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4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慶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
156 號、107 年度偵字第9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國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宣告同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國慶明知前嘉義縣縣長陳明文先前涉及嘉義縣民雄鄉民雄污水下水道弊案,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認陳明文觸犯刑法之洩密以及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等罪嫌,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86 號判決陳明文均無罪,經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以101 年上訴字第1122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撤銷,洩密部分改判有期徒刑
6 月,圖利部分則仍認陳明文所為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內所規定之貪污類型(最後於107 年12月13日始經最高法院以10
6 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駁回陳明文之上訴確定)。惟林國慶竟在該案尚未確定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 年1 月6 日某時,在嘉義縣民雄鄉某處舉行之嘉義縣
長黨內初選參選人張明達之造勢大會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對在場參與造勢活動之民眾指摘:「還有一件我比較不甘願的,他(指陳明文)之前被收押了一條,在縣長任內被收押,我們就先不提了,有一條已經被判刑確定了,原本是用貪污治罪條例處理的,最後被判洩密罪」、「因為陳明文無論說什麼小英就聽什麼,…,貪污歪哥也沒事情」等不實言論,足生損害於陳明文之名譽。
㈡於107 年1 月27日晚間某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屬於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嘉義縣朴子市體育場BRT 廣場舉行之嘉義縣長黨內初選參選人張明達造勢大會之公開場所上,以台語「卒仔囡」、「臭卒仔」(台語)辱罵陳明文,以貶抑陳明文社會上對其人格評價,足生損害於陳明文之名譽。
㈢於107 年2 月10日某時,在林國慶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之工作
室內,以其個人臉書(Facebook)進行直播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指摘:「陳明文犯了貪污治罪條例裡的洩密罪,將底標告訴廠商,讓廠商得標,判刑確定,竟然不上訴,因為他喬到不用關了嘛,都不用關了幹嘛上訴?貪污這才判6 個月你有聽過嗎?才6 個月而已,好他判刑確定又沒上訴」、「將那種垃圾人(台語)來做…英派大將」等語,以貶抑社會上對其人格評價,足生損害於陳明文之名譽。
㈣於107 年3 月7 日14時至15時,在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民視)之政論節目「國會最前線」中,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指摘:「嘉義的前途竟然是一個人決定,不是嘉義縣民決定,(主持人問:你說那個人是誰?)姓陳嘛!我直接講,陳明文嘛!就是涉及貪污,判刑6 個月確定的陳明文,前縣長,我這樣講有沒有白」等不實言論,足生損害於陳明文之名譽。
㈤於107 年3 月7 日18時至19時,在綠色和平廣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綠色和平電台)之政論節目「綠色論壇」中,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指摘:「(陳明文)最後判刑
6 個月,我跟你講啦,玉真我在這裡用性命來跟大家報告,今天要是我被判6 個月圖利他人,我要是沒做我會死給人看,他連上訴都不敢,因為判6 個月這是喬出來的,所以他不上訴」等不實言論,足生損害於陳明文之名譽。
㈥於107 年3 月9 日某時許,在林國慶前揭新北泰山區之工作
室內,以其個人臉書進行直播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指摘:「陳明文這種的敢透露底標,貪污歪哥的人啊…結果判刑確定,他不去上訴」等不實言論,足以毀損陳明文之名譽。
二、案經陳明文訴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國慶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客觀上有於上揭時、地,公開口出上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陳明文是公眾人物,只是對他的作風評論,我講的話是可受公評,且他當初確實也是因為涉嫌貪污被收押,至於後面怎麼判,我沒有注意,也是看媒體才知道的。又告訴人確實涉及工程弊案且被判刑,所以用庶民的語氣就是貪污歪哥。另告訴人的案件相對輕判,我合理懷疑有政治影響力涉入判決結果。至於我說「臭卒仔」之部分,我是說如果他不告我的話就是臭卒仔,但他已經告我了,已經證明他不是臭卒仔,所以當然不構成公然侮辱等語。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公開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業據被告
