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3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佳訓選任辯護人 賴柏豪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佳訓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竊佔罪部分(如附件所示之A土地),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楊佳訓係嘉義縣○○鄉○○村○○街○○○號房屋(即嘉義縣○○鄉○○段○○○○號建物),及該屋座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借名登記在其妻子劉春鳳之哥哥劉永閔名下),其明知該屋水泥擋土牆後方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係國有土地,未經管理機關同意或授權,不得占有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5日、16日,在上揭土地,自行鋪設連鎖磚,並種植盆栽出售,竊佔如附件所示之B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嗣經經濟部工業局民雄(兼頭橋)工業區服務中心,於107年10月8日訴警偵辦,楊佳訓於107年10月底,移除全部盆栽,並於107年11月7日,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供承係其占有使用B土地,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於108年4月14日,移除連鎖磚,返還B土地。
二、案經經濟部工業局民雄(兼頭橋)工業區服務中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楊佳訓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經濟部工業局民雄(兼頭橋)工業區服務中心之代理人葉昭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暨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9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係上開房屋及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其有於上揭時間,在如附件所示之B土地,自行鋪設連鎖磚,並種植盆栽出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連鎖磚是我自己鋪設的,鋪設完之後,我太太有在上面種植幾百盆的小盆栽,一方面可以出售,也可以美化環境。左邊有用竹竿及黑紗網把連鎖磚部分圍起來,黑紗網拉開就可以進去。我鋪設連鎖磚的時候,知道那不是我家的地,我那時候真的不知道有占用到工業區的土地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108年5月
24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交查字第350號卷-下稱偵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118、121、168頁),並經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指述綦詳(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01975號卷-下稱警卷,第5-10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9-120、169-170、437-438頁),復有照片16張、送達證明5份、告訴人102年6月17日雄服總字第1027011138號函、102年7月24日雄服總字第1027011464號函、102年9月14日雄服總字第1027011965號函、101年10月30日雄服總字第1017012130號函、102年6月3日雄服總字第1027010994號函各1份、土地所有權狀2份、地籍參考圖1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所附勘驗照片16張、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8日嘉林地測字第108000213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複丈成果圖各1份、108年5月14日嘉林地登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2份、地價公務用謄本4份、108年5月14日嘉林地登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25、28-30頁、偵卷第29-43頁、本院卷第57-69、75-101、127、131-137頁),足認被告有竊佔之犯行。
㈡雖被告以上詞置辯:
1.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108年5月24日審理時,均坦承竊佔如附件所示B土地之犯行(見偵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
118、121、168頁),是被告於本院108年7月26日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辯解,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2.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的成立,係行為人客觀上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的意圖與不法占有之主觀故意,方能認定已該當竊佔罪的要件,進而構成刑事不法行為,而以刑法相繩。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的不同,不動產的新占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因為不動產無法移動,它的持有關係的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它是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是占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
⑴被告鋪設連鎖磚、種植盆栽具有繼續性: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地整平清除雜草,把連鎖磚鋪設
