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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嘉原簡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原簡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浩宇選任辯護人 張巧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 73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人。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雖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因於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經理」之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向其招攬可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換取新臺幣( 下同) 2 萬元借款,而容任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5 月間某日某時,前往址設嘉義縣民雄鄉之統一超商友樂門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郵局) 所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及存摺寄送予「張經理」所指定之陳姓不詳人士,並繼而於網路聯繫「張經理」時告知其上開帳戶之密碼,供「張經理」所屬、成員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有以下犯行:

(一) 於107 年5 月11日21時17分許,撥打電話給丙○○,佯稱丙○○於網路購物時系統設定錯誤而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 時 23分許,依指示誤為匯款 2 萬 2,123 元至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

(二) 於107 年5 月11日21時29分許,接續撥打電話給乙○○,佯稱乙○○國外使用信用卡購物時系統設定錯誤而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39分許,依指示誤為匯款2 萬9,987 元至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

嗣因丙○○、乙○○分別求證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嗣循線查悉上情。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乙○○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歷歷,復有【告訴人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摺明細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告訴人乙○○部分】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上開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5 日儲字第1070114678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 份足資佐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復衡以被告上開帳戶於交付他人使用前不久,即已將其內之餘款幾乎提領殆盡,此有上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考,堪以推認被告恃其業將上開帳戶中之餘款取出,至於該帳戶交付後是否遭他人進行非法利用已無所謂,足信被告係任令上開帳戶成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從而,被告對幫助詐欺取財構成犯罪之事實,並無不發生之確信,且亦不惜容忍其發生,就其結果之發生自並不違背其本意,應屬明確,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當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2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2 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告訴人2 人受騙損害,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並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可信其將悔過而不再犯,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非鉅、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 個,並斟酌其與告訴人2 人均分別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上開告訴人之損失,及其曾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等節,暨其目前幫助家中採收咖啡、大學四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與父母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月薪2 萬餘元、無須扶養他人之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7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因其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 人均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其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2 人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各1 份附卷足查。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對告訴人丙○○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告訴人丙○○,以彌補其造成之侵害。又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寄出存摺跟提款卡後,就聯絡不上自稱「張經理」的人,也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參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告訴人 2 人分別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後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即履行│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 ││條件之相對人│ │├──────┼────────────────────┤│ │甲○○應分別於108年5月15日及108年6月15日││ │前,按月各給付5,000元予丙○○。(匯入蔡佩││ 丙○○ │純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 │9號帳戶內)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