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4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2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宗富選任辯護人 陳文彬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1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嘉簡字第1750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賴宗富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宗富係告訴人賴姿妤之三弟,其等之父賴明春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死亡。被告明知賴明春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名下財產已為全體繼承人共有,不得任意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其以不詳方法取得賴明春之水上中庄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下稱賴明春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提領附表所示之存款共計50次,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189 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姿妤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證人即賴明春之繼承人賴麗品、盧賴麗香、賴建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賴明春帳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賴明春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各1 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賴明春帳戶提款卡,輸入提款卡密碼,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父親過世當時,因父親喪葬費、母親醫療費無著落,而急需用錢,又恐繼承人間意見紛歧導致無法即時提款以支付母親後續之生活開銷,始由我使用我所保管之賴明春帳戶提款卡、密碼,將該帳戶內存款全數提領,由我暫時保管,提領所得款項均是用於父親喪葬費及母親後續生活開銷。我持提款卡提款之行為,僅未獲賴姿妤、賴麗品2 位繼承人同意,其他多數繼承人均同意我提款等語(見本院嘉簡卷第54、55、56頁,本院易卷第

203 至205 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承認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持賴明春帳戶提款卡提領賴明春帳戶內款項,然於賴明春生前全體繼承人即已同意以賴明春名下存款支應喪葬費及被告母親黃權之日常生活開銷,被告係認為若不盡快將錢從賴明春帳戶領出,待銀行得知賴明春死亡之事,日後可能要全體繼承人都到場才可提款,始先將存款領出,被告所領得之金錢均依賴明春生前指示用於喪葬費用及黃權的日常生活費用,後來亦將餘款交付信託,尚無證據可證被告欲將上開款項挪為私用或交付給其他繼承人之情形,故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

伍、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9 月25日13時3 分賴明春死亡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其原保管之賴明春帳戶提款卡,輸入其所知之提款卡密碼,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嘉簡卷第54、55、58頁,本院易卷第203 頁),核與證人賴姿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相符(見107 年度核交字第1198號卷【下稱核交卷一】第54頁),並有賴明春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核交卷一第43至46頁)、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嘉簡卷第95頁)在卷可資為憑,首堪認定。而賴明春之繼承人計有其配偶黃權、長女盧賴麗香、次女賴姿妤、三女賴麗品、次子黃宗華、三子被告賴宗富、四子賴建材,及孫子女賴淑菁、賴慈宏、賴慈亮(即賴明春長子賴宗榮之子女) 等人,有繼承系統表(見本院易卷第90頁),以及賴宗榮、賴李春菊、賴淑菁、賴慈宏、賴慈亮等人之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易卷第94至102 頁)各1 份附卷可參,亦堪認無誤。

二、然被告非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賴明春帳戶之存款,分論如下: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民法第1151條、第1152條分別定有明文。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0 條第1 項、第828 條第2 項、第3 項亦規定甚明。且前述同意非必須為同意之明示,更不必限於一定之形式,如有明確之事實,足以證明他共有人已經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者,亦屬之,且亦不限於行為時為之,若於事前預示或於事後追認者,均不能認為無效(參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修訂5 版第504 、505 、

592 頁)。

(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包括事實上處分行為及法律上處分行為,舉凡足使公同共有物所有權發生得喪變更或受限制者,例如所有權之移轉、地上權、抵押權之定均屬之。而被告本案僅係單純將被繼承人賴明春之遺產由賴明春帳戶領出成為現款,被告所為並未致使賴明春上開遺產之所有權發生得喪變更或受限制,是被告所為尚非屬處分行為,而僅屬對於公同共有遺產之管理行為。

(三)查,被告本案被訴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賴明春帳戶內存款之行為,未徵得賴明春之繼承人即其次女賴姿妤、三女賴麗品之同意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嘉簡卷第56頁),核與證人賴姿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不知領錢的事等語(見核交卷一第12頁);證人賴麗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賴明春過世後,賴宗富持賴明春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去領錢之事我不知道,沒有任何人與我商量過等語(見核交卷一第56頁),大致相符,堪認屬實。

