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2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瑞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1號、第62號、第64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第32號、108年度偵字第1205號、第1392號、第1806號、第1930號、第2392號、第3322號、第3365號、第3368號、第3371號、第3434號、第3610號、第3668號、第3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所載各罪,共貳拾壹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罪事實
一、丁○○自己或與如附表編號5、10、17、18、19所示之人意圖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6年至108年間,至臺中市及嘉義縣市等地點,以徒手等方式,分別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或未遂(時間、地點、方式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附表編號3、5、6、7、8、10、13、14、15、17、20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竹崎分局;暨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附表之「證據及出處」欄),復有本案相關證人於警偵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見附表之「證據及出處」欄),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各次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則僅係未遂犯之適用規定,而無修正;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罰金刑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從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較輕,有利於行為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論處;而未遂行為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處罰,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3犯行係攜帶鐵棒破壞娃娃機台後為竊取行為,而鐵棒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具有行兇之危險性,且於行竊時攜帶、使用之,自屬上揭所稱之兇器無疑。至於附表編號2、14、15、16、19、20、21之犯行,被告係利用「鑰匙、竹片、鐵絲」(詳附表各該犯罪事實/手段)以遂行竊盜行為,然此該等物品均未扣案,而就一般人社會經驗及認知,客觀上皆顯然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僅得認係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工具,尚難認屬兇器之一種,併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其中附表編號1至9、11至12、14至21,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10,係犯修正前同法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13,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查起訴書誤就附表編號2、14、
15、16、19、20、21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鑰匙、竹片等物,認亦係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詳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確攜帶兇器竊盜之部分始依法為加重竊盜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法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四)另被告就附表編號5、10、17至19之犯行,分別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人或證人即其子吳○樺(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同,加重部分詳後述)共同犯之,則上開部分各次行為與「阿吉」或證人吳○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就附表編號14部分敘明被告夥同證人吳○樺竊取,然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處未論及何次犯行為被告與他人共同犯罪而有成立共同正犯,並參以證人吳○樺於本院少年法庭供陳本次犯行其不知情,且當天在對面買宵夜,是被告騎機車從娃娃機店到麵店載其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51頁),此亦經本院少年法庭認本次竊盜犯行應僅係被告1人所為,而就證人吳○樺部分裁定不付審理,有本院108年度少調字第105號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是就此部分難認被告有與證人吳○樺共同犯罪,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本案如附表所示之2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六)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159號裁定均減刑,並定後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後,與前1罪減刑後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6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4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且上開被告涉犯之前案有與本案所涉之竊盜案件相同部分,惟經入監執行後,仍再犯本案,實已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本案上述各次犯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此外,被告就附表編號17、19之犯行,行為時已滿20歲,為成年人,而證人即共同正犯吳○樺,於各該2次行為時仍為17歲,被告為證人吳○樺之父,自確知證人吳○樺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7、19之犯行,既係與少年共同犯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八)並被告就附表編號10部分,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1.有數次竊盜前案素行紀錄,仍未能悔改,恣意獨自或與他人共同竊取財物,2.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3.亦對社會治安致生危害,4.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手段、竊取物品價值,5.於警偵及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6.暨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位子女、擔任駕駛怪手工作、與兒子同住、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次數共21次(99年4次、106年1次、107年6次、108年1月10次),期間集中,且犯案之模式固定,如因此受有實質累加之此等重刑,處罰之刑度實有所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亦造成被告人格因受此等長期刑而有所抹滅,因此,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再參酌本案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之法律,均應適用現行之刑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其中附表編號5、13至21所示之犯罪所得之物,及編號7、8之車牌,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竊得之電線、鐵材等物,已變賣與不知情之證人高永強,雖電線等物已予告訴人辛○○無償取回,然被告仍變賣上開之物,獲得新臺幣(下同)2,100元一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高○○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存卷可憑,此部分雖未據扣案,仍為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第4項於被告本次犯行之主文就此犯罪所得2,100元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而就附表編號1至4、7至9、11至12之竊盜犯行所得之物,及編號6竊得之破壞剪,均已發還(除編號7、8之車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附卷可憑,自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五、強制工作:
