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5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豪哲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豪哲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蔡豪哲係嘉義市○區○○路○○○號OOOO大樓4樓1房屋住戶,明知其所有之車位在上開大樓地下1層編號40、41號車位,亦明知上開大樓地下2層編號7、8、9號車位,屬OOOO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由OOOO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OOOO管委會)管理使用,因認OOOO管委會就其所有地下1層之車位數量分配不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未經OOOO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逕自將地下2層編號7、8、9號車位佔為己有,除自行製作停車位使用牌,及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VE-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地下2層編號7、8、9號車位外,並張貼出租上揭車位之廣告訊息,及「任意在此停車者,一次罰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告示,經OOOO管委會派員登訪及以存證信函告知,惟仍拒不返還,迄至109年10月9日,始將前開車位返還予OOOO管委會。
二、案經OOOO管委會告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蔡豪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各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6至359頁),並據告發代理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綦詳(見交查字第1259號卷第7頁反面至8頁、13頁反面至14頁、1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發人之前任主委邱耀章、證人即告發人之現任主委林顯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發人之總幹事黃OO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交查字第1259號卷第18頁正反面,他字第446號卷第38至39頁,交查字第732號卷第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18至336頁),復有通知書、設計圖縮小版、嘉義市○○段○○段○○○○號、1224號、1225號、1211號、1208號、1207號、1195號、1188號、1189號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索回協議書對話譯文、OOOO大樓105年度、106年度、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嘉義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證信函、OOOO大樓之規約、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車位交還簽收單、告發人109年10月13日富甲管字第1091001號函各1份、地下室平面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協議書、停車位示意圖各2份、監視器翻拍、出租停車位廣告及現場照片共42張在卷可稽(見交查字第1259號卷第5至6、10至12頁反面、15頁反面、16頁反面至17頁、19頁反面至22頁反面,偵字第8131號卷第3至11、39至43頁,他字第446號卷第5至17、40至44、48至50、53至56頁,交查字第732號卷第15至16、28至29頁,本院卷第55至59、87至144、191至199、247至2
57、365至367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其係自107年3月15日起使用地下2層編號7、8、9號車位乙節(見本院卷第41頁),對此,證人黃OO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是從被告不簽協議書時,OOOO管委會就不同意被告使用,不同意的時間,應該是在107年3月15日之後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可知被告雖係自107年3月15日開始使用地下2層編號7、8、9號車位,然告發人未同意被告使用,則係自上開時間之後,又依告發人之刑事請求狀1份所示(見他字第446號卷第1至4頁),可知告發人乃主張被告係自107年4月間起,竊佔上開車位,從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係自107年4月1日起,未經OOOO管委會之同意,竊佔地下2層編號7、8、9號車位。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7年4月1日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2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嗣就同條第1項罰金刑度部分修正為:「50萬元以下」,經新舊法比較,可知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度業已提高,而於同條第2項之竊佔罪亦有適用,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次按,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分,因此共有人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亦應構成竊佔罪,與應有部分之比例無關(司法院83年廳刑一字第7568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181號、第382號、第41 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所謂竊佔「他人」的不動產,包括行為人與他人共有的不動產而言,是若共有人間並未訂定分管契約以約定得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於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任一共有人擅自佔用部分共有物而為使用、收益,自仍應構成竊佔罪。
(二)本件被告雖就其所有之OOOO大樓地下1層車位(建號登記在嘉義市○○段○○段○○○○號)之使用面積、數量多寡,有所爭議,而認告發人就地下1層車位之分配不公,而佔有地下2層編號7、8、9號車位。惟OOOO地下2層車位,其建號登記乃同段1225號建號之一部,並非登記在同段1224號建號,有嘉義市○○段○○段○○○○號建號謄本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第446號卷第48至50頁),可見被告對其地下1層車位之使用面積、數量多寡,縱有疑問,然要與地下2層車位之使用無涉。且依OOOO大樓規約第4條前段規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有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及OOOO大樓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項規定:「OOOO大樓地下二層停車位,屬OOOO大樓各區分所有人分別共有,並交由告發人統籌管理使用,其因出租車位之所得,全部歸入大樓管理基金使用」,可知OOOO大樓車位,以有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有約定專有部分者,始得合法使用,否則,OOOO大樓地下2層之車位,則為OOOO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由告發人管理使用。經查,本件被告未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訂立買賣契約書,或有分管契約書,約定得以使用地下2層編號7、8、9號車位,亦未經OOOO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佔有上開車位,核其所為,自成立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又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自107年4月1日起,未經OOOO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排除告發人之事實上管領力,建立自己管領支配關係,而竊佔地下2層編號7、8、9號車位時,其竊佔罪已經成立,其後竊佔狀態之繼續,乃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因認告發人就地下1層其所有之車位數量分配不公,明知OOOO大樓地下2層之車位,為OOOO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由告發人管理使用,未循合法途徑解決紛爭,竟未經OOOO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竊佔地下2層編號7、8、9號車位,甚屬不該,然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佔車位之數量共計3個,竊佔時間為2年6個月,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利益,共計17萬4,000元,此據告發人之陳報狀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71至373頁),犯罪所生之危害,雖已於109年10月9日返還上開所竊佔之3個車位,惟尚未與告發人達成和解,賠償告發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係因有車位使用面積、數量之民事糾紛,始為本件犯行,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年屆82歲,與太太同居,其與太太均退休中,有1個小孩,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地下2層編號7、8、9號車位,各個停車位,每月租金為2,000元,被告自107年4月起至109年8月止竊佔地下2層編號
7、8、9號車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共計17萬4,000元,有刑事陳報狀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1至373頁)。從而,未扣案之17萬4,000元,為被告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發人雖認被告竊佔地下2層編號7、8、9號車位,依OOOO大樓規約第20條第1項第7款規定:「凡未經正式承租或拒繳租金或霸佔法定停車位或他人停車位,經口頭及書面勸阻不聽者,其違反規約期間得每日追懲,罰2,400元」,故被告應另罰143萬5,200元,惟上開部份,其性質為懲罰性之損害,乃民事求償問題,與被告刑事犯罪所得之計算,殊有不同,難認此部份,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