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72號被 告 林慧佳選任辯護人 吳孟桓律師被 告 林芳宜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70號、108年度偵字第4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慧佳、林芳宜,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慧佳與林芳宜於民國107年間,均係擔任「國立嘉義特殊教育學校」(下稱嘉特學校)特教班國中部一年乙班(下稱中一乙)導師,告訴人魏女(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107年2月21日由他校轉入該班就讀,被告二人竟自107年2月21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擔任告訴人魏女導師期間,以告訴人魏女有說謊、不寫家課、拿別人的東西藏匿、不聽任課老師的話、干擾秩序、不愛做打掃工作等行為為藉口,分別對告訴人魏女為下列行為:
關於被告林慧佳與林芳宜強迫告訴人魏女吃朝天椒部分(下稱吃辣椒事件):
於107年4月24日第二節時,被告林慧佳藉由「進行感官教學」的名義,以班導師身分,在只有告訴人魏女一人進行上課的情況下,將自行帶來裝在玻璃罐內一般人可能都無法忍受極強辣度之1條紅色朝天椒,令告訴人魏女將嘴巴張開,然後以湯匙撈起,強行將之放入告訴人魏女嘴巴,並迫使告訴人魏女吃下,且又不讓告訴人魏女喝水。之後,又將玻璃罐內剩下的朝天椒再倒入告訴人魏女碗內,告訴人魏女因害怕一旦她將碗內的朝天椒倒掉,若遭被告林慧佳發現,被告林慧佳將會再給她倒入更多朝天椒或再遭被告林慧佳其他處罰,而不敢倒掉,以致於中午下樓到餐廳吃飯時,告訴人魏女因其碗內只有飯壓著朝天椒的情況下,沒有吃,此時被告林慧佳就以手拿朝天椒欲放入告訴人魏女嘴巴內,惟因告訴人魏女不願張開嘴巴而未吃到,於餐廳午餐時間結束後,告訴人魏女仍將上開裝有朝天椒及飯的碗帶回教室內,到達教室約10分鐘內,告訴人魏女即向被告林芳宜報告稱肚子痛要上廁所,由班級助理員(下稱助理員)庚○○帶告訴人魏女至班級後面的廁所如廁,告訴人魏女端著上開飯碗進入廁所內,並未解便即再度回到教室內,被告林芳宜明知告訴人魏女碗內有朝天椒,根本無法下嚥,竟在明知告訴人魏女碗內無任何其他配菜(只有白飯、朝天椒)的情況下,命令並站在告訴人魏女旁、監督告訴人魏女將全碗內的物品吃光,因告訴人魏女稱實在吃不下去,一旁之助理員庚○○乃提醒告訴人魏女「用吞的,比較不會辣」,告訴人魏女不得已遂將碗內物品吞下。告訴人魏女於回家後向其父親(真實姓名詳卷,下稱告訴人魏父)表示肚子痛,並拉出整條朝天椒,告訴人魏父方知事態嚴重後,向告訴人魏女就讀學校及媒體反應。
關於被告林慧佳強迫告訴人魏女將尿布戴在頭上,以此方式達羞辱告訴人魏女目的之部分(下稱戴尿布事件):
被告林慧佳於107年3月30日,在學校教室內強迫告訴人魏女將尿布戴在頭上一整天(從早上到下午),直到放學,以致告訴人魏女當天因感到很丟臉而不敢至樓下餐廳吃飯。
關於被告林慧佳將告訴人魏父為告訴人魏女準備的早餐倒入廚餘桶部分(下稱倒早餐事件):
被告林慧佳於107年2月21日起至同年4月24日止之期間內,將告訴人魏父為告訴人魏女準備之早餐倒掉,只因被告林慧佳規定一年乙班所有同學(包括告訴人魏女)早餐都必須在家中完成,而告訴人魏女有帶早餐至教室1、2次,被告林慧佳乃於告訴人魏女尚未吃飽就叫告訴人魏女將早餐倒掉,妨害告訴人魏女用餐之權利。
關於被告林慧佳強迫告訴人魏女於上課時間及中午寫功課,且不給午餐吃之部分(下稱寫作業事件):
被告林慧佳於107年2月21日起至同年4月間止,每遇告訴人魏女回家功課沒寫,於告訴人魏女次日到校後,即強迫告訴人魏女於其他老師之上課時間站在教室後面,或於中午午餐、睡午覺休息時間,在教室及餐廳寫功課。且多次因未寫完功課,於告訴人魏女尚未吃午餐的情況下,強迫告訴人魏女將打好的午餐直接倒掉,不給告訴人魏女吃午餐,妨害告訴人魏女用餐的權利。
關於被告林慧佳強行拿走告訴人魏女的「皮卡丘」玩偶,作為班級集點兌換品部分(下稱拿皮卡丘集點事件):
被告林慧佳於107年3月30日上午8時40分許,會同社工師甲○○,以公出名義,帶著告訴人魏女並共同坐計程車至告訴人魏女家中,取走告訴人魏女最心愛的「皮卡丘」及其他玩偶共7樣後,再坐計程車回校,而計程車車資是以告訴人魏女之「富邦助學金」(下稱助學金)作為計程車之車資,總共付費新臺幣(下同)700元,且被告林慧佳於日後竟將此告訴人魏女之玩偶,擅自作為班級集點的兌換品之用,使告訴人魏女行無義務之事。
關於被告林慧佳強迫告訴人魏女剪下其皮卡丘玩偶做成筆袋送給蔡姓同學之部分(下稱做筆袋事件):
被告林慧佳於107年4月19日上午1至4節課之時間,在上開學校教室內,強迫告訴人魏女將其最喜歡的皮卡丘玩偶剪下,做成筆袋,送給蔡姓同學(下稱蔡男,真實姓名詳卷)。
關於被告林慧佳將跑步機速度調快部分(下稱跑跑步機事件):
被告林慧佳於107年2月21日起至同年4月間止,將學校教室內之跑步機的速度調至5(亮綠燈)或6(亮紅燈),每次時間約30分鐘,只要認為告訴人魏女不乖、做錯事、說謊、拿人家東西、甚或於上課時間,即強迫告訴人魏女站在跑步機上跑步,以此方式做為處罰。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與刑法304條強制罪「脅迫」之差別,在於恐嚇罪以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倘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安全,施加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之手段,而達到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即應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雖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結果,但行為人並未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縱然行為人係因教育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命對方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仍難以刑法強制罪相繩,此可從刑法對於妨害性自主罪章中,區分為強制性交、猥褻罪(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對於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猥褻,及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可知,立法者對於何種行為應追究以刑事責任,需視所侵害之法益、對於社會、個人、國家之危害程度與以區分,不能僅因立法者就強制罪部分,僅規範以「強暴」、「脅迫」之手段為構成要件,即過度擴張「強暴」、「脅迫」之定義至利用權勢命令對方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情形。況師生間,基於教學上本處於不對等之關係,而每個老師之風格、嚴厲程度並非均相同,如僅因老師命學生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時,學生主觀臆測如不遵守,日後將遭老師為一定之處罰或不利,因而應老師之要求而行為或不行為,即認為老師之命令本身已達強制手段,除不當擴張刑法上強暴、脅迫之認定外,並將使從事教育者動輒得咎,甚至使行事作風嚴格之老師日後均無法要求學生為任何行為,否則隨時遭強制罪相繩,完全無法進行教學、管教,無從達成教育之目的,是仍需探究老師有無採取強暴、脅迫之強制手段,讓學生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或妨害學生行使權利。
肆、再者,教師法第32條(108年6月5日修正前為第17條)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而教育部為協助學校依教師法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而訂有「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其中於第4點關於管教、處罰與體罰之部分,分別為下列定義「管教:指教師基於第10點(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對學生須強化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處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為減少學生不當或違規行為,對學生所實施之各種不利處置,包括合法妥當以及違法或不當之處置;違法之處罰包括體罰、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及身心虐待等」、「體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而第11點至12點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須符合平等原則即比例原則,第22點列舉教師之一般管教措施,第38點至41條則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不得有體罰之行為、得採規勸或糾正之方式,並應避免有誹謗、公然侮辱、恐嚇等構成犯罪之違法處罰行為、避免有構成行政罰法律責任或國家賠償責任之行為,及避免有侵害學生權利,構成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而嘉特學校亦根據上開教師法及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訂定「國立嘉義特殊學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要點」,其內容與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上開規定相同,被告二人於案發時身為嘉特學校老師,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然依上開要點及注意事項,縱教師於管教輔導上有不當之情形,然仍須依情節及不當之程度,判斷是否構成刑事犯罪,或應負行政法律責任,或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並非只要一有不當管教行為,不問情節輕重,一律以刑事加以論究處罰。
伍、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告訴人魏女、魏父、證人即時任嘉特學校家長會常務委員吳漢書、證人即告訴人魏女同學侯女(真實姓名詳卷)、證人即時任嘉特學校學務主任何○○、證人庚○○、證人即時任嘉特學校中一乙科任老師戊○○、辛○、朝天椒照片、被告林芳宜與告訴人魏父之對話錄音逐字稿、訪談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陸、訊據被告林慧佳、林芳宜固供承於107年間擔任嘉特學校中一乙導師,告訴人魏女係於107年2月21日由他校轉入該班就讀,然均堅詞否認有上開強制犯行:
被告林慧佳辯稱:我跟林芳宜搭配雙導師,我跟她是理念相
同的同事,互相搭配共同經營班級,沒有誰負責哪個學生,也沒有誰主導。
㈠關於吃辣椒事件:期初的IEP(個別化教育計畫),針對魏
女學期目標設定在以明確的句子順暢表達,有設計體驗感官教學,這是我跟林芳宜之前就討論過的。107年4月24日我帶著剩下一點點,有湯汁泡著的小條綠色辣椒罐到學校,我是要進行第二節課的特殊需求課程,那節課我上的是感官教學,同時上語文課。當天早上林芳宜跟我說前一天在馬桶吸盤發現魏女的數學作業簿,第二節課是我跟魏女的個別教學,我那一節課是要配合之後吃冰的滋味課程,會影響到感官教學,因為她有說話清晰度的問題,要讓她體驗後說,說了之後進一步寫,所以我就倒一些湯汁在她的碗裡,讓她嘴唇沾湯汁,她用自己的湯匙沾湯汁碰一下,是體驗辣味,當天也有讓她嚐甜的東西,教室有甜的餅乾,之後讓她繼續做之前還沒完成的作文,再來跟她討論誠實的部分,在討論時並把先前體驗的引過來,有些味道是大家喜歡的,有些味道大家不喜歡,就跟說謊跟誠實一樣,說謊的話大家比較不喜歡,說實話大家比較喜歡。我當時主要是倒湯汁,也沒有特別注意,也許有辣椒滑進魏女碗裡,她沒有吃辣椒,我不會叫她吃,她自己應該也不會吃,我上完課就有叫她把碗裡的東西倒掉,我沒有叫她張開嘴巴,她舌頭舔一下就可以感受到了,我也沒有再放一匙辣椒或湯汁在她碗裡,然後叫她用碗去添飯。第三節課我有跟林芳宜說我已進行感官教學。當天中午午餐時我比較晚下餐廳,學生們已經在用餐,飯也已經添好了,林芳宜有說那就給魏女吃白飯,應該是要處罰她,之後我先回辦公室,林芳宜、魏女跟庚○○到教室裡,我不知道她們在講什麼,後來林芳宜有跟我說魏女有吃完。況林芳宜與魏父電話中提到中午魏女吃了1匙,魏女也說是中午老師餵她吃辣椒,但中午是林芳宜先下餐廳,我事後才下去,我下去時學生都已經在用餐,她提到中午,但第四節才叫中午,我的課是第二節,當天只有第四節不是我的課,其他6節都是我的課。
㈡關於戴尿布事件:有一次魏女拿了別人的東西,她說東西留
在教室,我們就留在教室讓她把東西拿出來,在翻找東西時,她從黃姓男同學(下稱黃男,真實姓名詳卷)的櫃子拿尿布出來玩,我喝止她,她說很好玩,我要教她這是不好的行為,要能判別對錯,所以我說如果在外面這樣做是不適合,就讓她戴出去體驗一下,她有聽話照做,我陪她一起走到一樓健康中心,她說這樣丟臉,我們就走上來,她就自己拿下來,前後大概2-3分鐘。這次的時間最有可能是在3月30日,因為3月29日魏女才承認蔡男的東西都是她拿的,並放在家裡,不可能是3月31日,且我會考量時間和空間是否會對小孩造成傷害,該時間點全校都在地下室餐廳,基本上不會遇到甚麼人,我才於這時使用這個方式,我是用平和的方式,沒有強迫魏女,她隨時都可以拿下來。至於3月31日我下午請假,早上上班時沒有看到魏女戴尿布,她是在3月31日下午被林芳宜處罰戴尿布。
㈢關於倒早餐事件:學校沒有規定學生不能帶早餐到學校,我
沒有看過魏女帶早餐到學校,也沒有叫她把早餐倒掉,早餐都是林芳宜處理的,我只有聽林芳宜說魏女的早餐聞起來怪怪的,所以叫她不要吃,林芳宜說的時候我才知道她有把早餐帶到學校。
㈣關於寫作業事件:以魏女的程度,她的作業是全班最少的,
程度也最簡單,最容易完成,所以希望她在家裡完成,如果隔天沒有完成,我會儘量在我的上課時間讓她完成,她也可以利用其他時間寫,學會對自己負責任,我沒有要求她在其他老師的上課時間寫作業,她如果到中午還沒有完成作業,可以帶去餐廳,裝好飯菜後,寫完作業就可以吃飯,這不是為了處罰她,是為了教她學習態度,她對吃很有興趣,我們才以這種方式引導她完成作業,也因為她對吃很有興趣,所以她一定會寫完,我們絕對不會讓她沒有東西吃,也沒有發生過作業沒寫完,請她把午餐倒掉的情形。
㈤關於拿皮卡丘集點事件:107年3月30日那天魏女說東西放在
家裏,我陪她回家拿,我有用助學金作為計程車費,但助學金是由老師依照學生在校需求使用,不須經過家長同意,但我還是有在電話中跟魏父說,他有同意。集點制度我一開始就有跟家長講,關於集點兌換的獎品除了老師提供外,學生也要提供,如果拿學生的東西的話,主要兌換的對象就是學生自己,當天我到魏女家時,有跟魏父說班上的獎勵制度,我有說魏女喜歡什麼東西,就把這個東西作為增強物,我是經魏父同意後才取回玩偶,並且進行班級兌獎活動。我沒有讓其他同學換東西帶回去,雖名義上有讓蔡男換走,但因為蔡男是自閉症學生,不會玩弄這個,為了讓魏女看到,我就跟她說這個物品就收到蔡男的抽屜,之後利用她自己的表現集點,就可以把這個東西拿回去,當時所有的學生都在場。㈥關於做筆袋事件:因為之前魏女弄丟蔡男的溝通卡,林芳宜
叫她自己利用紙張畫溝通卡給蔡男,後來發現魏女偷拿蔡男的筆袋,她說她還不出來,我就延續一貫的做法,請她自己找身邊覺得適合的布料做成筆袋還給人家,因為這是延續林芳宜的教學方式,在發現魏女偷筆袋時,我們會先討論處理方式,應該當時就有講到是用做筆袋的方式還對方筆袋,但我沒有叫她要用皮卡丘製作筆袋,這是林芳宜要她剪皮卡丘做筆袋的。
㈦關於跑跑步機事件:我們是為了學生的健康,訓練學生體能
,安排時間讓每一位學生可以輪流使用跑步機,學生在使用時,我一定在旁邊,除非臨時有事才會請助理員看一下,我處理完就會馬上回來,我在早自修的時間,讓學生使用跑步機,頻率是每週1到2天,如果上課有機會我也會讓學生使用,因為身體健康比認知重要。至於速度就會依照每位學生的狀況,魏女沒有肢體障礙,認知程度也比較好,我們會慢慢調高速度,曾經最高調到5速,但是這是從1、2速慢慢調高,5到10分鐘後會慢慢減速,不能延誤到上課時間,整個過程約15分鐘,時速的控制是由我按鍵,我並沒有調到6速,也沒有讓她跑到30分鐘,因為跑步機是屬於簡易型的,太快會搖晃,須顧慮孩子的安全,所以我一定在旁邊看,我沒有因為她做錯事、不乖而讓她使用跑步機,我沒有強迫她,這也不是處罰。
被告林芳宜辯稱:107年4月23日下午,我在馬桶吸盤發現魏
女的數學作業簿,隔天(24日)早自習時,我跟林慧佳提到這件事,我看到林慧佳將裝有2罐玻璃瓶之塑膠袋放在辦公室桌上,之後放到冰箱裡,她說這個蠻辣的,但我沒看到裡面是什麼東西。當天第一節課到第三節課我帶學生進行表演,不在中一乙教室,第三節我在復健館三樓等待學生表演時,林慧佳帶學生到三樓來欣賞,她主動跟我說她為了告誡魏女的說謊行為,有讓魏女吃了一匙,但她有沒有說吃了什麼東西,我沒有印象,她也沒有跟我說魏女的碗裡放了什麼東西。第四節下課後,我帶學生下去餐廳,但在1樓時,我把學生交給林慧佳後,就去上廁所,所以我到餐廳時,學生已經打好飯菜準備用餐,魏女當天在餐廳跟我不同桌,她站著彎腰寫字,林慧佳在旁邊,我沒有注意到魏女碗裡有什麼東西。之後我回到辦公室時,魏女說肚子痛想上廁所,我叫她去上廁所,並找庚○○協助她,之後我就到教室外面指導學生盥洗,及例行督導的工作,後來我回去拿我的餐具時,魏女已經站在座位上,庚○○說她在廁所裡面坐了10幾分鐘,只有解尿,庚○○並沒有跟我說她在廁所吃東西,因為快午休了,我提醒她吃飯後,就到外面清洗餐具。當天下午3點半,我看到林慧佳在聯絡簿提到失信於人的課程重點,我認為她當天應該有進行這部分教學。當天晚上魏父打電話給我,提到辣椒的事情,我很錯愕,因為跟林慧佳之前提過關於味覺體驗的課程所要使用的教材是是辣椒粉、辣椒醬,這是不一樣的,我當時想要安撫家長情緒,才根據她早上所帶的東西,她跟我說她告誡魏女的說謊行為、中午用餐的過程、聯絡簿的狀況等,以及當初她稱教材是辣椒粉、辣椒醬的部分跟魏父說明,當晚我也有打電話給她,提到魏父反應辣椒之事,要她跟家長說明等語。
柒、經查:告訴人魏女於106年度下學期,即107年2月起,自他校轉學
至嘉特學校,安排至中一乙班就讀,該班老師為被告林慧佳、林芳宜,班級學生除告訴人魏女外,尚有黃男、蔡男、證人侯女,助理員為證人庚○○。於107年4月25日,告訴人魏父前往學校反應老師讓告訴人魏女吃辣椒之事後,告訴人魏女即安置於學校教務處,並由證人癸○○協助教學,於107年度魏女二年級時,則改由季○○、許○○老師所教導乙節,有嘉特學校個別化教育(暨轉銜)計畫會議記錄、106年度安置學生協調會議記錄、學習狀況記錄、106學年度第二學期日課表、106學年度第一學期個案轉銜會議紀錄、助理員支援工作表、106年度第二學期學生缺席狀況表、108年3月6日簽、107學年度第2學期個案會議、學生輔導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7年12月11日臺教國署原字第1070146403號函寄資料卷,下稱國教署卷,第
27、77-91、107、110頁;108年度易字第572號卷,下稱易卷,卷一第239-241、291-299、329-331、475、477、513-53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就告訴人魏女之個性、行為特質部分:
㈠告訴人魏女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1類
、障礙等級:輕度),自106年7月3日起,即陸續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及灣橋分院身心醫學科就診,經診斷為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輕度智能不足、染色體異常,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上開醫院各1份存卷足參(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70009084號卷,下稱警卷,第20頁;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及灣橋分院病歷卷,下稱病歷卷,第3-81頁)。
㈡告訴人魏女於轉入嘉特學校前,自國小一年級起,即有拿取
同學、老師的東西、說謊等行為,有告訴人魏女先前所就讀之國小及國中輔導資料1本在卷可查(見國小與國中輔導資料卷第1-72頁),告訴人魏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魏女自己一個人,東西她都是隨便拿,我的感覺是她到學校有一點很隨興,東西就是大家一起玩,國小時她曾經把同學的東西裝在鉛筆盒,我有看過,然後再拿去學校給導師。魏女下學期轉到嘉特學校,因為她之前在國小會拿人家的東西,把學校的鑰匙拿去丟掉,把同學的鞋子拿去丟,心裡不舒服的時候,就會做一些奇奇怪怪的事,在國中照樣一直犯。魏女大部分是不願意做的事情才會說謊,像寫功課那些,她不願意寫字,她就說背整課的課文,她就把聯絡簿上面改成背整課的課,她是就自己犯錯或不願意做的事情才會說謊等語(見易卷卷四第315、321-322頁),亦表示告訴人魏女確實會因某些原因而有拿取他人物品或說謊的行為。而告訴人魏女於進入嘉特學校就讀中一乙時,陸續出現拿取他人物品、未完成作業、說謊等行為,被告二人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或電話與告訴人魏父聯繫溝通乙節,亦有嘉特學校特殊教育相關人員服務紀錄、行為問題診斷表、行為問題功能觀察紀錄表、學生輔導紀錄表、聯絡簿、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國教署卷第29-39、53-64、114-144、147-213頁),可見被告二人於告訴人魏女就讀中一乙期間,即持續就告訴人魏女上開行為進行輔導與管教。
㈢就告訴人魏女智識程度部分:
⒈告訴人魏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老師叫我帶魏女去做鑑
定,我帶到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鑑定,說她的智能是在邊緣,後來三、四年級的導師報教育部,教育部下來做評估。魏女對於外界事物觀察理解力、記憶力應該都還不錯,她在國小時可以把整本國語課本從頭背到尾,她只是對事情判斷的邏輯有點問題,拿人家的東西,人家會打她、罵她,隔天她還是照樣做,對她再大的處罰,她也不會修正她的行為。魏女數學比較差一點,她到上國中,個位數加法都還要用手指頭去加,很多事都比較沒有辦法自理,依賴性比較強,國二、國三那時候,學校有教她洗澡,她應該都會洗,不過就是不大願意洗,會自己上廁所,但不會擦屁股,可能是不願意擦或怎麼樣,怎麼教她都是這樣,衛生習慣不好,我認為她可能認為那個很髒,不願去碰等語(見易卷卷四第312-315、385頁)。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魏女有輕度智能障礙
,依我對她的觀察,她能力都不錯,能看得懂字、能聽得懂老師指令、出錯率蠻低的,記憶力算不錯,如果跟我們特教學校的學生比算不錯,如果是跟一般生比,應該還好,還算可以,就我當時所接觸的學生裡,魏女的程度在那一屆應該是最好的等語(見易卷卷三第349、383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輔導魏女的過程中,我講的話她可以理解,講話不至於邏輯錯亂,她記憶力也不錯等語(見易卷卷四第180、182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上魏女的課,雖然她來唸特教學校,也有智能的障礙,但是她的障礙程度,比起班上絕大多數的同學是輕的,例如那時候的學生兩班加起來8個當中,只有2、3個同學是可以問答說話的,但魏女是可以流利的問答,我在上課時有帶她閱讀文章,閱讀方面她看讀千字的文章都沒有問題,語文程度是小學3年級以上的程度,一般網路故事敘述性的文章,一般的白話的記敘文,她理解及認字是很足夠的,都可以瞭解要表達什麼,表達也很流暢、完整,她是中一乙4名學生中程度最好的,應該是所有學生中,她是唯一透過講述就可以聽得懂的學生。在上課時,我會播放自己製作的PPT簡報或短片解說,魏女有這些素材就可以很快理解,但其他的孩子可能在我們講述後,還要實際做很多實務上、生活中的練習,才會真正理解概念是什麼,但她透過教材講述就聽得懂等語(見易卷卷三第38、73-74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上清潔打掃課及音樂課,第一堂上課時我就蠻驚艷,魏女程度蠻好的,我一開始上課教他們樂譜基本符號時,她的反應讓我覺得她很棒,反應蠻好的。我知道魏女會聯想,讓我印象深刻的是我講音樂的音節,一個小節幾拍,她突然說她媽媽在宜蘭五結,我覺得這孩子蠻聰明的,這個孩子是有互動的,後來回辦公室跟同事說怎麼轉來一個好像可以溝通跟可以教的學生。我教魏女的時候,她可以聽得懂我教這些音樂的東西,可能在普通班有教過,我覺得她蠻熱情的,可能她很喜歡音樂,她會吹直笛,之前有吹簡單的幾首曲子,她還會吹愛的真諦、祈禱、望春風,會跟我說曲子聽起來感覺是什麼等語(見易卷卷三第175-178、203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魏女會使用youtube搜尋影片,她會說她現在想唱什麼英文歌,可以上youtube去查等語(見易卷卷四第245頁),均表示告訴人魏女雖為輕度智能障礙,但其智識程度、理解能力均不錯,學習能力亦強。
⒊而被告林芳宜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魏女是聰明的孩子,能力
很好。能力的部分是指她生活自理能力,在學校是沒有什麼異狀需要協助,然後做事能力也是,也很樂於表現;聰明的部分,是她在認知理解上面也沒有太大的問題,譬如日常溝通,就是你講一些都是她可以用成語回問你,所以我們出的功課都是確認過魏女會的,魏父他可能不是知道孩子其實是可以習得這樣子程度等語(見易卷卷六第83-84頁);被告林慧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依我跟魏女接觸之經驗及我對她的教學和生活相處來看,我覺得她的智能表現跟一般的智能障礙兒童不一樣,之後知道她是臨界之後,我蠻肯定她應該不屬於智能障礙的孩子,幾乎算是正常的孩子,我沒有覺得她有異常,她就是一個學生而已等語(見易卷卷六第115-116頁),亦表示告訴人魏女程度很好。