上去,防止雜草叢生,磚頭有卡榫,1塊接1塊固定在地面上,不會因為不小心踢到或摸到就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439頁),且觀之卷附照片4張(見警卷第11-12頁),可知連鎖磚係固定在土地上,為固定式之設置,並非可隨時移動,參以每塊連鎖磚重量非輕,被告鋪設連鎖磚的面積24平方公尺,並非小範圍,是被告鋪設之連鎖磚,非可輕易移除。再者,被告於107年9月15日、16日鋪設連鎖磚後,至108年4月14日始移除完畢,並未變更,時間長達7個月,均未移除,直至告訴人要求移除,始於案件偵查中予以移除,並非被告主動移除。
②觀諸卷附照片2張(見警卷第11頁),被告種植之小盆栽至
少數百盆,重量非輕,且擺放在鋪設之連鎖磚上面,占用連鎖磚大部分面積,是被告於107年9月15日、16日鋪設後,種植盆栽,至107年10月底移除,並未變更,時間長達1個多月,均未移除,是依告訴人的要求才移除,並非被告主動移除。
③綜觀上情,足證被告鋪設連鎖磚、種植盆栽占有告訴人管理
之B土地,其係繼續使用土地,並非只是一時之利用,已具有繼續性。雖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係為美化環境,維護居住安全,而將水泥擋土牆後方之雜草除去,以鋪設連鎖磚之方式抑制雜草蔓生,並種植盆栽短暫使用土地,連鎖磚、盆栽均非長時間存續之定著物,事後已陸續移除,並無繼續性,委無可採。
⑵被告鋪設連鎖磚、種植盆栽具有排他性:
①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嘉義縣○○鄉○○段○○○○○○
○號使用分區是綠地,綠地主要是以種植樹木做與工業區的隔離範圍使用,在還沒有被竊佔前是種植樹木,民眾不可以在綠地上面鋪設連鎖磚或種植盆栽出售,這樣的行為已經竊佔土地使用了。嘉義縣○○鄉○○段○○○○○○○號使用分區為住宅用地2等語(見本院卷第437-438頁),並有告訴人國有公用土地清冊、嘉義縣民雄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05、413頁),顯見告訴人管理之B土地係作為住宅用地及綠地使用。
②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當時候我跟員警都沒有辦法
從旁邊的小斜坡走到鋪設的連鎖磚,因為整個都被竹竿及黑紗網圍起來了,看到的就如照片所示種滿了小盆栽,按照我目測至少有幾百盆等語(見本院卷第437頁),堪信被告鋪設連鎖磚、種植盆栽占有告訴人管理之B土地,已失去告訴人作為住宅用地及綠地使用之目的。
③被告鋪設連鎖磚、種植盆栽,係將B土地占為己用,而非要
與他人共同利用,且占有面積24平方公尺,並非小範圍,客觀上顯已排除告訴人對於B土地原有之支配關係,而以鋪設連鎖磚、種植盆栽之方式,對B土地建立起另一嶄新的、處於己之實力管領下的支配關係,完全排除告訴人對B土地之用益權能,已有排他性。
④雖辯護人以被告在鋪設之連鎖磚左邊,僅部分有設置簡易圍
籬,並覆以紗網,他人可輕易掀開紗網,或由未設置紗網處進出使用,認無排他性。惟B土地係作為住宅用地及綠地使用,並非供他人通行之用,與他人是否可輕易進出無關,且被告既已在B土地鋪設連鎖磚、種植盆栽,則告訴人如何能作為住宅用地及綠地使用,是辯護人所述,尚非可採。
⑶被告鋪設連鎖磚、種植盆栽,主觀上有竊佔之犯意:
①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鋪連鎖磚的時候,知道這是經濟部的
地等語(見偵卷第12頁),堪信被告明知B土地為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再者,被告明知嘉義縣○○鄉○○村○○街○○○號房屋後方至水泥擋土牆之間,如附件所示之A土地,係告訴人管理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仍搭建磚造房屋、水泥平台及水泥圍牆占有使用乙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經濟部工業局102年6月3日第2次通知時,我已經知道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為經濟部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35頁),並有告訴人102年6月3日雄服總字第1027010994號函、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137頁)。況且,在被告搭建過程中,於102年6月14日,告訴代理人之同事有至A土地查看,於102年7月23日,告訴代理人之同事有至A土地,張貼住戶停止繼續建築公告乙節,有照片8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7、21頁),足見被告明知占有告訴人管理之A土地,是依常理判斷,其豈會不知在水泥擋土牆後方之B土地,亦為告訴人管理之土地。
②縱認被告不知水泥擋土牆後方之B土地為告訴人管理之土地
,惟其自承鋪設連鎖磚、種植盆栽時,明知已占用他人之土地,其既未徵得他人同意,仍長時間占有土地使用,並排除他人之使用,其主觀上自有竊佔之犯意,與其是否知悉B土地是告訴人管理之土地,或是他人所有之土地無關,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無竊佔之犯意,尚難採信。
③綜上所述,被告排除告訴人對於B土地的原有支配關係、建
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B土地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客觀上長期占有使用B土地,且使告訴人無法管理使用B土地,排除用益權能長達7個月,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的意圖與不法占有之故意,其該當竊佔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自應成立竊佔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之部分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所辯顯
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
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107年9月15日起至108年4月14日止,竊佔告訴人管理之土地,應僅論以1罪。
㈢按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