坦白承認(交查616 卷19至21頁、偵9139卷15-1至17頁、本院卷39頁、96頁),並有嘉義地檢署勘驗筆錄2 份在卷可憑(交查616 卷43至47頁、交查2054卷7 至8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曾因涉及嘉義縣民雄鄉民雄污水下水道弊案,經嘉義
地檢署檢察官認其觸犯刑法之洩密以及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等罪嫌,而提起公訴,惟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86 號判決告訴人上開2 罪名均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臺南高分院於106 年9 月26日以101 年上訴字第1122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撤銷,洩密部分改判有期徒刑6 月,圖利部分仍認不構成犯罪,最後於107 年12月13日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駁回告訴人之上訴始告確定之事實,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6 號判決、臺南高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影本各1 份為證(交查2056卷49至139 頁、選偵卷4 至6 頁)。是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107 年1 月至3 月間),告訴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嫌,乃經臺南高分院判決認不成立犯罪,即認告訴人所為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其中一類型;而所涉之刑法洩密罪,則改判有罪,並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惟尚未確定乙節,甚為明確。從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於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㈥所示之時、地,對外宣稱告訴人貪污歪哥,以及告訴人所涉之上揭案件,業經判刑6 個月後,因為刑度已經喬好了,所以就沒上訴而確定等言論,即與實情不符。
㈢被告係基於誹謗之犯意而為上揭不實言論:
⒈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
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99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涉及之嘉義縣民雄鄉民雄污水下水道弊案,於106
年9 月26日經臺南高分院判決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部分不成立犯罪、刑法之洩密部分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 月之事實,已如前所述。而這樣的消息,於臺南高分院宣判後不久,便經報章媒體多方詳實報導,此有卷附之相關網路新聞在卷可憑(選他卷36至39頁反面)。被告自稱當告訴人因該案被羈押時,自己還去看守所靜坐,來捍衛告訴人的清白等語(交查616 卷21頁),顯然對於告訴人之案件相當關注,自難諉稱不知上開臺南高分院之判決結果。然而,被告在行為時,明知告訴人並未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案件經法院宣告有罪,卻分別於107 年1 月6 日某時在嘉義縣民雄鄉某處舉行之嘉義縣長黨內初選參選人張明達之造勢大會、於107 年3 月7 日18時至19時間在綠色和平電台之政論節目、於107 年2 月10日、3 月9 日在其新北市泰山區之工作室以臉書直播等場合、方式,明確指稱告訴人「貪污」、「圖利他人」(即犯罪事實一、㈠、㈢、㈤、㈥部分);於107 年3 月7 日14時至15時,在民視之政論節目「國會最前線」中,指稱告訴人「涉及貪污,判刑
6 個月確定」(即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刻意將法院認定告訴人所為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與被判處有罪之刑法洩密罪做連結,使不明就裡之一般觀眾容易理解成告訴人犯貪污罪而被判刑確定。因此,被告所為上揭屬於「事實陳述(即非屬評論之範疇)」之不實言論,既係在明知言論為不實之情形下所為,自屬具有誹謗之故意,不得主張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而得以免責。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告訴人所涉及之嘉義縣民雄鄉民雄污
水下水道弊案,雖經臺南高分院認犯洩密罪,而判決有期徒刑6 月,惟因告訴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故尚未確定之事實,亦如前所述。被告雖以因為外界沒有聽聞告訴人有上訴,其也不方便向告訴人、檢方或院方求證,而且一般民眾是認為有判決結果就是確定,主張其無誹謗犯意等語置辯(偵9139卷17頁)。惟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㈥所示之時間,係利用造勢大會、臉書直播、電視或電台節目等場合、方式,公開宣稱告訴人涉及之上揭案件,已經確定,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