(一)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且宣告之應執行之刑達1年以上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係刑法第90條關於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此觀同條例第1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前於99年間犯16次竊盜案、1次贓物案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78號判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4號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附卷存參,而上開判決衡酌被告前於94年間已有數次竊盜及贓物之前科紀錄,而於96年出監後,再於98年間犯竊盜罪遭判刑,復於99年4月24日涉嫌竊取汽車、99年5月2日涉嫌竊取電纜線,經被告自白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再於99年9月4日因竊取汽車、99年9月6日因竊取汽車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5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而認被告於數月內即涉犯逾20次竊盜、贓物犯行,且均係因無代步工具而隨意竊取汽機車使用,及因缺錢花用而四處竊取汽車電瓶、搬運電纜線變賣牟利,而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促其改過遷善,是被告於本案之前(扣除本案附表編號1至4亦為99年間之犯罪),已多次竊盜犯行(含本案附表編號1至4),遭判處罪刑甚經強制工作,然仍於106年4月12日假釋出監後,屢重施故技行竊,再犯本案附表編號5至21犯行,而所竊取財物種類,不乏又為求代步而竊取自用小貨車、自用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或為價值相較低微之娃娃機內物品,行竊地點則遍及嘉義縣市,被告雖陳稱有正常之駕駛怪手職業,然經強制工作及執行刑罰後仍反覆行竊,實尚具有不特定隨機犯案之犯罪特性,為有犯罪習慣之人;其次,被告行竊手法大致相同,且其行為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具有重大危害;末以被告業經強制工作後仍未改反覆恃行竊取以得財物之習性,是本案縱再經刑之執行,仍不應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本院爰依憲法比例原則,於剝奪被告自由權、維護社會治安之時,期能藉強制工作培育被告技職專長及正確法治觀念,俾利被告刑滿重返社會,得以自營生計,併參酌公訴意旨亦請求宣告強制工作,本院認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及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盡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時間 │ 犯罪事實/手段 │ 證據及出處 │論罪科刑及沒收 ││號│ │ │ │ │├─┼─────┼──────────────┼─────────┼─────────────────┤│1 │99年2月25 │丁○○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中│被害人己○○警詢筆│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日8時許 │市○○路○○○巷○○號對面空地處 │錄、內政部警政署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被害人)│,以舊鑰匙竊取己○○所有之車│事警察局鑑定書(警│壹日。 ││ │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 │字第673號卷第5至12│ ││ │ │手。 │頁) │ │├─┼─────┼──────────────┼─────────┼─────────────────┤│2 │99年3月3日│丁○○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嘉義│被害人申○○警詢筆│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12時許 │市○區○○街○○○巷○○號旁,以 │錄、臺中市政府警察│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被害人)│舊鑰匙竊取申○○所有之車牌號│局108年3月4日函、 │壹日。 ││ │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 │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 ││ │ │ │99年11月3日函、內 │ ││ │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局鑑定書、刑案現場│ ││ │ │ │勘察報告(警字第08│ ││ │ │ │7號卷第11至41頁、 │ ││ │ │ │第49至53頁) │ │├─┼─────┼──────────────┼─────────┼─────────────────┤│3 │99年5月15 │丁○○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嘉義│告訴人癸○○警詢筆│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日21時10分│市○區○○○路與體育路口旁停│錄、現場照片20張、│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許(告訴人│車場處,竊取癸○○所有之車牌│嘉義縣警察局108年 │壹日。 ││ │)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 │3月6日函、內政部警│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 │ │ │書(警字第485號卷 │ ││ │ │ │第5至18頁、第20至2│ ││ │ │ │3頁) │ │├─┼─────┼──────────────┼─────────┼─────────────────┤│4 │99年9月9日│丁○○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中│被害人辰○之子廖○│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7時30分許 │市○○區○○○路(起訴書誤載│○警詢筆錄、勘察照│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被害人)│為水○○路)00巷0弄00號前, │片14張、嘉義縣警察│壹日。 ││ │ │竊取辰○所有之車牌號碼00 │局108年3月6日函、 │ ││ │ │-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察局鑑定書(警字第│ ││ │ │ │648號卷第5至14頁、│ ││ │ │ │第16至19頁) │ │├─┼─────┼──────────────┼─────────┼─────────────────┤│5 │106年9月6 │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告訴人寅○○警詢筆│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日3時30分 │「阿吉」(起訴書誤載為膨鼠)│錄、被害報告單、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許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輛詳細資料報表、現│日。