(四)惟查,針對被告持提款卡提領賴明春帳戶內所餘存款等情,分別經證人盧賴麗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因為賴明春過世,要錢辦理喪事,賴宗富有跟我商量要領賴明春的錢辦喪事,我有同意等語(見核交卷一第5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賴明春過世之前,我父母的帳戶都是賴宗富在保管,在賴明春過世後到賴宗富去領錢之前,賴宗富有跟我說,他要把賴明春的錢全部領出來,當時我有同意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85 、189 頁)。證人黃宗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賴明春過世那天,賴宗富要去領錢之前,有跟我講過,我有同意,因為賴明春過世,想要領一領,寄放到黃權農會的戶頭,係因賴建材報錯(存摺)密碼,沒有辦法領,所以才每天用提款卡去領15萬,黃權知道賴宗富去領錢的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1 、152 、156 至

157 、166 頁)。證人賴建材於偵訊時證稱:我知道賴明春後來有叫賴宗富去領錢,因為我有在場親眼聽到、看到,我並不反對賴宗富去領錢等語(見107 年度核交字第2599卷【下稱核交卷二】第25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帳戶大概在103 、104 年時交由賴宗富保管,包括提款卡,賴明春在106 年9 月25日過世時,賴宗富有跟我說他要把帳戶裡的錢全部領出來,錢全部領出來就是說好管理,然後給付黃權的一些開銷和喪葬費,賴宗富去領錢之前曾經有問過我,我有同意,是我跟他講存簿密碼的,密碼是賴明春在世時跟我講的,賴宗富說要去領的時候,我拿簿子說用密碼去領,但賴宗富用卡去領沒有跟我說,我不知道他是要用卡去領,賴明春過世後到賴宗富去領錢之前,黃權知道賴宗富要去領錢,因為那時候我跟黃權說:「第三(指賴宗富)會去領錢喔」,她說:「去領啊」,我跟她說,她有同意,她那時候意識還很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31 、133 至136 、138 、148 、149 頁)。證人賴李春菊(即賴淑菁、賴慈宏、賴慈亮之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老公於103 年過世,賴明春的繼承人實際上是我的子女,我的子女有授權我處理公婆的遺產,在賴明春過世後到賴宗富去提款的這段期間,賴宗富有問過我的意見,我當時有同意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69 、170 、171 、

173 頁),並有證明書(見本院易卷第104 頁),以及賴宗榮、賴李春菊、賴淑菁、賴慈宏、賴慈亮等人之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易卷第94至102 頁)各1 份附卷可查。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持其原保管之賴明春帳戶提款卡自該帳戶中,將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領出成為現款之管理行為,業經被告、繼承人黃權、盧賴麗香、黃宗華、賴建材等人,以及繼承人賴淑菁、賴慈宏、賴慈亮之代理人賴李春菊先後以不同之形式同意,其等所為之前述同意自屬有效。而同意被告為上開管理行為之繼承人,已超過全體繼承人之半數,且其等應有部分合計亦逾三分之二。是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第828 條第2 項之規定,身為遺產公同共有人之被告為上開管理行為,自屬有正當權源,而非無權處分。

