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慶安選任辯護人 林宏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慶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葉慶安與蘇泊樺均為嘉義市○○路○○○號「蘭潭DC社區大樓」之住戶,2人平時相處不睦。葉慶安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上午10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5分許」),在上開大樓1樓大廳之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處所,接續以台語對蘇泊樺辱罵「俗辣」、「幹你娘」、「你阿嬤卡好勒」、「幹你祖阿嬤」等語,足以貶損蘇泊樺之人格社會評價,並接續以台語對蘇泊樺恐嚇「給你死喔!我跟你講喔!你進去看守所你爸再叫我的兄弟過來給你處理喔!」「我交代下去,我給你講一句坦白的,照三頓,幹你祖阿嬤我看你多勇。」等語,使蘇泊樺聽聞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蘇泊樺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蘇泊樺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卷內告訴人蘇泊樺、告訴代理人蘇嘉男於警詢時之陳述、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均為傳聞證據;以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辯護人皆明白主張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43、133頁),從而上開證據資料自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本判決其餘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自始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說出上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是遭告訴人設局,才會一時激動說出上開言語,如告訴人沒有設局,怎麼可能會有錄音檔案?」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說出「俗辣」、「幹你娘」、「你阿嬤卡好勒」、「幹你祖阿嬤」、「給你死喔!我跟你講喔!你進去看守所你爸再叫我的兄弟過來給你處理喔!」「我交代下去,我給你講一句坦白的,照三頓,幹你祖阿嬤我看你多勇。」等語,業經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6頁)。與本院勘驗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相符,並製有勘驗筆錄如下:
「告訴人:我在樓上。
00:06~01:19(無對話)被告:俗辣!告訴人:他給我罵我啦!他歧視我!我要給他告啦!警察:現在你報案的嗎?告訴人:嘿啦!被告:你給我…告訴人:來!我們管理員在這裡喔!我走過來,我沒…被告:你再講話!你再講話!你再講話!我在這裡講你就
從之前就有事情啊!我跟你講你我是***,給你死喔!我跟你講喔!你進去看守所你爸再叫我的兄弟過來給你處理喔!警察:好啦!不要在這裡講那個,先來的講,一個一個講
,好嗎?告訴人:我沒有惹你呢!我、我,他沒***,我沒有惹你
呢!被告:我坐在這裡我是有講半句話?有嗎?告訴人:我剛才走過去,不是你給我惹我的嗎?被告:我是有講***告訴人:嗄!我有惹你嗎?被告:幹你娘,怕死你還敢報警。
告訴人:嗄!警察:啊!是怎樣?先來的講,他講完再換你講,好嗎?
一個一個來。嘿!是怎樣?告訴人:他剛才走過,我走過他又跟我講我夠俗辣?!不
要再***警察:嘿來!啊***告訴人:讓他打…警察:他陸續做什
麼事情?告訴人:啊!******被告:******告訴人:都他講的話,都讓你打過,也讓你教訓過了!被告:我跟你講,那不干那些事情!阿嬤你卡勒!告訴人:我喔…被告:去給人家打應該的,你知道嗎?某怕子你!告訴人:我讓你打已經讓你打啊!被告:人家在工作你在給人家做什麼?嗄?根本在樓下大
廳在做什麼說,喔!我做什麼、做什麼,幹你祖阿嬤!你真的你不知道!你真的做什麼!包括你之前的!你啊!幹你祖阿嬤!***跟我報說,你爸要將你處理,你夭壽憨!你啊!告訴人:我跟你講,你要是把我當成朋友,我也把你當是
朋友啦!被告:呴!誰跟你當朋友啦!你爸衰洨啦!告訴人:人家就要東西都給你嗎?你裝肖唉!啊沒!你有
拿東西給我嗎?被告:誰跟你拿東西啦!告訴人:******你應該很清楚了!我上次講過了啊!對嘛
!警察:好啦!來啦!告訴人:我有跟你講有好就好了!大家都沒…,打已經打
了!吵也已經吵了!大家都「田沒溝,水沒流」這樣子就好了!警察:來!你證件借我一下!身分證借我一下!告訴人:我難道沒有這樣子跟你們講,啊算我衰洨!啊算
我白目!警察:等一下,我先…被告:我跟你講,你不要再跟我******好嗎?***他要是
走了,我***警察:好!不要再說,我們來處理就不要再講那些有的沒
有的!我先資料抄一抄,我再來跟你們講雙方面要怎麼處理,好嗎?不要緊!駕照也不要緊!有證件就好了!我抄資料而已!
