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94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智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智源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於民國108年7月22日下午5時9分許接獲家庭糾紛通報,遂派遣警員黃翊倫、廖國翔至嘉義縣○○鄉○○村○○路○○○號處理,二人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到場時,發現僅身上有濃厚酒味之李智源在場,現場並無糾紛情事,於告誡李智源勿恣意撥打電話報案後擬行離去之際,李智源明知前開員警2人均身著警察制服,皆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侮辱及施強暴之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在上址前騎樓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臺語「幹你娘」當場辱罵員警黃翊倫、廖國翔,足以減損黃翊倫、廖國翔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又揮拳攻擊黃翊倫,致黃翊倫受有左臉頰挫傷、右手拇指紅腫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與廖國翔拉址,及承前犯意持續於遭逮捕過程中以「你娘臭機掰」、「幹你娘機掰」、「你啥小」等語辱罵2名員警,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黃翊倫、廖國翔依法執行勤務,並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俟黃翊倫、廖國翔以妨害公務現行犯將李智源逮捕帶上警用巡邏車後,李智源另行基於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雙腳踢踹員警黃翊倫、廖國翔所駕駛正執行勤務中而為職務上掌管、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警用巡邏車右後車門,致該車門變形無法正常關閉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上揭事實,有職務報告、報案紀錄單、現場及毀損照片、蒐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情亦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被告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自堪採取。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繩以該條之罪。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654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8條之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以上開言詞辱罵員警並對值勤員警施以強暴之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刑法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公務員個人法益之犯罪,故被告上開犯行係接續以言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2人,仍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記載被告以「幹你娘」、「你娘臭機掰」、「你啥小」等穢語辱罵本案2名執勤員警,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辱罵公務員行為具有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與審究。又被告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當場侮辱,並施以強暴行為,自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罪刑較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另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公共危險、藏匿人犯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於員警到場執行公務時,不知尊重,動輒以言詞辱罵並揮拳毆打,且於遭逮捕後,更憤而以雙腳踢踹警車車門,挑釁公權力,視國家公權力如無物,殊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訊時表達對執勤員警之歉意,態度尚稱良好,員警所受傷害尚非嚴重,警車遭毀之程度輕微,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離婚,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