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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4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4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羿捷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佯以附表所示之出售手機等虛偽事由,接續要求黃○霖(民國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謝○鳳(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各事由交付金錢,致黃○霖、謝○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地,獨自或與在場者甲○○、謝○鳳一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付與乙○○,後因均未能取回,而查悉遭騙。

二、案經黃○霖、謝○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除前2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1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黃○霖、謝○鳳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詳卷附保密資料袋)。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上開少年身分之資訊。

(二)證據能力:

1.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不同意將證人黃○霖、甲○○於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之供述作為證據: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因此,先前之陳述,如具備「相反性」、「特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自得作為證據。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先前之陳述,其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特信性」要件,則指其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互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屬之。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法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霖、證人甲○○分別於107年6月17日、107年7月3日警詢時,明確證稱被告以賣手機、投資、修車之事由分別於附表編號1、2、3各次時間、地點拿取詐騙其2人之金錢等語。然證人黃○霖、甲○○於本院時就各該次被告拿取詐得款項之細節等情節部分供稱不記憶等語,足見證人黃○霖、甲○○上開於警方前所為之陳述,有與審判中不符之處,合於相反性之要件。又證人黃○霖、甲○○於本院供稱製作上揭詢問筆錄均陳述實在,且員警無拿其他人之筆錄供己觀看(本院卷第107頁、第190頁),而其等製作上揭詢問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被告亦未同時在場,故證人黃○霖、甲○○於斯時所為之陳述,受到被告之影響較小。反之,證人黃○霖、甲○○均僅約17歲之年齡,於本院立於證人地位,本已有環境壓力,復證述本案犯行時被告在場而加深心理壓力之情況下,自難以期待其等能明確回想而完整回答所有問題及細節,此從其等交互詰問過程中就部分問題或多數問題皆表示現在忘記或沒印象之情形,即可明證。綜觀上述情形,證人黃○霖、甲○○先前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於審判中之證言相較,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符合特信性之要件。另證人黃○霖、甲○○於本院中所為之證述,既就其中部分問題稱已不記得,則本案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無從自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大致相同之陳述內容,其等又未於檢察官前就各次時間、地點、金額為仔細之相同陳述,是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相同目的,則證人黃○霖、甲○○先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而具備必要性之要件。

(3)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前開詢問筆錄自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2.另本判決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3.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然坦認其「facebook」暱稱為「羿捷」,且卷內之「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大頭照也是其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完全不認識證人黃○霖、甲○○及謝○鳳等語。而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護以:本案僅有告訴人及證人證述,而若被告有意詐騙自不會使用自己的名字及照片,又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大多表示「不記得」或「沒有印象」,是證人甲○○於警詢無任何證據下附和警察先行複製證人黃○霖之警詢筆錄內容,而證人3人證詞前後有所出入或有違常理,且對話截圖亦無法如實補強證人之證述,是本案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犯詐欺罪等語。

(二)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經證人黃○霖、甲○○及謝○鳳各自證述一致且大致互核相符:

(1)證人黃○霖先於警詢證稱:伊遭被告詐騙,被告均係以「facebook」跟伊聯絡,先假借賣手機名義,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地點,跟伊詐騙了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3,000元,但事後伊沒拿到手機也沒還伊錢;後又假借投資公司至少1萬5,000元,可以獲利4萬元之名義騙伊,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地點,跟伊拿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伊是去跟證人甲○○及謝○鳳借錢的,但事後伊完全沒拿到獲利的錢,被告也不還伊錢,而如果係跟證人甲○○或謝○鳳借錢的話,其等也會於該次一併在場;被告後又假以要修車之事由,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地點跟伊拿附表編號3之金額,這2次伊是跟證人甲○○借錢,而證人甲○○在場,最後被告還是沒還伊錢,且被告於107年5月5日拿走伊的手機刪除所有對話紀錄,所以僅剩伊與證人甲○○之部分對話紀錄(警卷第12至17頁)。又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於「facebook」上之暱稱為「羿捷.」等語,最後因為被告都沒給伊任何錢,伊就發現被騙了等語(偵卷第52至5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於讀國三的時候經由學長介紹被告給伊認識,伊就跟被告互加「facebook」,後來被告開始以修車、投資、賣手機等名義跟伊借錢,被告跟伊說要賣IPHONE6之手機給伊,且還拍照片給伊,跟伊說要賣1,500元及包膜3,000元,都是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國小○○分校(下稱○○分校)交錢給被告本人;後來被告又以投資其上班之清潔公司為由,說投資至少1萬5,000元,就可以拿4萬元,所以伊陸續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地點,交付被告各該次指定之金額給被告,過程中被告還跟伊說公司在催錢,所以伊就按照被告指示交錢給被告,其中有跟證人甲○○及謝○鳳借錢;又被告還假藉修理機車名義,說機車行是其朋友所開,半夜沒有休息,所以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3之金錢給被告,這2次是跟證人甲○○借錢,而被告從沒給伊看過修理單據,證人甲○○、謝○鳳有跟伊一同去交錢過,在警局時伊係與證人甲○○、謝○鳳之手機一起互相比對出來上開細節的,伊知道證人謝○鳳有拿1次錢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23頁)。

