止,每月1 期,分12期給付,每期應支付車價5,650 元,而由仲信公司先代替劉盈賢將車款一次全部支付與協輪機車行,劉盈賢則因此獲得毋庸支付款項即先取得機車之利益。詎劉盈賢取得上開機車後,從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旋於105 年11月18日前某日,前往嘉義市○區○○路○段000 號「隆順當鋪」,將該機車以4 萬餘元之價格典當,換取金錢花用,且於到期時亦未前往贖回,嗣「隆順當鋪」員工蔡政寰即於105 年11月18日將該車購入並辦理移轉登記,後經仲信公司查詢前開機車之車籍資料,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盈賢於警詢及本署│證明被告於簽訂 6 萬 7,800 元之分││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期付款契約後,未清償任何一期款項││ │ │,即以 4 萬餘元之價格將上開機車 ││ │ │變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昱志│⒈證明被告於簽訂 6 萬 7,800 元之││ │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分期付款契約後,未清償任何一期││ │詢問時之證述 │ 款項,即以 4 萬餘元之價格將上 ││ │ │ 開機車變賣之事實。⒉證明告訴人││ │ │ 仲信公司誤以為被告有購車需求及││ │ │ 按月清償分期款之意願,始同意與││ │ │ 被告簽訂分期付款契約之事實。⒊││ │ │ 證明被告於 105 年 11 月 7 日曾││ │ │ 向告訴代理人表示欲返還車輛,卻││ │ │ 予以爽約,佐證被告自始均無繳費││ │ │ 或返還車輛之意願,僅係透過分期││ │ │ 付款購車並變賣以換取金錢花用之││ │ │ 事實。 │├──┼───────────┼────────────────┤│3 │證人蔡政寰於本署檢察事│證明被告將上開機車典當予順隆當鋪││ │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且到期時亦未贖回,致該機車成為││ │ │流當車,嗣由證人蔡政寰予以購入,││ │ │佐證被告自始均無繳費或返還車輛之││ │ │意願,僅係透過分期付款購車並變賣││ │ │以換取金錢花用之事實。 │├──┼───────────┼────────────────┤│4 │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證明被告向協輪機車行購買上開機車││ │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並與仲信公司簽訂分期付款契約,││ │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由仲信公司付清車款,再由被告分期││ │定書、被告機車行照、身│償還,惟被告並未清償任何一期款項││ │分證影本、審查意見書、│,即將該機車過戶與他人等事實。 ││ │仲信公司函文 │ │├──┼───────────┼────────────────┤│5 │機車車籍查詢表、車輛異│證明被告於 105 年 11 月 18 日, ││ │動登記書、機車異動歷史│將上開機車辦理移轉登記與證人蔡政││ │查詢 │寰之事實。 │├──┼───────────┼────────────────┤│6 │本署 105 年度偵字第 │⒈證明被告於 105 年 6 月間,因缺││ │5998 號起訴書、臺灣嘉 │ 錢花用,前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後││ │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嘉 │ ,以 3,000 元之價格,變賣予詐 ││ │簡字第 1617 號判決書 │ 騙集團成員使用,可見被告於 105││ │ │ 年 6 月間確有缺錢花用情形,並 ││ │ │ 佐證被告自始均無繳費或返還車輛││ │ │ 之意願,僅係透過分期付款購車並││ │ │ 變賣以換取金錢花用之事實。⒉證││ │ │ 明被告於該案審判中,坦承自己以││ │ │ 3,000 元之價格,將帳戶資料轉賣││ │ │ 他人,可知被告於偵查中所稱自己││ │ │ 申辦帳戶後遺失存摺、提款卡,且││ │ │ 因擔心忘記密碼,而將密碼寫在紙││ │ │ 條上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 │ │ ,均係謊言,堪認被告有在訴訟中││ │ │ 說謊之惡習,其供述平信性極低等││ │ │ 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請審酌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表示承認犯罪,惟究其陳述內容,仍堅稱有購車及付款意願、係嗣後始萌生賣車念頭,並將機車賣給綽號「阿志」友人云云,然經追查始發現被告實際上係將機車典當,且於流當後,始由店內員工予以購入,可見被告所言全然不實,難認其犯後有何悔意,迄今仍不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極為惡劣,請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張建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凱雯所犯法條:刑法第339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