未扣案之自用小貨車壹台沒收,於││ │(告訴人)│意聯絡,由丁○○搭載「阿吉」│場暨監視器畫面19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至嘉義縣中埔鄉○○村00鄰○○│(警字第452號卷第5│,追徵其價額。 ││ │ │○000號前,共同徒手竊取曾建 │至7頁、第15至25頁 │ ││ │ │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勘驗職務報告、││ │ │用小貨車得手。 │證人許○○、葉○○│ ││ │ │ │偵查筆錄(見交查字│ ││ │ │ │第2470號卷第5至13 │ ││ │ │ │頁、第47至48頁、第│ ││ │ │ │65至66頁) │ ││ │ │ │ │ │├─┼─────┼──────────────┼─────────┼─────────────────┤│6 │107年4月23│丁○○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嘉義│告訴人辛○○警詢筆│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日13時30分│縣○○鄉○○村○○○00號處,│錄、證人高○○警詢│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 │徒手竊取辛○○所有之破壞剪1 │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 │(告訴人)│支、鐵材15公斤、電線10公斤,│單、查獲、現場暨監│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房間鑰匙1把得手。 │視器照片9張、資源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 ││ │ │ │簿(警字第119號卷 │ ││ │ │ │第9至16頁、第25至 │ ││ │ │ │31頁) │ │├─┼─────┼──────────────┼─────────┼─────────────────┤│7 │107年10月3│丁○○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嘉義│告訴人丑○○警詢筆│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日5時30分 │縣○路鄉○○村○○○○路284.5│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 │公里處,徒手竊取丑○○所有之│、監視器照片2張(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貳面沒收,於全││ │(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見警字第875號卷第4│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輛得手。 │至9頁、第11至12頁 │追徵其價額。 ││ │ │ │) │ │├─┼─────┼──────────────┼─────────┼─────────────────┤│8 │107年11月 │丁○○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嘉義│告訴人卯○○警詢筆│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29日12時許│市○區○○街○○○號前,徒手竊 │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取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查獲照片4張(警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壹面沒收,於全││ │ │(起訴書誤載為00-000)號普通│字第133號卷第19至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重型機車1輛得手。 │20頁、第30頁、第43│追徵其價額。 ││ │ │ │至44頁) │ │├─┼─────┼──────────────┼─────────┼─────────────────┤│9 │107年11月2│丁○○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嘉義│被害人戊○○警詢筆│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9日16時許 │市○區○○路與民權路口處,徒│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害人)│手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查獲照片4張(警 │ ││ │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得│字第133號卷第16至 │ ││ │ │手。 │18頁、第31頁、第43│ ││ │ │ │至44頁) │ │├─┼─────┼──────────────┼─────────┼─────────────────┤│10│107年11月3│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告訴人庚○○警詢筆│丁○○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0日6時許至│「阿吉」之成年男子,共乘竊取│錄、監視器、查獲暨│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6時19分許 │卯○○之普通重型機車(即告訴│現場照片16張(見警│算壹日。 ││ │間 │人卯○○所有之000-000號普通 │字第326號卷第5至7 │ ││ │(告訴人)│重型機車),至庚○○住處前共│頁、第12至19頁) │ ││ │ │同徒手竊取庚○○所有之石磨,│ │ ││ │ │惟因該石磨體積太大而未遂。 │ │ ││ │ │ │ │ │├─┼─────┼──────────────┼─────────┼─────────────────┤│11│107年11月3│丁○○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嘉義│被害人丙○○警詢筆│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0日20時許 │市西區(起訴書誤載為東區)北│錄、查獲照片4張、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害人)│榮街與新榮路路口處,徒手竊取│贓物認領保管單(警│ ││ │ │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字第133號卷第43至4│ ││ │ │普通重型機車之大燈1個得手。 │4頁;偵字第9406號 │ ││ │ │ │卷第61至65頁;本院│ ││ │ │ │卷第183至185頁) │ │├─┼─────┼──────────────┼─────────┼─────────────────┤│12│108年1月4 │丁○○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嘉義│被害人壬○○警詢筆│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日14時許 │市○區○○路與宣信街口處,見│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害人)│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查獲照片4張(警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拔,旋│字第785號卷第5至6 │ ││ │ │即發動而竊取得手之。 │頁、第9頁、第11至 │ ││ │ │ │12頁) │ │├─┼─────┼──────────────┼─────────┼─────────────────┤│13│108年1月5 │丁○○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告訴人甲○○警詢筆│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日3時49分 │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棒│錄、現場暨監視器照│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許 │(起訴書誤載為鋁棒),至嘉義│片10張(見警字第18│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色項鍊貳││ │(告訴人)│市○區○○○路○○○號之選物販 │4號卷第13至17頁、 │條、展示架壹個、盒裝金色項鍊壹條沒││ │ │賣店家內,破壞甲○○所承租之│第23至31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娃娃機台後,竊取娃娃機內懸掛│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在展示架之金色項鍊2條、展示 │ │ ││ │ │架1個及盒裝金色項鍊1條得手。