(2)而證人甲○○於警詢證稱:證人黃○霖於附表編號2、3之時間、地點跟伊借過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金額,附表編號2部分係因為證人黃○霖說其乾哥即被告的公司如果投資1萬5,000元可以事後獲利4萬元,過程中證人黃○霖又陸續跟伊說被告說還需要先拿到錢才能領到獲利,而附表編號3部分,則是證人黃○霖跟伊說被告車子壞了需要修車費,所以伊就於附表編號2、3之時間、地點與證人黃○霖一同在場交上開金額給被告,但事後都沒還伊錢,而伊的對話紀錄都已經刪除了等語(警卷第24至2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黃○霖有跟伊借錢,因為證人黃○霖說要投資被告及被告要修理車子,而伊僅記得總共借給證人黃○霖之次數,都是在○○分校與證人黃○霖一同在場交錢給被告,後來伊有跟證人黃○霖提出還錢要求,但證人黃○霖都沒還伊,伊確定上開交錢的對象都是被告,就伊所知,除了伊以外還有證人謝○鳳也借錢給證人黃○霖等語(本院卷第138至147頁)。

(3)證人謝○鳳則於偵查中證稱:證人黃○霖介紹被告給伊認識,後來被告跟伊說可以投資,說投資1萬元可回收4萬元,但伊沒問到底投資什麼,伊就於107年2月14日在○○分校給被告5,000元、同年月15日晚上在相同地點給被告3,000元、同年月16日晚上在伊家旁邊的○○宮給被告1,000元、及於同年月24日晚上在○○分校給被告5,000元,在○○分校的部分伊跟證人黃○霖都在場才拿錢給被告,此部分都算是伊借錢給證人黃○霖,作為證人黃○霖的投資款,在○○宮的部分僅伊自己在場是伊自己投資的,結果都沒給伊錢,伊才發覺被騙等語(偵卷第31至32頁、第52至5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證人黃○霖介紹被告給伊認識,所以伊有加被告「facebook」好友,並用「messenger」聯絡,證人黃○霖曾以被告說要投資之名目跟伊借錢,其中證人黃○霖跟伊借及被告跟伊拿的共有4次,伊自己交錢給被告的是在伊住處旁的宮廟,而其他3次都是在○○分校,伊忘記跟誰說過伊投資的錢何時能拿回來,但最後證人黃○霖沒還伊錢,被告也沒給伊錢,伊的對話大多有留存,其中綽號「顏○藍」之人即為證人黃○霖,證人黃○霖第1次跟伊借錢係5,000元,當天凌晨確實有交給被告,下一次是交3,000元給被告,再一次則也是5,000元交給被告,這3次是證人黃○霖跟伊借錢,再一同至○○分校交給被告,而被告係以投資名目跟伊拿錢,被告說投資多少錢就有多少獲利,所以跟伊拿1,000元,這次係伊跟被告在伊家隔壁的廟交付,伊確認就是被告跟伊拿上述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48至156頁)。

