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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4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建豪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建豪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彭建豪於民國108年2月1日15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街○○○巷○號住處,酒後因不滿胞兄(起訴書誤載為胞弟)彭伯洋質疑其竊取金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空米酒瓶朝彭伯洋丟擲,致彭伯洋受有左前臂挫擦傷、左足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伯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彭建豪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56頁、9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因告訴人彭伯洋質疑其偷錢,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他的傷勢怎麼來的,我不知道等語。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於上揭時、地發現皮夾內的錢不見,懷疑是被告偷的,問他是否有拿我皮夾內的錢,他酒後聽我這樣問他,不敢承認,就惱羞成怒,順手拿旁邊的安全帽、空米酒瓶丟我,打到我的手、腳等語(警卷9至11頁、偵卷5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黃玲娟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因告訴人懷疑被告偷錢,其和告訴人都問被告有無拿告訴人的錢,被告不承認且惱羞成怒,便順手拿起旁邊的安全帽、空米酒瓶丟告訴人,致告訴人手、腳都流血等語相符(警卷18至19頁、偵卷57頁)。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陽明醫院接受治療,經診斷受有左足挫擦傷、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見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警卷22頁),與告訴人、證人黃玲娟上揭證述告訴人被攻擊之身體部位一致,足證告訴人、證人之證述,尚非虛妄。另被告自承酒後確曾在家裡鬧事、大小聲(本院卷58頁),足見其酒後難以控管自身情緒甚明。再加以被告亦坦承於是日確有酒後就告訴人質疑其偷錢一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本院卷57頁、90頁),則被告面對告訴人質疑其偷錢時,在酒精催化下,順手拿取家中之安全帽及喝剩之空米酒瓶,朝告訴人丟擲,亦與常情無違。從而,綜合告訴人、證人黃玲娟之證述、診斷證明書,以及被告酒後難以控管自身情緒各節觀之,被告於上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質疑其偷錢,而持安全帽、空米酒瓶朝告訴人丟擲,致告訴人成傷乙節,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000年0月00日生效)則提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弟,為2親等旁系血親,故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以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即係對於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為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前因傷害直系尊親屬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

12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7年6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係酒後向同住之母親犯傷害罪(見該判決影本1份,本院卷61至64頁),卻不知悔改,竟於酒後再犯傷害告訴人之本案,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由。再衡酌本案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亦難認有造成人身自由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經濟狀況

不好;⑶未婚無子,入監服刑前與母親黃玲娟、告訴人同住之家庭狀況;⑷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施用毒品、轉讓禁藥、酒駕之公共危險、恐嚇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⑸持安全帽、空米酒瓶擲向告訴人,情節較徒手毆打成傷之態樣為重,以及所為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挫擦傷、左足挫擦傷等犯罪情節;⑹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無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屢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共計5次,且曾

於106年間,酒後對其母黃玲娟犯傷害罪,且證人黃玲娟、彭伯洋均證稱被告因酒後情緒失控始為本案犯行,是被告顯有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等語。

㈡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固曾犯5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

,然酒後是否駕車,多與行為人之僥倖心態有關,與有無酗酒成癮,尚無必然關係,是否能僅此逕而推論被告有酗酒成癮之情,要非無疑。又被告固亦曾於106年9月間酒後對其母黃玲娟犯傷害罪,然此距其為本案犯行已1年有餘,加以本案係被告就其是否有竊取告訴人金錢一事,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後,進而為本案傷害犯行,並非酒後自行惹起爭端而動手,不能排除是偶發狀況而犯罪之可能性,故可否據此逕認被告已酗酒成癮而有再犯罪之虞,亦有待商榷。此外,檢察官未能具體指出其他足資認定被告確已酗酒成癮之事證。是本院認為本件尚無依刑法第89條第1項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