⒋而告訴人魏女於進入嘉特學校時,學校在107年1月23日召開
轉銜會議,被告二人亦曾於同年2月10日前往告訴人二人住處家訪,告訴人魏父即表示告訴人魏女心智年齡只有3歲,什麼都教不會,對於國小老師讓告訴人魏女寫作業,導致告訴人魏女壓力大,越來越會偷竊,寧願告訴人魏女其什麼都不會也不要讓其變成惡魔,經被告二人表示會依告訴人魏女程度因材施教,且表示告訴人魏女認知功能佳,只是個性較為懶散,請告訴人魏父正視孩子成長過程中應具備的能力,有嘉特學校個別化教育(暨轉銜)計畫會議記錄1份存卷可參(見易卷卷一第299、329-333頁),足見告訴人魏父於案發前,對於告訴人魏女之智識程度與心智年齡,明顯與被告二人之認知有明顯差異,是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魏父對於對告訴人魏女教育之要求,及管教方針之期待與規劃,明顯有所差距。
㈣就告訴人魏女個性部分:
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我對魏女的觀察,她活潑
開朗,在上我的課時,她的服從度、配合度高,如果我叫她做什麼,她不會當場拒絕我,或是跟我發生爭執,請她做什麼作業,還是幫忙什麼東西,她都會很積極,老師叫她做什麼她都會去做。我看到魏女跟被告二人互動時,我覺得她對被告二人的服從性也蠻高的,被告二人如果叫她去做什麼事情時,她沒有當場拒絕或跟被告二人發生爭執,因為她是比較積極的小孩,所以基本上叫她做什麼事情,她都會蠻ok的,我沒有看過她主動拒絕老師,譬如老師說作業要作完、幫忙拿個東西、收一下東西,我沒有看過她主動拒絕過老師等語(見易卷卷三第350-351、354、409-411頁)。
⒉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魏女在個性上算是一位求好
心切,如果看到老師,很容易會主動跟老師示好的學生,她看到林慧佳和林芳宜時,會主動去親近,看到我會過來跟我打招呼或很親切的叫我,她都叫我阿姨,會主動過來抱我,她跟侯女都很熱情。我在教室沒有看到魏女當場反抗,拒絕過老師的指導、指示,或跟老師發生爭執,我看到她是蠻配合的等語(見易卷卷四第62-63、67-68、129頁)。
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魏女的記憶力不錯,面對我
時服從性還不錯,但比較沒耐性,譬如當時帶她做纏繞畫,或做一些事情,她可能一開始蠻有興趣蠻有成就感,但是做了幾次之後,她的筆觸會變得比較大或者潦草,比較沒有耐性,我問她是不是不想做了,她回答有點不想,可是我們會請她再堅持一下,她有一部分其實也是要做注意力訓練,因為她的注意力較為短暫,讓她稍微休息一下、多鼓勵之後還是能夠繼續。魏女不會直接頂撞我,她有時不太高興時會稍微臭臉一下,我後來有給她畫粉彩,她就很明確拒絕,她做了一次後沒有興趣,說不太喜歡,我說那就不要做。魏女其實就是個蠻有禮貌的小孩,嘴巴很甜,看到人會打招呼,社會應對上還不錯,如果有想要得到的東西,她當然會特別討好大人,她很會主動向老師打招呼,有時我們可能工作比較忙碌比較累,她也會說老師妳今天看起來比較累,她很愛聊天,講話,她會稱讚老師你好、你好漂亮,這是她的互動方式。魏女會顧忌很多事情,例如怕老師、爸爸生氣,所以不太敢把心裡的內心話說出來。我只知道魏女對老師的情緒反應是很有感受的,很強烈,對她來說是很衝擊的,如果她當下偵測到老師的情緒反應對她來說是強烈的,我覺得那個反應是沒有辦法排除,所以有可能老師要她做這些事,但是她不敢講不願意還是去做了。魏女會因為擔心爸爸可能生氣,所以她有些事不敢跟爸爸說,我覺得可以依照她對爸爸的想法跟關係類推,如果情境中這個人講了這些事情,她覺得對方會生氣的話,她有可能不會陳述出來。她會去臆測她做了這件事情後,別人可能性的反應是什麼,只要她認為對方可能是會有她覺得不好的反應,她可能就不會去這麼做了等語(見易卷卷四第182-184、188、218-219、222、232頁)。
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魏女只有體育課及社會
課的相處,就課程上她都會聽指令,都能理解老師課程上要求她做什麼,她的配合度是很高的,她在我課堂上並沒有她說不想做這個的情形,感覺魏女也是很聽從老師的話,老師要求的、處罰的,我沒有看出她情緒特別生氣。被告二人命令魏女做什麼時,據我所知她應該是不會反抗,就我看到的部分,老師要求她做什麼事,她都是配合的,我沒有看過她不配合或拒絕、反抗。魏女會特別討好大人,她會用可愛的聲音去讚美老師的外貌、打扮,希望老師喜歡她,她會主動打招呼,會主動讚美老師的打扮、穿著,她對每個人都是一樣,她對導師也是會這樣講話等語(見易卷卷三第39、42、
57、106-107頁)。⒌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魏女是比較壓抑情緒的人,
就我跟她的接觸,她不滿意或不喜歡不會這麼直接講出來等語(見易卷卷五第121頁)。
⒍告訴人魏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魏女個性有一點外向,跟同
學玩在一起時很開放,不會很畏縮,有時候表面會跟人家敷衍一下,如果不是很熟,她也不大會主動打招呼或跟人家玩。魏女會求好心切,對於比較熟的大人她會去討好對方,偶爾會誇獎我。魏女有點叛逆,叫她做什麼,她會在口氣上反叛,但她還是會做,只是口氣不好,她不太會拒絕,因為我們幾乎都是叫她做對的事情,一般我們叫她做該做的事情,她不會說不,只是會很不高興的答應。事發前她沒有跟我提過她看到兩位老師會害怕,是事發後才提的,她認為做錯事,不敢去埋怨老師等語(見易卷卷四第317-320、324-325、327頁)。
⒎告訴人魏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一年乙班的時候,老師要
我做一些事情,我好像不會問老師為什麼要做這個事情,我會默默地去做,不敢跟老師說我不想做,我擔心如果跟老師不要做,老師會生氣。我的個性是有什麼事情會先放在心裡面,不會直接講出來,我怕講了會被罵,我會擔心老師要我做什麼事情,我不做會被打,會擔心被老師處罰、會擔心被老師罵等語(見易卷卷五第320-321、323頁)。⒏依上開告訴人、證人所述,告訴人魏女表現於外的部分係開
放,活潑,會做出跟老師及助理員熱情打招呼、擁抱等行為,在學校之服從性亦高,亦會因擔心不聽老師指示可能會遭被責罵、處罰,或自覺自己做錯事才遭處罰,故對於老師之命令不敢拒絕、反抗,會依老師之指示而行為或不行為。
就被告二人之教學及經營班級風格之部分:
㈠就被告二人之教學風格部分:
⒈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其他同仁講,林慧佳是
一個嚴格認真的老師,但是會比較強勢一點;至於林芳宜老師的話,因為她當行政比較久,所以我跟她有比較多的接觸,她也是一個求好心切的老師,尤其她帶孩子很認真,她幫我們學校帶過很多啦啦隊,她都很認真去編排所有啦啦隊的節目,啦啦隊的孩子其實都還滿喜歡她的等語(見易卷卷五第136-137頁)。
⒉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某個角度我還蠻欣賞兩位老師
,某個程度上她們是蠻優秀的,一個老師帶啦啦隊,一個帶舞龍舞獅,她們兩個老師之前有帶蠻多社團,還有帶一些表演,芳宜老師還有帶啦啦隊參加全國中區啦啦隊比賽,她們有辦法把學生教成這樣。我覺得慧佳老師是個認真、嚴格的老師,說實在我們很少對孩子這麼細心、詳細,憑良心講她對孩子的關心、細心的點,給我感覺真的是蠻認真的,可是有些同事或家長都會說老師的作法太強硬。案發前,我對林芳宜老師的評價是蠻優秀的,她帶啦啦隊真的帶得很好,在教學上也蠻會教的,我們之前在同一個辦公室,我覺得她教的很好等語(見易卷卷三第179、194、197、199、212頁)。
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我對林慧佳的印象
是她很認真、積極,對學生要求很堅持;於案發前,我對林芳宜老師的認知也是認真的老師。在案發前,我跟被告二人已經先合作過一學期,在這學期的合作,透過兩個班級共同備課、上課,我了解她們是很認真的,在課程編排上,因為我們特殊教育的課程都是自編,她們二位老師自編出來的教材與設計出來的教學活動,都有一定的水準,跟她們共事,因為我要上她們班的課,也讓我自己要提高一些標準,要教的更好,她們兩個對於特殊教育這塊是有熱忱等語(見易卷卷三第65-66、72頁)。
⒋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林慧佳的印象是比較嚴
格,要求事情比較完美,很認真,對各方面的事情會要求希望能做得到;我對林芳宜的評價是對事務的處理方式認真,二位被告對於中一乙班的管教方式,跟其他班級比起來的話,比較嚴一點,有看過林慧佳和林芳宜去兇或是罵學生,因為學生太吵了,她們聲音、嗓門會拉高,口語有點像爸爸媽媽在罵孩子,因為學生是特殊的孩子,被罵時會乖乖的,很安靜,不會有人頂嘴、回話等語(見易卷卷四第63-64、126、151頁)。
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情爆發前,我對林慧佳的
印象是認真、嚴格,認真就是會很積極的跟每個老師討論這堂課怎麼樣,事後也會關心很多事情,下課的時候也都會出現在班上跟學生講一些事情,嚴格的話就是她可能會要求學生把作業寫完;事情爆發前,我對林芳宜的印象也是認真、嚴格,二位老師對中一乙班的管教方式認真偏嚴格,事件爆發前,我覺得兩位老師的互動不錯等語(見易卷卷三第350、396-397、403頁)。
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這件事情之前,我跟慧
佳老師的合作經驗及個案,之前最深入的有一個個案,那個個案已轉學到高雄去了,她對那個弱勢家庭的協助,跟我合作密切,我對她印象是停留在那個時候,我覺得她是一個很熱心幫忙家庭的老師,她那時候撥時間自己買東西或找物資,她還找好物資,再找我一起去送,案發前我對林慧佳老師的評價是很熱心、很認真。案發前我覺得林芳宜很有活力,因為她常常帶體適能,她很年輕,帶的課程是學校很少老師會帶,但她會帶等語(見易卷卷三第137、144、166-167頁)。
⒎被告林慧佳於國教署訪談時亦自承:我是一個很嚴格的老師
,我說一就是一,即便是攻擊性學生,我也會去教導他,譬如桌椅排不好,我就會整節課都在排桌椅。其實我不需要大力打學生,我只要營造出對學生很強勢的老師,製造聲音學生就會怕了,我比較常用的是用罵的,我罵人真的很兇,但是不是用辱罵的,我會先營造氣勢,然後大聲跟學生講道理讓學生震撼等語(見國教署卷第268頁)。
⒏綜上,足認被告二人行事風格認真、積極,於班級管理、教
育學生部分,亦較為嚴格,對於學生求好心切,而要求學生需有一定之標準。是其等面對程度較其他同學高之告訴人魏女,自然會以較高之標準教育,並要求告訴人魏女能夠達到符合其智識程度之標準。
㈡中一乙班係採取雙導師制,由被告二人擔任導師:
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魏女的認知程度真的比我們
學校其他的孩子好,被告二人對她的要求及標準,自然不會與其他的孩子一樣,會以她這麼好的認知程度去要求寫作業或各方面的表現,在魏女有偷竊或說謊等行為時,會用比較高的標準,認為她夠聰明,應該要理解她行為的後果,或是她應該要知道她這樣是錯的,不應該再犯,所以被告二人應該會嚴格要求她要達到這些標準。要我用自己的話說,我覺得被告二人很嚴格,因為孩子的認知程度是夠的,也確實在這個開學以來,因為孩子是轉學過來的,在這一、兩個月間,對於孩子的表現沒有很明顯進步,所以她們是持續的在要求她,還是有繼續維持嚴格的標準去要求她,沒有降低標準,也沒有採用其他的方式。被告二人都是比較嚴格要求魏女,因為我們是雙導師制,她們必須對孩子的標準一致等語(見易卷卷三第41頁)。
⒉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事發後,沒有聽過被告
二人有什麼不和、不睦的情況,事發前,我覺得她們配合的情況很好等語(見易卷卷四第151頁)。
⒊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95年進入嘉特學校,那
一年學校廢掉雙導師制,後來因為教育部的政策,國小及國中部又恢復為雙導師制。因為就特殊學校的管教方式而言,我們希望處理方式都是一致的,所以依我自己的經驗,對孩子的行為問題我們會進行溝通,更希望家長可以一起配合。以我們在學校的狀況,一個班級不管是二個導師或者是一個導師和助班專任,因為我們高職部是一個導師和一個助班專任,以我自己以前當導師的經驗,跟當過助班專任的經驗,我們在做任何事情的時候,其實是雙方面都會去做溝通的,所以我覺得老師既然要孩子做這件事情,那勢必應該是二位老師都會知道等語(見易卷卷五第96-97、130-131頁)。
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班級採雙導師制,對於學生
的管教,原則上兩位老師都要互相知會、討論,通常不會是單獨一個老師決定管教方式等語(見易卷卷三第403頁)。
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採雙導師制度,早自習、
午餐、午休還有放學,兩個老師儘量要一起出現比較好,原則上雙導師的話,導師之間不管是教學的策略或者學生要如何處罰,原則上都要共同討論,案發前印象中被告二人感情蠻好的,好像畢業旅行也一起去等語(見易卷卷三第212-21
3、214-215頁)。⒍參以被告林慧佳於國教署訪談時陳稱:我覺得我跟林芳宜比
較有默契,會互相配合,我們會一直討論,我們大部分兩個都是主導,但某些部分可能還是有高低,還是互相配合,我們的班級經營都是一起討論。分組的時候,今年是我帶高功能,林芳宜帶中低功能的學生,所以魏女是由我來帶,在跟魏女的互動上是我比較多等語(見國教署卷第257、26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和林芳宜共同擔任中一乙班的導師期間,我覺得我們的溝通、合作默契還順利,針對班上學生要採取何策略或教學處置,或已經對學生做的策略或教學處置,原則上我有什麼想法都會跟林芳宜討論,當時並沒有哪一個老師負責哪一個學生,但實際上是我跟魏女接觸的時間較多等語(見易卷卷六第114-115頁);被告林芳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跟林慧佳搭配當導師的時間,除了中一乙班外,之前也帶過一屆,前一個班級帶了國一及國二,國三的時候林慧佳去接行政工作。我們剛開始的共識是孩子的事我們沒有分個案,但是分組教學就各自針對自己負責的學生進行教學設計,但以那時候的乙班來說,家長講什麼事,或我們教什麼事,我們二個都會交流,都會大概了解目前的進度或狀況,對於班上學生進行什麼樣的教學或處置,沒有辦法每一次教學或處置之後,都會進行溝通、討論或分享,因為沒辦法交代得很清楚,但是大部分會保持分享、溝通、討論。其實雙導師很像夫妻關係,因為每個老師的教學風格或是教學經驗不一樣,我的個性會尊重彼此的專業,我有比較弱的地方,會互相互補彼此比較不足之處,像可能我在跟家長的溝通這塊就比較弱,可是我在教學上可能會有比較多的想法,會截長補短、互相支援。在我跟林慧佳合作期間,難免會有發生摩擦、溝通不順暢的情形,但整體狀況來說,就是盡量保持整個班級的和諧,會盡量溝通釋出善意等語(見易卷卷五第331-333頁),⒎綜上,可知因嘉特學校採取雙導師制,雙導師對於學生之教
學、處理等方式會互相溝通、討論及協調,以了解對方所欲採取或已採取之方式,進而相互配合執行,以避免產生二人在學生之教學、處置方式上標準不一致及矛盾之情形。是被告二人於搭配帶班期間,對於告訴人魏女採取何教學標準,及告訴人魏女發生不當行為時如何處理等,應有一定之共識及默契,並於其中一位老師所進行之管教、處罰方式予以相互配合。
關於吃辣椒事件:
㈠告訴人魏女於107年4月24日放學回家後,向告訴人魏父表示
其在學校有吃辣椒,告訴人魏父隨即打電話與被告林芳宜反應,嗣後其於當天晚上解便,翌日告訴人魏父發現其解出3條小辣椒乙節,業據告訴人魏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魏女當天下課,一下車就跟我埋怨她肚子痛,老師叫她吃辣椒,當下我要打電話給老師,她可能因為自己做錯什麼事或怎麼樣,叫我不要打,好像很害怕的樣子,我說這個我一定要打。本來我打給林慧佳,林慧佳沒有接,我再打給林芳宜,跟她談,當時我以為像她講的那樣,就沒有很在意。那天魏女有拉肚子,馬桶是蹲式的,我用一小桶水沖,沒有把辣椒沖掉,辣椒就浮在上面,晚上我看到,但因為廁所燈暗,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隔天早上洗澡時我看到辣椒,我問魏女那是什麼,她跟我說她就是吃那個,我就撈起3根辣椒並拍照,然後放冰箱保存等語(見易卷卷四第337-344、415-416頁),被告林芳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告訴人魏父於107年4月24日傍晚有致電討論關於辣椒事件之事(見易卷卷二第30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林芳宜與告訴人魏父之對話錄音,有勘驗筆錄及對話譯文各1份存卷可查(見易卷卷二第304-305、313-331頁),另有告訴人魏父拍攝之辣椒照片2張附卷足參(見107年度偵字第6870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77頁;國教署卷第9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魏女對於其係於何時、在何地點吃辣椒乙事:
⒈於國教署訪談時陳稱:我有時候會吃一點辣椒,之前我就跟
老師說我怕辣椒。那次是慧佳老師叫我在教室吃辣椒,因為我做錯事情,我忘記把同學的鉛筆盒放到哪裡了,我也拿同學的鉛筆,所以老師叫我吃辣椒。老師自備辣椒,用我的湯匙舀辣椒,叫我張開嘴巴吃辣椒,老師說妳自己吃一湯匙,當時我蹲著,老師坐著,我吃辣椒辣到痛,當時除了我跟慧佳老師外,沒有人在場。後來老師用湯匙把辣椒舀到碗裡,裡面不知道有多少,但很多,中午的飯是我自己裝的,沒有裝菜,因為我肚子痛,就把飯從餐廳裝回到教室,下午到晚上肚子還是痛等語(見國教署卷第236-238、243-245、249頁)。
⒉於警詢時證稱:慧佳老師曾叫我吃辣椒,我在吃中飯前,她
老師叫我吃辣椒,我就將辣椒咬一咬吞下去,接著她又叫我把裝著辣椒和醬油的飯碗拿到地下室餐廳裝飯,但是我不敢吃,又把飯帶到2樓教室等語(見警卷第15頁)。
⒊於偵訊時證稱:第二節課我跟慧佳老師在教室,她給我紅色
、整條的辣椒,從罐子裡撈1湯匙給我,她叫我嘴巴張開,有些我是用吞的,有些我是用咬的,我吃了1湯匙,也有把辣椒倒在我的碗裡,是紅色的。中午在餐廳時,應該是我自己裝飯,我那天沒有裝菜,只有裝飯,也沒有吃飯,辣椒被飯壓著。回教室後,我忘記跟哪個老師說我要上廁所,是助理阿姨帶我去的,我有拿碗跟湯匙進廁所,但我不敢把辣椒倒到廁所沖掉,我不記得我之後在哪裡吃飯,好像是林芳宜在教室,站在我旁邊看著我在教室站著吃飯及辣椒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2168號卷,下稱他卷,第137-140頁)。
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怕林慧佳,因為我有說謊,還有餵
辣椒的事,我記得我那時在教室,我記得因為我說謊,她叫我吃辣椒,我忘記她有無跟我說吃辣椒要讓我了解何事,後面的經過我現在想不起來。吃辣椒的事情,我有吃2次,是在同一天發生,第一次老師直接餵我辣椒,第二次是裝在我的小碗裡面,帶下去吃,我就配飯吃,我不敢在那邊吃,我就帶上去教室,後面的想不太起來,兩次都是慧佳老師叫我吃辣椒,我忘記她叫我吃辣椒時旁邊有無同學。辣椒好像是老師帶來的,長甚麼樣子我忘了,好像是用玻璃的小罐子裝的,但長什麼樣我忘記了。我當時吃了辣椒後,覺得超辣,後來中午時,我有把裝著辣椒的碗帶去餐廳,當時我沒有看清楚碗裡剩下多少辣椒,我裝白飯上去,但沒有在那邊吃,就把碗帶回教室。我有印象回教室後惠秀阿姨帶我去上廁所,我把碗和湯匙一起拿進去廁所等語(見易卷卷五第22、31-33頁)。
⒌依告訴人魏女上開所述,可知其於107年4月24日當天有吃2
次辣椒,一次係被告林慧佳在教室要其吃1湯匙辣椒,另一次係被告林慧佳將辣椒及湯汁倒在告訴人魏女碗裡,告訴人魏女午餐時於餐廳裝飯後,並未在餐廳用餐,而係將裝著飯及辣椒的碗帶回教室後進食。
㈢被告林慧佳、林芳宜雖否認有讓告訴人魏女吃辣椒:
⒈然告訴人魏女對於係何人給其辣椒乙節,於歷次陳述時均稱
係被告林慧佳,業如前述;而被告林慧佳於國教署訪談、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於107年4月24日有帶裝有辣椒的玻璃罐至學校,並於第二節與告訴人魏女單獨上課時使用(見國教署卷第267-269頁;警卷第4頁;他卷第64-65、112-115頁;易卷卷一第60頁;易卷卷六第117-125頁),然於偵訊時先供稱:我帶1小罐泡湯、小條的綠色辣椒等語(見他卷第112頁),後改供稱:我不知道湯汁是哪種溶液泡的,但是是透明的,可以看到罐子裡面的辣椒,有一點黃黃的等語(見他卷第11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帶綠色的辣椒湯(見易卷卷六第293頁),對於辣椒顏色前後所述有所不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天除了我,應該沒有其他老師有帶辣椒到學校等語(見易卷卷六第146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辦公室的冰箱是共用的,我不記得冰箱是誰的,我平常會使用這個冰箱,有需要冰的就會放進去,我沒印象在冰箱中有看過辣椒等語(見易卷卷三第29頁),顯見告訴人魏女於當天所吃之辣椒確實係被告林慧佳所提供,被告林慧佳前開辯解,已難認為實在。
⒉被告林慧佳對於何以帶辣椒罐到學校乙節,於國教署訪談時
陳稱:之前有跟林芳宜討論過要給學生體驗酸甜苦辣,所以當天就是有帶湯的辣椒。這次是以老師生氣的方式教,因為我真的花了很多時間在她身上,她的問題行為的確也減少很多,課堂表現也很好,所以又發現她說謊欺騙,我真的很生氣、失望,也很無力等語(見國教署卷第267-26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7年4月24日我帶辣椒去學校,是因為第二節要用,那節課是特殊需求課,並非全都在上誠實的重要性,但是那節課我確實預計要上感官教學,所以才會帶辣椒過去,當時是我的語文課跟特殊需求要配合,也就是說我的目標是魏女能夠經由生活體驗,寫出一篇短篇作文,作文課主要當然會在語文課上,但我的做法就是一定會穿插,反正都是我的課,我也不會在語文課才寫作文,反正這三堂課,我就當作魏女的同一門課,那一節課我應該有先進行感官教學,因為要配合之後吃冰的滋味,再來繼續完成她還未完成的作文,之後應該是跟她討論到誠實的部分。而體驗的部分是要是體驗辣味,酸甜苦辣各種味道,但是我會引導到後面,說謊跟誠實的對比,所以我們就會將剛才體驗過的,一般的話辣、苦的,有些味道是大家喜歡的,有些味道大家不喜歡,這就跟說謊與誠實一樣,說謊大家比較不喜歡,說實話大家比較喜歡,那天有體驗辣及甜,甜的東西教室就有,有餅乾等語(見易卷卷六第117-122頁)。被告林芳宜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初在個別教育計畫時,就編號42能以明確的句子順暢表達想法部分,因為當時語文學習的單元是吃冰的滋味,林慧佳有說會在特殊需求或語言課來上,是在4月24日案發前講的,當時只是老師課後的交流分享,她沒有特別說會怎麼進行,之後就沒有再講到,針對進行的方式我沒有去詳細討論等語(見易卷卷六第298-299頁),是被告林慧佳確實係為進行感官體驗之教學課程,才將辣椒帶至學校。
⒊告訴人魏女於第二節課時,因被告林慧佳要求而吃辣椒乙節
,業經告訴人魏女證述如前,而告訴人魏女於國教署訪談時證稱:我有時候會吃一點辣椒,之前我就跟老師說我怕辣椒。那次是慧佳老師叫我在教室吃辣椒,因為我做錯事情,我忘記把同學的鉛筆盒放到哪裡了,也拿同學的鉛筆,所以老師叫我吃辣椒,老師自備辣椒,用我的湯匙舀辣椒,叫我張開嘴巴吃辣椒,老師說妳自己吃一湯匙,我吃辣椒辣到痛,當時除了我跟慧佳老師外,沒有人在場等語(見國教署卷第236-238頁),於偵訊時亦證稱:第二節課我跟慧佳老師在教室,老師給我紅色、整條的辣椒,從罐子裡撈1湯匙給我,有些我是用吞的,有些我是用咬的,我有跟老師說很辣,我不敢跟她說我不敢吃,我怕我說的話,她會叫我繼續吃,我吃了1湯匙等語(見他卷第13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平常在家會吃一些我能接受的辣椒,敢吃一點點,不能太辣的,會辣死。我記得我那時在教室,老師叫我怎樣我現在想不起來,我記得我有說謊,因為我說謊老師叫我吃辣椒,我忘記她有無跟我說吃辣椒要讓我了解何事,後面的經過我現在想不起來,我當時吃了辣椒後,覺得超辣等語(見易卷卷五第31-32、34、44頁),表示自己僅能吃一點點辣,但當日被告林慧佳曾因其說謊、做錯事讓其吃辣椒,其不敢向老師表示不敢吃,故有的用吞的,有的用咬的。參以被告林芳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4月23日,發生作業簿從馬桶吸盤內掉出來的事,24日一早我有跟林慧佳提及此事等語(見易卷卷六第11-13頁),及卷附107年4月24日之學生輔導紀錄及聯絡簿(見國教署卷第133、195頁),均有記載「數學簿是在兩週前帶回的作業,她一直說放在家裡忘了帶來」、「今日告誡她說謊會使自己失了信用,並引導她分析:若作業沒寫,隔天只要補寫好就可以了,但是說謊卻會失去老師的信任」、「之前曾教導過魏女,若藏了東西,當老師在問時立刻拿出來就好了。今日整天不斷重複訓誡她,並讓她用自己的話反覆練習,希望能加深她的認知,使自己有所體悟」等語,堪認被告林慧佳雖帶辣椒到學校進行感官體驗課程,然因發現告訴人魏女又有說謊情形,藉由感官課程中讓其吃辣椒,並藉此連結教育告訴人魏女說謊係不對之行為,進而進行說實話重要性課程,被告林慧佳辯稱僅有讓告訴人魏女嚐湯汁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被告林慧佳確實有將辣椒倒在告訴人魏女碗裡:
⑴被告林慧佳於國教署訪談時陳稱:午餐的時間我是不想理魏