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供承係其在B土地鋪設連鎖磚及種植盆栽乙節,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8頁),另有警詢筆錄、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及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107、139頁),是被告向員警承認占有使用B土地,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雖其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竊佔了工業區土地,是接到警方通知我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3頁),辯稱其無竊佔之犯意,揆諸上揭判決意旨,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自首之成立,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占有國有土地使用,竊
佔B土地之期間、面積,所獲之利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已移除盆栽及連鎖磚,返還B土地給告訴人,及犯後先坦承犯行,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水泥工為業,家中有妻子、3個小孩,妻子無業,大兒子就讀高一,二兒子雙目失明,就讀臺中惠明學校,三子就讀幼稚園大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犯罪所得之範圍,該條立法理由說明(五)、2、3已明白記載:「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以被告竊佔B土地,自犯罪時起獲得使用土地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且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105條復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
1.被告竊佔B土地,因而獲有使用土地之直接利益,雖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於107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5頁)。惟本院審酌B土地為國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規定,其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而B土地於107年1月迄今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0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價公務用謄本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1、65、67頁),是以B土地之申報地價與公告地價相差甚遠,且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規定不符,故認應以每平方公尺5,600元之公告地價作為申報地價,計算被告使用B土地之利益為合理。
2.參考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再者,本院審酌被告占有B土地之位置在房屋後方,其用途係作為種植盆栽出售之商業營利用途,土地周圍生活機能良好,附近有國民小學,縣道166縣道路上商家林立,有4、5便利商店、診所,食衣住行便利,已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8頁),及未來發展遠景、被告長期使用B土地未給付租金、利用B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與土地法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之規定、公告地價數額等情,認被告占有B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
3.被告竊佔之時間,自107年9月15日起至108年4月14日止,共計212日,就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5,600元x24平方公尺x8%
x 212/365=6,244元(小數點以下捨去),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座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為經濟部所有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101年7月交屋後,將原本鐵皮屋拆除後,擅自在該地號土地上搭建磚造樓房,嗣告訴人於102年6月17日、同年7月24日、同年9月14日函知興建中房屋已占用該地號土地,詎被告仍未停工,繼續搭建完成,占用面積如附件所示之A土地35平方公尺。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肆、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予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如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買受或收受,如明知係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或收受,祇能成立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故買或收受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伍、檢察官認被告成立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代理人之證述,及上開認定被告成立竊佔犯行之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有在嘉義縣○○鄉○○村○○街○○○號房屋後方,搭建2樓磚造樓房、水泥平台及水泥圍牆,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包含磚造樓房、水泥平台及水泥圍牆,面積、範圍跟前手的鐵皮屋及大理石地磚都一樣,當時興建的磚造樓房範圍沒有超過原來鐵皮屋範圍,前手的大理石地磚也是用水泥鋪設固定在地面等語。經查:
