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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泳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姚泳州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姚泳州於民國107年10月7日凌晨,在嘉義縣竹崎鄉桃源村住處與家人發生爭執,經家人報警後,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員警林哲緯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於同日凌晨1時21分許趕赴現場處理時,姚泳州見林哲緯駕駛警車前來,明知林哲緯是依法前來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將林哲緯拉下車,並徒手環抱林哲緯後,與林哲緯發生肢體拉扯,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致林哲緯受有右頸部、左手肘及右手小拇指擦傷之傷害,姚泳州嗣經林哲緯制伏在地。

二、案經林哲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3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泳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4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林哲緯於本院證述及證人即被告之母姚江秋雲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99頁,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證人林哲緯受傷之診斷證明書暨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證人林哲緯提出之密錄器錄影影像光碟暨本院108年8月14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本院卷第113頁、第1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復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案發當時因患有精神疾病,精神狀況不佳,需就醫,遂於案發後隨即遭送往醫院強制就醫治療之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頁),並經本院安排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病症控制不佳、多次復發,長期因被害妄想導致現實感部分缺損,判斷其於案發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下降之情形,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8年7月1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9頁),足見其因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未達不能辨識,然顯著減低,其所犯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非高,未婚無子女,平時與父母同住,因患有精神疾病沒有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已患有精神疾病多年,時常發作並因精神疾病住院接受治療,被告亦自認應繼續接受治療等情,業據被告及被告之母姚江秋雲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4頁、第169頁、第35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且經本院安排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病識感差,過去治療配合度不佳,多次出現暴力行為,有高度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風險,建議施以監護處分之情,亦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考,足認被告有因其精神症狀之影響而有再犯類似案件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資治療,期以重返社會正常生活。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9-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