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09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耀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5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吳耀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吳耀宗自民國108 年8 月8 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鄰○○路○○○ 巷○○弄○○號住處內,獨自飲用酒類後,即在家睡覺休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無法確信體內酒精已充分代謝至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無照騎乘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該住處外出前往位於嘉義縣○○鄉○○路上之全家便利超商購物,旋於同日22時35分許,經警見其自上開超商駛出於道路時未開啟大燈而將其攔查,發現其說話有酒氣,遂當場在其住處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耀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嘉交簡字第5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嘉交簡字第89
2 號判決判處6 月確定,前開2 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
5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於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仍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再犯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是本院認依本案情節,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罪責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前案紀錄、身心障礙證明、嘉義縣中埔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本院
108 年度嘉交簡字第1056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先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復於108 年8 月6日甫因酒駕遭警查獲,未知警惕,猶再犯本案,素行不佳;又參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而無照騎乘重型機車約5 分鐘並行經一般道路之危險性;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離婚,為低收入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等級:中度,障礙類別:舊制第七類,ICD 診斷:57
1.5 ),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為外出購物而犯下本案之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固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本院認被告先前雖已有7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然本案並未肇事致生實害,且違法騎乘時間尚短,是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本案無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
㈠、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曾有7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卻仍不思悔改,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危險性甚高,有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請審酌依刑法第89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等語。
㈡、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㈢、惟查,被告所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連同本件共有8 件,前7 件分別係於96年、99年各1 次、100 年2 次、103 年2次、108 年1 次,是否能僅以被告於本案再犯相同犯行,即逕而推論被告有酗酒成癮之情,要非無疑。且參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已陳稱:以後不敢了等語(見偵卷第58頁),另依目前現有卷證,除無法認定被告已酗酒成癮之外,亦乏證據可認定被告有因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之虞,檢察官就此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故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禁戒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