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舒○○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舒○○因不滿鄰居凃○○曾持裝填BB彈之空氣手槍射擊其女兒舒○○所飼養之犬隻(凃○○涉嫌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晚上11時29分許,至凃○○位在○○市○○街○○巷○○號住處前此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叫囂「你給你爸下來」,並公然以「幹你娘雞歪」等語出言辱罵。嗣凃○○下來後雙方一言不合,舒○○隨即返家持金屬製鋼刀1 把,並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折返現場後對凃○○作勢揮舞,同時接續以「幹你娘」等穢語反覆辱罵,並出言恫稱:「你爸沒有跟你講,我曾經殺過人嗎」、「你的命要跟我配,你不合」、「我是專門殺人的」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凃○○,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凃○○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凃○○、李○○之警詢筆錄: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凃○○、李○○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證據能力,而該陳述復查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前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舒○○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和恐嚇之犯行,辯稱:因為我女兒的狗被凃○○持BB彈槍射傷,我知道後就跑去理論,因為凃○○很兇,想要打架的樣子,我就回家拿1 把木製仿刀防身,我當時很生氣,有沒有講「幹你娘」及起訴書所載的恐嚇話語,都忘記了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凃○○於偵訊時證稱:案發時被告持刀至我住處前揮舞,並恐嚇說「你爸沒有跟你講,你不知道我曾經殺過人嗎」、「你比較有錢,你的命要跟我配,你不合」、「我是專門殺人的」,讓我非常害怕等語(交查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到我家外面時,一直辱罵三字經叫我下來,當時被告沒有帶刀,也沒有講恐嚇的話,之後被告回家拿1 把刀朝我揮砍,並罵三字經及口出恫嚇言語,內容大略為「幹你娘雞歪」、「你爸沒有跟你講,我曾經殺過人嗎」、「你的命要跟我配,你不合」、「我是專門殺人的」(本院卷第90-99 頁)。證人即被告和告訴人之鄰居李○○到庭證稱:當時我在家看電視,聽到外面被告叫告訴人下來並罵三字經,好像是為貓狗的事情爭吵,我就出來門口看怎麼回事,當時罵的很大聲,我聽得很清楚。由於告訴人向被告道歉後表示不然還要怎樣,被告就回去拿一支刀出來說他專門在殺人的,他被關過不怕的等語,並往告訴人身上劃;被告在拿刀前只有罵三字經,拿刀過來後才講恐嚇話語(本院卷第100-103 頁)。互核告訴人及證人在隔離訊問下,對於本案始末供述大致相符,且證人李○○在此案件為中立之第三者,當無甘冒偽證風險而偏袒一方之虞,是其等證述應值採信,堪認被告確有辱罵告訴人穢語後,再返家持刀對告訴人揮舞,同時口出恫嚇和辱罵言語之舉。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而倘若被告前去理論時發現告訴人意圖打架,一般人如欲避免衝突,當會退避三舍,被告卻回家持刀械再度前往,顯示其不甘示弱想要反擊,而非如其所辯帶刀僅為防身。另由卷內現場監視器檔案截圖畫面可見,被告案發時右手持刀再次前去告訴人住處,且面露兇惡狀(警卷第42頁),益徵告訴人及證人李○○所陳被告有作勢揮砍並出言恐嚇及辱稱穢語等情為真。至於被告雖請求告訴人提供前開監視器之完整檔案,但告訴人表示因案發當日後來雙方講和,也沒有報警,所以該檔案沒有特別保留而被覆蓋等語(本院卷第92頁)。依卷內資料所示,本案緣起是被告女兒舒○○於案發後之107 年12月11日報案提告,告訴人才於同年12月14日至派出所應訊,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警卷第1 頁、第26頁),足認告訴人所言對本案初始無追究之意,才沒留存監視器錄影存檔等語,應係實在。而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是儘管缺乏此項證據,仍無礙於被告犯行之認定。
(三)再者,依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和被告女兒是後來到現場,沒有看到被告持刀揮舞之情,當時被告女兒質問告訴人為何要射她家的狗,告訴人表示願意道歉及賠償,被告就接受而先行離去,告訴人則向我們說明他的車遭貓的爪子抓傷一事(本院卷第104-105頁)。參酌證人即告訴人凃○○證稱:被告砍我及叫囂的過程中,宋○○沒有在旁邊,她是在被告離開後才到場等語(本院卷第94-95 頁)。證人李○○亦證稱:宋○○是到事情結束,很後面時才過來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
綜合上述情形可知,證人宋○○在事發時並未在場目睹一切,而係事後才到現場,故其前述證詞,即與案發經過無關。
(四)此外,被告案發時所持刀械究竟為何,被告雖稱就是警方調查時其所交出之木製仿刀1 把云云(警卷第16頁)。然而,證人凃○○到庭結證:案發時被告所持的刀械是金屬材質會反光,而被告提出遭扣案之仿刀是木製的不會反光,且兩把刀的握柄顏色也不同,前者是銀色,後者是黑色等語(本院卷第94頁)。證人李○○亦證述:被告當時右手持原住民砍草用的鋼刀,左手拿著刀鞘,走過來時就拔刀要砍告訴人,這把刀並非被告交給警方之木製仿刀,真刀假刀我分的很清楚,我沒有瞎掉等語(本院卷第101-10
3 頁)。細觀卷內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當時右手持刀,左手則持與該刀長度相當之器具,其上清楚可見有細長之孔洞(警卷第42頁),足徵被告左手所持應為刀鞘無訛。如果事發時被告確實手持木製仿刀,何不一併將刀鞘交予警方查扣?是被告所述顯有可疑,應以證人凃○○、李○○所述被告所持係金屬製之真刀等語,較為可信。至於證人宋○○雖證稱:我在現場看到被告拿的是玩具刀,我有仔細看,因為被告拿在手上云云,然經檢察官詰問被告左手持有何物,證人宋○○卻稱:我沒看到刀的套子,也沒看到被告左手有拿東西云云,顯與上述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情形不符,足見證人宋○○並未吐實,所為證詞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公然侮辱和恐嚇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第一、二次前去告訴人住處前時均辱罵「幹你娘」等穢語,係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乃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係同時對告訴人口出髒話及恫嚇言詞,核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且具有時間及空間上之重疊關係,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竟未能克制情緒理性溝通化解爭執,反而在深夜時分至告訴人住處以粗鄙言詞公然辱罵,隨即又返家持刀械對告訴人作勢揮砍並口出穢語及恫嚇語句,非但損及告訴人之名譽,造成其內心恐懼及精神壓力,亦妨礙社區安寧,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以非難。參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惟考量被告係因告訴人持BB槍射擊其女兒寵物才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酌以被告曾有妨害自由、公然侮辱、傷害等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竟仍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非輕,兼衡被告自述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機械工程師,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 萬元、離婚後再婚,育有
1 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予沒收之理由:被告案發時使用之金屬製鋼刀1 把雖為犯罪所用之物,但依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