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1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大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19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蘇大盛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大盛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間,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之居處,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黃○○(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及陳○○(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嘉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共同經營之非法「香港六合彩」地下簽賭站簽注而賭博,被告再另與黃○○見面交付賭金或彩金。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作為對獎號碼,由賭客自選號碼及選擇以「2 星」、「3 星」或「4 星」之方式簽注,每注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賭客所選擇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2 星」(簽中2 個號碼)每注可贏得5,700 元,「3星」(簽中3 個號碼)每注可贏得5 萬7,000 元,「4 星」(簽中4 個號碼)每注可贏得75萬元,賭客如未簽中,賭金均歸黃○○及陳○○所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賭博罪,係以被告之供述、LINE對話畫面截圖、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9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7 年度嘉簡字第1781號判決為論據。訊據被告坦承其有以LINE向黃○○下注賭博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107 年10月間,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黃○○簽
注以賭博香港六合彩,黃○○於接受簽注後,再將簽注訊息轉知陳○○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反面至3 頁,偵字卷第9 頁,本院易字卷第35至36頁),核與證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 頁反面至11頁反面),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語音訊息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14至1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則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 元以下罰鍰,參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立法理由以:賭博財物,傷風敗俗,荒時廢業,實為盜賊之媒,爰參考違警罰法第64條第1 項第8 款為本條第
1 款現定,處罰在住宅、空屋內賭博財物者,以補刑法第26
6 條賭博罪之不足等語,可知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以行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構成要件,如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則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處以罰鍰。㈢又所謂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依其文義解釋,分別
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及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查本案被告使用LINE之私人訊息向黃○○簽注,係私下單獨以網路與黃○○聯繫,僅有被告、黃○○及經黃○○轉知之陳○○等組頭能知悉其賭博活動及內容,非經參與者告知,他人無法任意得知,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縱認被告以LINE訊息簽注屬在虛擬之賭博場所為之,亦與不公開之場所無異,衡情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有間,要難以上開賭博罪責相繩。
㈣或有論者謂刑法關於「賭博場所」之觀念,並不以須有可供
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電腦網路、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等,無論其係以有線或無線方式進行傳輸,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至於透過前揭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而刑法之所以處罰賭博之行為,係因賭博之本質是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對於參與對賭當事人而言,贏得賭局之一方,其取得財物形同不勞而獲,倘若時日一久,恐養成心存僥倖而僅欲以此方式獲取財物,以致不事生產,敗壞社會風氣。則刑法對於賭博行為之非難程度,自不宜僅因科技發展所致參與賭博方式變革而異,否則,將易造成處罰之漏洞,令有心人士遊走於法律處罰之灰色地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之甲說參照)。細繹上開論述內容,係以①賭博場所不以實體空間為限,電話、傳真、電腦網路、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均可傳達賭博訊息,與到場簽注僅有方式上之差異;②賭博係透過射倖性贏取財物,恐敗壞社會風氣,不應因科技發展造成處罰漏洞等節為據。然:
⒈上開①部分顯係針對「賭博場所」而非針對賭博罪之「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要件解釋,易言之,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下注固均可構成虛擬之空間,然就該虛擬之賭博場所是否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上開論點並未敘明。
⒉上開②部分主張對賭博行為之非難不應因科技發展造成漏
洞,雖非無據,惟此仍非就賭博罪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為正面論述,析言之,因科技發展而生立法者於制訂法令之際無從預見之狀況時,執法者雖有加以解釋、適用法律之空間,然此屬法律之擴張解釋,必須在立法文義可能之範圍內,且不違背立法目的方可為之,否則即有違罪刑法定主義之虞,而上開②部分之主張,並未說明以LINE訊息簽注如何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況參以司法院院字第1536號解釋之司法行政部原呈以:「打花會者祇購花會券,如買彩票然。其購券方法,即由代收花會者送至各家銷售。然後由花會總機關發表號碼或花樣,以定輸贏,仍由代收花會者分送號單或花樣單於各家,如彩票公布號碼然。花會為祕密機關,并不當眾開彩,故購券者,不能認為在公共場所賭博。代收花會者,前大理院解釋為幫助聚眾賭博,實無眾人在公共場所聚賭」,該解釋之解釋文則以:「設有花會總機關,發表號碼或花樣以定輸贏,即係意圖營利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應依刑法第268 條論科,則分送號單或花樣單之人,自亦構成幫助聚眾賭博之罪」,該解釋係於25年9 月25日作成,與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立法時(即24年1 月
1 日)相近,由此可知於立法當時,由花會售券供打花會者購買,花會券、號單及花樣單均由代收者代為分送,因花會為秘密機構,不當眾開獎,不能認為在公共場所賭博,代收者係構成幫助聚眾賭博罪,不會構成幫助賭博罪。
而此由代收者將花會券送給打花會者購買,再由代收者分送號單及花樣單予各家之行為,與今日賭客以LINE訊息簽注之行為相近,均非賭客親自前往特定場所,而係以遠距方式下注,在立法當時,即以前者非在公共場所賭博而認不構成賭博罪,何以上開論點僅以科技發展為由即認以LINE訊息下注均構成賭博罪?蓋無論係由代收者分送花會單、花券或以LINE訊息下注,均為參與賭博之方式,本案中該當於賭博罪與否之重點,實仍在於以上開方式簽賭之場所,是否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⒊另上開②部分就賭博罪所生損害所述,固屬的論,然此毋
寧係指出賭博行為之不良後果,蓋賭博無論在公共場所或三五好友私底下聚集為之,均係以射倖性決定輸贏之行為,均有敗壞社會風氣之可能,然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卻仍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其構成要件,社會秩序維護法並以「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為其處罰要件,顯見立法者並非認所有賭博行為均應科以刑責或處罰。
⒋實則,立法者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
博罪之構成要件,應著眼於在公開場所賭博,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社會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而敗壞風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之乙說參照),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921號解釋文及院字第1637號解釋文均可知,在私人家宅賭博,因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均不構成賭博罪,亦可徵賭博罪所增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構成要件,係為避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招致民眾模仿,方僅就在該情形下之賭博行為科處刑罰等情無訛。
⒌而本案被告以LINE訊息簽注,難認是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為之,業如前述,且被告既係私下單獨以上開方式透過網路向黃○○下注,其賭博之內容並非他人可得知,亦無法使群眾聚集並生仿效之果,則無論由文義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均難認被告構成賭博罪。㈤綜上,本院認被告以LINE訊息向黃○○簽注之行為,並非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所為不構成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略以: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等語,亦同本院前揭認定,此為最高法院最新見解,殊值贊同,準此,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構成賭博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