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4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建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政係址設嘉義縣○○鎮○○里○○路○○○ 號「鑫弘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以經營土石採取、疏濬、建材批發為業。嗣被告吳建政因公司經營不當,急需資金周轉,遂於民國106 年7 月下旬,將其所有之廠牌KOMATSU、型式PC-210號(起訴書誤載為「廠牌KOMASTU、型式PC120-5 號」,應予更正)之挖土機(下稱「本案挖土機」)作價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賣予地下錢莊業者,雙方約定該挖土機可暫供被告吳建政使用至工期結束。其後,被告吳建政因資金缺口仍大,遂由謝○○出面,於106年8月2日在址設嘉義市○區○○路○○○○○ 號「第一當舖」內,欲向負責人即告訴人蘇○○借貸款項新臺幣(下同)80萬元,惟告訴人蘇○○因被告吳建政所借款項金額甚鉅,遂要求看施工現場,並要求被告吳建政提供擔保品,而被告吳建政明知上開挖土機已非其所有,然其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遂於同日晚上某時,帶同告訴人蘇○○至鑫弘開發有限公司於大林鎮某農田施工現場工地倉庫內。嗣告訴人蘇○○見施工現場確停有上開挖土機後,因認該挖土機之市價約為120 萬元,足夠作為該債務之擔保品,遂不疑有他而允諾出借,雙方約定暫時不留置上開挖土機以供被告吳建政施工使用,並由被告吳建政書寫當票,且簽發同額本票1紙作為擔保,告訴人蘇○○復於翌(3)日,在上開「第一當舖」內將80萬元交予被告吳建政。惟告訴人蘇宏安因被告吳建政未能順利清償借款,欲取走該挖土機抵償債務時,始發現該挖土機早遭地下錢莊業者取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吳建政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而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逕予推定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而推測其負債之初,即已有詐欺之故意。
四、公訴人認被告吳建政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建政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蘇○○於偵查中之指證、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144號裁定1 份及10
6 年8 月3 日當票1 紙、經濟部105 年3 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533249350 號函文1 份、挖土機採證照片2 張、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 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5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7 年度嘉簡字第
317 號簡易判決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吳建政固坦承有以本案挖土機向告訴人蘇○○典當借款並簽發當票及同額本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挖土機是106 年8 月31日跳票後遭地下錢莊拖走,伊向告訴人借款時,本案挖土機仍係伊所有,並未如起訴書所載「事先作價賣予地下錢莊業者抵償30餘萬元」,係地下錢莊拖走後變賣才告訴伊變賣了30幾萬元,伊自始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吳建政係址設嘉義縣○○鎮○○里○○路○○○ 號「鑫弘
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以經營土石採取、疏濬、建材批發為業。嗣被告因公司經營不當,急需資金周轉,由謝○○出面,於106 年8 月2 日欲向第一當舖負責人蘇○○借貸款項,吳建政遂於同日晚上某時帶同謝○○、蘇○○至大林鎮某現場工地倉庫內查看本案挖土機,約定暫時不留置上開挖土機以供吳建政施工使用,並由吳建政於翌日書寫當票,且簽發同額本票1 紙作為擔保,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5至54頁),並經告訴人蘇○○、證人謝○○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7 年度交查字第1562號卷《下稱交查卷》第17至18背面頁),復有經濟部105 年3 月17日經授字第10533249350 號函文1 份、106 年8 月3 日當票
