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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嘉交簡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凱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423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游凱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相字卷第21頁),被告嗣亦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雨夜騎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行人即被害人,被害人因而不治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肇事責任,惟被害人雨夜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穿越道路,就本件車禍亦應負肇事責任,且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惟此係因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尚有1 人死亡宣告未經確定所致,並非被告毫無調解及賠償誠意,此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本院交易字卷第39至41頁),另斟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陳:現仍在嘉義大學就讀,未婚無子女,雙親健在,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被害人父親當庭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交易字卷第57頁),信被告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

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423號被 告 游凱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凱文於民國 107 年 7 月 4 日凌晨 0 時 1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游佩蓁沿省道台

18 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途經嘉義縣○○鄉○○村

000 00 0 0 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周泳家亦未注意來往車輛,於頂山門 39 之 2號前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旁,由南往北欲穿越道路,游凱文因雨夜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遂撞擊正欲穿越道路之周泳家,周泳家因此倒地,受有左額頂骨硬膜下血腫並挫傷血腫、右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 14 日上午 7 時 32 分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凱文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 │ │乘 ADG-2956 號普通重型機││ │ │車,雨夜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 │況煞車不及,機車撞擊正欲││ │ │穿越道路之被害人周泳家之││ │ │事實。 ││ │ │ │├──┼───────────┼────────────┤│2 │證人周振炎之證述。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 │ 告表(一)、(二)各│ ││ │ 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 ││ │ 片 14 幀。2. 天主教 │ ││ │ 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 ││ │ 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 ││ │ 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 ││ │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 │ 報告書。3. 交通部公 │ ││ │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 │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 │ 會鑑定意見書。4. 監 │ ││ │ 視器光碟 1 片。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潘美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9-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