(4)觀諸證人3人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且互核一致,而於本院經告知作證義務及若為不實陳述會有偽證罪之較重刑責後,雖有因時間經過而細節不復記憶之部分,然均仍清楚指證被告為詐欺其等之人。證人3人均僅年約15至17歲,實難認得以編撰出本案相關事由、過程及細節。再者,證人黃○霖與被告過去為朋友關係並無仇恨,證人甲○○僅聽聞證人黃○霖敘及被告而與被告不認識亦無陷害被告之意,證人謝○鳳與被告為透過證人黃○霖介紹認識,不常聯絡,甚證人黃○霖、謝○鳳認識被告之時間不長,此經各該證人於警詢或本院陳述明確(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142頁、第149頁、第190頁),則實殊難想像證人3人於此年紀與被告有何深仇大恨寧甘涉犯偽證之重罪而一致誣指被告,是證人3人所述應堪可採。

2.證人前揭所述之犯罪事實,並有「messenger」對話截圖足資補強(其中證人黃○霖暱稱「顏○藍」、證人謝○鳳暱稱「○欸.」、被告暱稱「羿捷.」,警卷第30至37頁;偵卷第35至39頁;核交字第168號卷第39至54頁;本院卷第161至172頁):

(1)附表編號1部分,雖證人黃○霖證稱被告已將此部分對話截圖持其手機而予以刪除,然自2人其餘尚未刪除或證人黃○霖有予截圖之部分,仍可見證人黃○霖自108年2月至4月間屢以「阿錢錢跟手機那時候要載我去領」、「你至少也先給我手機吧」等語向被告索取手機,或以「你可以幫我拿手機嗎」、「他有跟你說嗎,手機那時候拿」等語與證人謝○鳳聯繫,請證人謝○鳳與被告見面時,幫忙拿取被告詐稱要賣與證人黃○霖之手機,而被告則屢稱「拿完我順便手機給你」、「還有手機已經用好了」等語告知證人黃○霖或請證人謝○鳳轉達證人黃○霖,予以搪塞應付以取得證人黃○霖信任,再為其餘詐取證人黃○霖金錢之目的。(核交字第168號卷第42頁、第49頁、第54頁;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63頁、第169至170頁)。若被告均未曾佯以出售手機與證人黃○霖,何以證人黃○霖持續向被告表示欲拿取被告答應過其之手機,又何以多次回應證人黃○霖表示手機已經可以交付了,是上開截圖堪以佐證證人黃○霖就附表編號1所述之以手機為由2次交付金錢與被告一情為真。

(2)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確有佯以「投資公司即可現領4萬元」之名義,向證人黃○霖接續詐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等情,有被告與證人黃○霖、謝○鳳,及證人黃○霖與證人甲○○為借錢投資而敘及上述情節相關之「你紅包拿給我我幫你用投資馬上領4完(萬之誤載)然後你在拿2萬給你家人2萬你自己留著我過年都用這種投資」、「當天馬上幫你用好」、「你要還我我才能給你業績錢4萬」、「你先幫藍出我在去領4萬拿給你不然今天4萬下來了手續費1萬要去領」、「我要跟他說4萬已經下來了現在需要1萬手續費去領」等「messenger」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警卷第36至37頁;偵卷第35頁、39頁;核交字第168號卷第第71頁、第75頁;本院卷第162頁),此詐欺事由已可認定。而詳查全卷:

①被告確有於107年1月17日22時許前某時以上述投資名目向

證人黃○霖稱需款項3,000元,而證人黃○霖遂向證人甲○○借款,後被告於107年1月18日19時53分許前某時改稱先拿1,500元,證人黃○霖再向證人甲○○改借款1,500元並稱明日拿錢,後於107年1月19日23時許交付與被告等情,有「messenger」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警卷第30頁),可認前述證人所述為真,本次事實已可認定。公訴意旨雖認有3,000元及1,500元之2次受詐事實,且證人黃○霖及甲○○雖亦曾均稱此為2筆不同之金錢交付行為,然於本院卻對於此2次是否同次而僅係金額更動無法確認(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第147至148頁),而觀諸截圖內容,證人黃○霖先於107年1月17日21時43分許稱「3000元幫我籌一下」,後證人甲○○稱「其牠(他之誤載)明天聊」即以問候結束該日對話,直至翌日19時53分證人黃○霖才再度表示「我哥說先拿1500」、「明天」,是其中並未見有任何約見面或確認彼此可否出門之言語,且「先拿」之意亦係有就原欲交付被告之3,000元先拿其中1,500元之意,是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此2次交付金錢應係同一次,僅係金額自3,000元更改為1,500元,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應有誤會,更正如上。

