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紹瑜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紹瑜係○○麵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東之一,○○麵包公司向告訴人陳○○承租其所有之嘉義市○○路○號廠房使用,嗣後雙方發生租賃契約糾紛,告訴人等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對○○麵包公司、官林(於民國106年7月4日承受○○麵包公司於上址廠房之經營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經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告訴人等人勝訴,告訴人限期○○麵包公司於107年6月30日前完成搬遷事宜。被告竟基於教唆毀損之犯意,教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上址廠房,以不詳方式毀損上址辦公室1樓及其後方工廠之所有窗戶及門,致門窗玻璃破裂、門框及窗框凹歪,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354條之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之教唆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