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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嘉交簡字第 10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07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二)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宗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695號被 告 李俊宏 男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宏曾有賭博、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藏匿人犯等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民國108年8月17日18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某友人住處,與朋友一起喝啤酒後,明知酒力尚未消退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機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嘉義市○區○○路二段「家樂福大賣場」吃晚餐,旋於同日19時15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二段與興業西路交岔路口經警攔檢,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19時21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宏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顏 榮 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奐 伶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9-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