(五)至證人賴建材於偵訊時雖證稱:全體兄弟姐妹沒有共同同意推由賴宗富領出賴明春存款供喪事或其他使用,事前也沒有問過我,但是我並不反對他去提款等語(見核交卷二第22、23頁)。然就此,證人賴建材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賴明春在世時,有拿存摺密碼給我,被告說要去領錢時,我拿簿子說用密碼去領,但他那時要用卡去領沒有跟我說,我不知道他是要用卡去領,所以在檢察官訊問時,我說被告要領錢之前,事前沒有跟問過我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卷第129 、131 頁)。再輔以賴建材於被告前往提款前,即已將賴明春帳戶之存摺密碼告知被告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賴建材提供賴明春郵局存摺的密碼是5566,結果密碼錯誤無法提領,我兄弟跟我講就由我父親交給我的提款卡去做小額提領等語(見本院嘉簡卷第55頁),核與證人賴建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同意被告領錢,才會跟他說密碼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31 頁),互核一致。由是可認賴建材確於被告本案提款行為前,即已同意由被告提領賴明春帳戶內之存款,始會將賴明春帳戶存摺密碼告知被告。故證人賴建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當較其偵訊時之證述更為可採。

(六)從而,被告本案持賴明春帳戶提款卡自該帳戶中,將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存款領出成為現款之管理行為,尚非係以不正方法為之。

三、被告就本案提款行為主觀上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分述如下:

(一)被告自賴明春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除將所得款項用於支付賴明春之喪葬費、黃權之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外,嗣分別於106 年9 月29日、同年10月2 日、同年11月8日將餘款共計160 萬元存入被告所有之嘉義市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 號) 。復於同年11月8 日將上開餘款全數匯入黃權所有之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號)。又於106 年12月25日將上開餘款交付信託等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從賴明春帳戶提領出的錢,除了用於賴明春喪葬費外,剩下的於106 年11月8 日以轉帳方式存入黃權農會帳戶,先前因為辦喪事需要用錢,所以我將錢提領出來後,先存在我名下的農會帳戶,喪事辦完後,才把餘款從我的農會帳戶轉帳至黃權的農會帳戶,因為擔心這段時間有一些必要花費,如黃權生活費、外勞看護費,所以未立即轉入黃權的帳戶,等完全弄好後我才轉帳至黃權的帳戶,但這段期間並沒有再使用該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嘉簡卷第56頁)。核與證人黃宗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父母往生後所有的喪葬費用開支都是從賴宗富自賴明春帳戶提領的錢拿出來的,兄弟姊妹沒有任何人自掏腰包拿錢出來作為喪葬費,賴明春過世後,黃權的外勞、安養院、醫院等費用,及日常生活開支全都是由賴宗富領出來的那筆錢支付,支出完後,就把那些錢放到黃權農會戶頭,後來我們再去領出來到中國信託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2 、158 頁);證人賴李春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關於賴明春的喪葬費、黃權往生前的一切日常生活開支、往生後的喪葬費都是由賴宗富從賴明春存摺裡面領出的這筆錢去支出,錢匯到黃權的帳戶後,才轉到中國信託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70 、179 頁);證人盧賴麗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賴明春的後事、黃權未來的生活費、喪葬費都是從賴宗富領出來的這筆錢去開銷,沒有任何人再拿錢出來過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86 頁),均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提出之開支明細(見本院嘉簡卷第65頁)、收據(見本院嘉簡卷第73至81頁)、前述黃權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本院易卷第54頁)、前述黃權帳戶於106 年9 月25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嘉簡卷第39、45頁)、前述賴宗富帳戶於106 年9 月25日至同年11月9 日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嘉簡卷第89頁)、106 年12月25日黃權女士金錢信託契約書(見本院嘉簡卷第21至24頁)等件在卷足資為證。

(二)又自賴明春於106 年9 月25日過世時起至被告於106 年11月8 日將餘款匯入前述黃權帳戶時止,因賴明春喪葬所支出之費用為331956元,黃權之醫療、看護費用為19,936元,總計351892元,被告自賴明春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尚餘0000000 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喪葬費用共35萬多元,並提出開支明細(見本院嘉簡卷第65頁)及收據(見本院嘉簡卷第73至81頁)附卷為憑。而證人賴建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賴明春的喪葬費好像34萬元,是用賴明春的錢支出,所有的錢都是由賴宗富做支付的動作,看護費是固定由賴宗富以現金支付給外勞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0 、141 頁);證人黃宗華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