女,沒想到她碗裡是否有辣椒,林芳宜就說那就給她吃白飯,我那時候也是想說讓自己冷靜一下。後來回到教室後,我在走廊陪蔡男跟侯女刷牙洗臉,林芳宜陪魏女吃飯,那時候有想起魏女的碗裡不知道還有沒有辣椒,考慮是否應該出聲阻止,但又想到林芳宜在處理了,我就不要插手,猶疑之間就回辦公室了。我事後有問林芳宜有沒有吃完,她說魏女撥撥撥就吃完了。的確辣椒是我帶來的,我沒有阻止林芳宜是我不對等語(見國教署卷第267-268頁),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是第二節課進行味覺教學,倒湯汁到魏女的碗,之後上課碗就擺在旁邊,上完課就下去吃飯,因為我就是這樣倒,所以碗裡應該是有幾條辣椒,主要是湯汁,辣椒應該是一起溜下去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其警詢錄影檔案並製成譯文,有勘驗筆錄及警詢筆錄譯文1份在卷可查(見易卷卷五第
330、371-378頁),被告林慧佳如未將辣椒倒在告訴人魏女碗裡,豈會在國教署訪談時提及擔心告訴人魏女碗裡是否還有辣椒之事?堪認被告林慧佳確實有將辣椒連同湯汁一併倒在告訴人魏女碗裡。
⑵被告林慧佳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課程後,有叫告訴人魏
女將碗裡的東西倒掉云云(見易卷卷六第147-148頁),然與告訴人魏女證稱係被告林慧佳要其帶著裝著辣椒的碗到餐廳盛飯乙節不符,況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有將辣椒倒在告訴人魏女碗裡(見他卷第64-66、112-115、214頁;易卷卷一第60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其於警詢之錄影檔案後,被告林慧佳才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有叫告訴人魏女將碗裡的東西倒掉;而被告林慧佳於偵訊時原供稱:依照人本基金會的新聞稿,稱小孩是在第4節課被餵食辣椒,但那節課是林芳宜的課,當時我在辦公室使用電腦;林芳宜跟家長的電話錄音中,與公視採訪家長的新聞上,都稱小孩子吃辣椒是在午餐前後,如果真的有發生這件事,在場者就只有林芳宜等語(見他卷第64頁),然經檢察官詢問被告林芳宜要自何處拿辣椒給告訴人魏女時,其供稱:魏女的碗就放在旁邊,她要使用也有可能等語(見他卷第66頁),若被告林慧佳於第二節課後即已叫告訴人魏女將碗裡的辣椒倒掉,依告訴人魏女不太吃辣之習性,其聽到被告林慧佳之要求時,豈會不將碗內辣椒及湯汁倒掉,被告林慧佳又豈會說被告林芳宜第4節課可能會利用告訴人魏女碗裡的辣椒要其吃下,以及於國教署訪談時表示於中午時擔心碗裡可能還有辣椒?亦徵被告林慧佳前開辯解,顯然係掩飾告訴人魏女當天吃辣椒之過程,並不可信。
⒌告訴人魏女當天將碗帶到餐廳後,於餐廳僅有盛裝白飯,並
未盛菜,之後將碗帶回教室,並於教室內將碗內的飯與辣椒吃完等情,經告訴人魏女證述如前:
⑴告訴人魏女於偵訊時證稱:中午在餐廳時,應該是我自己裝
飯,我不敢把辣椒倒掉,怕老師發現再給我辣椒,我那天沒有裝菜,只有裝飯,也沒有吃飯,辣椒被飯壓著。回教室後,我忘記跟哪個老師說我要上廁所,是助理阿姨庚○○帶我去的,我有拿碗跟湯匙進廁所,但我不敢把辣椒倒到廁所沖掉,因為怕堵住被老師發現,進廁所時我上不出來,我不記得有沒有跟助理阿姨說我吃不下,她跟我說「用吞的比較不會辣」,但她有跟我說「用吞的」。我不記得我之後在哪裡吃飯,好像是林芳宜在教室,站在我旁邊,看著我在教室站著吃飯及辣椒,她沒有問我為何碗裡有辣椒等語(見他卷第137-1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午時,我有把裝著辣椒的碗帶去餐廳,當時我沒有看清楚碗裡剩下多少辣椒,我裝白飯,但沒有在那邊吃,就把碗帶回教室,我有印象回教室後惠秀阿姨帶我去上廁所,我把碗和湯匙一起拿進去廁所,惠秀阿姨叫我把辣椒用吞的,因為用吞的比較不會辣,我記不起來她是在廁所還是在教室旁邊跟我講的。我不記得為何上廁所要帶著碗和湯匙等語(見易卷卷五第34-38頁),表示其回到教室後,證人庚○○有帶其去上廁所,其有帶碗及湯匙進入廁所內,但不敢將辣椒倒掉,之後被告林芳宜在教室內看其吃飯與辣椒。
⑵證人庚○○於國教署訪談時陳稱:當天中午林芳宜告訴我魏
女肚子痛,請我看一下魏女上廁所的狀況,就在甲乙兩班的廁所上。魏女那時拿1個碗準備去廁所,碗裡有東西,我不知道裡面是否是白飯,我有請她放下,但林芳宜說她拿著就好。我看著魏女拿著鐵碗,進去廁所後我把門關上,她說「阿姨,我吃不下」,我當時以為她偏食不想吃東西,所以才叫她用吞的等語(見國教署卷第294、300-301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中午魏女有去餐廳,沒有用餐,把午餐帶到教室,我看到她拿一個碗。回到教室林芳宜告訴我魏女肚子痛,想上廁所,要我幫忙看一下,讓魏女在教室裡面的廁所上就好了,我帶魏女去廁所,她手上拿著碗,我不確定裡面裝了什麼東西,我問林芳宜,林芳宜說沒關係,讓她帶進去。在廁所魏女跟我說她吃不下,我以為她偏食,就說「那妳用吞的」,因為這兩班學生對於某部分東西比較不想吃,我會鼓勵他們吃。之後魏女隔著門跟我說她不想上廁所了,開門出來後,林芳宜也進廁所了,當時她還拿著碗,我把她交給林芳宜後,我就離開等語(見他卷第128-12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林芳宜叫我帶魏女去上廁所,當時魏女進廁所,手上拿著碗,印象中有拿1支湯匙,我沒有特別注意碗裡有什麼東西,印象中我有跟老師講說去廁所要拿著碗嗎,有請魏女把碗放下,但是芳宜老師說她拿著就好,當時我覺得奇怪,但老師這樣說,我也沒有多問,就把門帶上。因為魏女當時說肚子痛,她在拉門裡跟我說她吃不下,我站在門外叫她用吞的,因為當時我只覺得她偏食,我跟她閒聊說我們家孩子有時候有些東西不想吃,有些東西吃不下,我們可以試著怎麼樣。後來林芳宜進到廁所,魏女手上還拿著碗,我把魏女交給她,我就離開去甲班,我不太記得有無看到林慧佳出現在中一乙班的教室裡面等語(見易卷卷五第82、87-93、95、122-123、137-138、144頁),表示其係應被告林芳宜之要求,才前往中一乙班協助告訴人魏女如廁,並見到告訴人魏女將碗帶進廁所內,被告林芳宜說就讓告訴人魏女帶碗進去,其在告訴人魏女表示吃不下時,鼓勵告訴人魏女用吞的,但其並不知碗裡有何東西。
⑶被告林芳宜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魏女回教室後,有跟我反
應她的肚子不舒服,我印象中我應該有出去跟林慧佳講孩子想上廁所,問她阿姨在哪裡,之後就去找阿姨。阿姨出來後主動跟我講魏女剛剛上廁所的狀況,就是她坐了很久,只有排尿。我知道魏女在吃飯,應該是說我確定知道她在教室吃飯,所以我有提醒她快午休了,要吃快一點、趕快吃完,類似這樣子,但是只有走近看,因為要午休了,我擔心等一下又影響到她的午休時間,所以我會關心的提醒孩子,如果沒有什麼異狀,趕快吃飯類似這樣子等語(見易卷卷六第27-
28、64、97-98頁),與告訴人魏女、證人庚○○上開證述互核相符,堪認魏女中午當天有向被告林芳宜表示肚子痛,經被告林芳宜請證人庚○○幫忙後,在教室走近告訴人魏女,了解告訴人魏女吃飯情形,並要告訴人魏女儘快吃飯。
⒍被告林芳宜雖辯稱其不知悉碗裡有辣椒,亦未要求告訴人魏女吃下辣椒云云:
⑴然依卷內被告林芳宜於國教署調查時對於朝天椒事件之說明
(見國教署卷第379-381頁),被告林芳宜自陳其在被告林慧佳當天到校時,向被告林慧佳提及星期一放學時發現告訴人魏女的數學作業簿,被告林慧佳順手將2瓶用白色塑膠袋裝之玻璃罐裝物品放至辦公室冰箱,並提及家中剛好有辣椒的醬油,順口說了1句「這還蠻辣的」,第三節課被告林慧佳帶學生到復健館三樓欣賞表演時,有向其提及上一節課告誡告訴人魏女說謊行為,有讓告訴人魏女嚐1匙之事;當天中午告訴人魏女回到教室後,其有走近端看告訴人魏女用餐狀況,那時告訴人魏女碗裡還有些飯跟微深色醬汁;當天下午3點半其看到被告林慧佳在告訴人魏女聯絡簿上寫到失信於人的課程重點。而被告林芳宜於本院審理時供稱:4月24日一早,我有看到林慧佳拿出2罐玻璃罐,外面套著白色塑膠袋,我聽到林慧佳說這還蠻辣的,她確實有跟我說因為魏女有說謊的行為,所以才讓她嚐1匙,我覺得有點不妥,因為她在4月24日之前,其實在對於孩子的處置上面,有時候就是踩在紅線上,那時候其實是希望老師應該沒有做到太踰矩的行為等語(見易卷卷12-15、17-18頁),是被告林芳宜於見到被告林慧佳將玻璃罐放進冰箱,並告知這還蠻辣的,以及於第三節課知悉被告林慧佳因告訴人魏女有說謊行為,而讓告訴人魏女嚐1匙,均可預料被告林慧佳有讓告訴人魏女吃辣的東西。又依嘉特學校之雙導師制度,老師為使對同一學生有相同之管教、處罰標準及方式,會進行溝通、協調,業如前述,且被告林慧佳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有在當天第三節課跟林芳宜講,我進行感官教學這課程,課程內容我們之前都討論過了,林芳宜都知道。我不知道林芳宜帶學生去添飯、吃飯時,有無提醒魏女要把上課時餘留的辣椒湯倒掉,林芳宜應該知道碗裡有我上課時辣椒湯的東西等語(見他卷第2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三節課我跟有林芳宜提到我已進行感官教學等語(見易卷卷六第136-137頁),是被告林芳宜於被告林慧佳告知已進行感官課程時,即已知悉被告林慧佳進行之內容及目的,並知悉告訴人魏女碗裡尚有辣椒湯汁甚至辣椒。又依被告林芳宜與告訴人魏父於107年4月24日當天之對話內容,被告林芳宜向告訴人魏父說明係告訴人魏女先前說數學簿放在家裡,後來於學校馬桶刷內找到,又對於當天處理的方式:「我們不是給她吃辣椒,我們是給她那種辣椒醬有醬油的那一種,就是有點辣辣刺激的椒,我們自己都有吃過才給孩子吃的那一種,就是不是很刺激性的,對對對對,嘿,嘿」、「因為我們吃就是中午午餐,就跟她說妳說謊就是、就是會有、會有報應,就是跟她提醒說會有、就是老師會給妳處罰,因為妳本來已經答應老師說,就已經沒有,然後但又被發現,那就是失信於老師,那我們不希望妳這樣子,失去老師的信任,所以給孩子一點點的,就是給她,就是告訴她這樣子,提醒她、告誡她」、「讓她知道說這個是辣辣的這樣,吃東西就是嘴巴要講好話這樣子啊!我們才會相信、同學才會相信妳這樣子啊!只是給她一點點這樣子的刺激而已」,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所附通話錄音檔案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易卷卷二第305、313-320頁),與被告林慧佳前開供稱係以感官體會過程引到說謊與誠實之對比大致相符,且此部分於聯絡簿均未記載,如被告林慧佳未告知被告林芳宜其於第二節課時,就感官體驗課程時,係以何方式進行,及如何引導至說謊與誠實之部分,藉此告誡告訴人魏女不要說謊,其又如何具體的向告訴人魏父敘及嘴巴要講好話之類的過程,連同午餐部分亦係為告誡說謊會遭老師處罰,故有給予一點點辣的物品?顯然被告林芳宜係在知悉被告林慧佳於第二節時,就讓告訴人魏女吃辣椒類之物品,目的係為懲罰、告誡告訴人魏女,避免其再說謊,並於知悉告訴人魏女碗內尚有辣椒類之物品時,仍延續被告林慧佳一貫之作法,觀看告訴人魏女用餐進度,並催促其告訴人魏女儘快吃完。被告林芳宜辯稱係因先前曾與被告林慧佳討論感官課程,有提到辣椒粉,但不知被告林慧佳係以何材料為之,且不知告訴人魏女碗內有何物品,係看到被告林慧佳於聯絡簿所記載之內容,才於電話中向告訴人魏父解釋云云,即難採認為實。
⒎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林慧佳確實有因告訴人魏女先前說謊之
行為,而藉其在107年4月24日第二節課,進行感官體驗課程時,讓告訴人魏女吃辣椒,並將辣椒倒在碗內,藉此進行說實話之重要性課程,告誡告訴人魏女再說謊會使其失去信用。而被告林芳宜於知悉被告林慧佳上開作法及目的後,仍繼續延續該策略,於中午告訴人魏女在教室時注意其吃午餐之情形。被告二人互相推諉係對方所為,顯係為脫免自身責任下所為之不實陳述,均不足採信。
㈣被告林慧佳之辯護人雖不斷以告訴人魏女於偵訊前,均對外
表示其係在第四節吃辣椒,於偵訊時才改稱係在第二節,而第四節課係被告林芳宜的課等語,為被告林慧佳辯護(見易卷卷一第62頁;易卷卷六第318頁),然告訴人魏女於偵訊時,先證稱:中午之前是我跟慧佳老師等語(見他卷第137-138頁),經係經檢察官提示107年4月24日課表,向其確認時,證稱:我搞錯了,應該是第二節課等語(見他卷第138頁),參以告訴人魏女於偵訊時並未提到是第四節課,於檢視課表後確認是第二節課,難認有何證述矛盾之處。且被告林慧佳亦自陳當天除其帶辣椒至學校外,應無其他老師帶辣椒至學校,當天第二節其確實有進行感官體驗課程,辣椒亦有倒在告訴人魏女碗內,並於第三節告訴被告林芳宜其有進行感官體驗課程,如被告林慧佳未要求告訴人魏女吃辣椒,被告林芳宜未延續被告林慧佳之策略,讓告訴人魏女將碗裡的飯連同辣椒吃掉,告訴人魏女豈會自己吃下辣椒,並連吞3條辣椒?是辯護人上開辯護,亦與事實不符。
㈤被告林慧佳因告訴人魏女有說謊之情形,藉由第二節進行感
官體驗課程時,讓告訴人魏女吃辣椒,以告誡告訴人魏女之行為,並將辣椒及湯汁倒在告訴人魏女碗裡,讓其於午餐時把碗裡辣椒吃掉,而被告林芳宜於知情下,觀看其用餐情形,業如前述。雖被告二人主觀目的均係為糾正告訴人魏女不當行為,讓其有所警惕,但其所排出3條辣椒,可知其當天吃辣椒之數量超過3條,而被告二人均未向其確認其可承受吃辣之程度為何,即讓其當天吃下超過3條辣椒,其中於第二節課甚至在未配飯菜之情形下讓其直接吃下,被告二人作為顯然超出合理體罰、管教之程度,所為確有可議之處。但被告二人讓告訴人魏女吃辣椒之事,是否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為之:告訴人魏女於國教署訪談時陳稱:那次是慧佳老師叫我在教
室吃辣椒,老師自備辣椒,用我的湯匙舀辣椒,叫我張開嘴巴吃辣椒,老師說妳自己吃一湯匙,當時我蹲著,老師坐著,後來老師用湯匙把辣椒舀到碗裡等語(見國教署卷第236-
238、249頁);於警詢時證稱:慧佳老師叫我吃辣椒,我就將辣椒咬一咬吞下去,接著她又叫我把裝著辣椒和醬油的飯碗拿到地下室餐廳裝飯,但是我不敢吃又把飯帶到2樓教室,一個阿姨就教我連飯一起吞比較不會辣等語(見警卷第15頁);於偵訊時證稱:第二節課,我跟慧佳老師在教室,老師給我紅色、整條的辣椒,從罐子裡撈1湯匙給我,叫我嘴巴張開,有些我是用吞的,有些我是用咬的,我有跟她說很辣,我不敢跟她說我不敢吃,我怕我說的話,她會叫我繼續吃,我吃了1湯匙,也有把辣椒到倒我的碗裡,是紅色的,是我自己裝飯,我不敢把辣椒倒掉,怕老師發現再給我辣椒。回教室後,我不記得有沒有跟助理阿姨說我吃不下,她有跟我說用吞的,我不記得我之後在哪裡吃飯,好像是林芳宜在教室,站在我旁邊看著我在教室站著吃飯及辣椒等語(見他卷第137-1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說謊,老師叫我吃辣椒,第一次老師直接餵我辣椒,第二次是裝在我的小碗裡面。林慧佳叫我吃辣椒,是她用給我吃的,我不記得當時我嘴巴自己張開,還是我嘴巴閉起來老師硬把湯匙塞到我嘴巴,我忘記老師有無叫我把嘴巴張開,我不記得老師當時有無跟我說如果我不吃辣椒的話,要對我做什麼事,我忘記有無跟老師說我想喝水,我有印象回教室後惠秀阿姨帶我去上廁所,我把碗和湯匙一起拿進去廁所,惠秀阿姨叫我把辣椒用吞的,因為用吞的比較不會辣,我沒有印象回到教室後,林芳宜老師有叫我把那碗飯和辣椒吃掉,也忘記我有沒有跟老師我不要吃;不記得老師要我吃辣椒的時候,她有沒有跟我說如果我不吃的話,要打我,或者要對我不利這些話,不記得老師有沒有把我的嘴巴打開,把辣椒塞進去,還是我自己吞下等語(見易卷卷五第31-34、38、316頁),雖均證稱係被告林慧佳要其吃辣椒,然對於第二節課程時,被告林慧佳係命其自己吃,或是要其將嘴巴張開,再強行將辣椒置入其嘴巴內等,前後所述不一,已難認定何者為實,且其亦未證稱被告林慧佳有以脅迫之方式,被告林芳宜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要其吃辣椒。
⒉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林慧佳或林芳宜
叫魏女吃辣椒,不記得林芳宜有無跟我講過類似請我看著魏女,監督她吃完碗裡東西的話,也沒聽說林芳宜拿朝天椒給魏女吃。我印象中林芳宜在場時應該是沒有跟魏女說她如果不把飯吃完的話,要對她不利或者要打她、罵她之類的話,沒有看到林芳宜跟她有肢體接觸、強迫她要把飯吃完,我沒有看到林芳宜有對她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的方式,一定要她把飯吃完;我不太記得有無看到林慧佳出現在中一乙班的教室裡面等語(見易卷卷四第82、97-98、112、124頁),亦表示並未看到被告二人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讓告訴人魏女吃辣椒。
⒊告訴人魏父雖於警詢時證稱:林慧佳老師曾經在107年4月24
日午餐時間逼迫魏女吃辣椒,是魏女轉述才知道的等語(見警卷第18-19頁),然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林慧佳係如何逼告訴人魏女吃辣椒;而告訴人魏父於偵訊時指稱:我提告林慧佳叫魏女吃辣椒,應該是泡醬油的辣椒,這是飯前吃的,叫她咬碎吞進肚子,且不讓她配水喝,吃飯時又舀1湯匙的辣椒放在她碗裡,要她吃,她不敢吃,就連同飯帶到2樓,助理員有在那邊,教魏女連飯一起吞,魏女很感謝那位助理員,她有說是林慧佳叫她吞進去的,林芳宜是中餐時舀1湯匙放在她碗裡,她不敢吃,就回到教室,這時林芳宜跟黃助理員都在,黃助理員叫她用吞的,她才吞下去,她還說很感謝那位黃助理員等語(見偵卷卷一第55頁;他卷第145-146頁),提及告訴人魏女稱中午時係被告林芳宜將辣椒放在告訴人魏女碗裡乙情,顯與告訴人魏女前開證稱係被告林慧佳將辣椒放置其碗裡不符,但告訴人魏女並未對其提及被告二人有以強暴、脅迫的方式為之。嗣告訴人魏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魏女當天下課一下車就跟我埋怨她肚子痛,老師叫她吃辣椒,她不願意吃,老師硬叫她吃。魏女說餵兩次,一次在早上,那次用咬的,那時她有跟老師說她不願意吃,然後到中午,又在她飯裡裝辣椒,叫她去裝飯,她不敢吃,就帶到教室,阿姨才叫她連飯一起吞下去等語(見易卷卷四第337-
344、365-366、368、415-416頁),稱告訴人魏女曾表示被告二人硬要告訴人魏女吃辣椒,但之後改證稱:我不清楚老師叫魏女吃辣椒時,是她自己吃下去,還是老師有綁住她的身體或把她嘴巴張開塞進去的,我不是很記得魏女有無跟老師說她不敢吃,她沒有提到老師說如果她不吃辣椒的話,要對她做什麼不好的事情,例如要打她,或是用什麼來恐嚇脅迫她逼她吃辣椒,我也忘記她有無提到老師用什麼強暴的方式例如拉她、抓她、逼她吃辣椒等語(見易卷卷四第420-421頁),是告訴人魏父亦不知悉被告二人係以何方式讓告訴人魏女吃辣椒,即不能僅以其證稱被告二人硬叫告訴人魏女吃辣椒,或被告林慧佳逼告訴人魏女吃辣椒,即認被告二人有採取強暴、脅迫之手段。
⒋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係採取強暴、脅迫
之方式,使告訴人魏女吃辣椒,即難僅因告訴人魏女主觀臆測如其將辣椒倒掉,或未吃完辣椒,將遭被告二人責罵、處罰之情形下,而於被告林慧佳命告訴人魏女吃辣椒,並將辣椒倒進碗裡,及被告林芳宜於其旁邊看告訴人魏女將碗裡的飯及辣椒,即認定被告二人所為達刑法上強制之程度。
㈥告訴人魏父固於偵訊時指稱:林慧佳叫魏女吃辣椒,應該是
泡醬油的辣椒,這是飯前吃的,叫她咬碎吞進肚子,且不讓她配水等語(見偵卷卷一第55頁),於本審理時證稱:魏女有跟我說她吃辣椒後,很辣,要喝水,老師說不准,這是我申訴後才跟我講的等語(見易卷卷五第17頁),均稱被告二人不讓告訴人魏女喝水;然告訴人魏女於國教署訪談時,陳稱:「(問:妳吃辣椒吃進去的時候,有什麼感覺?)辣到差點翻白眼,可是不敢翻」、「(問:辛苦妳了)想喝水」、「(問:老師有給妳水喝嗎)記不起來」等語(見國教署卷第238頁),僅表示不記得老師有無主動給其水喝,然從未表示被告二人不讓其喝水。且告訴人魏女於警詢、偵訊時均不曾提及被告二人不讓其喝水之事(見警卷第14-16、137-14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吃了辣椒後,覺得超辣,我忘記有無跟老師說我想喝水,也不記得吃完辣椒有沒有喝水等語(見易卷卷五第34-35頁;易卷卷六第316頁),是不能僅憑告訴人魏父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二人在告訴人魏女吃辣椒時及之後,不讓告訴人魏女喝水。
㈦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林慧佳於餐廳時,有以手拿朝天椒欲放入
告訴人魏女嘴巴內,因告訴人魏女不願張開嘴巴而未吃到乙節:
⒈證人侯女於偵訊時證稱:我中午在餐廳看過林慧佳老師辣椒
給魏女吃,用手拿,放在嘴巴裡,魏女沒有吃,嘴巴沒有張開等語(見他卷第150頁),表示有看到被告林慧佳在餐廳拿辣椒欲讓告訴人魏女吃下,然嗣後於偵訊時改證稱:當天在餐廳,沒有看到魏女碗裡有辣椒,那天是林慧佳在餐廳陪魏女吃飯,她們坐在旁邊,魏女在餐廳沒有吃飯,我不知道她為何沒有吃,我沒有看到林慧佳夾辣椒給魏女,當天我不知道魏女有吃辣椒等語(見他卷第199-200頁),其於國教署訪談時陳稱:有看過辣椒粉給魏女吃1次,不知道魏女怎麼吃,很小罐的辣椒粉等語(見國教署卷第319頁),前後所述截然不同,已難認定其所述何者為實。
⒉而告訴人魏女於國教署訪談、警詢、偵訊時,均不曾提及被
告林慧佳有上開行為等語(見國教署卷第231-250頁;警卷第14-16頁;他卷第137-145頁;易卷卷五第19-45、283-3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有沒有人在餐廳拿辣椒叫我吃下去(見易卷卷五第328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中午吃飯時,我沒有發現任何異狀,沒有聽過或看到林慧佳、林芳宜叫魏女去吃辣椒等語(見易卷卷三第32、50頁),被告林芳宜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及有見到被告林慧佳在餐廳持辣椒欲放入告訴人魏女嘴巴之事(見易卷卷六第59-68、113-149頁),是卷內除證人侯女前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慧佳有在餐廳內手持辣椒要被告魏女吃下之事,即難憑證人侯女上開有瑕疵之證述,而認被告被告林慧佳有上開犯行。
㈧證人吳漢書雖於國教署訪談時陳稱:阿姨對於吃辣椒事件絕
對知情,我有問阿姨,問她怎麼解釋她請小孩用吞的,她說因為魏女會偏食,所以才請她用吞的。但我跟阿姨說魏女表示她是說用吞的才不會辣,她說她什麼都不知道,我跟她說她這樣撇得太清。而且魏父昨天打電話給我,他說阿姨把事情撇得太清,應該把事實說出來等語(見國教署卷第365-367頁),告訴人魏父於國教署訪談時陳稱:因為老師有考評阿姨的權力,所以阿姨不可能去舉發等語(見國教署卷第252頁),質疑證人庚○○知情卻有所隱瞞不敢舉發。然證人庚○○於國教署訪談時陳稱:以我們的角色,就是有證據就會通報,但是我們沒有證據,沒有學生喊痛,也沒有傷口什麼的,而且魏女是新來的,我也很關心她,跟她聊天她都沒有提到這些。我怎麼會不敢說出真相,如果我有看到我一定會說,如果我有看到,我一定會通報,這是我的職責,因為管教不當這件事情我們開會都一再提醒等語(見國教署卷第30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如果有看到不合理的事情,都會據實呈報,如果案發前看到被告二人有不當對待魏女,我一定會往上呈報。以前我曾經呈報過某位老師對學生有不當的對待,那次是老師把清掃用具、拖把和水桶放在1個腦麻、很瘦小的女生輪椅桌板上面,老師沒有想很多,想說方便,可以順便拿著去餐廳清掃,因為提醒過幾次,老師還是照做,我就跟學務處生教組的組長反應,之後那個老師有責備我打小報告或者告狀,但我沒有因此受到影響。我不會因為有考評助理員的權利,畏懼被告二人會把我的分數打得很低,才不去舉發,其實被告二人把我的成績打的很低,因為我大部分不在她們班上,而甲班老師打了90分,所以被告二人打了68分,對於我之後在學校的續聘並沒有影響。我確實沒有看到什麼不當的情形才沒有舉發等語(見易卷卷四第141-143頁),表示不會因怕遭被告二人於考評上打低分,而因此不將事實說出,其於案發時確實對於告訴人魏女吃辣椒乙事不知情,即不能僅因其就吃辣椒案件過程,與證人吳漢書、告訴人魏父在認知上有所不同,即認其證述均係為撇清關係所為,而認其證述並不可信。
㈨至被告林慧佳、林芳宜讓告訴人魏女吃辣椒部分,是否涉及刑法傷害罪或過失傷害罪嫌:
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但告訴人魏女及告訴人魏父警詢、偵訊時,均未對被告二人提出傷害或過失傷害之告訴(見警卷第14-19頁;他卷第137-146頁;偵卷卷一第55-56頁),而告訴代理人於107年10月31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1份(見偵卷卷一第67-69頁),亦僅主張被告二人此部分涉及強制罪。參以告訴人魏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4月24日就知道魏女可能因為吃辣椒遭老師傷害或過失傷害,但我去警察局時,忘記提到傷害或過失傷害。我有委任律師協助我處理官司,當時律師有跟我討論過林慧佳、林芳宜,在刑事上可能觸犯傷害罪的問題,但我忘記當時討論的細節等語(見易卷卷四第349-350、417頁),堪認告訴人魏父、魏女確實未就被告二人涉及傷害或過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
⒉告訴人魏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魏女剛回到家就跟我說她
肚子痛,我當下打電話給林芳宜,那時我知道肚子痛是因為吃辣椒。當晚魏女跟我說她肚子痛,我沒有帶她去看醫生,我認為應該只有痛一下而已,應該還不需要到看醫生的地步,而且她沒有一直痛,也有入睡,睡得還算是安穩,隔天早上她還有反應她肚子痛,但我認為她好像是要逃避上學等語(見易卷卷四第343-334、415-416頁),亦表示其並未即時將告訴人魏女帶往醫院診療,以判斷告訴人魏女肚子痛是否與吃辣椒有關,以及是否因吃辣椒罹患疾病或產生傷害,則告訴人魏女肚子痛、拉肚子,與吃辣椒間是否具因果關係,亦非無疑,不能僅因其排出未消化之辣椒,即遽認肚子痛係因吃辣椒所造成。
⒊告訴人魏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覺得拉肚子跟吃辣椒應