│ │ │├─┼─────┼──────────────┼─────────┼─────────────────┤│14│108年1月6 │丁○○基於竊盜之犯意,至賴○│證人吳○樺警詢筆錄│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日23時35分│○所經營位在嘉義縣中埔鄉中埔│、告訴人未○○、現│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 │村○○00-00號之「○○○娃娃 │場暨監視器畫面截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音響壹台沒收,││ │(告訴人)│屋」內,使用竹片竊取娃娃機台│6張(警字第350號卷│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內之商品藍芽音響1台得手。 │第6至12頁、第14至 │時,追徵其價額。 ││ │ │ │16頁) │ ││ │ │ │ │ │├─┼─────┼──────────────┼─────────┼─────────────────┤│15│108年1月9 │丁○○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嘉義│告訴人戌○○警詢筆│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日6時50分 │市○區○○路○○○號「○○○○ │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 │」店內,以自備鑰匙開啟戌○○│截圖5張(警字第34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音響肆個沒收,於全││ │(告訴人)│所承租之選物販賣機台櫥窗,竊│號卷第9至10頁、第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取「金冠海螺」音響4個得手。 │14至16頁) │追徵其價額。 ││ │ │ │ │ │├─┼─────┼──────────────┼─────────┼─────────────────┤│16│108年1月10│丁○○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鄭○│被害人午○○警詢筆│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日18時56分│○經營位在嘉義市○區○○路 │錄、監視器畫面截圖│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 │000-0號娃娃機店內,以鐵絲竊 │5張(警字第946號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音響壹個沒收,於全││ │(被害人)│取機台內之商品喇叭音響1個得 │第7至9頁、第14至16│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手。 │頁) │追徵其價額。 │├─┼─────┼──────────────┼─────────┼─────────────────┤│17│108年1月11│丁○○與其子吳○樺(00年生,│共犯吳○樺警詢筆錄│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 │日15時12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竊│、告訴人巳○○警詢│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許 │盜之犯意,至巳○○所經營位在│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音││ │(告訴人)│嘉義市○區○○路○○○號1樓之「│圖6張(見警字第955│響肆臺、耳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時代」內,共同竊取娃娃機│號卷第6至8頁、第11│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台內之耳機1組、音響4台(起訴│至13頁、第21至22頁│額。 ││ │ │書贅載側背包2包)得手。 │) │ │├─┼─────┼──────────────┼─────────┼─────────────────┤│18│108年1月15│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被害人酉○○警詢筆│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日15時30分│「阿吉」之成年男子,共乘竊取│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許 │壬○○之普通重型機車(即被害│7張(見警字第426號│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凍魷魚壹包沒││ │(被害人)│人壬○○所有之000-000號普通 │卷第8至9頁、第11至│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重型機車),在嘉義市東區林森│12頁)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路000號「○○○雞排店」旁 │ │ ││ │ │,共同徒手竊取酉○○所有之 │ │ ││ │ │冷凍魷魚絲1包得手。 │ │ │├─┼─────┼──────────────┼─────────┼─────────────────┤│19│108年1月15│丁○○與其子吳○樺(00年生,│共犯吳○樺警詢筆錄│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 │日21時21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竊│、被害人子○○警詢│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許 │盜之犯意,至子○○所經營位在│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 │(被害人)│嘉義市○區○○路○○○○○號內之 │圖7張(見警字第955│背包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娃娃機台,以鐵絲共同竊取娃娃│號卷第6至8頁、第14│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機台內之側背包2個得手。 │至16頁、第22至23頁│ ││ │ │ │) │ │├─┼─────┼──────────────┼─────────┼─────────────────┤│20│108年1月17│丁○○基於竊盜之犯意,至嘉義│告訴人戌○○警詢筆│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日15時37分│市○區○○路○○○號(起訴書誤 │錄、監視器畫面截圖│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 │載為000號)「○○○○」店內 │4張(見警字第872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告訴人)│,持機車大鎖鑰匙開啟戌○○所│卷第7至8頁、第11至│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承租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竊取│12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現金新臺幣200元得手。 │ │ ││ │ │ │ │ │├─┼─────┼──────────────┼─────────┼─────────────────┤│21│108年1月17│丁○○基於竊盜之犯意,至嘉義│被害人乙○○警詢筆│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日15時38分│市○區○○路○○○號(起訴書誤 │錄、監視器畫面3張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 │載為忠孝路000號)「○○○○ │(警字第076號卷第9│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音響壹個沒收,於全││ │(被害人)│」店內,以通用鑰匙開啟選物販│至10頁、第13至14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賣機商品窗,竊取乙○○所有之│) │追徵其價額。 ││ │ │「金冠evo」音響1個得手。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