一、嘉義縣○○鄉○○村○○街○○○號房屋及座落之土地,係證人林皇龍購買之新成屋及土地,於87年7月2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其於購入後,明知該屋後方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該土地於104年10月27日分割前為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為告訴人管理之土地,仍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搭建1樓高之鐵皮屋作為廚房使用,鐵皮屋占有面積為15.26平方公尺,並在鐵皮屋後方搭建水泥擋土牆,將鐵皮屋及水泥擋土牆之間的斜坡鏟平,鋪設大理石地磚平台,之後證人林皇龍未再改建等情,業據證人林皇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354-359頁),復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3日嘉林地登字第1080003510號函及所附證人林皇龍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87年5月23日、98年1月10日測量之建物測量成果圖、108年6月14日嘉林地測字第1080003852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237、239、257、259、343頁),堪認告訴人管理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於87年7月22日證人林皇龍購屋後,遭證人林皇龍占有,搭建鐵皮屋、水泥擋土牆及鋪設大理石地磚平台使用。
二、於98年2月26日,證人林皇龍將嘉義縣○○鄉○○村○○街○○○號房屋及座落之土地,出售移轉登記給證人陳彥彰。於101年5月30日,被告以其妻劉春鳳名義,向證人陳彥彰購買上揭房屋及土地,於101年7月20日,借名登記在妻子之哥哥劉永閔名下,並將房屋出租給證人陳彥彰8個月居住,於102年3月底,證人陳彥彰搬遷後始交屋給被告,於搬遷前均未改建。於102年4月,被告將房屋後方之鐵皮屋及大理石地磚平台拆除後,保留房屋後方原有之水泥擋土牆,搭建2層樓高之磚造房屋,並在磚造房屋與水泥擋土牆之間,搭建122公分高之水泥平台作為擋土牆,搭建132分高之水泥圍牆,占有告訴人管理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附件所示之A土地面積35平方公尺,於103年2月完工等情,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34-435頁),且據證人陳彥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71-176頁),另有照片10張、勘驗照片16張、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8日嘉林地測字第1080002130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108年5月14日嘉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證人陳彥彰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刑事陳報狀及所附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21、25頁、偵卷第31-39、43頁、本院卷第75、99、101、371-375頁),足證告訴人管理之A土地,於102年4月間,遭被告占有,搭建磚造房屋、水泥平台及水泥圍牆使用。
三、證人林皇龍占有告訴人土地使用㈠搭建鐵皮屋部分:
證人林皇龍明知嘉義縣○○鄉○○村○○街○○○號房屋後方土地為國有土地,仍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87年7月22日購入後,搭建1樓高之鐵皮屋作為廚房使用,鐵皮屋占有告訴人管理之土地面積15.26平方公尺,至98年2月26日,出售房屋及土地給證人陳彥彰前,均為證人林皇龍使用,明顯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是證人林皇龍排除告訴人對於土地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土地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的意圖與不法占有之主觀故意,已該當竊佔罪的要件。
㈡在鐵皮屋後方搭建水泥擋土牆,在鐵皮屋及水泥擋土牆之間的斜坡鋪設大理石地磚平台部分:
1.證人林皇龍搭建水泥擋土牆、鋪設大理石地磚平台之占有面積19.74平方公尺,即如附件所示之A土地35平方公尺,減去鐵皮屋占有面積15.26平方公尺。
2.證人林皇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後方的擋土牆是我岳父在蓋鐵皮屋的同一時間蓋的,因為那邊是個斜坡,為了安全起見,預防下雨時後方土石滑落。後方斜坡的高度就是跟後方擋土牆的斜坡高度一樣,我岳父要興建擋土牆,應該是有把一部分斜坡剷平,才會鋪設大理石地磚的平台,當時候是看隔壁都是這樣處理,我們才會跟著這樣做。鐵皮屋後門是在門打開後的右側,鐵皮屋通往平台的鐵製階梯是放在鐵皮屋廚房內,後門打開之後就可以走到後面的平台,該平台上面是鋪設大理石地磚,地磚下面就是斜坡泥土,目的是為了美化,不然會長雜草,可能有放了幾盆移動式的盆栽,地磚是固定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6-357、359頁)。
3.參以擋土牆係水泥製,固定且附著在土地上,而鋪設大理石地磚,必須先鋪設水泥,才能使水泥與大理石地磚黏合,使大理石地磚因附和而固定在斜坡上,是水泥擋土牆、大理石地磚平台均為永久式之設置,不可隨時移動,若未以機具器械破壞拆除,將永久留存於斜坡上,並非徒手或以簡易工具即可輕易拆除。況且,證人林皇龍於87年7月22日購屋後搭建及鋪設完成,迄98年2月26日出售給證人陳彥彰,並未變更,時間長達10年以上,均未移除,其主觀上有長期占有該土地之意至明,是證人林皇龍搭建水泥擋土牆、鋪設大理石地磚平台占有告訴人管理之土地,其繼續使用告訴人管理之土地,並非只是一時之利用,已具有繼續性。
4.證人林皇龍明知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係告訴人管理之土地,仍搭建水泥擋土牆、鋪設大理石地磚平台使用乙節,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有問過鄰居,鄰居說那是工業區的國有綠地,要做為防火巷使用,可以使用沒關係,因為如果不整理的話也都是一堆雜草,如果將來經濟部要的話再拆除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6、359頁),參以上揭土地係住宅用地,已詳如前述,於證人林皇龍搭建水泥擋土牆、鋪設大理石地磚平台後,已失去告訴人作為住宅用地使用之目的,益徵證人林皇龍搭建水泥擋土牆、鋪設大理石地磚平台,係將該土地占為己用,而非要與他人共同利用,且面積19.74平方公尺,並非小範圍,客觀上顯已排除告訴人對於上開土地原有之支配關係,並以搭建水泥擋土牆、鋪設大理石地磚平台之方式,對該土地建立起另一嶄新的、處於己之實力管領下的支配關係,完全排除告訴人對該土地之用益權能,已有排他性。