04:25~05:30(無對話)警察:你電話幾號?告訴人:(略)。
警察:啊!你證件有帶嗎?被告:我沒呢!警察:來!你什麼大名?被告:葉慶安。
警察:嗄?被告:葉慶安。
05:53~07:41(無對話)警察:你有要告他嗎?告訴人:他要是不要再怎樣就好了!警察:嘿!告訴人:因為之前的事情才會變成「田沒溝,水沒流」,
不要再這樣了!警察:這樣好嗎?以後遇到裝作,既然鄰居不合就不要互
相講話,不要在互相搭理,遇到不要互相講話好嗎?被告:我給你講一句話,看誰咖吃咖。
警察:好了!你要給他告嗎?被告:看誰咖吃咖,呴!警察:你們之前是有什麼誤會?被告:你不看他做了什麼骯髒的?告訴人:我沒有做什麼骯髒事情啦!
08:42~09:11(無對話)警察:啊!決定後怎麼樣?要是有要告我現在載你來去派
出所,我們筆錄做一做,結束後我再叫他過來做,這樣子怕給你***,到底要做什麼?是怎麼樣?啊要是不,大家好來好去,畢竟還住在同一棟大樓,***不要互相搭理,好嗎?被告:******警察:因為你們之前發生什麼誤會,什麼糾紛,我是不知
道啦!被告:原本******之後因為***你知道嗎?講話的時候又沒有還他。
警察:怎麼講?******(10:00~10:11聽不清)被告:我講一句,我走進來我跟他講你又再來,我跟他講
一句你爸不可能說***警察:怎麼說一句坦白的?被告:他所做的事情,我跟你講一句坦白的,***這好了
啊!我交代下去,我給你講一句坦白的,照三頓,幹你祖阿嬤我看你多勇。
警察:好啦!啊就我剛才跟你們講!啊既然他就有報案了
!我來處理了!看是要…******(聽不清)警察:看是要你提出告訴喔!啊是大家就,我跟你們講的
,這樣就過去就過去,不要再互相搭理。」(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復經到場處理之警察即李英傑於審理時供證:「上開錄音中,警察之聲音即為我的聲音,被告、告訴人之聲音即為本案被告、告訴人之聲音,時間、地點即為106年10月11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上開大樓1樓大廳內,上開錄音之對話,就是當天全程對話之內容。」;證人蘇泊樺於審理時證陳:「上開錄音,是我於106年10月11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上開大樓1樓大廳內所錄,是我、被告與警察之對話。」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8至131頁),堪以認定。
(二)上開「俗辣」、「幹你娘」、「你阿嬤卡好勒」、「幹你祖阿嬤」等語,均屬對人辱格之言語。而「給你死喔!我跟你講喔!你進去看守所你爸再叫我的兄弟過來給你處理喔!」「我交代下去,我給你講一句坦白的,照三頓,幹你祖阿嬤我看你多勇。」等語,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畏懼,被告顯有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及行為,至為明確。
(三)被告與告訴人平日不睦,為被告自陳之事實,而現今科技,行動電話多可錄音,為一般社會通常事實,則告訴人巧遇被告,雙方一言不合,告訴人報警處理,並持行動電話自行錄音取證,尚合社會常情、通念。且從上開對話上可知,對話內容逾10分鐘以上,時間非短,中間告訴人之言語未有尋釁之內容,反倒是被告在公權力即警方到場處理時,經警方勸阻雙方要理智處理,被告仍一再口出侮辱、恐嚇之言詞,實無從看出告訴人有何設局之情事。另辯護人曾主張警員李英傑於職務報告中曾載明其至現場處理時,未發現有人公然侮辱、恐嚇等文字(見他字卷第87頁),但證人李英傑於審理時已陳明:「因為警方處理此類案件很多,所以當初製作職務報告時的記憶有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且上開職務報告之內容與前揭勘驗之內容明顯不合,該份職務報告,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雖聲請傳喚大樓管理員嚴志義,欲證明自己是遭告訴人設局;並要聲請傳喚不知名之另一到場處理警員,卻證明告訴人搭電梯時,告訴人有探頭出來(見本院卷第132頁),但被告公然侮辱、恐嚇告訴人之事實,結合上開證據已臻明確,是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多次公然辱罵及恐嚇告訴人,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內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2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累犯,惟本院考量前案與恐嚇安全罪之罪質、保護法益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刑罰適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早年曾有違反漁業法之紀錄;自陳國中肄業;已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13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良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