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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撤緩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竣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業務侵占案件(107年度嘉簡字第6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緩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張竣翔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向被害人郭○○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於民國107年5月7日給付3萬元,再自107年6月7日起,按月於每月7日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按時給付被害人賠償金額,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再者,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張竣翔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受刑人並應於107年5月7日給付被害人3萬元,並自同年6月7日起按月於每月7日給付1萬5,000元,共30萬元之損害賠償,已於107年6月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另告訴人於108年3月6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稱受刑人未遵期給付款項,尚積欠10期之金額,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等語,此有陳報狀及其提供之存摺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撤緩卷第9至17頁);查核前開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受刑人確已有未按期賠償被害人(108年1月7日、2月7日、3月7日)一情無誤。

(二)經查,受刑人於本院陳稱係因為其妻甫於000年0月生產而留職停薪無法工作,故自其妻未能工作之107年9月至12月間,因僅剩其一人之薪資收入,僅得先貼補家用,其餘均係仰賴紅包錢或其餘存款以如期給付款項與被害人,然自108年1月起即無多餘的錢可以給付與被害人,而其本待年終獎金發放一併支付,然所領得之年終獎金亦不足負擔,並表示有誠意要給付款項與被害人,且其妻已預計於108年5月底、6月初返回工作,屆時經濟上即可負擔;另計畫於108年4月初、5月初及6月初均各給付2期款項,再於108年7月開始即可正常如期給付被害人等語(見本院撤緩卷第38至39頁)。受刑人所述其妻於107年9月初生產一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受刑人供稱之經濟狀況改變應非惡意之卸責之詞,可堪憑採。再者,受刑人已確實依照和解筆錄於107年5月7日給付被害人3萬元,並於同年6月至12月間各該期亦均已足額給付,有被害人提供之前開存摺影本附卷可參,可見受刑人已大致履行應給付之部分,實與未曾賠償或惡意拒絕賠償之情形不同。另受刑人亦已與被害人對於日後賠償取得共識,被害人並於本院表示接受且不願再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明確(見本院撤緩卷第39頁),是足認受刑人雖有延滯還款之情事,然仍有盡力積極履行賠償條件,而非毫無還款之誠意,是受刑人應非故意違反緩刑條件。至被害人縱於緩刑條件期限屆至時仍無法獲得全額之賠償,其仍可再次聲請撤銷緩刑,或另依循民事救濟途徑請求剩餘損害之彌補,實難僅以被告未完全依照約定期限履行負擔之客觀事實,而逕認受刑人有撤銷緩刑之原因及必要。

(三)綜合上情,應足堪信受刑人非刻意違反緩刑所附條件,況被害人亦已同意待受刑人日後完成前所尚未履行之賠償,並本次不願再請求撤銷緩刑,又本案復無足夠具體事證顯示被告係有意逃匿、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等情形,難謂違反情節重大,而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5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9-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