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耿瑋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耿瑋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耿瑋前因簽發:㈠發票日為民國107 年4 月30日、票據號碼為0000000 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6 萬元、㈡發票日為107 年5 月30日、票據號碼為0000000 號、金額為410萬元之本票2 張給吳厚德,經吳厚德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後,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同年7月5 日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614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林耿瑋於107 年7 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市○○路○○○ 巷○ 號,收到上開民事裁定,明知負有前述債務,債權人吳厚德並取得執行名義,林耿瑋所有財產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林耿瑋竟意圖損害債權人吳厚德之債權,旋即先於107年7 月13日,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另已於107 年8 月20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駁回上開抗告),再於107 年7月17日,將登記在其名下之嘉義縣○○市○○段○○○ ○號(地目:建、面積: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 )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嘉義縣○○市○○路○○○ ○○ 號(建號:389 號、權利範圍:1/6 )之建築物,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價格,一同出售予不知情之陳林芳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林芳珠於同日支付40萬元之現金,交給林耿瑋,並由林耿瑋、陳林芳珠等2 人,於107 年7 月18日,一同前往嘉義縣○○市○○路○ 段○○○ 號,委託不知情的地政士陳謝秀芳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再由陳謝秀芳於107 年7 月25日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處分之,陳林芳珠則於107 年7 月18日,臨櫃無摺存款60萬元,進入林耿瑋之父親林嘉保的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的帳號內。嗣吳厚德於107 年7 月26日,以前揭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並於107 年7 月30日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25771 號執行,惟因上開土地及建築物業已由林耿瑋名下移轉登記予陳林芳珠,致債權人吳厚德無法取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厚德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林耿瑋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8、83-85 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81頁),核與告訴人吳厚德於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61-66 頁),且經證人陳謝秀芳(即地政士)、陳林芳珠(即移轉相對人)、林嘉保(即被告之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明確(見他字卷第61- 66、113-116 、137-140 頁),並有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61
4 號卷宗暨107 年度司票字第614 號民事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34號卷宗暨107 年度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107 年度執字第25771 號卷宗、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7 年契稅繳款書等件(均為影本)存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9-46 頁;執行影卷外附),足徵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是本罪之成立,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再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而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又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裁定之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而本票裁定並無抗告得停止執行之特別規定,故以之為執行名義時,自無待裁定確定;此觀對於許可執行之裁定提出抗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之規定,僅構成裁定停止之事由,抗告人應向抗告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並繳交擔保金後,始得停止執行自明。又按刑法第356 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亦即債權人如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刑法第35
6 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又債務人之財產乃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將其財產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任意處分,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要屬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林芳珠、陳謝秀芳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處分其名下持分之不動產,使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本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案損害債權之額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參以被告因財務不佳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及犯罪手段,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小吃生意,已婚,育有兩名小孩,分別為3 歲、5 個月,平日與家人同住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末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行為客體乃行為人即債務人自己之財物,此與其他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行為客體係他人之財物,顯然有別,行為人即債務人在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自其財產取償前,對其財產仍有合法權利,係屬受憲法保障之正當財產權範圍,亦不因其有毀壞、處分或隱匿應供債權總擔保之自己財產行為,即喪失保有該財產之權利,且行為人即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並請求第三人返還予債務人,以供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實現債權,非得逕行請求交付予債權人,亦足見即令債務人基於脫產意圖而處分其財產,於該法律行為經撤銷後,債務人對該財產之權利仍受法律保障,並未因此即應被剝奪,縱債務人於將受強制處分之際,處分其責任財產,因該財產原即屬於債務人,並非犯罪所得之移轉,並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之適用,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