該有關係,因為那天魏女拉出來是有點水水的。後來魏女大概有1個月在教務處,幾乎每天跟主任喊肚子痛,10幾天後,她吃什麼拉什麼,拉出來就是整條的高麗菜、連飯都完整的出來,那時候我才帶她去附近的診所看醫生,一直持續差不多快1個月,她吃藥還是沒有辦法消化,後來吃藥後稍微黃黃的,不過菜還是完整的,我才帶她去虎尾若瑟醫院就診,那時她有發燒,就叫她住院。當時醫生沒有說魏女的症狀是吃辣椒造成的,我可能有跟醫生說她之前有吃辣椒,我沒有問醫生魏女的診斷是什麼。而魏女有膽道閉鎖症,沒有辦法分泌膽汁,如果大便變色就要去看醫生,除了大便變色外,還會喊肚子痛。我沒有問醫生魏女罹患膽道閉鎖症,是否忌諱吃辣椒或刺激性食物。當天魏女肚子痛、拉肚子,我不是很清楚跟膽道閉鎖或辣椒事件有無關係。辣椒事件後,魏女於4月27日、5月9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就診與吃辣椒無關;5月3日應該是因為魏女生理的問題前往陽明醫院就診;5月11日去若瑟醫院就診,我忘記有無跟醫生說魏女4月24日有吃辣椒,詢問有無關聯性,大概有敘述,我忘記醫生有無說她是什麼疾病;6月5日因為魏女發燒前往若瑟醫院住院,發燒的原因我不知道,我有跟醫生說她一直喊肚子痛,出院後就沒有肚子痛了等語(見易卷卷四第345-346、354、411、416、432頁),雖主觀認為告訴人魏女拉肚子可能跟吃辣椒有關,然其帶告訴人魏女就醫時,亦不曾向醫生確認。
⒋告訴人魏女於辣椒事件後,自107年4月27日起至同年7月30
日止,陸續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陽明醫院、聖光診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就診,並於107年6月5日於若瑟醫院住院治療,有告訴人魏女之就醫資料查詢1份存卷足參(見易卷卷四第291-294頁),然經本院向上開醫療院所調取告訴人魏女於上開時間就醫之病歷資料,告訴人魏女係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身心醫學科就診;因右側踝部及其他韌帶拉傷、月經不規則、卵巢良性囊腫、喉嚨痛、吞嚥困難、頭暈等前往陽明醫院就診;雖因腹痛、持續1週腹瀉,而於107年5月23日前往聖光診所就診,然經診斷為未特定性腹痛、消化不良、腸功能性疾患、胃腸脹氣;因膽道閉鎖疾病持續前往若瑟醫院回診,於107年6月5日因發燒、咳嗽、咽喉痛等住院治療,於同年6月9日出院,經診斷為膽道閉鎖、急性咽喉炎等,有陽明醫院109年10月29日陽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聖光診所109年11月9日(109)惠光字第000002號函及所附病歷、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109年11月6日中總嘉企字第1090005700號函、若瑟醫院109年11月25日若瑟事字第1090004858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見易卷卷五第161-16
7、177-179、181-219頁;易卷卷六第153-197頁),亦難認為告訴人魏女於107年4月24日當天拉肚子,及之後拉肚子、消化不良等情形,與當天吃辣椒有關連,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讓告訴人魏女吃辣椒之事,有對告訴人魏女造成何種傷害。
關於戴尿布事件:
㈠告訴人魏女係於107年3月30日當天頭戴尿布:
⒈被告林芳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早上林慧佳跟社工去魏
女家拿布偶,因為第二節課是學校集會,那時候她還沒有回來,所以我就幫她上課,第二節課快下課時她們就回來了。第三節課是協同課還是班群課,會一起上課,那天剛好黃男請假,我在教室前面上課,帶蔡男跟侯女,魏女由林慧佳負責,她們在教室的後端,我們同時在教室上課,因為我們上的學生、組別、個案不一樣的,那天魏女回來以後,還是在寫東西,我不清楚魏女寫什麼。下課時我記得我到辦公室,林慧佳問我上一屆學生沒有用完的尿布還在嗎,我說可能在我們的櫃子或是對面教室,然後我就去上廁所,回來的時候,我依稀從辦公室看進去,看到一個白色影子,但我確定是什麼。後來我回到教室上課,走到教室前方時,發現魏女戴著褲型尿布,那個尿布是上一屆學生使用的,當下因為是各個老師在負責自己的學生,我不太清楚狀況,也不好意思直接去干涉。中午我印象中有問林慧佳她們要在哪邊用餐,我有把她們的午餐打上來。林慧佳是107年3月30日帶魏女去家裡拿皮卡丘,我確定戴尿布跟她帶魏女去家裡拿皮卡丘是同一天,因為發現蔡男的東西不見,她詢問魏女,魏女有坦承,跟老師說要回去找東西,但是都沒有找到,所以才導致一連串處理的狀況,所以我很確定是30日的事情,31日並沒有發生戴尿布的事情。當天下午戊○○上課時,我有跟戊○○提醒魏女會拿東西,後來我要去找心理師聊老師教學策略的狀況,我在團語室外面聽到蔡男聲音,我進去關心蔡男為什麼在老師的課堂上尖叫,也稍微把東西推開一點,因為那邊小東西很多,想要降低她拿東西的念頭,我沒有特別留意她,如果她有戴,她就是有戴著等語(見易卷卷五第338-340頁;易卷卷六第5-6、8-9、49-50、107頁),表示於107年3月30日第四節課上課時看到告訴人魏女頭戴尿布,當天中午其幫告訴人魏女與被告林慧佳將午餐帶至教室,下午有向證人戊○○表示魏女會拿東西,並於證人戊○○與學生在團語室上課時,進入教室整理物品避免告訴人魏女拿取。
⒉被告林慧佳於偵訊時供稱:我與學生的尿布事件只有發生過
1次,是在107年3月30日中午12點多,當天中午魏女說她拿了蔡男的東西放在教室,林芳宜先帶其他三位同學去用餐,我有請林芳宜跟學生幫我們打飯回來,我陪她留在教室找魏女拿走的東西(溝通卡5張、各式的筆5支)。我們在找的過程中,魏女自己從櫃子上拿了同學的尿布戴在頭上玩,我訓她說「這樣好玩嗎,這是不對的行為」,她回嘴說「不會,這樣很好玩」,當時我為了讓她知道這是不對的,才跟她說「好,妳就這樣帶著出去看看」,陪她從二樓走出教室,下去一樓再走上來,到樓下後,她自己把尿布拿下來,說「老師這樣真的很丟臉」,我們就回教室,大約是12點10分到20分中間。都是魏女自己戴起來玩,也是她自己拿下來,我沒有強迫她或命令她等語(見他卷第66、1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關於尿布的事情,我確實有看到,3月30日那天魏女說東西放在家裡,我陪她回家拿,她又說是放在學校,我的印象是3月30日我有看到她戴尿布,是中午午餐的時間,當時只有我們兩個人等語(見易卷卷一第6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天是中午用餐時間,我跟魏女留在教室,因為她說有東西留在教室,所以讓她把東西拿出來,於翻找東西時,她從黃男的櫃子拿了尿布戴上去玩,我喝止她,她說很好玩,我說如果在外面這樣做是不適合,就讓她戴出去體驗一下,我陪她一起走到一樓,她說這樣丟臉,我們就上來,她就自己拿下來,前後大概2、3分鐘。我沒有辦法確定魏女中午頭戴尿布的那天,跟我帶她回家是否同一天,最有可能是3月30日,因為3月29日魏女承認蔡男遺失的物品都是她拿的,並說在她家;不可能是3月31日,因為3月31日當天魏父一直跟我通電話,11點多還有跟我通電話,我在12點多在辦公室打假單,1點多我就請假出去,所以我跟魏女中午沒有時間做這件事情等語(見易卷卷六第286-287、298頁),均供稱係於107年3月30日中午,請告訴人魏女將拿走蔡男的東西找出時,見到告訴人魏女頭戴尿布後,要求告訴人魏女戴著尿布從教室走到1樓,當天中午其與告訴人魏女並未到餐廳吃飯,而係由被告林芳宜協助將午餐帶至教室,與被告林芳宜證稱見到告訴人魏女頭戴尿布當天,有處理告訴人魏女拿取蔡男東西之事,且當天中午係由被告林芳宜負責將午餐帶給被告林慧佳與告訴人魏女等語相符。
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我在上特需課,特需
課我都會帶去團體語言諮商室(下稱團語室)。我進去中一乙教室時,就看到魏女被3張桌球板圍起來,這好像是我第一次在中一乙教室看到有桌球板的情形,她頭上戴著尿布,臉露出來,我有一點驚訝,她表情應該是害怕、緊張,沒有哭,但感覺到她蠻焦慮的,這時候芳宜老師有出來,在教室外面跟我講一下,好像是因為要處罰什麼事。後來我帶著中一乙班學生去團語室上課,在課堂上我跟魏女說她可以把尿布拿下來沒關係,在老師的課堂上,她不需要這麼有壓力,但是她好像不太願意拿,她說被老師處罰,我想如果她已經那麼害怕,我就讓她在那間教室裡面,反正至少只有幾位同學看到,她在課堂上都是戴在頭上。我在團語室時,林芳宜有來,她說怕魏女會再偷東西,所以幫我檢查布置一下教室的環境,把一些小東西移走,不讓魏女靠近小東西,上完課之後,我們就回教室。我不知道是誰叫魏女戴尿布,因為我進去的時候,她已經戴好了,但是確實那天芳宜老師有來等語(見易卷卷三第357-360、362-364、366、369、384-385、404-406頁),表示其看到告訴人魏女頭戴尿布,帶學生至團語室上課時,被告林芳宜有進入團語室移動教室布置,避免告訴人魏女拿取東西,與被告林芳宜稱告訴人魏女頭戴尿布當天其有進團語室等情相一致。
⒋再對照卷附告訴人魏女之學生輔導紀錄表,就107年3月30日
部分,記載當天老師有與社工師、告訴人魏女一起回告訴人魏女家取東西。回到學校後導師重新安排告訴人魏女的座位,告誡她因為累犯多次,不能與同學坐在一起,藉以改掉拿取他人物品的不當行為。告訴人魏女暫時將座位移到同學後方,並使用藍色隔板設置成學習反省區,要做什麼都要先跟老師講,藉以提醒自己的行為舉止,降低再拿取他人物品之機會,進而能提升良好的表現(見國教署卷第126-128頁),而本院前往嘉特學校進行勘驗時,被告林慧佳亦稱自3月30日起,因告訴人魏女拿取他人物品,故於教室後方增設位置,並在周遭擺設桌球擋板,當時係使用藍色桌球擋板製作告訴人魏女之隔離位置,此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1份及藍色桌球擋板照片4張存卷可參(見易卷卷二第185、241-242頁),且中一乙學生於000年0月00日與31日下午五、六、七節均由證人戊○○上課等情,亦有中一乙班教室日誌2紙在卷足證(見易卷卷一第258-259頁),證人戊○○又稱其見到告訴人魏女拿尿布當天,係其第一次見到告訴人魏女遭藍色桌球擋板圍住,可證其應係在107年3月30日見到告訴人魏女頭戴尿布。
⒌告訴人魏女於國教署訪談時陳稱:我只有戴尿布1次,老師
叫我自己戴尿布,忘記老師為什麼叫我把尿布戴在頭上,我戴了一整天,覺得丟臉,因為不敢所以沒有去餐廳,我就在教室,也不敢問老師可不可以把尿布拿下來,老師叫我戴著尿布到1樓,同學經過的時候我有用尿布擋自己的臉等語(見國教署卷第234-235、249頁),於偵訊時證稱:107年3月30日好像是慧佳老師叫我把尿布戴在頭上,因為我拿蔡男的東西,所以她叫我把尿布戴在頭上,我不敢把尿布拿下來,我走到1樓健康中心旁邊的廁所,被國小的老師學生看到,我有把臉擋住,感覺有人在笑我,印象中教國小的老師還有說「這個姐姐真丟臉,戴尿布在頭上」等語(見他卷第140-1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老師叫我戴尿布這件事發生1次,是慧佳老師叫我戴尿布,我忘記為何她叫我戴尿布,不太記得是幾點叫我戴尿布,我只有戴過一次尿布,就一天而已。戊○○老師說我在他課堂上戴尿布,他有叫我拿下尿布,我說我不敢拿下來,我記得這件事,我記得他有看到等語(見易卷卷五第25-26、284、325頁),是依告訴人魏女所述,其僅有戴過一次尿布,係老師叫其戴著尿布走到1樓,同一日其在證人戊○○之課堂上亦持續戴著尿布,對照被告林慧佳、林芳宜、證人戊○○所述之過程,均足認定告訴人魏女戴尿布之日期係在107年3月30日。
⒍辯護人雖不斷以證人戊○○證稱其於下午上課時並未看到證
人庚○○,而告訴人魏女又證稱戴尿布與其回家拿玩偶是不同日,可見告訴人魏女頭戴尿布之日期應該是在107年3月31日,而當天下午被告林慧佳請假,故告訴人魏女頭戴尿布與被告林慧佳無關云云:
⑴被告林慧佳自陳有在107年3月30日看到告訴人魏女頭戴尿布
,並指示告訴人魏女戴著尿布從教室走到樓下,過程中其有陪同之事,業如前述,是辯護人辯稱案發時間係3月31日,即難以採信。
⑵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我在上特殊需求課(
下稱特需課),那個禮拜因為有補課的關係,我不確定到底是禮拜五還是禮拜六,我只記得那堂課應該是特需課,特需課我都會帶去團語室。依我以前上課的經驗,阿姨庚○○都會跟我們到外堂課,她不一定會在教室內,至少在三堂課都會看到她,印象中三堂課都沒有看到她的情形比較少,除非她有別的事,沒事的話,阿姨應該至少要確定小朋友的起居飲食之類的。阿姨通常是要主要是帶行動不便的小孩,喝水、上廁所也會,黃男沒有上課的話,她也會出現在我的課堂上,因為他們要喝水、上廁所,可是那天我印象中,她沒有跟我們到外堂課,我就想她到底去哪裡,後來我問一下,有人跟我說阿姨請假,但我忘記是誰跟我講,我也沒有辦法判斷對方講的是否可靠,有人跟我說別人請假,我當然是相信,我只印象中阿姨好像不在(見易卷卷三第357、366-367、381-382、395、417頁),表示其看到告訴人魏女戴尿布那天,並沒有看到證人庚○○出現在課堂,其事後雖曾自他人處聽聞庚○○請假,但其亦不清楚對方所述是否真實。
⑶於107年3月30日,黃男請病假並未到校乙節,有教室日誌1
份存卷可參(見易卷卷一第258頁),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星期五(即30日)我有上班,星期六(31日)那天補班,我請公假去南部直排輪滾球特教比賽。我印象中因為隔一天要帶學生,星期五我有跟老師說我到學務處跟組長講隔天要帶活動和學生的事務,所以中午的那段時間我不在那二班。正常來講,戊○○老師上課要把學生帶到諮商教室,我們協助帶過去之後就會離開,中間下課會去叫學生上廁所後就離開,他下午會看到我,我是去把黃楷評接回來,如果黃楷評請假時,除了老師過來叫我們,我會協助乙班的老師做一些事情,但3月30日那天有段時間,我並沒有在教室幫忙,因為隔天31日去南部,會去拿一些資料,看哪些學生需要注意哪些事項,我忙完之後才去,我把必須做的事情忙完後才去,如果我下午沒有過去支援的話,就表示那天黃男沒來,他沒來我就不會去支援。如果黃男請假的話,戊○○的課,我不一定會去他們教室支援,有時候如果女生在的話,我會過去叫她們上廁所,有時候如果剛好甲班在忙的時候,會跟老師講一下不好意思,沒辦法過去,我有可能於3月30日沒有去戊○○的課支援,那天下午也應該可能沒有出現在中一乙班的教室等語(見易卷卷四第103-104、156-158頁),表示3月31日其出公差參加比賽,30日當天因要處理隔天公差事項,故中午並未出現在中一乙教室,下午亦因黃男請假,加上其需處理隔日公差之事務,因此可能未於證人戊○○之課程中支援,是不能僅依證人戊○○證稱其上課時證人庚○○並未到場支援,證人庚○○又於107年3月31日請假未到校,進而遽認告訴人魏女係於107年3月31日頭戴尿布,而對被告林慧佳為有利之認定。
⒎告訴人魏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慧佳老師帶我坐計程車
回家裡拿皮卡丘的那天,跟戴尿布不是同一天,隔多久我記不起來等語(見易卷卷五第27頁),與被告林慧佳供稱有於107年3月30日看到告訴人魏女頭戴尿布走到一樓、被告林芳宜證稱有於107年3月30日看到告訴人魏女頭戴尿布不符,況告訴人魏女於國教署訪談、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僅有頭戴尿布1次,其戴著尿布走到一樓,已如前述,是告訴人魏女恐因受其智識及距離案發時間較為久遠之影響,無法具體記憶其戴尿布及返回家裡拿玩偶之日期為何,才做出兩件事係於不同天發生之證述,即不能僅憑此而認告訴人魏女對於其頭戴尿布之過程均為不實,亦不能對此即認其係在107年3月31日頭戴尿布,且此與被告林慧佳無關。
㈡被告林慧佳雖辯稱係告訴人魏女為了好玩,自己把尿布戴在
頭上,其才要告訴人魏女戴著尿布走到1樓,其並陪同告訴人魏女走到一樓,之後告訴人魏女覺得丟臉便回到教室,自行將尿布取下云云:
⒈告訴人魏女於警詢時證稱:慧佳老師曾叫我在頭上戴尿布,
因為我拿別人的東西,老師要讓我丟臉,所以叫我在頭上戴尿布一整天,從早上到放學。我戴著尿布在一樓的時候遇到別班的同學跟老師,我不好意思等語(見國教署卷第15-1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大概接近中午的時候戴著尿布,只有我跟慧佳老師在,其他同學去哪裡我忘記了,慧佳老師叫我把尿布戴在頭上,因為我拿蔡男的東西,所以她叫我把尿布戴在頭上,我不敢把尿布拿下來,我走到一樓健康中心旁邊的廁所,被國小的老師學生看到,我把臉擋住,感覺有人在笑我,印象中教國小的老師還說「這個姐姐真丟臉,戴尿布在頭上」,我戴尿布戴了一整天等語(見他卷第140-1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慧佳老師叫我戴尿布,我頭上戴著尿布,覺得很不好意思很丟臉,老師好像帶我去餐廳的地下室,我不太敢去,剛好遇到國小老師和同學,我很害羞害怕,用尿布把自己臉蓋住,國小老師看到有說什麼我不記得,我戴的尿布是像內褲這種的,我記得尿布是直接從頭上戴下去,臉看到外面,眼睛露出來等語(見易卷卷五第25-
27、326-327頁),表示被告林慧佳因其拿取他人的物品,為讓其丟臉,而於接近中午時要其戴著尿布戴到放學,並要其走到1樓,其因丟臉遂用尿布將臉蓋住。如告訴人魏女並非因老師令其頭戴尿布,而係因好玩自行頭戴尿布,且可以自行將尿布取下,則其應被告林慧佳要求,戴著尿布從教室走到1樓時,既認為丟臉,當可自行將尿布取下,又何須於證人戊○○上課時仍頭戴尿布,表現害怕、緊張,並於證人戊○○表示可將尿布取下時,仍表示不敢取下尿布?是被告林慧佳辯稱係告訴人魏女自己因好玩將尿布戴在頭上,並於走到1樓再走回教室後,即自行取下尿布,並非其令告訴人魏女頭戴尿布云云,即難以採信。
⒉被告林芳宜係在107年3月30日第4節課時起看見告訴人魏女
頭戴尿布,業經被告林芳宜證述如前。而被告林芳宜於警詢時亦證稱:當天下午我有問林慧佳為何讓魏女戴尿布,她說因為前任老師提到魏女是一個顧及面子的學生,所以頭戴尿布是要讓魏女體認並警惕做錯事(說謊及不告而取)要有羞恥心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於偵訊時陳稱:下午我問林慧佳,為何要讓魏女戴尿布,她說因為前教育階段的老師提過魏女會顧及面子,想讓魏女體認並警惕魏女做錯事丟臉的感覺,我問她當天中午處理的狀況,她說原本要讓孩子戴著到餐廳用餐,走到健康中心後,就有達到孩子丟臉的效果,所以又折回教室等語(見他卷第9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轉銜會議時,魏女的國中老師說魏女很怕丟臉。當天我在空檔的時間,到辦公室問林慧佳為什麼要讓魏女把尿布戴在頭上,她說本來要讓魏女穿、讓魏女感受低功孩子的能力不足,她覺得魏女的能力很好,不要像低功孩子這麼不好,所以她本來想要用穿的,但她覺得效果可能沒有這麼好,所以就叫魏女戴上,我聽了以後,覺得她就是很堅決,她覺得這個策略很有效果。我有問林慧佳那天中午處理的情況,她說原本要讓魏女戴著尿布到餐廳用餐,但是魏女走到健康中心之後,好像有達到讓魏女丟臉的效果,所以又折回教室。我那時覺得林慧佳讓魏女戴尿布,是出於教育魏女的目的,希望魏女針對自己的行為有所反省。我覺得魏女愛求表現,所以應該是愛面子的,林慧佳親口跟我講她怎麼實施,且教室還有其他可以更不同的、更有趣的,譬如說頭戴式的教學輔助,魏女可以去試那個,所以我想魏女是不會因為覺得好玩,而主動去戴尿布等語(見易卷卷五第339、342-343頁;易卷卷六第100頁),與告訴人魏女所述互核相符,足證被告林慧佳係為改善告訴人魏女拿取他人物品之行為,藉由讓其產生羞恥心進而反省自己行為,而叫告訴人魏女頭戴尿布,亦徵被告林慧佳所辯不實。
⒊被告林芳宜雖對於其究竟有無於午餐、午休時間,及下午證
人戊○○上課時段,看到告訴人魏女頭戴尿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沒有注意、沒有特別留意、沒有印象云云(見他卷第98、171-172頁;易卷卷六第9-10、50-52頁):
⑴然告訴人魏女於偵訊時證稱:我大概接近中午的時候戴著尿
布,只有我跟慧佳老師在,其他同學去哪裡我忘記了,芳宜老師當然知道我頭戴尿布的事情,她有沒有說什麼,我不記得等語(見他卷第141頁),表示被告林芳宜對於其頭戴尿布乙事係知情。
⑵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我進班級時,看到魏女頭戴尿布
,林芳宜說因為魏女偷東西,她在調查,我感覺魏女蠻緊張的。我帶學生到其他教室上課,有問魏女要不要把尿布拿下來,但是她說不要,我感覺她更焦慮,後來林芳宜有進來看,我認為林芳宜是要確認她有沒有再偷東西等語(見他卷第16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戴尿布當天上課前,確實有一個老師打電話給我,叫我不要帶出去上課,怕魏女偷東西,我不確定是誰打電話給我。後來我進去中一乙教室時,看到魏女被3張桌球板圍起來,頭上戴著尿布,臉露出來,我有一點驚訝,她表情應該是害怕、緊張,沒有哭,但感覺到蠻焦慮的,這時候芳宜老師有出來,在教室外面跟我講一下,好像是因為要處罰什麼事,有稍微說一下因為她偷竊,我就帶著中一乙班學生去團語室上課,在課堂上我跟她說她可以把尿布拿下來沒關係,在老師的課堂上,她不需要這麼有壓力,但是她好像不太願意拿,她說被老師處罰,她好像說因為老師有叫她戴著,不能拿下來,她怕可能違反老師的指令,她會有點焦慮。林芳宜有去團語室,她說要看魏女有沒有再偷東西,然後布置一下環境,把一些小東西移走,不要讓魏女靠近小東西,魏女看到她進來,應該有焦慮、緊張。林芳宜進來時沒有說要確認魏女的尿布是否有拿下來,我不覺得她進來是要確認魏女有無拿下尿布,我覺得只是她單純要確認魏女不會再偷東西。我覺得當天以林芳宜跟魏女的距離、她跟我講話的距離及大家的位置,她知道魏女戴著尿布,她看到魏女戴尿布,沒有什麼驚訝或意外的反應。我從中一乙教室帶學生走去團語室上課,到下課後我把學生從團語室帶回中一乙教室,這段過程中,魏女都是戴著尿布等語(見易卷卷三第357-360、362-366、369、382、384-385、404-406、411-413、415-417、419頁),表示其於看到告訴人魏女頭戴尿布時,被告林芳宜有說告訴人魏女正接受處罰,且其正在調查告訴人魏女偷竊行為,於團語室上課時間被告林芳宜甚至進入教室內整理物品避免告訴人魏女拿取,如被告林芳宜未見到告訴人魏女頭戴尿布,又何須向證人戊○○解釋?且被告林芳宜進入團語室,當時僅有數名學生,其既然擔心告訴人魏女拿取東西,豈會未注意告訴人魏女當時狀況,而未看到告訴人魏女頭上仍戴著尿布?顯然被告林芳宜陳稱其未注意告訴人魏女是否在中午時間甚至下午上課時間有無頭戴尿布,係為撇清自身可能涉及之責任,所言與事實不符。
⑶參以嘉特學校採行班級雙導師制,為使兩位導師對於學生的
標準及處理方式一致,兩位導師對於個別學生如何教學、管教、處罰等,均會進行溝通、協調,甚至相互配合,業如前述,被告林芳宜自陳其於第四節課時即已見到告訴人魏女頭戴尿布,又於中午時間自己帶其他學生至餐廳吃飯,留下被告林慧佳與告訴人魏女留在教室,其協助將被告林慧佳與告訴人魏女的午餐帶上樓,並自被告林慧佳處得知因告訴人魏女竊取東西,為使告訴人魏女具有羞恥心,才命告訴人魏女頭戴尿布走下樓,其至此即已知悉被告林慧佳此舉之目的,但被告林芳宜既未因此表示反對或制止,或告知告訴人魏女可以將尿布取下,反而於證人戊○○進入中一乙教室,疑惑為何告訴人魏女頭戴尿布時,說明係因在處罰告訴人魏女,並在調查告訴人魏女竊盜行為,進入團語室進行布置,避免告訴人魏女再拿取他人東西,對於告訴人魏女仍頭戴尿布乙事無任何舉動。堪認被告林芳宜係在知悉被告林慧佳要告訴人魏女頭戴尿布之目的下,仍然係配合、延續被告林慧佳之處理策略,故既未要求告訴人魏女將尿布取下,使告訴人魏女自被告林慧佳命其頭戴尿布時起,至證人戊○○第七節課結束並帶學生回到中一乙教室止,均讓告訴人魏女持續頭戴尿布,並於證人戊○○上課時,進入團語室布置教室防範告訴人魏女再次拿取他人物品。是被告林慧佳上開供述、被告林芳宜此部分之證述,均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告訴人魏女係因被告林慧佳指示而頭戴尿布,於午餐時間自
教室走至1樓再走回教室,持續頭戴尿布至證人戊○○下午上完三節課,並從團語室帶回教室止,業如前述。是應探究者,是否係被告林慧佳甚至被告林芳宜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魏女為上開行為,而構成刑法上之強制:
⒈告訴人魏女於國教署訪談時陳稱:我只有戴尿布1次,老師
叫我自己戴尿布,忘記老師為什麼叫我把尿布戴在頭上,我不敢問老師可不可以把尿布拿下來等語(見國教署卷第234、249頁),於警詢時證稱:慧佳老師曾叫我在頭上戴尿布,因為我拿別人的東西,老師要讓我丟臉,所以叫我在頭上戴尿布等語(見警卷第15-16頁);於偵訊時證稱:是慧佳老師叫我把尿布戴在頭上,因為我拿蔡男的東西,所以她叫我把尿布戴在頭上,芳宜老師當然知道我頭戴尿布的事情,她有沒有說什麼,我不記得等語(見他卷第140-1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慧佳老師叫我戴尿布,老師好像帶我去餐廳的地下室,我不太敢去。我頭上戴著尿布,會覺得很不好意思很丟臉,我有跟林慧佳老師反應我不想戴尿布,不記得她如何回答我;我不記得在戴上尿布後有沒有跟老師說我想把尿布拿下來,我不敢把尿布拿下來,我怕老師會叫我再戴上去,我不記得老師當時有無跟我說如果我不戴尿布的話,或者我自己把尿布拿下來的話,就要對我怎樣、要打我,或者要怎麼樣對我不利等語(見易卷卷五第25-28、322頁),均表示係被告林慧佳「叫」其頭戴尿布,並帶其下樓,然均未表示被告林慧佳或林芳宜有何以強暴、脅迫的方式命其頭戴尿布及不得將尿布從頭上取下。
⒉告訴人魏父於警詢時證稱:魏女轉述老師曾經要求她頭戴尿
布等語(見警卷第18頁);於偵訊時指稱:魏女那天有跟我講戴尿布的事情,我原本想去學校跟老師溝通,後來忙就忘記了。魏女說她當天戴尿布戴一整天,中午要吃飯下到一樓時,因為看到別班的老師,覺得不好意思,就又回去二樓了等語(見他卷第146頁;偵卷卷一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後魏女有跟我敘述戴尿布的事,她沒有說老師是用什麼方法叫她戴尿布。我在偵訊時稱魏女那天有跟我說戴尿布的事情,應該是如此,辣椒事件之前她就有跟我提過,她跟我講之後,我要當面去問老師怎麼回事,但後來我忘記了。那時我常常跟老師通電話,但我沒有跟老師於電話中或是去學校跟老師講這件事,後來我忘記就沒有再提這件事,直到辣椒事件後才又提到。我現在不是很確定魏女有無跟老師說她不想戴尿布,她沒有說老師用什麼強暴的方式,例如拉她、推她的方式來逼她戴尿布,也沒有提到老師用什麼恐嚇或脅迫的方式逼她來戴尿布。魏女於國教署訪談時稱她不敢問老師可不可以把尿布拿下來,因為她怕,她會預想老師的反應,所以不敢跟老師說等語(見易卷卷四第335-336、376-377、421-422頁;易卷卷五第7頁),亦表示告訴人魏女並未提及係遭被告林慧佳等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戴尿布。
⒊被告林芳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慧佳跟魏女都沒有跟我說