②被告再於107年1月26日21時23分前某時許接續向證人黃○

霖詐取投資一定金額始得獲取4萬元利潤之500元,證人黃○霖遂向證人甲○○借款,並2人一同於107年1月26日21時23分後某時許交付500元給被告一情,有對話截圖附卷可佐(警卷第31頁),核與證人2人前述情節相符已足資佐證。其中證人黃○霖表示「我哥還說要500欸」,顯為與數日前即上述之詐取金錢名目相同,並證人甲○○詢問「不然你現在可以出來」,亦足徵確與證人2人所述於當日一同交付500元與被告之情節相符。是本次詐得500元亦應可認定③被告又於107年2月15日20時24分許前某時向證人黃○霖陸

續詐取需投資之金額5,000元,而證人黃○霖向證人甲○○借款,證人甲○○因斯時過年在外地而表示初三回嘉義後借給證人黃○霖,2人遂於107年2月21日7時許一同交付5,000元與被告等節,經證人2人證述如上,另有對話截圖可資補強(警卷第32頁)。其中證人黃○霖向證人甲○○表示「5千今天要處理了」,係指因投資公司的名義被告要求這次拿5,000元,而被告說公司在催款一情,亦經證人黃○霖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9頁),核與對話所指「今天要處理」之意相符,且證人甲○○明確表示「初三回來再給」(107年農曆初三係107年2月18日),則證人2人均證稱係於107年2月21日7時許始一同交付被告詐取之5,000元與被告一情為真亦可認定。

④證人黃○霖確有因被告佯以前揭投資事由,而於107年2月

15日0時22分許前向證人謝○鳳借款5,000元,並於前述時間後與證人謝○鳳一同交付5,000元給被告之事實,經證人謝○鳳提供其與被告及證人黃○霖之對話截圖存卷可參(警卷第33頁;本院卷第162頁、第166至168頁)。且細觀對話內容,先係證人黃○霖向證人謝○鳳借款5,000元,後2人遂約見面(警卷第33頁),而因證人黃○霖家人尚未入睡,證人謝○鳳已到達現場,而有相關證人謝○鳳催促證人黃○霖出門之對話,並證人謝○鳳再表示「你覺得他會迷路嗎」,則2人相約地點後顯有第三人亦會到場(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又證人謝○鳳亦於107年2月14日23時許開始陸續向被告確認「要到了嗎」、「快點時間快到了」等語,則上述其與證人黃○霖一同相約之第三人即為被告甚明,而證人謝○鳳於本院證述雖係107年2月14日約見面,然最後係翌日凌晨交錢等語(本院卷156頁),亦核與上述證人謝○鳳等待並催促證人黃○霖到場時已為107年2月15日凌晨相符,是足以佐證證人黃○霖、謝○鳳就本次事實所為之證述為真。

⑤證人黃○霖再因被告詐稱之投資公司一事,向證人謝○鳳

借款3,000元,而證人謝○鳳於107年2月15日20時14分後某時許與證人黃○霖一同交付上開金錢與被告等節,亦有對話截圖附卷可參(警卷第34頁;本院卷第163頁、第169至172頁)。其中金額部分有證人謝○鳳與證人黃○霖之對話「我就只剩三千了剩兩千他自己處理可嗎」、「那等等三千要帶喔」,並證人謝○鳳本欲僅在家旁之廟見面,後提及「是學校還是」,且被告亦於當日向證人謝○鳳表示「要到了」,顯認證人謝○鳳與黃○霖於上開時間確有於○○分校交付被告所佯稱之投資公司金錢3,000元無誤。

⑥證人謝○鳳因證人黃○霖上述被告詐稱投資一事借款5,0

00元與證人黃○霖,並於107年2月24日22時46分許後某時許,與證人黃○霖一同交付與被告等節,有對話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其中可見證人謝○鳳確認被告是否抵達地點即被告所稱之「在學校嗎」(即○○分校),並談及證人黃○霖已在場,「5張」則亦符合證人黃○霖及謝○鳳所稱之5,000元,是已足資補強證人黃○霖及謝○鳳所為之證述。

