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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7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8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牧師(原名:謝必誠)選任辯護人 林宏耀律師

徐仲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牧師教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謝牧師(原名謝必誠,以下仍以原名稱之)為加盟郭弘仁所經營之「豆乳雞」攤位,2人於民國105年4月7日簽訂「台南豆乳雞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謝必誠並交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與郭弘仁作為加盟金。嗣2人間因加盟之事產生糾紛,謝必誠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於106年11月30日晚間9時許,在郭永華位在嘉義市○區○○路○○○巷○號租屋處,教唆原無傷害犯意之郭永華及在場之劉家翔傷害郭弘仁(郭永華所涉共同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劉家翔所涉共同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允以事後給付郭永華及劉家翔共20萬元報酬。郭永華及劉家翔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郭永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家翔,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至郭弘仁所經營位在嘉義市○○路○○號旁之「豆乳雞」攤位(下稱系爭攤位),再由劉家翔下車手持榔頭1支毆打郭弘仁,且以腳將郭弘仁踢向攤位內油鍋,油鍋因而翻倒淋在郭弘仁身上,致郭弘仁受有左上肢及背部深二至三度燙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七之傷害。

二、案經郭弘仁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準備程序時業經被告謝必誠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63-6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照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郭永華、劉家翔為其所委託前往告訴人攤位,然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傷害犯行,辯稱:我因系爭合約書而與告訴人間有8萬元的債務糾紛,當時我朋友魏伽丞將郭永華、劉家翔介紹給我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我只有請郭永華、劉家翔去幫我向告訴人要回8萬元加盟金,但我沒有要他們去打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而否認有何教唆傷害之犯意;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本案證據僅有共同被告郭永華、劉家翔之證述,以及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不足以作為本案判決之補強證據,且共同被告郭永華、劉家翔於本院中證述不一致,足認劉家翔之證述有諸多不實,該三人之證述均不能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云云。

二、經查,前揭郭永華、劉家翔傷害告訴人郭弘仁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郭永華及劉家翔於本院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一第63-66頁;本院卷二第48-6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1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7年度交查字第393號(下稱交查卷一)第11-13頁;嘉義地檢署107年度交查字第1606號(下稱交查卷二)第19-20頁;嘉義地檢署108年度交查字第1751號(下稱交查卷三)第21頁;本院卷一第316-32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8-32頁)、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下稱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6頁)、長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37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38-39頁)、告訴人傷勢照片34張(見警卷第40-46頁;本院卷一第327-330頁)、系爭合約書(見交查卷二第23-25頁)在卷可佐。再告訴人經送醫急診後,經診斷受有左上肢及背部深二至三度燙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七之傷勢,有戴德森財團醫療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6年12月19日嘉市衛醫院字第1063號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納:

1、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4月7日有簽立系爭合約書,內容略為:被告加盟告訴人所經營之「豆乳雞」生意,告訴人應提供經營業務管理技術、輔導被告營業等事項。被告亦交付加盟金8萬元給告訴人,並約定於106年7月18日開店等情,有上開系爭合約書1份在卷可參,惟嗣後被告因故而未開店,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時我與被告有簽訂系爭合約書,且有收到加盟金8萬元,但之後被告母親要求要退加盟金,那時我跟被告母親表示被告已經在我的「豆乳雞」攤位學習一段時間,我也有協助被告開店,所以要退全額費用比較困難,被告也知道此事,之後被告母親過世後,被告就再也沒有提到加盟金退費的事情,我不曉得被告為何沒有直接來跟我討論,我也不認識郭永華、劉家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319頁)相符,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因投資「豆乳雞」生意產生糾紛,被告在交付告訴人8萬元之加盟金後,除加盟之「豆乳雞」生意未成功開業外,告訴人尚拒絕返還8萬元加盟金,被告可能因此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進而萌生教唆他人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並非難以想像,且告訴人既證稱並不認識證人郭永華、劉家翔,證人劉家翔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不認識告訴人,且與被告、告訴人及郭永華間亦無何過節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0頁),則告訴人與證人郭永華、劉家翔間並無過節,更遑論有何仇恨,應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存在,反係被告確存有教唆證人郭永華、劉家翔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應可認定。