換言之,被告既以上開散布力較為強大之方式公開發表言論,對於告訴人所涉之弊案,在臺南高分院判決後,告訴人是否提起上訴、斯時是否確定各節,本應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又被告曾擔任立法委員,具有相當程度之見識,並非一般民眾,且其亦曾因他案歷經刑事審判程序(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有判決結果,不代表一定是判決確定乙節,豈有不知之理?另一般人固對於如何查詢判決是否確定,不見得清楚,但只要有心,稍加詢問具有法律實務者,即可窺知,被告自無從以此為由免除查證義務。從而,被告在負有較高查證義務,卻僅因沒有聽聞告訴人有上訴,而未為合理查證之情形下,恣意對外宣稱告訴人涉及之弊案,業已確定,再據此以肯定之語氣指稱就是因為告訴人已經「喬到不用關了」,所以告訴人才不會上訴而告確定,來直指告訴人介入司法,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其所為此部分不實言論,自亦屬具有誹謗之故意,而不得主張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
㈣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行為人在不特定之
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舉凡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足當之。「卒仔囡」、「臭卒仔」(台語)等詞,在社會通念上意指外強中乾無用、沒種、膽小鬼之人,是貶抑人格及表示輕蔑之用語;又「垃圾」為穢物、塵土及被棄的東西的統稱,則稱他人為「垃圾人」,自亦屬貶抑他人人格之用語。被告於107 年1 月27日晚間某時,在嘉義縣朴子市體育場BRT 廣場舉行之嘉義縣長黨內初選參選人張明達造勢大會之公開場所上,以「卒仔囡」、「臭卒仔」辱罵告訴人;於107 年2 月10日某時,在其新北市泰山區之工作室,以臉書直播之方式,指稱告訴人為「垃圾人」(即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依一般社會通念,自均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上評價,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而均有侮辱告訴人之意,甚為明確。此外,被告於107 年1 月27日係稱「拜託陳明文先生,我在這裡公開跟你講不要緊,你直接嗆林國慶,不免著那個人、那個失意的政客,那個失意的政客,恰講都講我是失意的政客,我絕對不是政客,我是政治人物,我敢講敢做好央甲,我敢講敢做敢擔當,我不像你,卒仔囝、卒仔囝。卒仔囝。拍謝,卒仔囝,我剛才講卒仔囝不對,是臭卒仔。臭卒仔」等語,此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交查616 卷45至46頁)。因此,被告在上開造勢場合上,是認為自己為政治人物,無所畏懼,不是政客,不像告訴人是「卒仔囝」、「臭卒仔」,自已足貶低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被告辯稱這句話是條件句,既然告訴人已經提告,已經證明告訴人不是「臭卒仔」云云,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 項業於10
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該2 條之罰金刑部分固均經修正,然修正前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㈣、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於同一時、地,同一次發表
言論,而同時觸犯誹謗、公然侮辱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
㈣被告所犯5 次誹謗罪、1 次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曾任立法委員之社
會經歷;⑵自陳目前沒有工作,經濟狀況不好;⑶目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狀況;⑷前有妨害公務、妨害名譽、傷害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於行為時明知告訴人被訴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業經臺南高分院判決認不成立犯罪,卻仍利用不特定多數人能共見共聞之造勢大會、臉書直播或電視、電台節目等傳播力較強之場合、方式,公開指摘告訴人「貪污歪哥」、「圖利他人」,且暗中透過政治力影響司法,來獲得對己有利之判決結果,而使聽眾對時任立法委員之告訴人之品格操守產生質疑;另以「卒仔囡」、「臭卒仔」、「垃圾人」等侮辱性言詞辱罵告訴人之犯罪情節暨犯罪所生之損害;⑹為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同時涉犯公然侮辱罪,故應量處較重之刑;⑺犯後坦承客觀行為,惟否認主觀上有何誹謗、公然侮辱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偵查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宣告刑 │├──┼───────┼───────────────┤│ 1 │犯罪事實一、㈠│林國慶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2 │犯罪事實一、㈡│林國慶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3 │犯罪事實一、㈢│林國慶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4 │犯罪事實一、㈣│林國慶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5 │犯罪事實一、㈤│林國慶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6 │犯罪事實一、㈥│林國慶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