(3)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佯稱修理機車名義,接續向證人黃○霖詐取1,000元及3,000元,而證人黃○霖即向證人甲○○借錢,2人便於附表編號3所示各次時間、地點交付金錢與被告一情,有相關對話截圖存卷可考(警卷第31至32頁),已可補強證人前開證述。其中107年2月4日18時29分雖僅見證人黃○霖向證人甲○○表示「急用1,000」,然證人黃○霖與甲○○均於歷次證述為修理機車錢,可認雖於截圖內未說明急用之用途為何,然後於交付金錢或證人2人言談間確有論及此次係為修理機車一事而有所急用,始得為一致之陳述。又證人黃○霖對於此2次修理機車究係修理同台機車亦或第一次修車時是否有修理完畢無法確認(本院卷第122頁),是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此2次修理機車各詐取1,000元、3,000元應為同一詐欺名義而接續詐取證人黃○霖之金錢。至於修理機車固可能為金錢借貸關係,然被告卻對於確實有向證人黃○霖借錢修車一情予以否認,辯稱不認識證人黃○霖(此為本院所不採),則本案即已顯非金錢借貸糾紛關係。

(4)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於107年2月16日19時48分許在證人謝○鳳住處旁之「○○宮」,以上述向證人黃○霖詐騙之「投資公司」名義,向證人謝○鳳詐得1,000元一情,經證人謝○鳳證述於前,且於本院清楚證稱本次被告係向其詐騙(本院卷第153頁)等情,有被告與證人謝○鳳之對話截圖可佐(警卷第34頁),並兩人確實見面交付金錢,亦可自被告稱「我快到了」確認,是被告確有佯稱投資公司一情已認定如前,而本次證人謝○鳳之證述亦有上揭截圖可資佐證,本次事實亦應可認定。

3.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3人於警偵均就確係被告本人詐欺證人黃○霖、謝○鳳一情指證明確,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7至29頁),並經證人3人當庭與被告面對面後再次指認本案確為被告所為(本院卷第112頁、第142頁、第154頁),是倘若被告所述完全不認識證人3人為真,又若以「facebook」之「messenger」與證人黃○霖、謝○鳳對話之人非被告,或根本不認識,何以證人黃○霖、甲○○及謝○鳳皆能指認被告本人是與其等人在○○分校或○○宮見面且交付金錢之對象無誤,又何以證人3人毫無任何理由莫名指認係素昧平生之被告所為?是被告空言辯稱不認識證人3人實難堪採。

4.又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如前,然查:①證人黃○霖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部分係自己交錢給被告

