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2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政憲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政憲公然侮辱人,共參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何政憲與蔡何明蓉間,因土地界址侵占爭議素有不睦,詎何政憲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公然以附表所示之言詞辱罵蔡何明蓉,足以貶損蔡何明蓉在社會上之評價。嗣因蔡何明蓉報警處理,始知前情。
二、案經蔡何明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詳後述)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政憲固坦承其曾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到場參與土地鑑界,並有口出類似「不要臉(臺語)」之言語,然均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本案3次我都是到場觀看土地鑑界,因為跟蔡何明蓉之前有糾紛,覺得她都把黑的說成白的,才會自己隨口說出「不要臉」等語,我沒有指名道姓的罵蔡何明蓉,只是自言自語而已,並沒有侮辱蔡何明蓉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現場亦有其他證人表示並未聽到被告辱罵告訴人,或僅聽聞被告口出「不要臉」等語,但並未指名何人,可見被告並無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1.被告及告訴人均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公開場所觀看土地鑑界,被告並於現場口出類似「不要臉」等語,為被告所是認,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蔡何明蓉、目擊證人蔡松柏、賴陳淑櫻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警卷第5 至9 頁、第12至13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80至104 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蔡何明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和何政憲之前就因為土地界址有糾紛,他一直認為我竊占他的土地,所以後來才請政府機關來鑑界,民國107 年6 月6 日、同年10月19日這兩天都是針對我跟何政憲的土地糾紛進行鑑界,107 年6 月6 日那一天他到場時,我就跟他解釋說這土地是我跟我大伯借的,我沒有意思要竊占他的地,他就罵我是「不要臉的女人」、「不要臉」,當時我想說法院還沒針對這件土地糾紛判決,就不想跟他計較,後來在107 年10月19日上午9 點多、10點多的鑑界,何政憲很不滿地政機關漏未通知他到場,他說他沒有接到通知單,在現場就說政府機關都是我們家的,又開始一直罵我「不要臉的女人」、「不要臉」,我先生蔡松柏跟村長賴陳淑櫻每次在場都有聽到他罵我,何明煌是鄉公所的職員,107 年10月19日那天早一點他還沒到,但是再晚一點、10點多時何政憲又罵我一樣的話,當時何明煌應該就有在場聽到,何政憲每次罵我都是對著我講,講得很大聲,周圍的人都有聽到,讓我感覺受辱,才會想要告他等語( 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80至94頁) 。互核與證人蔡松柏、目擊證人何明煌分別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曾於附表所示時、地辱罵告訴人「不要臉」、「不要臉的女人」等語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8至11頁) 。參以證人賴陳淑櫻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土地糾紛鑑界我每次都有去參與,因為我是福權村的村長,蔡何明蓉有邀請我到場見證我就會去,我已經不記得那兩天鑑界是幾月幾號,但是我都有在場,因為何政憲跟蔡何明蓉對那塊土地是否被占用有糾紛,第1 次鑑界的時候何政憲就有罵蔡何明蓉,說她是不要臉的女人,後來第2 次那天鑑界,何政憲因為沒收到通知單,一到場就很生氣一直罵蔡何明蓉,說她「不要臉的女人」、「不要臉」,再晚一點鄉公所的人來鑑界時,何政憲又繼續罵,罵到連蔡松柏都受不了才出聲制止他,何政憲上開每次罵那些話,雖然沒有指名道姓,但是都是在跟蔡何明蓉爭執的過程中對著蔡何明蓉的面說的,我們聽到都知道他是在罵蔡何明蓉等語( 見本院卷第95至104 頁) 。復斟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與告訴人素有土地、家族間之紛爭,且口出「不要臉」等語亦係在描述其對於告訴人之想法感覺等語( 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可見被告當有因其與告訴人間糾紛叢生而心有不滿,故以上開證人所述之言語侮辱告訴人之動機。綜覽上開各節,堪以認定被告確有涉犯本案3 次之公然侮辱犯行,已可明證。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蔡何明蓉、賴陳淑櫻均於本院審理中一致具結證稱:107 年10月19日上午10點多的鑑界承辦人劉宗翰當日較晚到達現場,因此不確定他有沒有聽到何政憲在辱罵蔡何明蓉,他很可能沒有聽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86頁、第89至90頁、第100 頁) 。再者,證人即鄉公所職員劉宗翰雖於案發當日曾到場執行鑑界公務,然各別在場之人本即可能因其觀察重點不同、目擊鑑界事件過程之時間上差異而產生不同之記憶結果,而證人劉宗翰既為本案鑑界之主要承辦人,其極可能因此專注於公務處理,未察知周遭當事人間之爭吵細節。是以,尚難僅因證人劉宗翰於警詢中證稱其未曾見被告涉犯本案,即推翻前揭其餘目擊證人之證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不足為據。另被告雖辯稱其僅係自言自語乙節,惟觀證人賴陳淑櫻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口出本案侮辱言語之同時,其係與告訴人處於互相爭吵、對話之狀態,且在旁目擊之告訴人配偶即證人蔡松柏復有因此反駁而為告訴人鳴不平之反應。輔以「不要臉」等語並非發語詞、語助詞,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若無任何精神疾病之常人,自不會無緣無故以此為口頭禪而自言自語。堪以推認被告口出「不要臉的女人」、「不要臉」等語時,應係在辱罵告訴人。被告上揭所辯實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蔡何明蓉、賴陳淑櫻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應屬不實等語。然稽核上開證人彼此之證言及卷內其餘目擊證人之供述,大致上均無不相符或不合理之處,且關於本案公然侮辱事件,證人蔡何明蓉與被告間僅屬微小糾紛,證人賴陳淑櫻與被告復無任何恩怨,又渠等均經到庭具結後作證,若為不實陳述將受偽證重罪之處罰,實無藉此刻意捏造事實構陷被告之必要,渠等之證詞應可信實。辯護人前開辯解,非堪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矯飾卸責之詞,不足為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3 次口出「不要臉、不要臉的女人」( 均臺語) 等語辱罵告訴人,均具有對其貶斥、表示輕蔑之意,客觀上均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適當、合法途徑理性解決鄰里間土地、家族糾紛,僅因其與告訴人土地占用事件無法達成共識,即因此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知謹言自制而數次於公共空間侮辱告訴人,所為自值非議;兼衡其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斟酌其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涉犯本案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非重大、犯罪手段、對告訴人不滿而氣憤口出惡言之犯罪動機,再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自述其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受僱於南亞塑膠工廠,3.已婚、有3個小孩( 各為85、86、88年次) 、與母親、配偶及小孩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薪新臺幣6 萬元、須扶養母親及小孩
(見本院卷第108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能自省。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 │地點 │侮辱言詞 │辱罵對象 │├──┼──────┼────────┼────────────┼─────┤│1 │107年6月6日9│嘉義縣民雄鄉福權│不要臉的女人、不要臉( 臺│蔡何明蓉 ││ │時45分許 │村福權自行車步道│語發音) │ ││ │ │中間處 │ │ │├──┼──────┼────────┼────────────┼─────┤│2 │107年10月19 │嘉義縣民雄鄉福權│不要臉的女人、不要臉( 臺│蔡何明蓉 ││ │日9時許 │村福權自行車步道│語發音) │ ││ │ │中間處 │ │ │├──┼──────┼────────┼────────────┼─────┤│3 │107年10月19 │嘉義縣民雄鄉福權│不要臉的女人、不要臉( 臺│蔡何明蓉 ││ │日10時10分許│村福權自行車步道│語發音) │ ││ │ │中間處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