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40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仕傑
余明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648號、107 年度偵字第5103號、107 年度偵字第74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仕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家屬5 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余明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刪除「林仕傑任職於財團法人台灣水利環境科技研究發展教育基金會,並以駕駛車輛勘查水利設施為業;余明烟則以務農為業,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輛載送青菜至運銷公司販售,均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仕傑及余明烟於本院108 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財團法人台灣水利環境科技研究發展教育基金會107 年12月4 日107 水環字第38
0 號函暨107 年度林仕傑出勤紀錄、服務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 人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見107 年度交查字第766 號卷第13頁)。詎被告林仕傑駕駛租賃小客車不僅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而被告余明烟亦未減速慢行,而肇致本件事故,其等均有疏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又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對於本件車禍過失責任之認定為:「一、林仕傑駕駛租賃小客車,超速行駛且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時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余明烟駕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10
7 年度交查字第766 號卷第169 至175 頁)在卷可參,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合。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其與被告2 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雖於本次修正時刪除,但參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認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且本次修法已將同法第1 項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即無再保留該條第2 項條文之餘地,而予以刪除,是修法後並非不處罰業務過失致死罪,而是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僅是不再以業務身分加重其刑責。而觀以修法後之刑法第276 條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該2 條所定之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並無科罰金刑,而是得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2 人於車禍發生後,過失致死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報案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63至64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仕傑駕駛租賃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非旦未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先行,甚至超速行駛,其過失責任重大,及被告余明烟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與被告林仕傑所駕駛車輛碰撞後,不幸再與被害人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因而致被害人死亡,2 人犯罪所生危害甚為嚴重,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2 人均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林仕傑除於107 年3 月9 日給付20萬元、108 年
1 月4 日給付60萬元、同年3 月8 日給付200 萬元外,目前尚依約按月賠償被害人家屬,而被告余明烟亦已依約於108年3 月8 日給付80萬元與被害人家屬,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戶籍謄本、家庭證、委託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單各1 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5 至153 、323 、343 頁,本院嘉交簡卷第
25、45、61至62頁)在卷可憑,悔意殷殷,兼衡被告林仕傑自述目前於逢甲大學擔任研究員、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月薪約新臺幣4 萬元、未婚、於本案為肇事主因;被告余明烟自述從事種菜乙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月薪4 萬多元、已婚、於本案為肇事次因,及被告2 人均尚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共新臺幣400 萬元(含強制險)與被害人家屬,被告林仕傑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而被告余明烟則已履行完畢,詳如上述,足見被告2 人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林仕傑緩刑5 年、被告余明烟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林仕傑確實履行與被害人家屬之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命被告林仕傑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如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仕傑於上述時、地駕駛租賃小客車及被告余明烟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之肇事行為,同時致林仕傑受有頸部、背部、雙手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余明烟則受有腦震盪、左肩挫傷、左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王祐豐另因此受有頸椎第六節椎板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就此部分所為尚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 人及告訴人王祐豐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嘉交簡字卷第51至52、59至60頁),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害人家屬│ 給付方式 │ 備註 │├─────┼─────────────────┼─────────────┤│王龍吉、 │被告林仕傑願給付被害人家屬王龍吉、│1、本院107 年12月28日調解 ││NGADI、 │NGADI 、NGATIK、王繹旭、王繹承等5 │ 筆錄參照(見本院交訴卷 ││NGATIK、 │人共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不含強│ 第115 至117 頁)。 ││王繹旭、 │制險)。給付方式如下: │2、被告林仕傑就應於107 年 ││王繹承 │1、被告林仕傑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 │ 3月9 日給付20萬元、108 ││ │ 給付20萬元,並於108 年1 月4 日 │ 年1 月4 日前給付60萬元 ││ │ 前給付60萬元、於108 年3 月8 日 │ 、108 年3 月8 日給付2 ││ │ 給付200 萬元,餘款40萬元部分自 │ 百萬元、108 年2 至9 月 ││ │ 108 年2 月11日起至111 年5 月11 │ 各賠償1 萬元部分,均已 ││ │ 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各給付1 萬 │ 履行完畢,有本院電話紀 ││ │ 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 │ 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交 ││ │ 期。屆期由被告林仕傑直接將款項 │ 訴卷第343 號卷第343 頁 ││ │ 匯入被害人家屬所指定王龍吉設於 │ 、本院嘉交簡卷第25、45 ││ │ 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帳戶內。 │ 、63至64頁)。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648號107年度偵字第5103號107年度偵字第7456號被 告 林仕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解除委任)
蕭道隆律師唐淑民律師被 告 余明烟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仕傑任職於財團法人台灣水利環境科技研究發展教育基金會,並以駕駛車輛勘查水利設施為業;余明烟則以務農為業,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輛載送青菜至運銷公司販售,均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林仕傑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同事吳曉恩、溫祝羚(此2 人未提出告訴),沿嘉義縣新港鄉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其駕車行經嘉義縣新港鄉崙子500 號前該產業道路與縣道145甲線公路之交岔路口處時,理應注意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且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貿然向前欲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余明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搭載女婿王祐豐,沿嘉義縣新港鄉14
5 甲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快車道直行,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逕自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二車因此不慎發生碰撞,林仕傑駕駛之甲車遭碰撞後,進而往前滑行與對向由陳香妘所駕駛,沿縣道000 ○○○路○○○○○道○○○○○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香妘因此受有顱腦鈍力損傷併右耳出血、創傷性休克、嚴重外傷併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不治死亡,另在上開交通事故中,林仕傑受有頸部、背部、雙手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余明烟則受有腦震盪、左肩挫傷、左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王祐豐另因此受有頸椎第六節椎板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林仕傑、余明烟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檢舉簽分暨林仕傑、余明烟、王祐豐、陳香妘之配偶王龍吉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據被告林仕傑、余明烟固均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林仕傑辯稱:我要駛出交岔路口時,有減速慢行,但巷口左邊被工廠擋住,我沒有看到對方車輛(指乙車),我剛出交岔路口,就被乙車撞到,我認為對方余先生有超速等語;被告余明烟則辯稱:我經過該路口,就有1 部白色車子(指甲車)從我的右邊撞上我,我認為對方(指被告林仕傑)要從巷子出來,應該先行停等確認有無車輛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仕傑、余明烟、王祐豐、王龍吉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7 月31日路覆字第1070081232號函附卷可稽。且被害人陳香妘因上開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業據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憑。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2 款、第
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林仕傑、余明? 既均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為被告2人應行注意之事項。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為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明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林仕傑、余明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皆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
2 人各自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2 人因自己之過失駕車行為,對於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被害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構成要件結果發生,該死亡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2 人,足認被告2 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 人犯嫌均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仕傑、余明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同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林仕傑以一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告訴人余明烟、王祐豐受有傷害之結果,被告余明烟以一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告訴人林仕傑受有傷害之結果,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2 人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在卷可憑。其等嗣後並接受調查,願受裁判,應符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侯 德 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