,且部分錢是跟阿公拿的等語(本院卷第107頁、第111頁),似與警偵所述有所不符,惟就警詢筆錄可知,證人黃○霖與被告之間除本案犯罪事實外尚有其餘見面、聯繫甚或金錢關係(雖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係因告訴人單一指述而無補強證據為不起訴處分),並有108年4月間之對話截圖存卷可參(核交字第168號卷第39至54頁),而證人甲○○於附表編號2、3有在場之各次,亦經證人甲○○證述如前,且有上述對話截圖提及現在出門與否之話語,是於本院作證時已距離警詢1年多,且其僅17歲,就本案細節與其他事件混淆抑或已有所遺忘實非難以想像。再者,被告如何向證人謝○鳳詐騙金錢,僅有證人謝○鳳本人清楚知悉,證人黃○霖非親自見聞之人,僅得聽聞證人謝○鳳轉述,是其對於被告究係以加油抑或投資之事由向證人謝○鳳行詐騙自無法等同於受詐本人一樣清楚,縱經聽聞亦可能與自己受詐或聽聞過之事由予以混同,亦難以此遂認其所述非真。另雖證人甲○○證稱其與證人黃○霖之對話紀錄均已即時刪除,然亦曾證稱有記錄在手機記事簿(本院卷第140頁),是不無可能於警詢時證人黃○霖、甲○○及謝○鳳有持各自紀錄本案之相關事項予以出示比對,亦或藉由尚留存之部分對話紀錄予以互相核對確認,實無從以此即認證人黃○霖所述不實。而證人黃○霖縱於警詢僅提及附表編號1兩筆金額係因被告佯稱有手機要販賣而遭詐騙,然警偵均未就內容予以釐清,衡情購買手機,耳機等配件亦或有無包膜或需否包膜皆乃購買手機所附加之配件,即皆為購買手機之一部分,是在未曾清楚向證人黃○霖確認2次付款購買手機意義為何前,非不能想像對證人黃○霖而言包膜即係購買手機之一部分,始僅泛稱係購買手機,否則其不等同於5日內分別購買1,500元、3,000元之手機?至於手機價值為何、包膜售價為何實難單憑經驗法則予以認定,尤以證人黃○霖尚為學生,金錢概念尚非穩固,仍有可能僅欲購買apple手機,不論機況殘餘價值,又為徹底保護原廠定價甚高之apple手機予以較高價錢包膜避免受損。至辯護人稱本案相關對話截圖均無法證明有交付被告收受,惟證人甲○○曾詢問證人黃○霖「亦捷今天會來嗎可以拿到錢嗎?你錢那時候環(還之誤載)?你錢還完之後我就不太離(理之誤載)你...」,有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警卷第33頁),自文意觀之,已可清楚確認被告確實多次向證人黃○霖拿錢,而證人黃○霖多向證人甲○○借錢,而最終證人甲○○因有個人原因即開始向證人黃○霖確認被告是否要還錢等情明確,是足認本案各該次確有交付金錢與被告收受。末者,既被告否認認識本案各該證人,更無可能有辯護人所稱證人黃○霖係於家中竊錢遭察覺而轉嫁責任給被告之情形(本院卷第177頁),蓋其等根本毫不認識,如何又為何嫁禍栽贓給被告?②而證人謝○鳳之證述部分,其於本案發生時雖為國二生,

然其自陳平常有需用錢就跟家裡拿,並有存錢習慣,1個月家人會給多少錢不清楚(本院卷第154至155頁),顯見證人謝○鳳之零用錢並非每月固定金額,而係有需要就可以跟家人拿,多餘的錢甚可以存下,則其得以數次借款與證人黃○霖自已非無可能。再者,證人謝○鳳自己選擇投資抑或借款與證人黃○霖投資均為其可自由選擇,而證人謝○鳳亦證稱借款給證人黃○霖部分係證人黃○霖自己要投資的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56頁),顯對證人謝○鳳而言借款予證人黃○霖投資部分單純就係證人黃○霖向其借錢而已,自不得單以為何證人謝○鳳不自己投資卻借錢給證人黃○霖投資而認證人謝○鳳所述不實。至於證人謝○鳳究去警局做過幾次筆錄證人謝○鳳於本院僅係表示:不知道,除自己做筆錄那一次還有去過很多次,但忘記細節了等語(本院卷第156頁),核與卷內僅有證人謝○鳳1次警詢筆錄此並無二致,至於製作筆錄以外究去過警局幾次或為何事,又或如本院審理期日傳喚證人3人,但非各次期日均有作證或說話一樣,實與本案無實質關聯。

③證人甲○○於警偵得以清楚證述,卻於本院審理時多稱「

不記得」或「沒有印象」,然承如前開程序部分所述,證人甲○○現17歲,應從未曾實際接觸過法院,在生活經驗不足下處於陌生環境,本會有緊張恐懼之情緒,又其身為證人要面對面指證在場被告犯法,更具心理壓力,而本案發生至今已逾1年多,實難苛責其綜合上開情緒且聽聞偽證罪之證人責任下,仍得以自在陳述、記得細節,甚或毫無畏懼可能有所混淆記憶錯誤導致非真實即落入偽證罪之刑責中。而證人甲○○自陳借證人黃○霖的錢除係過年所拿到外,亦有去田裡打工所存等語(本院卷第188頁),則自非單為當年除夕所領之壓歲錢而已。另員警確已先打好本案詐欺日期、時間、地點及金額,然有依序逐次跟證人甲○○確認是否正確,並經證人甲○○各次均確認過始向員警表示正確一情,經證人甲○○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90頁),是員警製作筆錄實非完全將他人筆錄複製貼上供證人甲○○照本宣科甚為明確。至於辯護人提及證人甲○○自外表以觀,顯經濟較證人黃○霖為優渥,此僅為辯護人臆測之詞,況據證人黃○霖及甲○○所述,被告與證人甲○○非朋友關係,則被告應無證人甲○○聯繫方式,則何以詐騙。