賴明春的喪葬費可能是37萬多,全部的喪葬費就是用父親的錢,生活費用像是黃權的看護也是從這筆錢支出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6 頁)。承上各節,可知證人賴建材、黃宗華及被告雖就賴明春喪葬期間所支出費用數額為何,所述非完全相符,然金額相去不遠,且其等就支出項目包含賴明春喪葬費及黃權之生活照護費等情所述並無出入。綜上,足認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將賴明春帳戶內存款用於賴明春喪葬費及黃權之生活照護費,未將分毫挪為其個人私用等節,尚非虛捏,而屬可採。是被告就賴明春帳戶內之存款尚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以認定。

(三)針對賴明春帳戶內所遺留之存款預計如何使用一事,分別經證人賴建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賴明春在世時,我的兄弟姊妹曾講過賴明春放在郵局的錢就是要用來做兩個老人家到過世之後的花費,包括喪葬費、醫療費、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我們兄弟姊妹都有這個共識等語(見本院易卷第

130 頁);證人黃宗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賴明春還在世時,我曾聽賴明春講他的錢是要用在他們二老身上,且由賴宗富保管,賴明春會跟我們三兄弟說這些事情(見本院易卷第150 頁);證人賴李春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賴明春仍在世時,曾說過他的存款要做為賴明春與黃權往生前的生活開銷及往生後的喪葬費用支出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68 頁);證人盧賴麗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賴明春在世時,我有聽過他說他銀行裡的錢是要做為我父母未來生活開銷及後事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卷第184 頁)。

再參酌告訴人寄發之水上中庄郵局106年10月17日000000號存證信函(見核交卷二第33至41頁)所載「多數子女皆口頭讓申請看護的賴宗富(五兒),做為父親賴明春看管錢財的代理人,除了幫父親保管錢財外,多數繼承子女也允許他可以使用父親賴明春名下的銀行的財產,主用意是方便他每月用於提領支付看護費用及平日飲食材料和兩老的醫療雜項花費」等語,亦可知賴明春之全體繼承人對於將賴明春帳戶內之存款用以支應賴明春之喪葬費及黃權未來終老之一切開銷乙事,早有共識。

(四)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已有明文。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故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惟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明文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解釋上應列為繼承之費用而由遺產負擔。從而,被告以賴明春帳戶內之遺產支付賴明春之喪葬費用,於法有據,尚難遽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除黃權外,賴明春之其他繼承人均係黃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等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等規定,對於黃權均負有扶養之義務,且不以黃權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是以,被告在此情況下,依循全體繼承人之上開共識,以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賴明春遺產支應黃權之日常生活照護、醫療所需開銷,同時亦是履行盧賴麗香、賴麗品、黃宗華、賴建材、賴淑菁、賴慈宏、賴慈亮、被告及告訴人等繼承人對於黃權之扶養義務,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另基於意圖為黃權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之。

陸、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賴姿妤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並聲請調閱黃權帳戶自107 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黃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託帳戶相關交易明細,以查明被告自賴明春帳戶所領出款項之餘款,於匯款到前述黃權帳戶,再轉匯至信託帳戶後,是否有遭侵占之情形。然本院依卷內事證及前述證人之證詞,已足以認定被告非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賴明春帳戶內之存款,且於行為時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故就被告本案被訴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之行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情,已臻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再者,告訴人係因與被告溝通不良,以致不清楚被告自賴明春帳戶所提領款項之後續流向,方才提告等情,既為檢察官所肯認(見本院易卷第193頁),且告訴代理人陳永洲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無證據欲再提供本院調查(見本院易卷第209 頁)。由此顯見告訴人僅係因遺產流向不明,對被告生疑,進而提出本案告訴,然其尚乏客觀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是就告訴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者。另被告本案所領出之款項,於支出賴明春喪葬費及黃權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後,餘款已全數信託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筆款項於信託後是否另遭被告或他人侵占,實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當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檢察官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柒、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未經合法授權,即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賴明春帳戶之款項,自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或指明其他足以證明被訴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被訴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余珈瑢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鴻明附表:

