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24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正輔 佐 人 廖寶珠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7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判決如下:
主 文吳文正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所示之方法,支付陳進福、劉春季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吳文正與其妻、子於菜市場販賣蔬菜,由其負責駕車搭載妻、子前往批發商進貨,並載運蔬菜返回市場後,交由妻、子負責販售,是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9月4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復金村台3線由竹崎往梅山方向行駛,行經台3線276.25公里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彎道路段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車輛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為彎腰撿拾掉落在腳踏板上之物品,不慎將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陳進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妻子劉春季,沿對向車道由竹崎往梅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時,被侵入其車道之吳文正自用小貨車迎面撞上,致陳進福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胰臟多處撕裂傷、肝臟撕裂傷、術後胰臟炎併胰臟膿瘍及廔管等傷害,並因而進行脾臟切除手術,而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程度,劉春季則受有左足第4近端趾骨骨折及左胸鈍挫傷之傷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吳文正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進福、劉春季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10張。
(四)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8年8月28日戴德森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各1份。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5月9日嘉監鑑字第1080047611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該項規定,並就過失傷害部分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因上開犯行,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規定,應構成同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然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前段、後段規定,雖構成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均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為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後段論處。
(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即附隨業務)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其妻、子於菜市場販賣蔬菜,由其負責駕車搭載妻、子前往批發商進貨,並載運蔬菜返回市場後,交由妻、子負責販售,車禍發生時期所駕駛之車輛即其平日載運蔬菜所使用之車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足認被告係與妻、子共同以販賣蔬菜維生,駕車至市場進貨為其附隨業務,故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過失肇事,自屬業務過失無訛。
(三)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可生成淋巴細胞製造抗體,能捕捉並摧毀體內的寄生,亦能產生白血球,且遇緊急狀況或急病時可釋放出大量的紅血球,為人體溶血與造血之重要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亦隨之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告訴人陳進福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數次住院治療,並因而進行脾臟全切除手術,已達刑法上所謂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程度。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劉春季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對告訴人陳進福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論處。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對告訴人二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法條(已告知被告所犯法條)。
(六)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輛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妻子、兒子一同賣菜,現與妻子、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需依調解筆錄分期賠償告訴人2人,並聽取告訴人二人之意見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按月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後段(修正前)、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時間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自108年11月 │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5,000元與陳進福、劉春季 ││起至110年4月│(匯款至陳進福指定之帳戶內)。 ││止 │ │├──────┼──────────────────────┤│110年5月起至│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1萬7,000元與陳進福、劉春││111年10月止 │季(匯款至陳進福指定之帳戶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