④員警係以證人3人尚留存之對話截圖,且與本案遭詐騙金

額之畫面截圖採證,此由上述截圖資料部分係有連續截圖、部分僅擷取有談論確定金額可查知,再以截圖資料予以證人3人查照回想分開製作筆錄,並逐筆確認,此經其等3人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6頁、第143頁、第146至147頁、第151頁、第155頁、第190頁),縱證人所為之證述係參照截圖再製作,然亦僅係由其中文字推敲回想實際事實經過,此僅係藉由客觀證據回想真實事件之方式,是上開相關截圖均為證人黃○霖、謝○鳳提供,且3人均有就各次時間、地點等細節確認始製作筆錄,實已足以立於非供述證據之地位補強證人3人之證詞。另被告均係立於朋友地位及口吻,逐次以本案各事由獲取證人黃○霖、謝○鳳信任其所述,而交付金錢,自會以自己之姓名、照片始足以騙取證人黃○霖、謝○鳳之相信以遂行本案,此非難自其等對話之方式、內容察知。

⑤從而,證人3人所為之證述尚有前開各該截圖予以補強,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辯護均難堪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固對告訴人黃○霖及謝○鳳犯罪,認定已如上述,惟因被告犯本案時亦未滿20歲,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指之成年人為滿20歲之人,是本案自無依該法條加重事由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內「時間、地點、在場人、金額」欄之各該時間,詐騙告訴人黃○霖並使告訴人黃○霖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然查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同一次購買手機之事實,僅係以「手機」價錢及「包膜」價錢接續詐騙告訴人黃○霖;而附表編號2部分,則均係以投資公司至一筆金額後而可獲利之事由,陸續騙取告訴人黃○霖金錢;另就附表編號3部分,均向告訴人黃○霖偽以修理機車之事由而向告訴人黃○霖詐取金錢,並因無證據證明此為2次修車事實,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上開行為可認分別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法益侵害性同一,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而未過苛,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固認各次詐欺取財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而被告分別以販賣手機、維修機車及投資公司名義向告訴人黃○霖為詐騙行為,再以投資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謝○鳳行詐騙,是為不同詐騙行為,而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利用告訴人等信任與被告間之友誼,施用詐術誆騙金錢觀念及社會經驗均尚不足且未成年之告訴人等,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獲取之金錢,且未能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而尚未賠償,致使告訴人等之損失未能彌補;暨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從事粗工、與奶奶及哥哥同住,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詐取告訴人等如附表「時間、地點、在場人、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均為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於各次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1月22日6時許,在○○分校佯稱急用2,000元,致告訴人黃○霖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證人甲○○借款2,000元交付與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參照),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霖指述、證人甲○○之證述及facebook私訊對話截圖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不認識告訴人黃○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亦為前開辯護。經查,告訴人黃○霖固於警詢指稱遭被告以急需用錢之名義詐欺向證人甲○○借款後於107年1月22日6時許在○○分校交付2,000元予被告,但最後被告沒還錢等語(警卷第12至13頁),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朋友出車禍有急用所以跟伊要2,000元,這筆錢是向證人甲○○借款的(核交字第168號卷第20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被告跟伊說急著用錢,如果沒給,被告會一直打電話或傳簡訊等語(本院卷第109頁)。而雖證人甲○○於警詢證稱:伊有於107年1月22日6時許在○○分校借2,000元給證人黃○霖,因證人黃○霖說被告急需用錢等語(警卷第24至25頁),並於偵查中提及被告急需用錢一事(偵卷第52頁),然於本院時對於此次犯罪事實供稱已沒有印象(本院卷第186頁)。