林慧佳有用什麼強暴或脅迫的手段,強制魏女戴尿布,我也沒有問魏女等語(見易卷卷六第98頁);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魏女講過戴尿布的事情,她只有說讓她戴著走出去,很丟臉等語(見他卷第19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魏女有提過戴尿布的事,她說叫她戴尿布,她覺得很丟人,我好像有問她戴尿布很丟臉這件事情,她的反應為何,她就說她繼續戴著等語(見易卷卷四第192-193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進去中一乙教室時,就看到魏女頭上戴著尿布,臉露出來,她表情應該是害怕、緊張,沒有哭,但感覺到她蠻焦慮的,這時候芳宜老師有出來,在教室外面跟我講一下,大概是因為魏女做錯事,才戴尿布。我在課堂上跟魏女說她可以把尿布拿下來沒關係,在老師的課堂上,她不需要這麼有壓力,但是她好像不太願意拿,她說被老師處罰,她好像說因為老師有叫她戴著,不能拿下來,她怕可能違反老師的指令,她會有點焦慮,但沒說被哪一個老師處罰,我沒有印象聽魏女提到,是老師幫她戴的,還是她自己戴的。而我去團語室時林芳宜有過去,她說要看魏女有沒有再偷東西,因為怕魏女會再偷東西,所以她查布置一下教室的環境,把一些小東西移走,不要讓魏女靠近小東西,魏女看到她進來,應該有焦慮、緊張。林芳宜進來時沒有說要確認魏女的尿布是否有拿下來,我不覺得她進來是要確認魏女有無拿下尿布,我覺得她只是單純要確認魏女不會再偷東西。我沒有看到林慧佳,沒有印象當時林芳宜在中一乙教室或團語室,有無跟魏女講話,也沒有印象林芳宜有跟魏女說,如果她把尿布拿下來,就要對她怎樣的話等語(見易卷卷三第358-363、384-385、406、411-413頁),是依被告林芳宜與證人丙○○所見及所知,均不知悉被告林慧佳係以何方式讓告訴人魏女頭戴尿布至下午,而證人戊○○當天並未見到被告林慧佳,且其自上課發現告訴人魏女頭戴尿布,至上課結束帶學生從團語室回教室,亦未見被告林芳宜有何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告訴人魏女需繼續頭戴尿布不得取下,是告訴人魏女顯係因被告林慧佳命令其戴尿布,主觀上擔心如拒絕會遭處罰或責罵,故將尿布戴頭上不敢取下,難認被告林慧佳有何強制之犯行,及被告林芳宜有與被告林慧佳為強制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㈣被告林慧佳命告訴人魏女頭戴尿布部分,是否涉及刑法第30
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然此部分依同法第31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⒈但被告林慧佳係為使告訴人魏女具羞恥心,進而修正其拿取
他人之物之行為,業經本院採證認定如前,是被告林慧佳於命告訴人魏女戴尿布時,是否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已非無疑。
⒉告訴人魏女、魏父於警詢、偵訊時,均未對被告林慧佳提出
公然侮辱之告訴(見警卷第14-19頁;他卷第137-146頁;偵卷卷一第55-56頁),而告訴代理人於107年10月31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1份(見偵卷卷一第67-69頁),亦僅主張被告林慧佳此部分涉及強制罪,並未就公然侮辱罪嫌提起告訴。
⒊況就關於戴尿布事件,告訴人魏父於警詢時證稱:林慧佳老
師曾經要求魏女頭戴尿布,我是魏女轉述才知道的,我無法確定時間等語(見警卷第18頁);於偵訊時證稱:魏女那天有跟我講戴尿布的事情,我原本想去學校跟老師溝通,後來忙就忘記了。魏女說她當天戴尿布戴一整天,中午要吃飯下到1樓時,因為看到別班的老師,覺得不好意思,就又回去2樓了等語(見他卷第146頁;偵卷卷一第55頁),雖有提到戴尿布之事,但並未敘及關於戴尿布本身如何構成構成公然侮辱之細節,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警詢時我說我要代替魏女向林慧佳提出強制與恐嚇的告訴,我知道強制罪是要強制人家做什麼事,對於構成要件不是很清楚,我有問當時做筆錄的警察,他有解釋給我聽,在警局我有提到尿布,但我不懂所以沒有告公然侮辱罪。之後我有委任律師協助我處理官司,當時律師有跟我討論過林慧佳、林芳宜在刑事上可能觸犯公然侮辱罪的問題,但我忘記當時討論的細節。對於公然侮辱罪超過告訴期間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易卷卷四第347-350、419-420頁),足認告訴人魏父於警詢、偵訊時,並未對被告林慧佳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㈤綜上,依證人及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林慧佳或林芳宜
施以強制之手段使告訴人魏女頭戴尿布,且告訴人二人亦未就公然侮辱部分提起告訴,故本院就此部分無法審理。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覺得戴尿布不行,這違反小孩自尊,要讓一個人覺察自尊是很珍貴、很重要的,我們覺得好像被傷到自尊,或很丟臉的情境其實有很多種,可以讓孩子增加覺察的方式是有很多替代性方式,我覺得戴尿布並不是一個提高自尊和覺察的東西等語(見易卷卷四第196-197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叫學生把尿布戴在頭的之行為,我覺得不恰當,這樣的管教方式,應該會有嚇阻學生的目的,但會讓學生覺得被羞辱,等於是羞辱孩子,的確不恰當,我覺得老師不管用什麼方式去處罰孩子,初衷是希望孩子能改善或改變做錯的事情或不好的行為,例如戴尿布的方式,其實是羞辱孩子,不見得能達到這種效果,但老師不會沒事去找學生麻煩,應該是有一個他的脈絡的想法,有可能是出於教育的方式去做這件事等語(見易卷卷三第49-50、94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後來才知道有戴尿布這件事情,尿布這種東西,大家都知道它應該有正確的位置、正確的使用方式,你叫一個孩子把它放在頭上,這的確是一個非常羞辱的事件等語(見易卷卷五第101-102頁),是被告二人雖欲藉由讓告訴人魏女頭戴尿布,讓其產生羞恥心,而糾正其行為,但所使用之手段顯然已超出合理管教、處罰之程度,並非適當。
關於倒早餐事件:
㈠告訴人魏女就此事件之歷次證述:
⒈告訴人魏女先於國教署107年7月19日訪談時陳稱:有一次,
我來嘉特學校的第二天,我忘了哪一位老師叫我把早餐倒在廚餘桶,當時我還沒吃飽,我不好意思也不敢跟老師說我還沒吃飽等語(見國教署卷第231-232頁),於偵訊時證稱:
我忘記哪一位老師把我帶去的早餐倒掉了,倒掉1次而已,後來我就不敢再帶早餐去。早餐都是爸爸在早上剛煮的,沒有壞掉。我沒有聽到慧佳老師跟我們說早餐要在家裡吃等語(見他卷第142頁),雖均表示曾有一次帶早餐到學校,被老師要求將早餐倒掉,但均未提及是哪一位老師所指示,以及理由為何,並表示被告林慧佳並未要求其需在家裡吃早餐,不能在學校吃。
⒉告訴人魏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國一的時候,早餐爸爸都
自己做蛋餅給我吃,我一次好像要吃2個到4個,有時候吃2個或者是會吃到3個左右,我把蛋餅帶去學校吃,因為怕來不及趕上校車,就用塑膠袋裝去學校,我不記得在幾點的時候吃完,我不記得老師有要求我把蛋餅倒掉,如果老師曾經要求我把蛋餅倒掉,我不記得原因是什麼,也不記得老師要我把蛋餅倒掉的時候,蛋餅有沒有壞掉。之前我有提到老師會把我的早餐倒掉,我現在想不起來,是哪個老師叫我把早餐倒掉,我想不起來,不記得老師有沒有跟我說不把早餐倒掉的話,要打我或者要怎麼樣對我不利等語(見易卷卷五第
39、311-312、322頁),對於當時係何人要其倒掉早餐、理由為何乙節,均已忘記,是其所述,尚難認定被告林慧佳有因中一乙規定早餐需在家裡完成為由,要求告訴人魏女將帶到學校的早餐倒掉之情事。
㈡告訴人魏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每天早上都幫魏女準備早
餐,幾乎都是煎蛋餅,偶而會有前一天晚上或早上做的,我放冰箱後,隔天早上用微波爐微波後讓她帶去,她很喜歡吃蛋餅,大概都要吃2個,都會在家裡先吃,有時候來不及,她在家先吃個1片,剩下的她想帶去學校吃,我就讓她帶去。之前魏女每天固定帶早餐去學校,但我們搬家後不久,她就不敢再帶早餐去學校,我一直問她,她都不願意帶也不願意講,她沒有說過中一乙的老師要求她不能帶早餐去學校,只有說她不敢帶早餐去學校。事發後魏女才跟我說老師叫她倒掉早餐,我不知道老師倒掉她的早餐幾次,她跟我敘述,我知道的是1次。魏女有提過是哪個老師叫她倒掉早餐,但我忘記了,她好像有說老師跟她講早餐壞掉或是怎樣,她說可以吃的東西為什麼要倒掉,我問她為什麼不願意帶早餐,她說她自己感覺有那種壓力,感覺不可以再帶,感覺老師是不要她帶早餐,但沒有說她如何感受到老師不讓她帶早餐去學校吃。魏女並沒有跟我說老師是在何時要她把早餐倒掉,我也沒有問她在學校何時會把早餐吃掉,所以實際上魏女把早餐帶到學校,有無吃早餐或幾點吃,我都不知道,不清楚那次倒掉的早餐到底有沒有壞掉。魏女並沒有說老師有要求她不准帶早餐到學校等語(見易卷卷四第327-330、392-394、398-399頁;卷五第10-11、15-16頁),表示告訴人魏女並未向其表示班上老師不准學生帶早餐到學校,雖告訴人魏女曾經被老師要求將早餐倒掉1次,然好像是因為老師認為告訴人魏女的早餐壞掉,才要告訴人魏女倒掉,其並不知道告訴人魏女將早餐帶到學校時,會不會將早餐吃完,及於何時將早餐吃完,亦不知道老師係於何時叫告訴人魏女將早餐倒掉,而告訴人魏女之後亦非因老師的要求才不再帶早餐到學校,而是自己臆測老師不讓其帶早餐。
㈢被告林芳宜於國教署訪談時陳稱:剛開學不久,我問魏女為
何還沒吃早餐,她說來不及,她吃了一片後,我就聞到酸酸的味道,我請阿姨來聞,應該有變質,這次是我處理的,是因為怕她吃壞肚子等語(見國教署卷第275、281頁),於偵訊時證稱:有一次我發現魏女早餐有異味,我叫庚○○及林慧佳來聞,確認蛋餅有變質的狀況,只有這一次叫魏女把早餐倒掉等語(見他卷第9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聞到早餐的異味,但我不能自己確定,所以我請教室在場相關人員協助,庚○○或林慧佳老師應該有聞到,確定後我們才做這樣的處理等語(見易卷卷六第56頁),表示曾因告訴人魏女早餐壞掉,其才叫告訴人魏女把早餐倒掉,核與證人侯女於國教署訪談時陳稱:看過魏女帶早餐來,老師說臭臭的,請魏女倒掉等語(見國教署卷第320頁)一致,並與告訴人魏父證稱告訴人魏女好像曾表示係因老師認為早餐壞掉才要告訴人魏女倒掉早餐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林芳宜曾因認為告訴人魏女早餐壞掉,請告訴人魏女倒掉早餐1次,縱然被告林慧佳知悉此事並未阻止,亦屬為告訴人魏女健康著想下所為之決定,主觀上並無以妨害告訴人魏女用餐權利之意。且告訴人魏女於國教署訪談、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及此次被告林芳宜或林慧佳有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讓其將早餐倒掉(見國教署卷第231-250頁;警卷第14 -16頁,他卷第137-145頁;易卷卷五第19-45、183-328頁),是即難認此部分構成強制罪之要件。
㈣雖被告林芳宜於國教署訪談時陳稱:有一次魏女比較早來,
我請她把早餐放窗台,請她先去開窗戶什麼的,後來她準備要吃早餐,林慧佳就來了,林慧佳跟她說早餐要在家裡吃完,所以請她把早餐倒掉,我有制止,後來林慧佳表示她程度很好,所以希望她可以警惕在心。還有一次是林慧佳主動告訴我,我記得跟作業有關,她說她讓孩子把早餐倒掉,但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國教署卷第281頁),於偵訊時證稱:我目睹過林慧佳叫魏女把早餐倒掉1次,另一次是林慧佳事後告訴我,但我不確定早餐是否有變質。我目睹的那次,我有問林慧佳為何要倒掉早餐,當時我本來要制止她,我啊的一聲,走過去時,魏女已經倒掉了,她很堅持表示已提醒魏女早餐要在家中吃掉為由,要魏女將早餐倒入廚餘桶,我後來抽空與她討論,她認為魏女認知程度很好,應該可以謹記老師的提醒,以培養良好的生活作息等語(見他卷第99頁),均表示曾看過及聽聞被告林慧佳以告訴人魏女不得帶早餐到校為由,要求告訴人魏女將早餐倒掉。
⒈然證人侯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慧佳、林芳宜老師沒有說
不可以在學校吃早餐等語(見易卷卷三第451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過中一乙的老師,有規定學生禁止把早餐帶到學校等語(見易卷卷四第153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聽說中一乙早餐一定要在家裡吃完,不能帶到教室等語(見易卷卷三第103頁),告訴人魏女於國教署訪談時亦陳稱並未聽到被告林慧佳要求早餐要在家裡吃,業如前述,是被告林芳宜所述已與其他證人所述不同,且無其他證據可佐,是其所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況被告林芳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魏女沒有跟我說過林慧佳
用什麼強暴或脅迫的方式,強制她倒早餐。林慧佳也沒有跟我說過她用什麼強暴或脅迫的方式,強制魏女倒早餐。林慧佳要求魏女倒掉早餐時,魏女並沒有說不要等語(見易卷卷六第85、90頁),是縱然其證稱被告林慧佳有要求告訴人魏女將早餐倒掉為實,然其亦表示被告林慧佳並未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告訴人魏女將早餐倒掉,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慧佳有以強暴、脅迫的方式為之,即不能僅以「叫」告訴人魏女將早餐倒掉,即認已達刑法上「強制」之程度。
關於寫作業事件:
㈠告訴人魏女會於午餐時間及其他老師上課時間寫作業乙節,
業據告訴人魏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林芳宜、證人戊○○、己○○、庚○○、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42頁;易卷卷五第316-317頁;易卷卷六第80-86頁;易卷卷三第32、43-45、56-57、87-91、184-185、195、198-200、206-210、352、369-370、386-387頁;易卷卷四第152-122、161-16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對於告訴人魏女有無因寫作業,而無法吃午餐之部分:
⒈告訴人魏女於國教署訪談時陳稱:我通常是功課沒寫的時候
午餐沒吃飽,兩個老師都會叫我繼續寫作業,我會在餐廳,會在同學後面的桌子那邊站著寫作業,沒寫就沒有午餐吃,這種情形有好多次,沒有吃午餐有點難過,要等到回家才有東西可以吃等語(見國教署卷第232-234頁);於偵訊時證稱:我的作業很多,在家寫不完,沒寫完老師會叫我在學校寫,我確定林慧佳有叫我寫,林芳宜有沒有這樣我不記得了,也可能兩個老師都會這樣。中午是在餐廳寫作業,沒寫完不能吃等語(見他卷第14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中一乙的時候,曾有過中午沒有吃飯、肚子餓,但我記不起來幾次,有時候完全沒吃,午餐我在旁邊寫功課。我中午如果沒有吃午餐,會很餓,我忘記回家有沒有跟爸爸說中午沒有吃午餐等語(見易卷卷五第316-317頁),表示其因沒有在家完成作業,被告二人均曾要其午餐時間在餐廳補寫作業,其寫作業時係與其他同學不同桌,且曾因寫作業而沒有吃午餐。
⒉被告林慧佳於偵訊時供稱:魏女的程度很好,但她的家課量
是最少的,我們還安排她比較喜歡的讓她做。學生的家課都可以利用上課時間讓他們補寫、訂正,如果真的來不及,也會讓魏女先添好飯菜,打好飯菜時趕快寫,每位學生都是這樣,趕快寫完就可以吃,只有比同學晚一點吃,並沒有不讓她吃。印象中,魏女抄寫反省文時,可能有利用到其他老師的課,有可能她下課沒有寫完,上其他課時就自己繼續寫。魏女常常沒寫完的功課其實是林芳宜的數學,林芳宜曾因為魏女功課沒寫,而不讓她吃午餐,我記得有連續幾天、將近一個星期。我跟林芳宜說她的身體狀況,她又剛轉學來,多少要讓她吃一點,之後林芳宜就確實有讓魏女吃午餐等語(見他卷第116、216-218頁),亦自承曾讓告訴人魏女利用上課時間及午餐時間補寫作業,然否認其有不讓告訴人魏女吃午餐之情形,反而指稱係被告林芳宜不讓告訴人魏女吃午餐。
⒊而被告林芳宜先於偵訊時陳稱:以往在餐廳用餐,班上同學
會按照能力分成兩桌,兩位導師分別與學生同桌吃飯,進行用餐指導及餐後整理,我負責的是低組黃男,依我的作法會讓孩子吃完飯,雖然偶而會有延宕吃飯的情形發生,但也一定會讓孩子用餐,魏女是在另一桌吃飯,我看過魏女把功課帶到餐廳寫,偶有延宕用餐,但她還是會在時間內寫完,不會不讓她吃飯,我沒有不讓她吃飯的紀錄,我沒有叫她把午餐倒掉,因為她胃口很好等語(見他卷第99-100頁),表示有看過魏女於午餐時間在餐廳寫作業,但僅有延宕用餐時間,並未不讓其吃午餐,然被告林芳宜卻於同日偵訊時改陳稱:林慧佳有一次不讓魏女吃飯,用餐後我陪蔡男在餐廳洗碗,走回餐桌前,有詢問林慧佳魏女是否已經用餐,林慧佳當下立即要求魏女把飯菜倒掉,我當下不確定魏女是吃完還是吃剩,我提醒林慧佳讓她喝湯後,就轉身督導蔡男跟侯女擦拭桌面。當天中午林慧佳有對魏女個別指導即訂正作業,在尊重另一位老師的教學原則下,我都會先詢問導師意見等語(見他卷第10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想到有一次我問林慧佳老師為什麼魏女一直在寫字,她說因為魏女已經把原本的作業補完了,但是她要求魏女另外罰寫,譬如有5行字,她要魏女再重抄個幾次,可能是這樣影響到魏女用餐的時間。我印象中有一次聽到林慧佳老師叫魏女把飯倒掉,是我不知道到底是她沒有吃完,還是她吃不完,或還沒吃,但我知道那天的下午,我們有吃蛋糕等語(見易卷卷六第52-53頁),表示自己不會讓告訴人魏女不吃午餐,並曾看過被告林慧佳要告訴人魏女將午餐倒掉,所述與被告林慧佳完全不同,而被告二人均為中一乙之導師,自可能因擔心自身日後遭究責,故將所有責任均推給對方,是被告二人就係對方命告訴人魏女未完成作業不得吃午餐之陳述,均難認定為實在。況被告林芳宜亦表示不清楚被告林慧佳命告訴人魏女倒掉午餐之理由,以及倒掉午餐時告訴人魏女是否已經吃過午餐,亦難認被告林慧佳係因告訴人魏女未完成作業,而要求告訴人魏女將午餐倒掉。
⒋告訴人魏父於偵訊時指稱:魏女說中午常常沒有吃飯,因為
站著罰寫,都沒有吃飯,有時候甚至整個禮拜都沒有吃等語(見偵卷卷一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魏女沒有跟我提過老師不讓她吃午餐、睡午覺的事,是後來才知道的。魏女會帶作業回家寫,她的功課到事情發生之前的大概10天左右,那時候功課還出到3張數學題,每1張大概10題,那時我有在LINE跟老師講,魏女又不是要上大學,而且數學連我都不懂,我都不會做,後來反應後就剩10題1張,老師出的數學,我也不會,魏女加、減都要用手指頭數的,出那種題目,叫一個數學加減要用手指頭比的小孩做那數學,根本就是在刁難小孩子,因為我要輔導魏女寫,結果那個數學我也不會。到事情發生那天魏女都還帶作業回家寫,辣椒事件後她才跟我說常常中午沒吃飯,幾乎整個星期都沒有吃到午餐,因為站著罰寫,她說功課沒寫完不能吃午餐。就我的了解,魏女幾乎常常沒寫作業,問了之後,老師說可以寫三分之二,但故意給她出難題,也給我出難題,出那種數學題連我都看不懂不會做,我根本連輔導她都沒有辦法,有幾次她有完成作業,但幾乎都沒有寫完。我沒有細問魏女哪個老師說功課沒寫完不能就吃午餐等語(見易卷卷四第330、358、363、380-381、387-388、407頁),表示係於發生辣椒事件後,告訴人魏父才告知其於午餐時間寫作業之事,且甚至整個星期都沒有吃午餐。
⒌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一乙班的學生若有一些
作業沒有完成,或是抄寫沒有完成的話,是要寫完才可以吃飯。我看過魏女在午餐或寫作業,我沒有看到林慧佳倒掉小孩的飯,我沒有聽到被告二人是如何要求學生,或是怎麼跟學生說的,但因為在同一個餐桌上,學生若在寫作業,寫完作業會給老師檢查,檢查完後學生就吃飯了,我們旁邊的人在吃飯會知道學生是還沒有寫完,所以還沒吃,寫完老師就給學生吃,從旁邊知道是這樣,的確有看到學生寫完給老師,老師就讓學生去吃飯。我們沒有一起午休,我不知道有沒有午休還繼續寫的情形,魏女沒有跟我說過老師不讓她吃飯,她肚子餓,也沒說因為功課寫不完,導師不讓她吃飯等語(見易卷卷三第32、44-45、57、87-91頁),表示其確實有見到中一乙的學生中午在餐廳寫作業,然寫完經老師檢查後,老師就讓學生吃飯,也不曾聽告訴人魏女表示被告林慧佳或林芳宜不讓告訴人魏女吃午餐。
⒍證人庚○○於國教署訪談時陳稱:我知道魏女午餐時間都是
在寫作業,午休時間是在吃飯,我不是很清楚她有沒有吃。我有看到午餐因為寫作業被倒掉,可能有吃一點點,繼續寫之後可能放很久就會倒掉等語(見國教署卷第294、300頁);於偵訊時證稱:我不太清楚魏女有無被罰不能吃午餐,她如果把午餐拿到教室,老師多半會讓她吃完,有幾次是看到魏女吃一兩口後,就倒在廚餘桶,是林慧佳叫魏女倒掉的等語(見他卷第129-130頁),表示有看到告訴人魏女在午餐時間寫作業,於午休時間吃午餐,也曾看過告訴人魏女在餐廳吃了一兩口後,遭被告林慧佳要求將午餐倒掉。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沒有看過林慧佳叫魏女把午餐倒掉,我在偵訊時表示有幾次是看到魏女吃一兩口後,就倒在廚餘桶,是林慧佳叫魏女倒掉的,這部分我不太記得了,我現在記不起來林慧佳有叫魏女把午餐倒掉,也忘記林慧佳是完全不給魏女吃午餐,還是讓她晚吃,不大記得倒掉午餐的原因,我印象中沒有看過林芳宜不讓魏女吃飯。至於我在國教署訪談時稱魏女午餐的時間都是在寫作業,午休的時間在吃飯,我所述正確,是我看到的,但我在訪談時稱她有沒有吃,我不是很清楚,我沒有看到她到底有沒有吃完,或者吃一、兩口,我印象中,午餐有在寫作業,但是午休時間是有在吃飯。我有看到學生在吃,到底吃多少,有沒有吃一點點還是全部吃完,有沒有寫很久,有沒有放很久以後就倒掉,我沒有親眼看到等語(見易卷卷四第69、104-105、121-122、135頁),對於其於國教署及偵訊時所述大多以不記得回應,然嗣後又改證稱:我於地檢署時稱有幾次看到魏女吃一、兩口後,就倒在廚餘桶,是我親眼看到林慧佳老師叫她倒掉的,我不了解倒掉的原因為何,沒有問林慧佳或是魏女為何要把午餐倒掉,我講的地點不在餐廳,是在教室。我沒有聽過魏女跟我說她肚子餓、吃不飽,沒聽過她抱怨老師不准讓她吃午餐,她沒有跟我說因為老師不准她吃午餐,她肚子會餓等語(見易卷卷四第146-147、150頁),表示有見到被告林慧佳於教室叫告訴人魏女倒掉午餐,前後所述不一,且其亦表示並不清楚告訴人魏女是否有因要寫作業而無法吃午餐,也不知道被告林慧佳要告訴人魏女倒掉午餐的理由。即不能憑其前後不一之證詞,即認被告林慧佳有因告訴人魏女未寫完作業,而不讓告訴人魏女吃午餐甚至命告訴人魏女將午餐倒掉。
⒎告訴人魏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魏女很喜歡吃正餐,吃飯
速度蠻快的,東西都用吞的,不大咀嚼東西,有叫她細嚼慢嚥,她還是一樣,小時候還好,上國中之後開始發育,長得比較快的時候她就比較會吃,我們晚餐大部分都是吃飯、吃麵,一般正常大小的碗,她都要吃3碗以上的量,我在家是用碗公給她吃,她都會吃完,幾乎不會剩下,她上國中之後,我有發現她開始變得比較胖,吃多又不運動才變胖等語(見易卷卷四第391、395-397、400頁),如告訴人魏女因遭被告林慧佳、林芳宜要求於午餐時間寫作業,並因未完成而甚至連續一週沒有吃午餐,告訴人魏女豈會未將此事即時告知告訴人魏父?且告訴人魏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那段期間魏女沒有變瘦,反而有一點變胖,因為那時候吃東西就是比較會猛吃,印象比較深是她回來就會找東西吃,有東西她就吃。我希望魏女在學校完成作業,如果因此佔用到她上課、午餐、午休,我可以接受,如果上課還寫不完,應該是先吃完午餐再來寫作業,老師的方式如果跟我的順序不一樣,先寫完作業再來吃午餐,如果確實有吃的話是可以的。我不知道她寫完功課後到底有沒有吃午餐等語(見易卷卷四第37
2、407、410頁),且參以告訴人魏女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及灣橋分院病歷(見病歷卷)就診,於107年4月17日病歷上記載「BODY WEIGHT INCREASE SINCE THIS YEAR.(10+KG)」(見病歷卷第51頁),故不能排除告訴人魏女因於發育期食量大增,於學校吃午餐後仍無法飽足,才於放學回家後猛吃飯,亦難憑此而認告訴人魏女係因寫作業無法吃午餐,才回家猛吃。
⒏依上開證人所述,僅能認定被告林慧佳、林芳宜確實有要求
告訴人魏女於午餐時間寫作業,而將其吃午餐之時間延後,而告訴人魏女寫完作業後,其等亦會讓告訴人魏女於餐廳或於午休時間在教室吃午餐,不致於有讓告訴人魏女不吃午餐之情形。
㈢關於告訴人魏女在其他老師上課時間寫作業部分:
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林慧佳一起上社會課時
,魏女的確還在寫她未成的作業,或是可能被處罰的抄寫還沒有完成,還在繼續寫,林慧佳有叫她站在後面寫功課,我沒有特別聽過林慧佳怎麼叫她去寫功課,可能是她的回家作業沒有完成,或是抄寫、罰寫沒有完成,所以在我上課時她還在繼續完成,這並不是針對她的做法,其他的同學若沒有把作業寫完,也是要寫完,但其他同學確實沒有這麼長時間一直在寫作業,我感受她特別長時間一直在寫作業,因為真的很常,其他同學可能都很快就寫完了,或是在課堂上已經不會因為還要補作業,而無法正常的上課,不會在後面寫作業,但她一直有未寫完的作業在寫,她在家裡好像就是沒有辦法完成功課,可能與在家庭的情況不是很適合讓她靜心寫作業有關係,沒有寫完又引發後面的罰寫,或是在學校要一直補寫,隔天也還是沒有辦法完成,又有罰寫,又有補寫,這個讓我印象很深刻,她就是一直常常在寫作業。這部分我私下有跟被告她們建議,學生的作業是不是在學校完成或再少一點,因為學生一直都沒能完成作業,沒有完成作業就必需在學校花很多時間在抄寫、罰寫或繼續完成作業,就會影響實際上正常課程活動的時間,我記得我有私下跟林芳宜說,是不是魏女在家裡沒辦法寫,那就不要在家裡寫,我有這樣講過,我不記得林芳宜的回答,我不記得,我也不清楚被告二人之後作業的安排。我沒有聽到老師是如何叫魏女去寫功課,我看到的時候她已經在寫了,因為我們課堂上有很多團體的活動,前面講述時她可能還在寫,但後面活動時,我會問她幾個問題,確定她理解,她就和同學一起參加活動,這樣的情況就不會整節課都在寫等語(見易卷卷三第43-44、54、82、87-91頁),表示有看到告訴人魏女於其與被告林慧佳一起上的社會課堂寫作業,但因此本來亦屬被告林慧佳之教學課,是告訴人魏女在被告林慧佳的課堂上,應被告林慧佳其要求寫作業,尚難認有何不妥之處。