1 紙、挖土機採證照片2 張可參(見交查卷第23頁、107 年度他字第1373號卷《下稱他卷》第29至39、49至5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是被告確有將本案挖土機典當予告訴人之事實,並親自簽名及捺指印於當票上,首堪認定。
㈡再需審酌者,為被告在向告訴人借款及提供本案挖土機作為
擔保品之過程中,是否曾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貸款金額。就此,
1.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及典當過程,係被告先透由謝○○向告訴人借款40萬元,有被告簽發之發票日期106 年8 月31日、支票號碼MN0000000 號、票面金額40萬元支票,被告配偶劉劉○○簽發之發票日期106年12月15日、支票號碼IN0000000號、票面金額40萬元支票、謝○○簽發之106年7月31日、票面金額40萬元本票各1 份可參(見他卷第7、9、11頁)。
其後,被告欲再向告訴人借款,於106 年8月2日當晚前往大林鎮某工地倉庫,當時至少觀看PC-210挖土機、AX-4 0挖土機、KED -6527卡車等3部車輛,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那天8457-ZA 自小客車放在家裡,我是騎機車帶謝○○、告訴人到保管場觀看AX-40 挖土機、KED-6527卡車及本案挖土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4 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看到本案挖土機、1台卡車、1台小型挖土機及被告本身駕駛之自小客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8 頁);並經證人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去看三輛車,除本案挖土機外,現場尚有AX -40挖土機,KED-6257號卡車,並沒有看到8457-ZA自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明確,再稽諸卷附被告所簽發之當票共有3紙,日期均為「106 年8月3日」,一張為「品名:挖土機、廠牌AX 40壹台:859B000515、KOMATSU PC210壹台:46850」,一張為「品名:自用大貨車、牌照號碼:KED-6257」,一張為「品名: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8457-ZA」(見交查卷第22至24 頁),顯見告訴人在106年8月3 日允諾借款予被告前,係同時要求被告提供4 項擔保品,即本案挖土機、AX-4 0小型挖土機、KED-6257 卡車、8457-ZA自用小客車作為借款之擔保。其後,告訴人乃於106年8月3日、同年8月7日、同年8月23日、同年8月29 日分別借予被告80萬元、20萬元、50萬元、22萬元4 筆款項,除上開當票外,各次要求被告簽發同額本票及支票,並逐次扣留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小型挖土機、卡車、自用小客車,後因被告無法如期清償,告訴人於106 年11月18日將AX-40小型挖土機及KED- 6257號卡車予以變賣(流當證明書均記載收當日期為106年8月3日、流當日期為106年11月8日)20萬元、40萬元,並於106年12月13日聲請上開同額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有流當證明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2 紙、支票5紙、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44號本票裁定及該裁定附表所示本票影本4紙可參(見交查卷第55至58 頁、他卷第13至14、21至22頁、本院卷第105至108頁),足見被告典當予告訴人之擔保品,除本案挖土機外,其餘3 部車輛均遭告訴人扣留,告訴人並已就小型挖土機及卡車變賣取償之事實。
2.告訴人雖陳稱被告明知本案挖土機非其所有,卻帶告訴人親身前往察看挖土機、讓告訴人拍攝挖土機車身、引擎號碼照片、在該挖土機照片下方簽名、按指印,並書寫當票,在當票上簽名按指印、填寫個人資料,以此等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本案挖土機為被告所有云云,惟告訴人所指「被告以非其所有之本案挖土機」向其典當借款乙節,告訴人雖曾於警詢時指訴:另外一台比較大台挖土機,工地那邊的人說這台不是被告的;其餘一部大台挖土機我發現不是被告所有等語(見他卷第6 頁、交查卷第18頁),告訴人歷次陳述「PC-210號挖土機並非被告所有」,惟並未提出所依憑之證據,而流於主觀臆測。告訴人雖以被告曾於偵查中自承在將本案挖土機典當給告訴人前,已將之賣予地下錢莊,即自承已非其所有,然查:被告於107 年9 月27日偵詢時係供稱:(問:告訴人指稱你當時有帶他去看施工現場,現場確實有該台挖土機,你跟該台為你所有,因趕工程未能讓他取走,但在當票上寫下該台挖土機,表示欲以典當,意見?)沒有。該台挖土機之前是我的,約在106 年7 月下旬我因為被逼債,就責給錢莊的人賣30多萬元,錢莊的人表示我可以續用,等工程結束再拖走,我會向告訴人借款,我就是想要再買回挖土機。