並經詳查全卷證資料,僅經證人黃○霖提供尚儲存之「messenger」對話截圖有類似「急用」、「2,000元」之相關對談(核交字第168號卷第50頁)似與本次事實有關,然參諸前後對話截圖中有顯示談話日期之部分,均為108年4月間(核交字第168號卷第39至54頁),未見本次事實之時間、地點,是本次犯行僅告訴人黃○霖單一指述,而證人甲○○未能清楚明確證述本次事實,自難認具有可信度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則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上開指訴可信,依前開判例意旨,即難遽信為真實,而執此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此部分犯行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且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稱此部分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藍盡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受詐騙人│事由│時間、地點、在場人、金│ 罪刑及沒收 ││ │ │ │額(新臺幣) │ │├──┼────┼──┼───────────┼────────────┤│ 1 │黃○霖 │出售│(1)107/01/10 23:00許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手機│(2)嘉義縣六腳鄉○○村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50之1號之○○國小○│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分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3)無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4)1,500元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1)107/01/15下午某時許│ ││ │ │ │(2)嘉義縣六腳鄉○○村 │ ││ │ │ │ 50之1號之○○國小○│ ││ │ │ │ ○分校 │ ││ │ │ │(3)無 │ ││ │ │ │(4)3,000元 │ ││ │ │ │ │ │├──┼────┼──┼───────────┼────────────┤│ 2 │黃○霖 │投資│(1)107/01/19 23時許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2)嘉義縣六腳鄉○○村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50之1號之○○國小○│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分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3)甲○○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4)1,500元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1)107/01/26 21:23後某│ ││ │ │ │ 時許 │ ││ │ │ │(2)嘉義縣六腳鄉○○村 │ ││ │ │ │ 50之1號之○○國小○│ ││ │ │ │ ○分校 │ ││ │ │ │(3)甲○○ │ ││ │ │ │(4)500元 │ ││ │ │ ├───────────┤ ││ │ │ │(1)107/02/21 07:00許 │ ││ │ │ │(2)嘉義縣六腳鄉○○村 │ ││ │ │ │ 50之1號之○○國小○│ ││ │ │ │ ○分校 │ ││ │ │ │(3)甲○○ │ ││ │ │ │(4)5,000元 │ ││ │ │ ├───────────┤ ││ │ │ │(1)107/02/15 00:22後某│ ││ │ │ │ 時許 │ ││ │ │ │(2)嘉義縣六腳鄉○○村 │ ││ │ │ │ 50之1號之○○國小○│ ││ │ │ │ ○分校 │ ││ │ │ │(3)謝○鳳 │ ││ │ │ │(4)5,000元 │ ││ │ │ ├───────────┤ ││ │ │ │(1)107/02/15 20:14後某│ ││ │ │ │ 時許 │ ││ │ │ │(2)嘉義縣六腳鄉○○村 │ ││ │ │ │ 50之1號之○○國小○│ ││ │ │ │ ○分校 │ ││ │ │ │(3)謝○鳳 │ ││ │ │ │(4)3,000元 │ ││ │ │ ├───────────┤ ││ │ │ │(1)107/02/24 22:46後某│ ││ │ │ │ 時許 │ ││ │ │ │(2)嘉義縣六腳鄉○○村 │ ││ │ │ │ 50之1號之○○國小○│ ││ │ │ │ ○分校 │ ││ │ │ │(3)謝○鳳 │ ││ │ │ │(4)5,000元 │ │├──┼────┼──┼───────────┼────────────┤│3 │黃○霖 │修車│(1)107/02/07 23:00許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2)嘉義縣六腳鄉○○村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50之1號之○○國小○│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分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3)甲○○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4)1,000元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1)107/02/21 21:10後某│ ││ │ │ │ 時許 │ ││ │ │ │(2)嘉義縣六腳鄉○○村 │ ││ │ │ │ 50之1號之○○國小○│ ││ │ │ │ ○分校 │ ││ │ │ │(3)甲○○ │ ││ │ │ │(4)3,000元 │ │├──┼────┼──┼───────────┼────────────┤│ 4 │謝○鳳 │投資│(1)107/02/16 19:48後某│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時許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2)謝○鳳住處旁之「○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宮」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3)無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4)1,000元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