⒉證人戊○○於國教署訪談時陳稱:中一乙有作業,老師會要
求寫完,兩個老師都有要求在我的課堂上寫作業,兩位老師都很要求學生要寫作業,我覺得可以,因為我會有交叉的學習時間,會有空檔,所以就讓魏女寫,我都是讓她坐著寫作業,寫功課的頻率可能兩三週1次,我只會給魏女一下下的時間寫,我不確定她有無寫完等語(見國教署卷第3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魏女好像回家沒有主動完成作業,老師希望她在學校要完成她自己該做到的事情,所以老師就會跟我溝通,可不可以佔用我一些課堂時間,讓她先把作業補完,我就說好沒關係,因為不會佔用太多時間。我忘記是哪位老師跟我溝通的,印象中有幾次,差不多二、三個禮拜一次,魏女也很服從,沒有反抗、沒有說不要或者爭執說為什麼要寫作業,她想上課等拒絕或反抗的表現等語(見易卷卷三第352、369-370頁),表示其有同意被告二人的要求,讓告訴人魏女在其課堂上寫作業,但並未讓告訴人魏女整節都寫功課,且告訴人魏女就此亦無任何反抗或拒絕之意。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應該是從3月或4月音
樂課時,看到魏女寫作業,我印象中,有一個學生蔡男在表演,林慧佳老師叫她站在後面寫功課,我印象是她有在寫字,安安靜靜在那邊寫,看我教蔡男彈琴,我覺得還蠻輕鬆,氣氛還蠻平和的,她寫作業應該是沒有寫到一節課,她會寫一下就看我在上什麼,我印象中是寫蠻久的,但是好像又有坐下來過,她沒有說不想在後面寫作業,沒有聽過林慧佳老師對她說如果沒有好好寫功課,就要把她怎樣,林慧佳也沒有用強迫的動作或語氣要魏女去寫作業。我不知道作業是誰出的,我只有看到魏女在寫,我偵查時提到我覺得她們作業好像蠻多的,因為看起來厚厚的,我不知道是寫一行、兩行,還是一次寫很多。我曾經看到林慧佳老師有時候會突然跑進來,從辦公室走向魏女,過來好像跟她講說作業怎樣,好像在跟她講話,印象中她都聽一聽繼續寫,林慧佳就進去,也沒怎樣,我就繼續教我的,不知道林慧佳跟她說什麼。有一次我上音樂課,要換到音樂教室時,林慧佳老師有要求要把魏女留下來寫作業,我們就全班留在教室上課,教室有小台電子琴、手搖鈴、響板。我沒有聽到魏女提到老師說沒有寫完,就不能坐下專心上課,沒有聽過兩位導師要求我在上音樂課時,如果她在寫功課,一定要寫完才能坐下,我不會去管她到底有沒有寫完,她寫一寫應該有坐下來,她想寫功課就寫功課,想坐下來上我的課她就坐下來。我的理解好像是沒寫完作業,老師要求魏女站著寫,是否是處罰的方式,這個很難講,會不會是因為她在家裡沒完成作業,老師希望她趕快完成,所以站著寫作業,她沒有站多久,表情看起來都還好。通常我們任課的老師會配合導師,兩位老師沒有要我音樂課不能讓魏女坐著寫功課。我自己本身也會叫學生站著寫一下,我的考量是讓學生趕快寫完,也有可能是處罰學生,時間不要太長也還好,只是讓她站著寫10分鐘,教師法有規定,不能超過幾分鐘。且我們科任老師都是配合導師,而同一個空間上課,魏女一邊寫一邊聽我們在上什麼音樂課,所以我沒有什麼意見等語(見易卷卷三第184-186、195-2
01、206-210頁),表示被告林慧佳曾在其所上的音樂課時,要告訴人魏女站著寫功課,然其認為告訴人魏女係在同一空間寫作業,可以同時進行音樂課及寫作業,過程中亦未發現告訴人魏女有何異狀,未發現被告林慧佳有以強暴、脅迫的手段讓告訴人魏女寫作業,且告訴人魏女寫完後即可坐下,並未整節課都站立,是被告林慧佳辯稱沒有要求告訴人魏女於其他老師上課之時間寫作業云云,不足採信為實。
㈣辯護人雖不斷以本件係告訴人魏父堅持要求告訴人魏女在學
校完成作業,勢必擠壓告訴人魏女在校休息及上課時間,故告訴人魏女才利用上課或休息時間寫作業云云(見易卷卷一第85頁;易卷卷五第231頁;易卷卷六第319頁):⒈然告訴人魏女於轉入嘉特學校前,嘉特學校即曾於107年1月
23日召開轉銜會議,當時告訴人魏女先前就讀國中之老師即已表示告訴人魏女學習能力佳,告訴人魏父反應告訴人魏女在家會以各種方式及理由逃避寫作業,故在前一所國中時,作業係在學校完成;而被告二人前往告訴人魏女家中拜訪時,只要提到作業乙事,告訴人魏父就情緒激動,表示以前國小老師讓告訴人魏女寫作業,讓告訴人魏女壓力很大,越來越會偷竊,變成惡魔,寧願讓她什麼都不會也不要變成惡魔,被告二人委婉請告訴人魏父配合督導,一起先建立告訴人魏女正確的學習態度,有嘉特學校106學年度第一學期個案轉銜會議記錄1份在卷可查(見易卷卷一第329-333頁);而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轉銜會議時我有在場,爸爸的確有講過不要讓魏女把功課帶回家寫,林慧佳的回答是該寫的還是要寫,她說她的學生都會回家寫功課等語(見易卷卷五第125-126頁),足證告訴人魏父於轉銜會議時,即曾向被告二人表示希望不要讓告訴人魏女將功課帶回家寫,但遭被告林慧佳拒絕。
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魏女在我的課堂上寫作業,
我合理猜測通常是之前沒寫完,不會在班上要求寫今天回家作業,一定是前幾天沒補完的。以教育目的來說,如果要求在別的老師課堂上寫作業,應該是還沒有達成,之前該做沒有做到的。基本上來說,一定是前幾天的作業沒寫完,老師才會要求在別的老師的課堂寫,怎麼會要求在別的老師的課堂上寫今天的作業,這個根本不符合教育原理,我之前也是聽到老師說魏女前幾天的作業還是昨天的作業沒寫完,所以才要在今天課堂上把作業補齊,怎麼可能會要求在班上寫今天回家要寫的作業等語(見易卷卷三第386-387頁)。而被告林慧佳於歷次陳述時,均提及係讓告訴人魏女補寫作業,才讓告訴人魏女於課堂與餐廳寫作業,不曾提及係因告訴人魏父堅持要告訴人魏女在校完成作業,其才讓告訴人魏女於學校寫作業,且如果係要告訴人魏女完成當天的作業,告訴人魏女利用下課完成即可,何需一定要利用其他老師上課時間,甚至利用午餐時間完成?⒊又依卷附告訴人魏女自107年3月21日起至同年4月25日之聯
絡簿(見國教署卷第147-177頁),幾乎每天均記載當日之作業數量、內容,於107年3月7日記載「魏女週一的家課每一樣都沒有完成,因此今日在校先寫反省文,之後再補寫作業」等語、於同年3月19日記載「魏女今早一來就開心的說她週五晚上就把作業拚完了」等語;於同年3月21日記載「魏女今天將3/19及3/20的作業單,書寫完成交回。老師勉勵魏女認真進取的學習態度,也提醒要繼續保持,才不需要利用下課的時間補寫作業,影響到自己的作息」等語,雖於107年3月27日聯絡簿記載「目前每天作業以1張國英數綜合學習卷,主要以課程複習為主,早上就會印好,魏女在校能利用下課時間書寫,如果沒有寫完,就當作回家作業完成」等語,但不久即於同年3月31日起,陸續增加其他作業,復參以卷附告訴人魏女之輔導紀錄表1份,於4月10日記載「魏女這兩周回家作業都有完成」等語(見國教署卷第124頁),對照被告林芳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魏女在學校有被罰寫功課過,曾有寫先前沒有寫完的功課,也有寫當天的功課,魏父有要求我們不要讓魏女把功課帶回家寫,但我們希望她可以回家寫,後來因為她回家都不寫,後期才讓她在學校寫當天的功課,寫不完的再帶回家寫,但就我所知,她會挑科目寫作業,例如她喜歡的英文等語(見易卷卷六第80-83頁),可見被告林慧佳與林芳宜於告訴人魏女於中一乙就讀時,初期係讓告訴人魏女將作業帶回家寫,之後雖曾調整策略讓告訴人魏女當天利用下課時間,完成當天早上所指定之作業,但之後因為作業量持續增加,告訴人魏女無法當天完成,而需於隔天補寫作業,並需利用午餐時間及其他老師上課之時間完成。
㈤對於讓告訴人魏女在學校上課時間、午餐或午休時間寫作業,是否適當部分:
⒈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學生的功課要在學校寫還是
回家寫,我覺得是根據學生的學習狀態,老師對孩子的安排來講,不是每一個特殊學生都一樣,如果家長有這樣的要求,我覺得這是親師溝通的問題(見易卷卷五第126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魏女在我的課寫作業,如果老師是合理範圍,我真的覺得還好,因為像我們班導師如果覺得她這個地方需要加強,我覺得這樣很好,讓孩子多學一點。像我們班的課,我也有拜託某某老師讓他完成,因為自傳還沒寫完,而學校有其他老師也會在學生沒有寫完功課下,利用別堂老師上課時間來寫功課,但蠻少的,譬如說可能要考試,或者畢業典禮要表演。而我自己本身也會叫學生站著寫一下,我的考量是讓學生趕快寫完,也有可能是處罰他,時間不要太長也還好,只是讓他站著寫10分鐘,教師法有規定,不能超過幾分鐘等語(見易卷卷三第184、186-187頁)。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覺得叫學生在別的老師上課的時候寫作業,我可以接受這件事情,這絕對具有正面的教育意義功能,因為我們每個孩子在特教學校學習,我們要落實的就是要讓孩子學到一樣合理的東西,如果他今天沒有回答、回家寫完作業,代表他沒有做到他該做的事情,如果只佔用我課堂上的3、5分鐘完成作業,其實我是在幫助老師讓他學到什麼事情該做、什麼事情不該做,可是我一樣沒有影響到他在我課堂上學習的權利,因為我們本來有時候就會個別教學,所以假設他在寫作業的時候,我一樣教別的學生,等他寫完的時候,我還是會把他的課補齊,我並沒有損害他在課堂上的利益,他又可以在我這堂課同時做到老師的要求,我覺得是很可以接受的事情等語(見易卷卷三第371-372頁),均表示教師依據個別學生的狀態,讓學生於學校甚至於利用其他老師的課堂寫作業,並無不適當之處。
⒉況告訴人魏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要求老師不要讓魏女
把作業帶回家寫,是為了她好,改掉她的一些行為、習慣,她會說謊,為了不寫作業可以做一些奇怪的事,會改聯絡簿,我怕她繼續犯錯。我希望魏女在學校完成作業,如果因此佔用到她上課、午餐、午休,我可以接受,老師要求她在上課時間寫作業,我沒有意見,如果上課還寫不完,應該是先吃完午餐再來寫作業,老師的方式跟我的順序不一樣,先寫完作業再來吃午餐,如果確實有吃的話是可以的。魏女案發前,有跟我提到,她其實有在學校上課時寫作業,我想不起來她在案發前有無說她在中午、午休有寫作業等語(見易卷卷四第402-404、406-407、410頁;易卷卷五第14頁),表示其希望告訴人魏女在學校寫作業,即使占用告訴人魏女上課、午餐、午休之時間,只要不妨害告訴人魏女吃午餐,其均可接受。雖告訴人魏父不斷抱怨已告知並要求被告二人讓告訴人魏女在學校完成作業即可,不要帶回家寫作業,卻遭被告二人拒絕,然被告二人基於告訴人魏女之個性、程度等,選擇讓告訴人魏女回家寫作業,以培養負責任之態度,本屬被告二人身為教師之權責,且被告二人之後亦視告訴人魏女完成作業之情形進行調整,雖然之後又將作業數量增加,然亦可能因高估告訴人魏女之能力所致,使告訴人魏女仍需回家寫作業,於未寫完時再於學校利用時間完成,此確係家長與老師間就此部分作法上有所差異,彼此間亦溝通不良,然雙方本意均係為告訴人魏女著想,且告訴人魏父亦能接受告訴人魏女於上課、午餐、午休時間寫作業,而被告二人並未以強暴、脅迫的方式為之,亦無證據認為其等有妨害告訴人魏女之午餐之權利,即難認被告二人所為有何不當之處。
關於拿皮卡丘集點事件:
㈠被告林慧佳於107年3月30日上午,偕同告訴人魏女、證人即
嘉特學校社工師甲○○,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告訴人魏女住處,於住處拿取告訴人魏女含皮卡丘在內之玩偶後返回學校,車資係以告訴人魏女之「富邦助學金」支付乙節,此經被告林慧佳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見他卷第
69、86-67、117-118、218頁;易卷卷一第61頁;易卷卷六第296頁),並據告訴人魏女、告訴人魏父、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林芳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41-143、145、195-196頁;易卷卷三第128-133、139-140、151-156、158、162-163、167、170-171頁;易卷卷四第331-334、390、392頁;易卷卷五第6、29-30、338頁;易卷卷六第6、8、88-89頁),復有行為問題功能觀察紀錄表、學生輔導紀錄表、嘉特學校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服務紀錄、計程車乘車證明各1份在卷可查(見國教署卷第62、126-127頁;他卷第199頁;易卷卷一第18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實。
⒈告訴人魏女於國教署訪談時陳稱:皮卡丘是老師跟我回家拿
的等語(見國教署卷第240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跟慧佳老師回家拿好幾隻皮卡丘,因為找不到蔡男的東西,所以拿皮卡丘,當時我爸爸在家等語(見他卷第1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老師說蔡男的東西在我這邊,老師說要帶我去找,找不到就叫我將皮卡丘先放在一個垃圾袋裡。我們回到家時爸爸在家,我不記得當時還有誰陪我回家,也不記得林慧佳跟爸爸講什麼話,我超喜歡皮卡丘,超級不想要我的皮卡丘被老師帶去學校,我不記得我有無跟林慧佳反應我不希望皮卡丘被拿回去學校,林慧佳沒有跟我說如果我不同意把皮卡丘帶回去學校,就要對我怎麼樣等語(見易卷卷五第29-30頁),表示係因先前其拿走蔡男的東西未還,所以被告林慧佳要其一同前往家裡找尋,並於未找到時,將告訴人魏女的玩偶帶至學校,其已記不清被告林慧佳有無以強暴、脅迫的手段將其玩偶帶走,其也忘記有無向被告林慧佳反應不希望將玩偶帶走。
⒉告訴人魏父於偵訊時指稱:107年3月30日林慧佳老師到我家
之前,有打電話給我,她說要來找魏女偷拿同學的東西,後來沒有找到,她問魏女最喜歡什麼東西,我回答皮卡丘,之後就用我家的塑膠袋裝皮卡丘玩偶回去,她說魏女乖的話就會還給魏女等語(見他卷第14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林慧佳老師打電話來,表示魏女同學的東西掉了,魏女有沒有帶回家,我說家裡沒有別人的東西,她說她要過來看看,我說好,她就跟魏女及社工師搭計程車到家裡。到了以後林慧佳跟魏女到樓上魏女的房間,我跟社工師聊天,然後林慧佳就帶了一袋的玩具下樓,說如果有乖的的話就會還給魏女,我有同意,當時她在場好像都沒有說話,好像被處罰的學生一樣,默默的在旁邊,她沒有跟老師說她不要把玩偶帶去學校等語(見易卷卷四第331-334頁),表示被告林慧佳前往家裡的目的是為了找尋告訴人魏女所拿取同學的東西,且被告林慧佳係在告訴人魏父同意之下,才將告訴人魏女的玩偶帶走,當時告訴人魏女在旁並未表示反對。
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接近8點半時,老師突
然打電話,想要邀我去魏女家,因為魏女疑似拿別人的東西,因為魏女剛搬家,老師為了這個理由找我去,我就說好。我們當天到魏女家,看到魏父在裡面整理東西,林慧佳跟爸爸之間有一些寒喧,我在旁邊觀察環境,之後林慧佳就帶魏女上樓找東西,我在一樓跟魏父聊天,我沒有聽到林慧佳對魏女大小聲、碰撞聲,只有聽到走路聲。我沒有聽到魏父問為何要帶走皮卡丘玩偶,林慧佳好像有跟他解釋為何要帶走玩偶,他聽到老師這樣講,並沒有反彈、質疑或情緒激動。我沒有聽到或看到林慧佳對魏女或爸爸施以強暴、恐嚇或脅迫的話,沒有說如果不讓她拿走玩偶或是相關的物品的話,要對爸爸或魏女不利,或對魏女有什麼處罰,沒有看到她搶奪玩偶、作勢要出手打人,或是有一些不當的行為舉止,她的言行舉止都是適當的、正常,就我當天的觀察,老師帶走皮卡丘布偶過程都很平和。林慧佳在現場有做一些演練的行為,例如洗碗、洗澡,希望爸爸能夠多少讓孩子自己做一些事情,譬如洗澡,我們在魏女家待了半個多小時,找玩偶應該大概10分鐘,然後老師教孩子做事情,示範將近也5至10分鐘,離開前我們還在門口也聊了5至10分鐘。從魏女坐上計程車,到回到她家,老師帶她去找東西,這整個過程中她情緒很平靜,沒有哭泣,我不會覺得她好像很生氣或很不情願或是怎麼樣,當天她跟林慧佳互動正常,就是老師走她就跟著走。我記得林慧佳有說魏女偷了別人的東西,那她最愛的東西也要被保管或拿走,這是老師的教學策略,但我不記得是何時講的,我的理解這是老師的教學策略,因為將心比心,她要讓孩子去理解知道自己的東西如果不見或是被人拿走的那種感受,所以我會理解這是老師的教學策略。如果就這個策略來講,我覺得沒有不妥,是適當的,因為我在家裡也會讓孩子這樣子,他如果把人家的東西隨便拿走,我也會說那我角色扮演一下,我角色扮演把他的東西放到我這裡來,他不可以用,我會跟孩子做這樣的角色扮演,我會跟孩子說他東西放我這裡,然後他就哭了,就懂說不可以隨便去拿人家東西,其實就是培養孩子的一種同理心,將心比心,或稱換位思考,所以在我那時候的認知是一種策略,我有在家裡用,所以我沒有覺得不妥,我認同這樣的策略等語(見易卷卷三第128-132、139-140、151-154、156、162-167頁),表示被告林慧佳前往告訴人魏女住處找尋物品未果後,為使告訴人魏女理解不能拿走他人物品,而以保管其玩偶方式作為教學策略,於過程中均係以平和之方式為之,並未採取任何強暴脅迫之手段,且除了找尋物品,拿走玩偶外,被告林慧佳亦花費時間與告訴人魏父溝通,甚至現場演練洗碗等行為讓告訴人魏女學習,難認此部分有何不當之處。
㈡被告林慧佳此次前往告訴人魏女住處,來回之車資雖然係以
告訴人魏女助學金支付,然該助學金之用途並非補助家庭生活經濟,而係用於校內費用,例如:餐費、學費、書籍費、校外教學、制服、課後輔導、學用品、文具、畢業旅行、交通費、班費等因就學產生之費用,須由學校老師協助申請,不接受家長自行申請,且款項係由基金會每月統一匯入學校公庫帳戶,由校內老師統籌運用乙節,有財團法人富邦慈善基金會【用愛心做朋友】活動2018年學生申請書、老師推薦函及富邦慈善基金會網頁資料各1份附卷足證(見偵卷卷二第91-92、94-96頁),是被告林慧佳辯稱因在校需求,要帶告訴人魏女返回家裡找尋物品,而利用獎助金作為該次往返學校及告訴人魏女住處之車資,亦非無據,且獎助金如何使用,係該基金會授權老師運用,縱然事前並未徵得告訴人魏父或告訴人魏女同意,亦難認有何違法不當,況該獎助金係基金會匯至學校指定帳戶供老師使用,並非直接匯入告訴人魏女或告訴人魏父帳戶,被告林慧佳亦未以任何強暴、脅迫等手段取得該計程車車資,核與強制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就告訴人魏女之玩偶日後作為班上集點之獎品,其中1隻皮卡丘並遭蔡男換走乙節:
⒈被告林慧佳於國教署訪談時陳稱:皮卡丘跟玩偶變成集點的
部分,有詢問過爸爸,當天我先陪魏女去找東西,後來沒有找到,下來後有跟爸爸說我要這樣做的原因及後續處理方式,最主要的目的是希望魏女可以表現好,把玩偶都帶回去等語(見國教署卷第262-263頁),於偵訊時供稱:我陪魏女到二樓,她翻找後還是說找不到,我下樓跟魏父說明,並建議輔導方式,魏父同意後,拿了1個大垃圾袋將她的皮卡丘跟其他玩具帶回學校,作為她改善行為動機的物品,就像集點卡一樣,到達一定程度就給她獎勵,讓她拿回自己的玩偶,也就是獎勵(增強物),提高她行為改善的洞悉,才把這些玩偶帶回學校(見他卷第6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點數制度一開始就有跟家長說明,集點兌換的獎品來源除了老師提供外,學生也會提供,如果拿小孩的東西來兌換,主要兌換對象就是他自己。當天到魏女家時,我也有跟魏父再次說明班上的獎勵制度及狀況,並說明回去之後建議可以以魏女喜歡的物品作為增強物,沒有讓其他同學換東西帶回去,也沒有這樣的事情等語(見易卷卷一第61頁),均表示在告訴人魏女住處時,有告知拿取告訴人魏父的玩偶,係為了作為增強物之用,並有告知將作為集點兌換獎品之用。
⒉但告訴人魏父於國教署訪談、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
時被告林慧佳係對其表示,如果告訴人魏女乖的話就會將玩偶還給告訴人魏女,業如前述,且告訴人魏父於國教署訪談時陳稱:老師把皮卡丘跟兩三個布偶帶回去,有說孩子乖就會還給她,結果我要跟老師溝通,但老師說孩子都很乖,可是皮卡丘不還給她等語(見國教署卷第24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魏女幾乎天天跟我說她的皮卡丘要不回來,所以我用LINE跟林慧佳談到這個問題,林慧佳說只要她乖就會還,為什麼聯絡簿上都寫說她很乖,卻不把皮卡丘還給她等語(見易卷卷四第389-390頁);與告訴人魏女於國教署訪談時陳稱:老師說如果我乖的話要把皮卡丘還給我,但是老師是騙人的,點數要換皮卡丘,但是被直排輪同學換走了等語(見國教署卷第240、242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跟慧佳老師回家拿皮卡丘,拿好幾隻,我爸爸在家,因為找不到蔡男的東西,所以拿皮卡丘,她說我乖的話會還回來,但是是騙人的,說要集點10點才能換回去,有1隻被蔡男換走了,那又不是他的東西等語(見他卷第141-143頁),二人均表示當天被告林慧佳僅稱如果告訴人魏女乖的話,就會返還玩偶,並不曾提及需以集點之方式兌換,更未提及其他同學亦可以以集點方式換取告訴人魏女之玩偶。
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林慧佳跟我聯絡,到我們
搭計程車去到魏女她家,一直到最後一起回到學校,這段過程中,我沒有聽到林慧佳提過這些玩偶可能會拿來做為集點兌換獎品之用,也沒有印象林慧佳當天有跟魏父說班上的獎勵制度跟狀況,建議魏女喜歡什麼東西,就把這個東西當作增強物等語(見易卷卷三第170-171頁),亦表示被告林慧佳並未提到任何獎勵制度,及要將玩偶做為日後集點兌換之獎品,堪認被告林慧佳辯稱於告訴人魏女家中有說明玩偶要做為集點之用云云,並非事實。
⒋雖被告林慧佳辯稱之後亦有向家長表示集點制度云云,然依
據107年4月3日之聯絡簿上(見國教署卷第167頁)記載「魏女每日家課有完成,就可以獲得星星,若很認真多寫了也是可以加星星。累積到十顆星星可以換獎品或獎卡,獎品有老師提供的餅乾、糖果等零食,及文具、娃娃等各種物品,而獎卡則可以在社區教學時向老師換錢買東西。但因為魏女現在還在反省期,所以雖然一樣可以換獎品,但是獎品要先放在白板上,等魏女確實不再偷東西,就可以一樣一樣地拿回去。魏女頭腦很靈活,聽完老師說明,立刻說她要先蓋獎卡,之後再換獎品」等語,仍未說明會將告訴人魏女的玩偶作為集點兌換獎品,更未提及其他同學亦可集點換告訴人魏女的玩偶,亦徵被告林慧佳所述不實。
⒌被告林慧佳雖辯稱並未讓其他同學集點換告訴人魏女的玩偶云云:
⑴依據告訴人魏女之學生輔導紀錄1份(見國教署卷第129頁)
,在107年3月31日記載「導師將皮卡丘玩偶擺設在白板上,也展示一些魏女喜歡的獎勵-文具類,提醒魏女若有寫家課每天可積點(每日家課只有簡單兩三題,而且如果魏女很認真,多寫家課,還可以再加點),此外,如果沒偷東西也可以拿回自己的筆,且白板上的獎品,只要積滿十點以上,每個人都可以兌換,所以魏女要努力積點,才不會喜歡的東西先被同學換走」等語,顯見被告林慧佳拿回告訴人魏女之玩偶後,才對告訴人魏女及班上同學表示告訴人魏女的玩偶亦作為集點之兌換獎品之用,任何學生只要點數足夠,就可換走告訴人魏女之獎品。
⑵又參以告訴人魏女之學生輔導紀錄1份(見國教署卷第130-1
31頁),記載107年4月18日,蔡男因集點而將告訴人魏女其中一隻皮卡丘兌換走,而與被告林芳宜於偵訊時陳稱:107年4月18日我到臺中出差開會,不在學校,當天林慧佳在課堂上進行集點兌換的事,是她事後才告訴我的,我事後知道皮卡丘是被蔡男換走,這部分她沒有跟我進行討論,她在兌獎後跟我說想利用玩偶誘發魏女良好的表現,我才建議她應該讓魏女換到玩偶帶回家等語(見他卷第100-10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我們班上集點換獎品,我有聽過魏女的皮卡丘被蔡男集點拿到,集點時我應該是不在學校,是林慧佳主動跟我提到這件事情等語(見110-111頁),對照被告林芳宜之簽到(退)簿記載,被告林芳宜於107年4月18日整天係出差相符,堪認告訴人魏女之皮卡丘玩偶確係於107年4月18日遭蔡男集點換走。
⑶被告林慧佳於國教署訪談時陳稱:最主要的目的是希望魏女
可以表現好,把玩偶都帶回去,但中間有插曲,被同學換走,但也要求不能帶回家,並鼓勵魏女好好表現,所以後來在班會我就讓她當事務組長等語(見國教署卷第26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讓其他同學換東西帶回去,也沒有這樣的事情,之後有讓另外一位同學蔡男在名義上有這樣的動作,但是是為了讓魏女看到,因為蔡男是自閉症學生,不會玩弄這個東西,我就跟魏女說這個東西就放在蔡男的抽屜,之後利用妳自己的表現集點,這個東西就可以拿回去等語(見易卷卷一第61頁),亦不否認後來告訴人魏女之玩偶曾被其中一位同學換走,但係名義上兌換,之後告訴人魏女仍可以集點換回云云,惟依告訴人魏女之學生輔導紀錄(見國教署卷第130-131頁),於107年4月18日記載「導師進行每日家課加點,蔡男因有昨日的10點,所以可以換獎品,魏女之前也累積10點,在上週社區教學時並未換掉,因此也可以換獎品,但因為魏女有做錯事還在反省,所以由蔡男先挑選。因已告訴過魏女白板上的東西,只要積滿10點以上,每個人都可以兌換,所以蔡男先挑選了白板上展示的皮卡丘。魏女看到蔡男選走白板上的皮卡丘就趴在桌上哭,表示那是她最喜歡的娃娃,早知道就不要展示那一個。接著魏女也選了另一個皮卡丘」,均未提及日後告訴人魏女仍得以集點方式取回蔡男換走之皮卡丘。
⑷被告林芳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後來問林慧佳,她說要鼓
勵魏女勇於表現,如果表現好的話就可以集點,然後讓魏女換玩偶回去,但是殊不知蔡男就先換了,我問她換了之後,那個東西是魏女的,她怎麼處理後面的部分,她就說所以蔡男不能帶回家,只能放在學校抽屜等語(見易卷卷六第110-111頁),是依被告林芳宜所述,被告林慧佳當初係以告訴人魏女之玩偶做為集點兌換獎品,目的是為讓告訴人魏女能夠努力表現,並在其他同學尚未兌換前將自己之玩偶兌換回去,不料因蔡男先完成集點,僅能讓蔡男選擇兌換獎品,且因蔡男選擇告訴人魏女之其中1隻皮卡丘,為補救之下才要求蔡男不得將玩偶帶回家。
⒍被告林慧佳雖有將告訴人魏女之玩偶作為中一乙學生集點獎
品,其中一隻玩偶並遭蔡男集點換走,已如前述,然依上開證據及證人證述,被告林慧佳於107年3月30日自告訴人魏女處,經告訴人魏父同意後將數隻玩偶帶學校,並於翌日將皮卡丘等物置於擺白板上,告知告訴人魏女與學生集點方式及規則,於107年4月18日蔡男集點換走玩偶時,告訴人魏女雖當場哭泣,然其係因後悔將皮卡丘展示出來,以致蔡男完成集點後選擇要該皮卡丘才哭泣,且過程中告訴人魏女亦未表示不要或拒絕,亦未見被告林慧佳有以強暴、脅迫之手段逼迫告訴人魏女,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林慧佳係以何強制之手段為之,自難認被告林慧佳此部分作為,有何需以刑法強制罪相繩之程度。