┌──┬──────┬──────┬──┬──────┬──────┐│編號│提款日 │提款金額 │編號│提款日 │提款金額 ││ │ │(新臺幣:元)│ │ │(新臺幣:元)│├──┼──────┼──────┼──┼──────┼──────┤│1 │106年9月25日│6萬 │26 │106年10月1日│1萬 │├──┼──────┼──────┼──┼──────┼──────┤│2 │106年9月25日│3萬 │27 │106年10月2日│6萬 │├──┼──────┼──────┼──┼──────┼──────┤│3 │106年9月26日│6萬 │28 │106年10月2日│6萬 │├──┼──────┼──────┼──┼──────┼──────┤│4 │106年9月26日│6萬 │29 │106年10月2日│2萬 │├──┼──────┼──────┼──┼──────┼──────┤│5 │106年9月26日│2萬 │30 │106年10月2日│1萬 │├──┼──────┼──────┼──┼──────┼──────┤│6 │106年9月26日│1萬 │31 │106年10月3日│6萬 │├──┼──────┼──────┼──┼──────┼──────┤│7 │106年9月27日│6萬 │32 │106年10月3日│6萬 │├──┼──────┼──────┼──┼──────┼──────┤│8 │106年9月27日│6萬 │33 │106年10月3日│2萬 │├──┼──────┼──────┼──┼──────┼──────┤│9 │106年9月27日│2萬 │34 │106年10月3日│1萬 │├──┼──────┼──────┼──┼──────┼──────┤│10 │106年9月27日│1萬 │35 │106年10月4日│6萬 │├──┼──────┼──────┼──┼──────┼──────┤│11 │106年9月28日│6萬 │36 │106年10月4日│6萬 │├──┼──────┼──────┼──┼──────┼──────┤│12 │106年9月28日│6萬 │37 │106年10月4日│2萬 │├──┼──────┼──────┼──┼──────┼──────┤│13 │106年9月28日│2萬 │38 │106年10月4日│1萬 │├──┼──────┼──────┼──┼──────┼──────┤│14 │106年9月28日│1萬 │39 │106年10月5日│6萬 │├──┼──────┼──────┼──┼──────┼──────┤│15 │106年9月29日│6萬 │40 │106年10月5日│6萬 │├──┼──────┼──────┼──┼──────┼──────┤│16 │106年9月29日│6萬 │41 │106年10月5日│2萬 │├──┼──────┼──────┼──┼──────┼──────┤│17 │106年9月29日│2萬 │42 │106年10月5日│1萬 │├──┼──────┼──────┼──┼──────┼──────┤│18 │106年9月29日│1萬 │43 │106年10月6日│6萬 │├──┼──────┼──────┼──┼──────┼──────┤│19 │106年9月30日│6萬 │44 │106年10月6日│6萬 │├──┼──────┼──────┼──┼──────┼──────┤│20 │106年9月30日│6萬 │45 │106年10月6日│2萬 │├──┼──────┼──────┼──┼──────┼──────┤│21 │106年9月30日│2萬 │46 │106年10月6日│1萬 │├──┼──────┼──────┼──┼──────┼──────┤│22 │106年9月30日│1萬 │47 │106年10月7日│6萬 │├──┼──────┼──────┼──┼──────┼──────┤│23 │106年10月1日│6萬 │48 │106年10月7日│6萬 │├──┼──────┼──────┼──┼──────┼──────┤│24 │106年10月1日│6萬 │49 │106年10月7日│2萬 │├──┼──────┼──────┼──┼──────┼──────┤│25 │106年10月1日│2萬 │50 │106年10月7日│1萬 │├──┴──────┴──────┴──┴──────┴──────┤│ 合計金額:189萬│└─────────────────────────────────┘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