5.綜上所述,證人林皇龍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意圖之竊佔犯意,而占有告訴人管理之土地,排除用益權能長達10年以上,其該當竊佔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自應成立竊佔之犯行。
四、被告占有告訴人土地使用㈠搭建磚造房屋部分:
1.證人林皇龍搭建之鐵皮屋面積,與被告搭建之磚造房屋面積相同乙節,並經證人林皇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鐵皮屋的範圍就是到警卷第17頁照片中板模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另有102年6月14日原有建物後方磚造房屋興建中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
2.證人林皇龍搭建之鐵皮屋寬度,比嘉義縣○○鄉○○村○○街○○○號原有建物多出80公分,而被告搭建之磚造房屋寬度,比原有建物多出67公分乙節,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1份、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393頁),堪信被告之磚造房屋寬度,並未超出原有鐵皮屋寬度。
3.觀之卷附被告磚造房屋後方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377-378頁),該屋連棟之同排房屋後方亦有搭建磚造房屋,占有告訴人管理之土地,被告之磚造房屋長度,與其他房屋之磚造房屋長度相較,並無較突出之情事,足認被告於102年4月間拆除鐵皮屋,搭建磚造房屋時,並未擴建超過原證人林皇龍竊佔之鐵皮屋面積。
4.參諸卷附告訴人提出於97年5月4日、99年8月20日、105年5月6日,拍攝之嘉義縣○○鄉○○村○○街○○○號房屋航空照片各1份(見本院卷第181-185頁),於105年5月6日航空照片之房屋面積長度,看起來較97年5月4日、99年5月20日航空照片之房屋面積為長。然查:
⑴99年5月20日航空照片之房屋面積,亦看起來比97年5月4日
航空照片之房屋面積為長,惟證人林皇龍之鐵皮屋於87年搭建後至102年3月均未變更,業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
⑵證人林皇龍搭建之鐵皮屋只有1樓,於97年5月4日、99年5月
20日之航空照片,無法清楚看見鐵皮屋,無從依航空照片判斷鐵皮屋之面積及範圍,而被告搭建之磚造房屋係2樓,於105年5月6日之航空照片則可清楚看見。
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自97年起至今之航
線規劃及作業流程如下:拍攝範圍遍及全臺灣,飛航任務前需視天候許可及機況妥善方可實施,並無固定之拍攝期程,航線依據內政部公布之5千分1圖幅中心線南北向規劃,再以固定之相對地面高度進行垂直連續拍攝,因此針對本所2部航遙測相機之不同特性,原則上每次拍攝均各自以固定航線及高度拍攝,僅有飛行方向南北向變換之差異,有該所108年6月12日農測供字第1089110914號函及所附97年至107年之航空照片11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5頁)。
⑷綜上所述,顯見航空照片每年拍攝之航線及高度均相同,惟
因拍攝之方式,會影響航空照片中所呈現之房屋面積,是尚難依上揭航空照片認定被告磚造房屋之長度,有超過證人林皇龍鐵皮屋之長度,從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對照航空照片,磚造樓房面積有超出鐵皮屋的範圍(見本院卷第440頁),尚非可採。
5.被告雖將原先證人林皇龍搭建之1樓鐵皮屋拆除,另予改建成2樓之磚造房屋,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乃占有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自不構成竊佔罪,檢察官認被告成立竊佔犯行,尚有未合。
㈡在磚造房屋後方及水泥擋土牆之間的斜坡,搭建水泥平台及水泥圍牆部分:
1.證人林皇龍鋪設大理石地磚平台面積,與被告搭建之水泥平台及水泥圍牆面積相同乙節,已據證人林皇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鋪設大理石地磚的範圍就是警卷第17頁照片中的板模到擋土牆,平台有比房屋地面高,落差約有1公尺。平台跟照片中隔壁的平台高度一樣,都是平的,沒有高低落差,跟隔壁是相連接,後方的部分是相通的。鐵皮屋後面平台像隔壁一樣也都是蓋好蓋滿,沒有像被告蓋的水泥平台這樣,後方出來還有一小塊空地。被告增建的圍牆及水泥平台的高度,跟我大理石地磚的水泥平台高度相較,我沒有到現場看不清楚,但從照片看應該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56-358頁),復有102年6月14日原有建物後方磚造房屋興建中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
2.觀諸卷附被告磚造房屋後方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377-378頁),該屋連棟之同排房屋後方亦有鋪設水泥平台,占有告訴人管理之土地,被告之水泥平台及水泥圍牆長度,與其他房屋之水泥平台長度相較,並無較突出之情事,且水泥平台及水泥圍牆範圍,是到證人林皇龍原先搭建之水泥擋土牆,堪信被告於102年4月間拆除鐵皮屋,搭建水泥平台及水泥圍牆時,並未擴建超過原證人林皇龍竊佔之大理石地磚平台面積。
3.雖被告搭建水泥平台時,有在旁搭建水泥圍牆,惟證人林皇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鐵皮屋後方有平台,與381地號土地的斜坡相連接沒有落差,被告增建的圍牆旁邊381地號應該也是斜坡,從381號土地的斜坡是可以走到擋土牆後方的土地及被告所興建的水泥平台等語(見本院卷第358頁),且水泥圍牆高度與斜坡相同,有勘驗照片10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37頁),足見被告搭建之水泥圍牆旁即為斜坡,仍可從斜坡走到水泥平台,與證人林皇龍鋪設大理石地磚之平台相同。
4.被告雖將證人林皇龍原先鋪設之大理石地磚平台拆除,另予改建成水泥平台及水泥圍牆,惟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乃占有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自不構成竊佔罪,檢察官認被告成立竊佔犯行,容有誤認。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占有使用如附件所示之A土地,而無法證明被告有竊佔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竊佔犯行,是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