關於做筆袋事件:
㈠被告林慧佳於偵訊時供稱:我上完3節課,第三節下課後,
有跟魏女說「之前芳宜老師教過妳拿了同學的東西,就自己做1個還人家,所以拿了溝通卡,就畫1張還給同學,現在妳筆袋還不出來,就看看身邊有什麼布料,自己做1個還給同學」,魏女問毛巾、舊衣服可不可以,我說她自己決定就好,想好了再跟老師說,我就進辦公室休息等語(見他卷第87頁);而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林慧佳與證人己○○之電話錄音檔案,被告林慧佳與證人己○○就剪皮卡丘事件時,係以「對,他說剪皮卡丘這件事是4月19日星期四,然後那天一、
二、三節都是我們2個的社會課」、「吼,妳記得吼。然後他就說,他的結論就是說,因為一、二、三節是我的課,所以就是我叫魏女剪的」詢問證人己○○,且之後被告林慧佳對於告訴人魏女係何時剪皮卡丘時,亦自陳「陸(指證人己○○):實際上妳們剪皮卡丘時,是在我們上課的時間剪的嗎?」、「慧(指被告林慧佳):不是啊!其實她是下課的時候」、「陸:嘿啊!」、「慧:下課的時候,她才去拿了皮卡丘剪,啊我、我有叫」…「慧:因為這是下課的時間」、「陸:對啊!」、「慧:因為這是下課時間,所以妳走掉啦」、「陸:嘿」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對話譯文各1份存卷可參(見易卷卷二第307、327-329頁),亦稱被告林慧佳係在下課時間要求告訴人魏女做筆袋,核與被告林慧佳前開供述相符,足證被告林慧佳係於107年4月19日第三節課下課時,要求告訴人魏女製做筆袋還給蔡男。
㈡被告林慧佳對於如何指示告訴人魏女做筆袋乙事:
⒈於第一次國教署訪談時陳稱:剪皮卡丘做筆袋的事情,有這
件事,但這都是魏女自己做的,因為之前都是這樣,我們跟她說她自己選材料,她就說剪皮卡丘,我覺得她很有心等語(見國教署卷第263頁),表示有要求告訴人魏女做筆袋,且告訴人魏女自己向其表示要剪皮卡丘做筆袋。
⒉然其後即於第二次國教署訪談時,改陳稱:我是跟魏女說請
她拿毛巾或是衣服來做,我就進辦公室了,但後來是林芳宜請她用皮卡丘的,我看到時已經是這樣。是林芳宜要用皮卡丘,但是孩子做的時候都是來問我等語(見國教署卷第268-269頁);於警詢時供稱:因為魏女偷了別人的筆袋,依我們之前的教學策略,需要自行製作一個相同的東西歸還被害同學,我要求她利用班上有的材料製作1個筆袋歸還被害同學,當時她挑了毛巾及衣服當製作筆袋的材料,我不知道最後她取她心愛的布偶為材料,當時我不在現場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偵訊時供稱:107年4月19日我沒有叫魏女把皮卡丘剪成筆袋,這部分不是我做的,縫製筆袋是林芳宜一開始的教學策略,魏女一開始有偷同學的溝通卡,林芳宜就叫魏女拿別的紙張畫1張還給對方,這次也是一樣,魏女拿了蔡男的筆袋還不回來,我依據雙導師的一貫管教方式,跟魏女討論她可以拿身邊的布料,自己做1個筆袋還給蔡男,我跟她說看她身邊有何布料,就拿來剪成做筆袋還人家,她還回我說毛巾、舊衣服,我跟她說都可以,說明完我就進辦公室休息。第四節課林芳宜上課,她進入教室叫魏女改成剪皮卡丘,事後才跟我說,因為蔡男的筆袋是新的,所以要有對應的品質,才叫魏女改用皮卡丘等語(見他卷第67-6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之前魏女把蔡男的溝通卡弄丟,林芳宜叫她畫1張還給蔡男,後來用發現魏女偷拿蔡男的筆袋,她說她還不出來,依照我跟林芳宜合作的方式,我們發現她偷筆袋,就會先討論處理的方式,應該當時有講到用還筆袋的方式,我就延續一貫的教法,請她用身邊的覺得適合的布料作成筆袋還給人家,讓她自己去找她覺得適合的布料,但我沒有叫她要用皮卡丘製作筆袋,林芳宜進去上課就叫她拿皮卡丘等語(見易卷卷二第135頁),表示僅有要求告訴人魏女做筆袋還給蔡男,並不知悉告訴人魏女以皮卡丘做筆袋,係林芳宜要求告訴人魏女剪皮卡丘做筆袋,與其在第一次國教署訪談時表示有聽到告訴人魏女說要剪皮卡丘做筆袋等語全然迥異,是其供述,已難採信何者為實。
㈢而告訴人魏女對於究竟係何人要求其剪皮卡丘做筆袋乙節,
於國教署訪談時陳稱:因為我找不到直排輪同學蔡男的鉛筆盒,慧佳老師要我找1個東西做筆袋,她叫我把大隻皮卡丘剪掉做筆袋給直排輪同學。之後筆袋又縫回至皮卡丘上了,現在在家裡,現在看到那隻皮卡丘,想到剪掉差點崩潰等語(見國教署卷第237-238、240頁);於警詢時證稱:慧佳老師曾叫我把皮卡丘玩偶底部剪掉,因為我拿了別人的筆袋,所以她要我把皮卡丘玩偶底部剪破拿來做筆袋等語(見警卷第15-1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確定真的是慧佳老師叫我把我心愛的皮卡丘剪下做成筆袋,我忘記是哪一節課了,也許是在下課時說的,我一想到就想哭,林芳宜沒有叫我剪,之後庚○○幫我把皮卡丘縫好,還幫我洗過,皮卡丘還回來就好了等語(見他卷第143-14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好像是蔡男的鉛筆袋找不到,老師叫我剪皮卡丘,我縫成鉛筆袋給蔡男,我聽到老師叫我剪皮卡丘,我很難過,是邊哭邊剪皮卡丘,我記得是林慧佳叫我剪皮卡丘等語(見易卷卷五第30-31、301頁),均表示係被告林慧佳要其剪皮卡丘做筆袋還給蔡男。
㈣參以被告林芳宜於警詢時證稱:107年4月19日8時20分至10
時55分社會課,該節主責老師是林慧佳,當時我未全程在教室跟辦公室內,所以不知道製作過程,我看到的時候,魏女已經把自己的布偶剪破,並以該剪下的布料縫製成一個筆袋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於偵訊時陳稱:107年4月19日早上林慧佳上課時,當時我在處理社團的事務,不在教室,沒有參與整個執行過程,也不清楚當下狀況,我看到的是己○○在電視前方教導,魏女與林慧佳在教室後面做個別督導;我在進行第四節人文藝術課時,並沒有剪布偶的狀況,剪皮卡丘並非在第四節,我只看到魏女在縫製的動作,當下並不知道是玩偶身上的布料,林慧佳事後有跟我說皮卡丘做筆袋的事,我有說要先徵詢家長,但她很堅持她的做法等語(見偵卷卷一第44頁;他卷第10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那天應該是我出差回來的隔天,早上應該三節課都是班群的課,應該是己○○和林慧佳在上班群課,不是我的課,我在辦公室處理一些開會回來的社團事務和班務,所以我就待在辦公室,我印象中魏女的座位是比較後方,前方是其他的學生。我印象中我要離開辦公室前,林慧佳進來跟我借用針線盒,後來我就離開辦公室。我上的第四節是藝術人文課,我不確定那節課我上什麼內容,應該是當天的空閒時間,林慧佳跟我講到她有給孩子做剪皮卡丘縫成筆袋的事情,其實當下我有點錯愕覺得不妥,我印象中那個布偶是林慧佳說要用集點的策略,讓孩子換回去,所以那時候我還有點搞不清楚狀況,可是我事後有問林慧佳,我說是不是在做這個動作之前應該先問一下家長的意見,再來施行可能會比較妥當,我回來的時候,已經是破掉的狀況,我記得藝術課進去的時候,已經看到成品了,我印象中是長條狀的,一塊布縫得細細長長的,有開口,有縫過等語(見易卷卷五第334-336頁;易卷卷六第54-55頁),亦表示其並未指示告訴人魏女剪皮卡丘做筆袋,係其之後進入教室,發現告訴人魏女已將玩偶剪下進而做成筆袋,其事後經由被告林慧佳告知,才知悉係被告林慧佳要求告訴人魏女剪皮卡丘做筆袋,與告訴人魏女所述相符。是被告林慧佳辯稱並非其指示告訴人魏女剪皮卡丘做筆袋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㈤被告林慧佳雖不斷以其係依照被告林芳宜先前的策略,才讓
告訴人魏女做筆袋,但被告林芳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事前跟林慧佳討論過叫魏女剪皮卡丘的事。我自己的策略中,關於數學簿、溝通卡的事,都是我那時候主動提供材料給孩子,要讓孩子透過這樣的過程去反省自己的行為,為自己的行為付出代價,之前我有讓魏女做1張溝通卡還給同學,後來帶著她畫。我的印象當中,林慧佳事前有說要讓孩子重新做1個筆袋還給蔡男,但材料沒有細談,因為我記得我們教室都會有一些材料,譬如有些不織布、舊衣服等等,我說我去對面教室翻一下看有沒有,但就是真的也沒有,後來我就沒有去管這件事,因為我想我還有事情要處理,也不是我的課,其實也不是我在輔導這件事情,所以我就先擱著了等語(見易卷卷五第336頁),足見被告林慧佳事前雖曾與被告林芳宜討論,是否延續被告林芳宜先前讓告訴人魏女製作溝通卡還給蔡男之策略,讓告訴人魏女製作筆袋還給蔡男,然並未就以何材料製作為討論,則被告林慧佳之後要求告訴人魏女剪下皮卡丘,作為筆袋之材料,顯係在未與被告林芳宜討論下所為。
㈥雖被告林慧佳於偵訊時辯稱:林芳宜稱107年4月19日第一到
三節的社會課是我叫魏女剪皮卡丘,但該三節課是跟隔壁班的己○○老師合併上課,如依魏女說她一邊剪一邊哭,己○○不可能不知情,且庚○○也在班上,這三節沒有做布偶的課程,剪布偶是第四節課等語(見他卷第86-87頁),其辯護人亦以107年4月19日第一至三節,同時有證人己○○協同上課,且證人皆未發見告訴人魏女情緒激動,證人庚○○稱看到時皮卡丘已經剪好,依常理不可能告訴人魏女能夠在短暫的時間剪好、縫好筆袋,若長時間裁剪縫製,不可能不被證人己○○發見。當天僅有第四節「藝術與人文」可以取得針線、剪刀,亦僅有被告林芳宜授課等,為被告林慧佳辯護(見易卷卷六第320頁),並提出LINE手機截圖,及被告林慧佳與證人己○○電話錄音檔案為證:然被告林慧佳係於第三節下課時才要求告訴人魏女做筆袋,並非在第一節到第三節課課程中所要求,經被告林慧佳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其與證人己○○之電話對話譯文為證,業如前述,況被告林慧佳與證人己○○於電話中,亦自陳當時證人己○○因為下課離開而不在場(見易卷卷二第329頁),是證人己○○不知道下課後被告林慧佳與告訴人魏女之互動,亦屬當然。至於辯護人所提出之LINE手機截圖1張(見易卷卷二第209頁),固可證明被告林慧佳曾於107年4月19日傳送證人侯女跳舞之影像及相關訊息給群組成員,然傳送時間係在10時53分、10時54分,而第三節上課時間係於10時10分至10時55分,有日課表1份存卷可查(見助理員班級支援工作表卷第9頁),是被告林慧佳上傳影像及訊息時,第三節尚未下課,即不能僅憑該訊息及影像,即認被告林慧佳並未在第三節下課後要求告訴人魏女剪皮卡丘做筆袋。而被告林芳宜上開證述中,均未表示被告林慧佳係在上課時間要求告訴人魏女剪皮卡丘做筆袋,僅係稱其於課間經由被告林慧佳所述,才知道被告林慧佳要求告訴人魏女剪皮卡丘做筆袋,是被告林慧佳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⒉證人庚○○於國教署107年8月8日訪談時陳稱:我有看到魏
女在縫,她已經縫了一段時間,她沒有任何情緒,我也不知道是她的娃娃等語(見國教署卷第300頁);於偵訊時證稱偵訊時證稱:不知道有沒有老師叫魏女剪皮卡丘,我有看到她在縫筆袋,看的出來是皮卡丘剪下來的等語(見他卷第13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目睹魏女在剪自己的皮卡丘玩偶,老師叫我協助她縫,所以那時我不知道她是從哪邊剪下來的,我記得是在上課時間看到她在縫筆袋,因為下課我們都要忙其他孩子的事,我忘記當時是誰在上課,不記得老師當時跟她說什麼話,時間太久了,沒有印象有無看到己○○,之後我才知道筆袋是從皮卡丘剪下來的,那時候我有幫她修復皮卡丘等語(見易卷卷四第79-82、110、159頁),堪認證人庚○○係因老師請其協助告訴人魏女縫筆袋而前往中一乙教室,當時係上課時間,其到教室時告訴人魏女已經將布料剪下來。雖證人庚○○對於係於何堂課協助告訴人魏女縫筆袋乙節,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忘記哪位老師叫我進去教室幫忙魏女縫筆袋,印象應該是協同課的時候在教室裡面,就是二班一起在教室裡面,因為我很少會從甲班這樣過來,一般都是他們班的學生有在那邊上課,我才會過來幫忙,連甲班的學生一起都過來等語(見易卷卷四第159頁),後改證稱:我現在想不起來當時是否是協同課等語(見易卷卷四第160頁),復對照被告林慧佳係於第三節下課時才叫告訴人魏女製作筆袋,足證證人庚○○應係在第四節上課時才前往中一乙教室協助告訴人魏女製作筆袋。雖告訴人魏女係在第四節上課時縫製筆袋,但係被告林慧佳於第三節下課時所要求,其才剪下皮卡丘並製作筆袋,被告林慧佳不斷辯稱剪皮卡丘做筆袋是第四節課,顯然係為掩飾其於第三節下課指示告訴人魏女剪皮卡丘之行為,而將所有責任均推給第四節上課之老師即被告林芳宜,是其所辯,均不足採。
㈦然就被告林慧佳要告訴人魏女剪皮卡丘做筆袋,是否構成強制罪部分:
⒈被告林慧佳係因告訴人魏女拿了蔡男筆袋,而要求告訴人魏
女亦要製作筆袋還給蔡男乙節,業經被告林慧佳供述、告訴人魏女、被告林芳宜證述如前,堪認被告林慧佳係為告訴人魏女拿取他人之物,而採取以做筆袋返還作為管教之方式,且此部分亦與被告林芳宜討論,僅係就材料係以剪皮卡丘取得之方式部分,並未事先與被告林芳宜討論。
⒉告訴人魏女於國教屬訪談、警詢、偵訊時均證稱被告林慧佳
係「叫」其剪掉皮卡丘做筆袋(見國教署卷第237、240頁;警卷第15-16頁;他卷第143-14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好像是蔡男的鉛筆袋找不到,老師叫我剪皮卡丘,我縫成鉛筆袋給蔡男,我聽到老師叫我剪皮卡丘,我很難過,是邊哭邊剪皮卡丘,我忘了有無跟老師說我不想或不要剪皮卡丘,老師那時沒有跟我說如果我不照做的話,就要對我怎麼樣,不記得老師有沒有跟我說如果不用我最喜歡的皮卡丘剪下來做成筆袋的話,要打我或者要怎麼樣對我不利等語(見易卷卷五第30-31、322-323頁),對於有無當場向老師表示不要剪皮卡丘,或被告林慧佳有無以強暴、脅迫等方式使告訴人魏女剪皮卡丘做筆袋乙節,則表示忘記了。而告訴人魏父於警詢時證稱:林慧佳老師曾經要魏女自己破壞自己的布偶,是魏女轉述才知道的等語(見警卷第18頁);於偵訊時指稱:我知道魏女有把皮卡丘剪下來做筆袋,魏女說是林慧佳老師叫她剪的等語(見他卷第14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向學校申訴前,魏女曾說她夢到皮卡丘底部被剪掉,她不敢說是老師要她剪的,我直到申訴後才知道是老師要求的(見易卷卷五第9頁),均稱係被告林慧佳「要求」告訴人魏女剪皮卡丘做筆袋,而告訴人魏女並未向其陳述被告林慧佳有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要求告訴人魏女剪皮卡丘製做筆袋。⒊證人癸○○於國教署訪談時陳稱:魏女有提過皮卡丘事件,
她最刻骨銘心的應該是皮卡丘事件,因為她有一本畫本,裡面都是皮卡丘,她自己也會畫皮卡丘,我們會給她創作的東西,她都會用在皮卡丘身上,所以皮卡丘對她來說應該是一個很大的傷害,她有講到老師要她把皮卡丘剪破,她講這段的時候很痛苦等語(見國教署卷第3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魏女有一本畫本是皮卡丘畫冊,她很開心的跟我分享她很喜歡皮卡丘這件事情,所以她才提到她有一個皮卡丘的娃娃,老師叫她剪開,皮卡丘被剪開了,講她的皮卡丘被剪了一個洞、剪了一個線,她有稍微比一下,她很難過,她沒有跟我講老師要她剪皮卡丘要做什麼,我就安慰她說好,沒關係,既然皮卡丘已經被剪開了,那我們就想辦法來補救,所以比較環繞在這個部分等語(見易卷卷五第94、96-97頁),亦表示告訴人魏女係表示老師要她剪皮卡丘,並未陳述有無以強暴、脅迫之手段為之。
⒋被告林芳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沒有看到,所以無法
回答林慧佳有無用強暴或脅迫的手段,強制魏女剪下皮卡丘做成筆袋,也不清楚她有無跟林慧佳說她不要,我沒有聽她說林慧佳有用什麼強暴或脅迫的方式,去強制她剪下皮卡丘做成筆袋,她當天剪皮卡丘做筆袋時沒有哭,但表情很哀怨。剪皮卡丘做筆袋這件事我覺得不適當,我那時候是沒有跟家長說明,主要是因為執行者不是我,那時候有建議林慧佳打電話跟家長說明,然後想辦法補救等語(見易卷卷六第89-90、101-102頁),亦證稱其並不知悉被告林慧佳有無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要求告訴人魏女剪皮卡丘製作筆袋,而其發現時自己亦未阻止,仍憑告訴人魏女繼續縫製筆袋完成,是依相關證人所述,僅能證明被告林慧佳係要求告訴人魏女剪皮卡丘製作筆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慧佳係以強暴、脅迫之強制手段為之。然被告二人遲至告訴人魏父於107年4月25日前往嘉特學校反應告訴人魏女遭餵食辣椒之事後,才於當日之聯絡簿記載「魏女未經同意拿取同學的鉛筆袋,至今未歸還,因此要求她利用身邊的布料,縫製1個鉛筆袋還給同學,希望能讓她體認做錯事皆應改正彌補,以幫助她控制此一不當的行為」等語(見國教署卷第177頁),顯然被告二人於剪皮卡丘做筆袋事件發生後,並未立即與告訴人魏父溝通協調,之後仍以「要求她利用身邊的布料」,掩飾被告林慧佳係要求告訴人魏女剪皮卡丘為材料做筆袋之事實,被告二人行為均難認適當,但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林慧佳所為,已達刑法上強制之程度。
關於跑跑步機事件:
㈠被告林慧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會在每週以1、2天早
自修的時間,讓學生使用跑步機,我們使用跑步機是為了學生的體能,所以我想如果上課有機會,我也是會讓孩子使用等語(見易卷卷二第135-136頁),與被告林芳宜於國教署訪談時陳稱:我上魏女的課只有11堂,我的部分除了體育課外都沒有使用跑步機,我在辦公室的確有看到林慧佳在上課時候使用跑步機,但是對全部的學生都有,不是只有對魏女等語(見國教署卷第28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課表,早自習每天會有不同的學生使用跑步機,我有從辦公室看到魏女在林慧佳上課時跑過跑步機等語(見他卷第102-103頁),告訴人魏女於國教署訪談時陳稱:我忘記我們都是在何時跑跑步機,每個同學都會去跑,有時是上課的時候跑等語(見國教署卷第241頁)相符,堪認被告林慧佳會在早自習及上課時間讓學生跑跑步機,但並非單純針對告訴人魏女而為,而係所有之學生均會要求跑跑步機。
㈡被告林慧佳雖否認於有因告訴人魏女做錯事、不乖等情形,
即以要求告訴人魏女跑跑步機之方式作為懲罰,然告訴人魏女於國教署訪談時陳稱:跑步機放在教室,老師指導我們輪流去跑,如果不乖的話就會跑很快,我做錯事情、說謊、拿人家東西,老師就會把跑步機調快。我的跑步機比別人快,通常是處罰,不乖的時候速度會到6(紅燈),時間約30分鐘,我不敢自己調慢等語(見國教署卷第241-242頁),於警詢時證稱:慧佳老師曾叫我一直跑跑步機,因為我說謊所以叫我跑跑步機等語(見警卷第15-16頁);於偵訊時證稱:跑步機我跑的都比較快,別人的都比較慢,也會叫我上去跑處罰我,慧佳老師速度都調6,時間很久,很像30分鐘,時間到了還叫我繼續跑,我覺得這樣不公平,有時候同學也會犯錯,但是同學跑得比我還少等語(見他卷第140、143-144頁),被告林芳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印象中林慧佳有用跑的方式處罰過魏女等語(見易卷卷六第79頁),均表示告訴人魏女或學生有做錯事或說謊等行為,被告林慧佳就會以跑跑步機之方式作為懲罰,況依卷附告訴人魏女107年4月9日之聯絡簿(見國教署卷第169頁),其上記載「為加強孩子的體力耐力,安排每週兩天早自修讓魏女使用跑步機」等語,是依被告林慧佳、林芳宜原先即已計畫讓學生利用早自修使用跑步機以鍛鍊體力,且中一乙課程已安排於每週一第五、六節、週三第六、七節,由被告林芳宜上健康與體育課,被告林慧佳更無須僅為學生之體能,而特意再利用其他時間,甚至上課時間讓學生跑跑步機,是告訴人魏女證稱其曾因遭被告林慧佳要求跑跑步機,作為其做錯事之處罰等,應可採信。
㈢然就被告林慧佳要求告訴人魏女跑跑步機之時間及速度乙節:
⒈告訴人魏女於國教署訪談時及偵訊時,均稱其跑的速度會比
其他學生快,速度會跑到6(紅燈),時間約30分鐘(見國教署卷第241-242頁;他卷第140、143-144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跑跑步機我有想起來,但原因我忘記了。不記得是哪個老師把跑步機速度調快,調快到多少,好像跑的有點快,但速度多少我不記得,我在學校跑跑步機的時候,有點快,我都有跑完,不記得一次要跑多久,覺得有一點點久,我沒有去看時間等語(見易卷卷五第40、314-315頁),表示已經忘記當時跑跑步機之速度,且其覺得跑得很久,但並未看時間,則其先前所稱曾跑步至30分鐘云云,是否為實,即屬可疑。
⒉證人吳漢書雖於國教署訪談時陳稱:我請我老婆跟我一起去
魏女家裡,魏女跟我老婆說她跑跑步機都跑2個小時,她很怕等語(見國教署卷第368頁),證人何○○於國教署訪談時陳稱:從魏父投訴當天開始,一直在教務處門口徘徊,有一天魏女很喘跑過來,她說她跑跑步機跑了兩節課,而且老師不讓她喝水,請她直接回家,是慧佳老師等語(見國教署卷第338頁);告訴人魏父於偵訊時指稱:跑跑步機的事情我知道,魏女當天回來有跟我埋怨說別人就沒有跑那麼快,她跟我說她跑不只30分鐘,跑到快放學,當晚她說她腳痛,我幫她按摩,她兩隻腳硬得像石頭一樣,她有說她不小心碰到開關,然後開關關掉等語(見他卷第145-1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次魏女回來跟我講老師把跑步機調快讓她跑,要睡覺時她說她的腳很痛,她跑整節課,我幫她按摩,摸她的小腿肚,整個腳像石頭一樣,兩隻腿都硬梆梆的,她從來不會跟我喊腳痛,就那一次等語(見易卷卷四第331頁),雖均表示告訴人魏女有向其等提及跑跑步機乙事,然其等聽聞告訴人魏女跑跑步機之時間,竟可以從不只30分鐘、跑整節課、跑兩節課到跑2個小時,差距甚大,且與告訴人魏女所述有所不同,則其等所述,亦難採信何者為實。
⒊再者,被告林慧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跑步機是簡易型
,太快會有點搖晃,所以我一定會在旁邊看著孩子,最多給學生跑15分鐘等語(見易卷卷二第136頁),與被告林芳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跑步機是自動設定30分鐘就會斷電等語(見易卷卷六第79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中一乙班的跑步機有人在跑時會蠻晃的等語(見易卷卷三第385頁)相符,又參以卷附跑步機之照片2張(見偵一卷第101頁)及該跑步機之說明書中亦記載「居家運動器材非商務機種,避免一次連續使用超過30分鐘,待機體冷卻後再使用」等語(見易卷卷一第272頁),可見該跑步機確實屬於較簡易型,不宜一次使用過久。
⒋被告林慧佳於偵訊時供稱:魏女沒有心臟病,肢體上也與常
人無異,所以她的速度會比有心臟問題的學生快,但是都適合她的速度,我都給她調在5,但都是從1開始,然後調到5,再慢慢調回到1,我一定在旁邊注意孩子的安全與狀況,除非有臨時狀況,才會請助理員或林芳宜看一下等語(見他卷第68、83、1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魏女沒有肢體障礙,認知程度也比較好,我會從1、2速慢慢調,魏女最多到5速,沒有調到6速等語,均表示魏女肢體與常人無異,故其速度會比其他學生快。參以被告林芳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魏女的活動力,覺得她的體力還不錯,她的行動能跑能跳,也很愛唱歌,就是放影片跳舞,她可以跳完一首舞也不太會臉紅氣喘,她是我們班跑步最快的孩子等語(見易卷卷六第76-77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魏女算是一個蠻健康的孩子,我覺得她的體能還不錯等語(見易卷卷四第107頁);告訴人魏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魏女體力蠻好的,我假日會帶她去爬山,她也可以爬完,所以體力不錯,我們去爬山不用裝備,但有點難度,不是單純去走一走,爬山都爬一天,我們有爬過對高岳。魏女很在意她跑跑步機比別人快、比別人久,她好像有聊到這塊,她覺得是老師要處罰她等語(見易卷卷四第407頁;易卷卷五第5、18頁);告訴人魏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國一的時候,回家的時候有在運動,每次都操得半死,我在家用跑步機,不過不是自動的,是要用腳去踩才會往後移。我喜歡去爬山,可是沒有很常去爬,假日好像有和爸爸去爬山等語(見易卷卷五第312頁),足見告訴人魏女於案發時身體狀況及體力均不錯,並可與父親一同爬山,則被告林慧佳依告訴人魏女之身體狀況及體能情形,安排告訴人魏女跑跑步機之時速與時間,並設定比及她學生較快之速度,亦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並非係因告訴人魏女犯錯,為處罰告訴人魏女而特意將其速度調快或要其跑得比其他人較久。
⒌被告庚○○於國教署訪談時陳稱:有一天林慧佳要上廁所,
叫我去乙班,魏女就上去跑,她自己把跑步機調慢,林慧佳出來時有問她是不是把速度調慢,我主動說是我調的,因為她的表情很不好,流很多汗,後來老師就叫她去喝水,那是下課的時間,她們班有時候不會下課,我沒有注意她跑步的速度多少,並沒有比其他學生快等語(見國教署卷第296頁);於偵訊時證稱:跑步機是放在乙班,甲、乙班合用。有一次林慧佳過來叫我,要我看魏女跑跑步機,她要去上廁所,我當時沒有注意到跑步機速度,但她出去後,我看到魏女將速度調慢,後來我跟她說魏女臉色蒼白,流很多汗,建議不要讓魏女跑了,讓魏女下來,她說好,就讓魏女下去洗臉。那是第一堂上課時,忘記什麼課了,當時只有林慧佳跟魏女等語(見他卷第130-1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過林慧佳叫魏女跑跑步機,那時我有跟老師講說她不舒服,請老師讓她休息,當時她臉色有點白,我沒有注意看當時跑步機設定的速度是多少,但她在跑步機上面的速度,跟其他學生的速度差不多,沒有比較快,我只知道她不太舒服,有點痛苦,我也不記得她跑了多久,把速度調慢多少,當時她臉色有點蒼白,沒有跟我說她身體不舒服,我問她需不需要帶她去健康中心,她說不用,當時我的理解是她跑步的臉色雖然很不好,但是身體狀況正常。我沒有印象林慧佳當時有跟魏女說如果她不跑跑步機,或是她擅自調慢,要給她好看或是對她怎樣,當時我主動跟林慧佳說是我調的,我是擔心林慧佳會罵她,因為老師比較嚴格,希望她多學一些東西,所以對她比較嚴一點,後來林慧佳聽到後沒有表示什麼,就叫魏女去喝水,林慧佳並沒有說速度不能調慢等語(見易卷卷四第69-70、72、125-129頁),表示其曾依被告林慧佳要求,前往中一乙教室陪同告訴人魏女跑跑步機,雖其未注意告訴人魏女跑步之速度為何,但其認為該次告訴人魏女跑步速度並未比其他學生快,且告訴人魏女跑步後自己將速度調慢,其並在被告林慧佳回到教室後建議讓告訴人魏女休息,被告林慧佳聽到後亦未堅持要告訴人魏女繼續跑步,反而讓告訴人魏女休息喝水,是依其上開證述,亦不足認被告林慧佳該次讓告訴人魏女跑跑步機,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所為。