(問:若該台挖土機非你所有,為何要典當給告訴人,是否即欲欺騙他?)我不是要騙他的,我打算買回挖土機再質押給告訴人。之前工程還沒有結束,挖土機在我跳票之後就被錢莊的人拖走了。時間約8 月底等語(見交查卷第68至背面頁)。所稱「責」係等同於「出賣」、「所有權移轉」,抑或「供將來擔保取償」之意義,不無疑問。嗣被告於108 年3 月22日偵訊時又供稱:(問:你當給告訴人時,挖土機已經不是你的了?)當時已經把挖土機質押給錢莊。(質押給何人?)蘇○○。(問:為何檢事官詢問你時,你表示你賣了30幾萬元?)那是他們拖走後,賣了30幾萬元後才告訴我的,也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問:提示事務官詢問筆錄,為何你會這樣講?)前後的日期我記不太清楚等語(見108 年度偵續字第7 號卷第50頁)。由前開問答內容以觀,被告起初似無法理解檢察官訊問之問題,而回答前後矛盾,將錢莊與告訴人混淆,檢察官再質問被告是否有向檢察事務官承認將本案挖土機賣了30幾萬元時,被告即稱是錢莊拖走後才告知賣30幾萬元,先前陳述是因前後日期記憶不清,是被告或因記憶不清,或因認知差異,而為錯誤之陳述,實難僅憑被告先前有瑕疵之陳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則「本案挖土機於典當於告訴人時,所有權是否確已非被告所有」、「是否已於106 年7 月中旬將本案挖土機作價賣予地下錢莊」等節,陷於真偽不明之境地。
3.佐以挖土機之買賣或交易,並無類如不動產公示登記制度以供查考,實務上,僅能憑海關證明、完稅憑證、買賣契約書或讓渡憑證等證明文件佐證其所有權狀態,而挖土機所有權歸屬及交易狀態無法輕易認定此一風險,並非直至扣留取償時始存在,以之作為擔保品時即業已存在。是以,借貸本具一定交易風險,以挖土機作為典當品更具有高度風險,告訴人身為當鋪業者,就挖土機之價值、如何轉賣取償、被告之還款能力、債信問題(是否另有貸款或私人債務),當有專業能力得以自行衡量價值及評估風險,選擇是否予以借款,告訴人理當知悉被告財務狀況不佳,始會提出自身擔保品向當鋪借款,尚未取得上開挖土機之產權憑證文件,經自行評估風險、衡量利弊得失後,仍以上開挖土機及其他小型挖土機、卡車、自用小客車為典當品,及要求被告簽署當票、同額本票、支票等文件,同意陸續借貸前開款項與被告,並同意被告繼續使用本案挖土機,對於擔保品之使用狀態及殘存價值,告訴人應自負注意義務,被告事後陸續向告訴人借款時,並有提供上開小型挖土機、卡車、自用小客車供告訴人扣留取償,綜觀上情,實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手段,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
4.再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諸如經濟發生變化,周轉不靈,致無法履行債務),未可逕自推論被告向告訴人借貸之際,自始即無意清償債務。被告向告訴人借貸時,按照告訴人要求,提供當票、支票及本票等擔保品及文件及其他多項車輛擔保品後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並無刻意隱瞞其經濟窘困不佳需金錢周轉之處境,觀諸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當時債信正常,直至106 年8 月31日發生跳票後始出現短時間連續跳票紀錄,此有被告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 紙可稽(見交查卷第7 至8 頁),足見被告係自106 年8 月31日跳票之後始發生財務周轉不靈之危機,且由上開紀錄,亦足知被告之債權人不僅有告訴人一方,被告於同時間內向多數債權人借款,遭多數債權人同時催討債務,自不違常情,是被告所稱本案挖土機因106 年8 月31日跳票後,遭索討債務之私人借貸之債權人強行拖走乙事並非全悖事理,確有其發生可能性。自不得以事後之被告無力清償、告訴人無法以該擔保品取償之承貸風險發生,即反推被告借款之初,有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詐術實施之犯行。至公訴人所舉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5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
7 年度嘉簡字第317 號簡易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
106 年8 月31日跳票後,即本案案發後之犯罪行為,尚無法證明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當時資力已陷於無力清償借款之事實,自無從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且無從證明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意圖及詐欺犯意,此部分應僅屬民事糾紛,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官怡臻法 官 羅紫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