⒍至於告訴人魏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次魏女她回來跟我
講老師把跑步機調快讓她跑,要睡覺時她跟我講她的腳很痛,她說她跑整節課,跑到紅燈亮,速度比人家快,後來她還不小心去碰到關掉,我幫她按摩,摸她的小腿肚,整個腳像石頭一樣,兩隻腿都硬梆梆的,她從來不會跟我喊腳痛,就那一次,隔天就沒有再跟我說了,也沒有影響到走路,我也沒有帶她去看醫生,她那次沒有說為何要跑跑步機。魏女沒有跟我說為何老師要把跑步機速度調快,大部分會處罰她都是她不乖那一類的,所以她自己做錯事,她也不大會敘述,我也沒有追問她那件事,她跑到腳痛就只有那一次而已等語(見易卷卷四第331、346、372、408-409頁;易卷卷五第12頁),表示告訴人魏女曾有一次回家抱怨腳痛,並稱當天跑跑步機跑紅燈,且跑整節課,但告訴人魏女於國教署訪談及偵訊時均僅稱跑約30分鐘,業如前述,已與告訴人魏父所述跑整節課有所不符,且告訴人魏女亦未表示當時跑跑步機之時間及原因,即不能僅憑告訴人魏父主觀臆測,即認被告林慧佳係因告訴人魏女做錯事,才刻意加快跑步機速度及延長跑步時間作為處罰。
⒎再參以卷附告訴人魏女107年4月9日之聯絡簿(見國教署卷
第169頁),其上記載「為加強孩子的體力耐力,安排每週兩天早自修讓魏女使用跑步機,她會自己拉延長線、接上插頭,然後自己按鈕開始,走約15分鐘後,因為魏女體力不錯,所以會讓她以稍快的方式跑步」等語,是告訴人魏女雖於使用跑步機可能超過15分鐘,然亦係採逐步調升速度之方式為之,況告訴人魏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跑步機與辣椒事情都很嚴重,那天是魏女晚上要睡覺時才跟我講,時間太晚,也不方便找老師講,隔天魏女也沒有症狀,我就沒有再講,我想說算了。依照聯絡簿記載,4月9日聯絡簿中,老師有提到為了鍛鍊小孩的體力耐力,有安排使用跑步機,對此我沒有意見,我不記得為何沒有跟老師反應。就我的認知,老師如果是為了學生鍛鍊體力,跑跑步機是可以的,但如果處罰學生而讓他跑跑步機,符合體力,跑的時間、速度都恰當的話,當作處罰,當然可以等語(見易卷卷五第12-13頁),亦表示可接受依告訴人魏女的體力,以適當的時間、速度讓告訴人魏女跑跑步機作為懲罰的方式,並對於當天告訴人魏女向其抱怨跑步到腳痛,以及於聯絡簿上看到老師有提及讓告訴人魏女跑跑步機之事,也未向老師反應。
⒏而告訴人魏女於國教署訪談時、警詢及偵訊時,均僅稱被告
林慧佳有要其跑跑步機,並把速度調快,然均未提到被告林慧佳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讓其跑跑步機(見國教署卷第231-245、249-250頁;警卷第14-16頁;他卷第135-145頁;偵字第61-69頁;易卷卷五第19-45、283-3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印象老師當時有無跟我說如果我沒有跑跑步機,或沒有照她的要求跑跑步機,就要對我怎麼樣,也不記得老師沒有跟我說不跑跑步機的話,要打我或者要怎麼樣對我不利等語(見易卷卷五第40、323頁),與證人庚○○前開證稱其無印象被告林慧佳向魏女表示如果她不跑跑步機,或是她擅自調慢,要給她好看或是對她怎樣之類的話相符,是雖然被告林慧佳曾以告訴人魏女做錯事為由,要求告訴人魏女跑跑步機,然主觀上係為使告訴人魏女能矯正行為避免再犯,並鍛鍊告訴人魏女體力,且該處罰方式並非僅對於告訴人魏女一人所為,對於其他學生亦有相同之處罰方式,而在考量告訴人魏女之體力與能力下,調整其跑步速度及時間,況告訴人魏女亦於老師之指示、命令下跑跑步機,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慧佳有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告訴人魏女跑跑步機,則被告林慧佳就此部分之管教、處罰方式,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
證人侯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一乙班的導師是林慧佳、
林芳宜,我喜歡林芳宜老師,看到林慧佳應該是會害怕等語(見易卷卷三第431-432頁),然嗣後改證稱:我不喜歡林慧佳,因為她很美,她會對我講話不會很兇等語(見易卷卷卷三第440頁),又改證稱:我不喜歡林慧佳,因為她很兇,聽到她講話會害怕,她講話比較兇,林芳宜講話比較溫柔等語(見易卷卷三第431-432、440-442頁),對於其何以害怕、不喜歡被告林慧佳前後所述反反覆覆,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先證稱:魏女不會害怕林慧佳等語(見易卷三卷第442頁),後改證稱:林慧佳老師很兇,我問魏女會不會怕,她說她很怕等語(見易卷卷三第443頁),顯然魏女對於同一件事情之描述,會有前後反覆不一之情形,無從認定何者為實在,更無從憑其證述,而對被告二人為不利之認定。
證人癸○○於偵訊時證稱:我跟魏女接觸時,她說她很怕被
告二人,我感覺她提到兩位老師就會比較緊張,她談到助理員與同學就不會這樣等語(見他卷第185-18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魏女來教務處沒多久,有不自主哼歌、做動作,詢問歌名能如實回答,問她動作誰教的,她立刻停止動作、拉下臉反應,表情很害怕,小聲的說芳宜老師,因魏父來學校講述辣椒的事情後,希望魏女不要跟二位老師接觸,所以我們就先把她暫時安置在我們的教務處裡面,所以我覺得她在講這件事件應該是跟時間有關係。我在國教署訪談時有提到魏女參加故宮南院活動時,就不斷講述害怕老師,因為我們大概知道老師對她管教比較不恰當,所以爸爸才到學校提出這樣的事件,我們接受到性平調查事件,就是其他人不能問,所以我們也沒有多問,所以魏女說害怕,我們的目的是在安撫孩子的情緒,不會去問她為什麼害怕、到底發生什麼事情。到後期,魏女有講她對老師不再那麼害怕,我印象中,應該是六月畢業典禮時,她看到林芳宜老師,甚至也想要跟林芳宜老師講話,她好像是說她現在看到老師也比較不會那麼害怕了等語(見易卷卷五第98、104-106、132-133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魏女如果聊到兩個老師跟她的事情,她會說她害怕老師,會有那些比較焦躁的動作,我的印象中,她提到兩位老師她都會很焦慮,但提到林慧佳老師時,她的焦慮反應會比較強烈。魏女很明確瞭解林慧佳和林芳宜,已經不是她的導師,跟她們也不會有什麼接觸,她為何還會討好慧佳老師,可能是她在校園中會遇到,她也提到在學校看到,還是會焦慮等語(見易卷卷四第229頁),均表示案發後告訴人魏女提到或看到被告二人時,會感到害怕、焦慮。而告訴人魏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喜歡林芳宜,因為她教我們舞蹈,蠻喜歡她教我某一首歌的舞蹈。我不喜歡林慧佳,以前發生的事情,會怕她,因為我有說謊的情形,還有餵辣椒、叫我剪皮卡丘、戴尿布、跑跑步機把跑步機調快、拿菜刀還是什麼,威脅我不能再拿別人的東西。我平常跟林慧佳老師講話時,會緊張,我做錯事時她會大聲罵我。事情發生後,我在學校看到林慧佳,會有點緊張,但因為還是要有禮貌,所以會跟她打招呼,而我現在不會怕林芳宜老師等語(見易卷卷五第21 -22、41、302頁),均表示告訴人魏女於案發後對於被告二人仍感到害怕、焦慮,然告訴人魏女亦表示平常與被告林慧佳老師講話時就會緊張,且在其做錯事會遭被告林慧佳大聲責罵,是告訴人魏女於案發後提及被告二人所呈現之害怕、焦慮反應,究竟是因平常被告二人所呈現之嚴格、說話大聲之風格,使告訴人魏女有此反應,抑或是告訴人魏女遭遇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所致,並不明確,且告訴人魏女縱然係因遭被告二人吃辣椒等上開事件,而於日後提及或見到告訴人二人實時之表現,仍不能據此證明被告二人上開事件均係採強暴、脅迫之手段為之。
案發後,告訴人魏女雖於107年7月20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
灣橋分院就診,主訴「psychological truma from her sch
ool teacher」、「she comes to our OPD with her mother」、「has nightmate dreaming」、「有夢到超恐怖的夢,昨天夢到媽媽被老師推下懸岩」、「suspected re-experience hyperarousal, intrusive image」,於同年9月14日就診時主訴「這個學習開始有換另一位特教老師。如果看到之前的老師仍然會有害怕的感覺」,有該院病歷0份在卷可參(見病歷卷第73-77頁),然均未提到告訴人魏女如何遭被告二人不當對待,亦未具體陳述告訴人魏女係因被告二人何事造成其心理上創傷;而案發後嘉特學校經告訴人魏父同意後,將告訴人魏女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進行專業諮詢鑑定,結論認為告訴人魏女於測驗中發現其FSIQ為71,落入臨界障礙範圍,但因其內在差異大,故FSIQ不具代表性;在知覺推理指數分數之表現顯著優於其他領域,且對語文材料抽象概念之整合也較為擅長;CDI由晤談方式完成,告訴人魏女否認大部分的憂鬱症狀,且仍可保有正向的自我概念和娛樂活動。在告訴人魏父與導師填寫的CBCL中,均認為個案可能有一些焦慮症狀,但其過動-衝動問題在學校已較為減緩。在CAT中,個案沒有明顯的負向情緒表現,但對孤獨寂寞情緒有較多的投射,對此情緒個案大多採取忍耐或忽略的方式來因應。綜合上述,告訴人魏女過去在學校已有適應不良的情形,在晤談中可陳述先前與老師互動不佳的情形,但目前已否認情緒受影響,且陳述時情緒尚可維持正向。在心理測驗中,告訴人魏女僅有一些焦慮症狀,對來自家庭的孤單寂寞較為在意。目前無明確證據指出告訴人魏女仍有創傷後壓力反應,且焦慮反應可能與家庭狀態(案母受傷)有較高的關聯性。此外,因個案在陳述事件或情緒時,稍有誇大或情緒與事件內容不一致的情形,需注意其性格可能對外界有討好或嘗試操弄的傾向,與個案互動時建議建立較明確的界線等語,有該院臨床心理中心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1份存卷可查(見易卷卷一第372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提到目前沒有明確證據指向魏女有創傷後壓力反應,我贊同,我接觸魏女,她並沒有DSM-5的診斷標準,沒有達到創傷後壓力的臨床診斷標準等語(見易卷卷四第225頁),況告訴人魏女於案發後,仍有主動向被告林慧佳談話之情事,此有錄影檔案光碟3張、本院勘驗筆錄、勘驗說明各2份、截圖1份存卷可參(見易卷卷四第173-176、259-261、263-267頁;易卷卷五第89-90、145-147頁),是即難認定告訴人魏女係因本件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導致有創傷後壓力之反應,亦不足認定被告二人本件所為構成強制罪之要件。
而告訴人魏父除上開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外,亦曾就被告林慧
佳持刀威脅及言語恐嚇告訴人魏女部分提起恐嚇告訴(見警卷第18-19頁),告訴人魏女之代理人就被告林慧佳持馬桶吸盤打告訴人魏女、拉扯告訴人魏女頭髮撞牆部分提起傷害告訴(見偵卷卷一第67-69頁),嘉特學校則另就被告林慧佳扣留告訴人魏女手機、被告林芳宜拉告訴人魏女頭撞牆角部分為告發(此部分告訴人魏父、魏女均未提起告訴),有刑事告發狀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4頁),然此部分均經檢察官以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870號、108年度偵字第451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卷二第277-280頁)。
㈠告訴人魏女於國教署訪談時陳稱:下課時間,我在廁所被拿
菜刀威脅,老師有說如果我再拿別人的東西,就要剁我的手,老師拿菜刀敲著門,不知道其他同學去哪裡,庚○○阿姨帶黃男去復健,我因為怕所以哭,我怕是因為媽媽也有說過那句話。林芳宜有拉我的頭髮,因為我忘記要寫數學的題目,當時同學跟阿姨都在。我想到林慧佳在教室拉我的頭去撞牆角,沒有腫起來。吃辣椒那天,林慧佳在廁所有拿用馬桶的那個打我嘴唇、肚子、手臂。兩個老師也有用木棍打人,打手心。林慧佳也有沒收手機,說什麼歌唱比賽要學唱歌等語(見國教署卷第235-236、242-243頁);於警詢時證稱:
林慧佳曾拿通廁所的東西打我,因為我找不到東西,她就拿東西打我,打到我的肚子、嘴巴跟手,她拿刀子跟我說如果我再拿別人的東西,要把我的手剁掉,我心裡感覺毛毛的,非常害怕,我到現在還記得林慧佳曾拉我的頭髮撞廁所旁邊的牆角。有一次因為數學作業沒有寫完,所以林芳宜老師就扯我的頭髮等語(見警卷第15-16頁),於偵訊時證稱:好像是林慧佳老師拿馬桶的吸盤打我,是第二節課,太恐怖了,我有用手去擋,打到我的嘴巴這裡,事後我有跟林維靖主任講,他沒有帶我去擦藥,但有拿他的藥給我擦左手臂。林慧佳有拉我的頭去撞教室廁所的門,當時沒有人看到。林慧佳有扣留我手機,很像是為了讓我練習歌唱比賽,結果留著不還我,偶而她會拿給我,但是不能帶回家,後來林慧佳把手機拿給我,可能是爸爸有去學校反應等語(見他卷第
140、144-145頁),均表示被告二人有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事實。然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記得林慧佳是拿菜刀還是什麼無障礙廁所的門,她說如果再拿人家東西就要把我的手剁掉。我做錯事時老師會拿小棒子打我。林慧佳有拉我的頭髮撞廁所旁邊的牆壁。林芳宜有拉我的頭髮,但是為了幫我拉順,只是動作有點太大。我有印象林慧佳拿通馬桶的吸盤打我,但我現在想不起是不是吃辣椒那一天,會痛,不記得我有無受傷等語(見易卷卷五第22-23、33-34頁),後改證稱:我記得慧佳老師曾經拉我的頭去撞廁所門旁邊的角,好像是撞到頭頂右側,沒有流血,但很痛,不知道有沒有沒有腫或瘀青,我沒有敷藥,忘記回家有沒有跟爸爸說,老師曾經用吸馬桶的吸盤打我的嘴巴、肚子和手,會痛,我好像沒有去敷藥,不記得有沒有跟爸爸說這件事等語(見易卷卷五第318-320頁),對於部分事件細節,前後已有不一致之情形。
㈡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魏女有時候會提到林慧佳和
林芳宜二位老師的事情,她有講過老師有拿類似刷子的東西要打她,她有用手去擋,沒有提到拿類似木棍或是魔法棒打她手心,我比較有印象的就是因為她是指給我看她的嘴巴這裡受傷,所以她才帶出來說老師用類似一個很像刷子的東西,但我看的時候其實看不太出來,到底是她的嘴唇比較厚還是有點腫腫紅紅的,其實我第一眼看的時候,不覺得那是受傷,就是沒有傷口,但是孩子有講,所以我也沒有細問是什麼時候發生的。魏女沒有跟我提過二位老師有跟她講過,如果她不聽話就要對她怎麼樣或是讓她好看這類恐嚇的話,也不太記得她有說兩位老師會強迫、動手,譬如抓她、強迫她做什麼事情,或強迫她做不想做的事情,譬如直接動手壓著她做、出手強迫她做事等語(見易卷卷五第95頁),表示於案發後告訴人魏女在教務處時,其並未發現告訴人魏女有何傷勢,是亦難認定被告林慧佳有持拿馬桶刷毆打告訴人魏女。
㈢證人丙○○於國教署訪談時陳稱:處罰的話,魏女口述的有
馬桶的吸盤,沒有提到菜刀敲門等語(見國教署卷第291頁),於偵訊時證稱魏女講過老師拉他頭髮的事情,是數學課魏女不會寫時,林芳宜老師拉她的頭髮等語(見他卷第19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印象魏女有說馬桶吸盤,她說應該是打到嘴巴,也有講拉到頭髮,沒有聽魏女提過被告二人說如果她不乖、不聽話,就要對她怎樣或給她好看等恐嚇性言語(見易卷卷四第189頁),是證人丙○○係自告訴人魏女陳述才知悉部分事件,並非親眼見到親耳聽聞。
㈣證人庚○○於國教署訪談時陳稱:沒有看過魏女被拉扯頭髮
、推到牆角,沒有印象班上有棍子,從來沒看過老師打手心等語(見國教署卷第295-29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二人拿熱熔膠棒打學生、打魏女,沒有聽到林慧佳跟魏女說如果她再拿別人的東西,要把她手剁掉,沒有看到林芳宜拉扯魏女的頭髮,沒有看到林慧佳拿馬桶吸盤打魏女,也沒有看到林慧佳在教室拉魏女的頭去撞牆等語(見他卷第130-13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看過被告二人出手毆打學生或是拉他們的頭髮。本件爆發前,我沒有帶魏女去健康中心過,印象沒有看到她頭部、手部或是哪裡受傷等語(見易卷卷四第65、134-135頁),亦表示並未看到被告二人有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行為。是依證人及卷內證據,均難以認定被告二人有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行為。
㈤而告訴人魏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情爆發後,魏女才說林
慧佳拿馬桶吸盤打她,拉她的頭去撞牆角,我現在不是很確定她有無說林芳宜拉扯她的頭髮,事情爆發前有聽說兩位老師打過手心的事。我不記得老師拿馬桶吸盤打魏女的事情是什麼時候發生的,我沒有看到魏女外表有受傷,她只有敘述拿吸盤打她的過程,她沒有說她受傷。當時我告林慧佳跟林芳宜,有部分被不起訴,我有收到不起訴處分書,我沒有提再議,因為我不是很懂,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沒有證據證明她們有做這些行為,我認為我也沒有辦法找到證據,就沒有再議。就不起訴處分書中提到持木棍毆打魏女部分,檢察官認為可能是管教,且沒受傷,所以不起訴,我沒意見,魏女不乖被打手心處罰,我可以接受。關於林慧佳在廁所恐嚇魏女部分,這是魏女於辣椒事件後跟我講的,這部分也因證據不足不起訴,我沒有意見,因為沒有辦法找到證據;針對扣留手機部分涉及強制罪,我認為應該不是扣留,可能是有誤會、溝通不良;關於107年4月24日持廁所吸盤打魏女嘴唇、肚子、手臂部位涉犯傷害,我沒意見,應該是有這件事,不過應該不是很嚴重,辣椒事件當天我沒有看到她受傷,當天她除了說肚子痛,沒有說身體其他地方;關於林慧佳涉嫌拉魏女頭去撞牆角部分,我想老師應該不至於這樣子拉她,也沒有看過她頭瘀青、流血或腫起,我有相信魏女所講,想應該是有那種事,只是沒有她講的那麼嚴重,應該不至於是老師故意抓她去撞牆角;不起訴處分書提到林芳宜拉魏女頭髮,林芳宜說因為她的頭髮糾結所以幫她梳開,我認為不大可能是為了梳開頭髮而拉扯到這種地步,但我也沒有辦法確定林芳宜是否說謊。從魏女去嘉特學校到4月24日辣椒事件,這中間我沒有看到她有何外傷等語(見易卷卷四第325 -326、354-356、424-430頁),亦表示部分事件應係誤會,或是並未如告訴人魏女所稱的那麼嚴重。是本件告訴人魏父亦可能係因被告二人間溝通不良,在有所誤會之情形下,對被告二人提起強制告訴。
至於告訴人魏父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不斷指稱
稱係被告二人不願意接納輕度障礙之學生,所以才對告訴人魏女為上開行為(見警卷第18頁;他卷第146頁;易卷卷六第302頁):
㈠告訴人魏父於偵訊時指稱:兩位老師其實心態都一樣,不太
願意教魏女,但林慧佳比較明顯。林維靖教務主任說,剛開始把魏女分給她們時,她們一開始就不想教,也有跟她們說老師沒有拒絕教的權力等語(見他卷第146頁);於本院審理時指稱:這兩個老師一開始就不願意接這個老師,林維靖主任說老師沒有拒絕學生的權利等語(見易卷卷六第302頁),表示被告二人一開始即表示不願意教告訴人魏女,然遭證人林維靖拒絕。然被告林芳宜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沒有跟林維靖說我們不要魏女這個學生,我們只有去了解為什麼程度這麼好的孩子,會來到特教學校,我不知道這中間有沒有什麼誤會,在魏女來之前,我跟林慧佳並沒有討論過不要、不喜歡或者不想接受這個學生的事情,魏女來,我們就接受學校的安排等語(見易卷卷六第103-104頁);被告林慧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魏女轉到一年乙班時,我或林芳宜並沒有跟林維靖說我們不想接受這個學生,我不知道魏父為什麼會這麼說,但我記得11月的時候,聽到消息會有轉學生的消息,我有打去問轉學生的狀況如何先瞭解,預計去家訪,可是教務處不知道怎麼回事,一點訊息都沒有辦法給我們,我不知道為什麼後來就傳成我們不願意教這個學生,也許是我們與林維靖,或林維靖跟壬○○在溝通上,有一些誤解的地方等語(見易卷卷六第140-141頁),被告二人均否認有向證人林維靖表示不願意接受告訴人魏女。而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教務處安排魏女在一年乙班,當時我擔任設備組長,沒有印象聽過林維靖說一年乙班的二位老師剛開始不接受魏女,對於魏父說他在事情爆發後,有去問過教務主任林維靖,教務主任表示被告二人一剛開始就不接受這個孩子,教務主任說導師沒有拒絕孩子的權利,我沒有聽說過此事等語(見易卷卷五第115-116頁),足認被告二人於確定擔任告訴人魏女之導師後,與證人林維靖間,或是證人林維靖與告訴人魏父間在溝通或認知上有所誤解,導致告訴人魏父認為被告二人對告訴人魏女之教學作為,均係在不願意接受告訴人魏女之下所為。
㈡告訴人魏父於警詢時證稱:我認為因為輕度身心障礙的孩子
比中、重度孩子聰明,會把學校的情形告知家長,所以兩位老師不願意接受輕度身心障礙的孩子,所以當魏女有行為上的偏差或是課業上無法完成時,老師才會以逼迫魏女吃辣椒、要求魏女戴尿布、對魏女為不當的體能訓練、要為女自己破壞布偶、拿刀子威脅、拉魏女頭髮等行為等語(見警卷第18頁),表示因被告二人不接受告訴人魏女,才以上開方式對待告訴人魏女,但若被告二人不願意接受告訴人魏女,又豈會不斷針對告訴人魏女之行為尋求解決之方式,針對其能力出作業,並於前往告訴人魏女住處找尋物品時,仍撥出時間示範洗碗等舉動讓告訴人魏女學習?告訴人魏父僅憑他人告知被告二人曾表示不願接受告訴人魏女,即主觀猜測係因告訴人魏女能力佳,且進而推論被告二人所為均係基於不願意接受告訴人魏女之立場下所為,顯然曲解並抹煞被告二人這段期間為教導告訴人魏女所做之種種努力。是其所言,均不足對被告二人為不利之認定。
捌、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雖認被告二人就吃辣椒事件、被告林慧佳就戴尿布事件、倒早餐事件、寫作業事件、拿皮卡丘集點事件、做筆袋事件、跑跑步機事件,均涉犯強制罪嫌,然於起訴書中,除就吃辣椒事件部分有記載被告林慧佳係令告訴人魏女將嘴巴張開,後以湯匙撈起、強行將之放入告訴人魏女嘴巴外,就其餘部分,均僅記載「強迫」、「叫」、「取走」、「擅自」等用語,均未具體記載被告林慧佳、林芳宜係以何強暴、脅迫之手段,使告訴人魏女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而被告二人所為,均係因應告訴人魏女未於家裡完成課業、拿取他人之物未歸還、未如期繳交數學作業簿,並謊稱放在家裡,卻特意將作業藏於教室廁所、做錯事等行為,所採取之管教、處罰措施,或是因告訴人魏女早餐壞掉才令其將早餐倒掉。且依告訴人二人、被告二人及其他證人所述,均不足認定被告二人就上開事件,係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所為,不能僅因被告二人說話比較大聲,講話較有威嚴,告訴人魏女因恐如反抗、拒絕要求會遭其等責罵或其他行為,故聽從其等之命令而行為,即認其等單純之命令及要求已達等同強暴、脅迫之手段,而符合強制之要件。故檢察官所舉之上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上開強制之犯意及犯行,則被告二人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吃辣椒事件是否涉及傷害罪或過失傷害罪嫌,戴尿布事件是否涉及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因告訴人二人均未提起傷害、過失傷害或公然侮辱之告訴,業如前述,且目前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魏女因吃辣椒受有傷害,本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玖、本件因現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二人有檢察官所指之強制犯行,而對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僅係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所為涉及刑事責任,與被告二人上開管教、處罰之方式是否可議或適當,係屬二事,被告二人是否違反行政法規,或是涉及民事責任,應另謀求行政救濟或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再者,被告二人在嘉特學校老師之評價中,均認為其等為認真、嚴格之老師,而大多為正面之評價,又被告二人共同經營同一班級,理應對於學生之教學、管教方式充分討論,以採取一致之方式,故須了解、清楚對方之教學策略、管教程度,然其等與告訴人魏父對於告訴人魏女之教學、管教方式認知有明顯出入、差距。且被告二人在吃辣椒事件、戴尿布事件、剪皮卡丘做筆袋事件、將告訴人魏女之玩偶讓同學集點拿走等有所爭議之事件,均未事前與告訴人魏父溝通,說明採取該策略之目的、方式,並徵得告訴人魏父同意後進行,甚至於辣椒事件當天告訴人魏父致電被告林芳宜,被告林芳宜聯絡被告林慧佳後,其等當天均未再主動聯繫告訴人魏父說明,以致告訴人魏父於翌日發現告訴人魏女解便時排出之辣椒後,向學校申訴,顯然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魏父間於教學溝通上嚴重不良,惟不能因此抹煞被告二人對於教育、管教告訴人魏女上之付出及努力,希冀被告二人經歷本案,對於未來老師及家長間之溝通聯繫,及學生之管教、處罰策略上,多加省思及審慎執行,老師與學生、家長間有良好互動,才能達到互信互諒,謀求學生最大之助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