2、次查,告訴人就106年11月30日晚間9點30分許之案發情節於警詢、偵查時均證述:案發時我在系爭攤位我經營之「豆乳雞」準備,突然有一名男性(即指證人劉家翔)手持榔頭衝進我攤位,進來就直接往我身上打,再把我踢向攤位內的油鍋,油鍋內的油因而往我身上淋,還用腳踢我,導致我受有上開傷勢等語(見警卷第14頁;交查卷一第12頁),與告訴人亦於本院中證述:當天劉家翔沒有說什麼原因進來就直接打我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21-322頁)大致相同,告訴人就案發經過前後所述大致相符而無矛盾之處,核與證人劉家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系爭攤位動手傷害告訴人之前,我什麼都沒有說就直接打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一致,亦即,案發時由證人郭永華騎車搭載證人劉家翔抵達系爭攤位後,證人劉家翔並未說明來意,即持榔頭攻擊告訴人,顯與一般人追討債務時,會先表明債權人為何人、追討何筆債權債務關係,且會明確向債務人表示還款期限、還款方式或不還款之效果等關乎債權能否順利取回之重要事項等常情明顯相違,從而,證人劉家翔、郭永華既非告訴人之債權人,彼此間素不相識,亦與告訴人間無何債權關係或恩怨仇隙,證人劉家翔前往系爭攤位時,未表明代被告索討何筆債權之來意,亦未向告訴人提及任何關於被告欲向告訴人追討加盟金返還乙事,即持榔頭攻擊告訴人,顯見證人劉家翔、郭永華當天前往系攤位為之目的並非向告訴人討債,而係為傷害告訴人至明。且查,被告所謂告訴人積欠其加盟金8萬元部分,除卷附系爭合約書1紙可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一民法上契約存在外,並未存有何告訴人需返還被告8萬元之憑據存在(系爭合約書上也沒有約定被告有請求告訴人返還加盟金之約定),而無從認定被告確實對告訴人存有一8萬元之返還請求權,此8萬元債務是否確實存在已有疑問,可見被告所稱其對告訴人有8萬元債權,所以才請證人郭永華、劉家翔代其前往向告訴人追討債務而非打人之說詞,顯屬臨訟杜撰之詞,無可採信。

3、再查:⑴證人劉家翔於107年1月28日、107年3月14日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前雖均先證稱:我當時至系爭攤位準備買豆乳雞,因告訴人口氣不好,加上我有喝酒,所以我就隨手拾起旁邊的榔頭1把毆打告訴人,再用腳踢告訴人,告訴人身體因而倒向油鍋,致遭油鍋中的油淋至身上,之後我就搭乘郭永華騎乘之機車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3頁;見交查卷一第12頁),與證人郭永華於107年1月18日警詢時所陳稱之內容大致符合(見警卷第7-11頁),足見起初證人劉家翔及郭永華於警詢中說詞均為一致,欲將此事導向證人劉家翔與告訴人間之意外衝突處理,且證人郭永華、劉家翔係受被告之委託而前往傷害告訴人,因貪圖被告允諾之報酬,自不會將被告供出,亦屬合理。

⑵然證人郭永華、劉家翔嗣分別於107年8月8日、108年8月15

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均改變先前之證述,證人郭永華改稱:是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晚間約9時許,在我上開租屋處說要給我跟劉家翔共20萬元酬勞,要我們去打告訴人,所以我才會騎車載劉家翔前往系爭攤位,再由劉家翔負責動手打人等語(見交查卷三第23-26頁);證人劉家翔則改證述:我於106年11月30日晚間約9時許,在郭永華上開租屋處與被告談的,被告只有說是錢的問題但沒有詳細說明,被告叫我去系爭攤位傷害告訴人,他說會給我及郭永華20萬元酬勞,我跟郭永華各平分10萬元,之前我沒有照實講,之前說的不實在等情(見交查卷三第24頁),直至此時,證人郭永華、劉家翔始將受被告指示前往系爭攤位傷害告訴人之事供出。

⑶而證人郭永華於本院108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中除維持其先

前⑵之陳述,並稱:之後我拿到被告約定給我的10萬元就再也沒有跟被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證人劉家翔亦於本院審理中維持其於⑵之證述,並於具結後證稱:106年11月30日晚間9時在郭永華上開租屋處時,被告有提到報酬,加上我有喝酒且剛好缺錢,就說我要去,我跟告訴人不認識也沒有過節,被告當時有跟我確認要做什麼事情我才去,被告說要給告訴人受傷,在我的認知中,被告要我傷害告訴人就是要去教訓告訴人的意思,案發之後被告拿錢給我有說不要把實情交代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58頁、第61頁),均已清楚說明本案之始末,足認本案證人郭永華、劉家翔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應係受被告唆使而惹起之傷害犯意,已十分明確。

⑷衡以證人郭永華、劉家翔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恩怨嫌隙,此

證人2人就本案關鍵事實之陳述,內容尚屬一致,且證人劉家翔已於本院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堪信係出於其等個人親身經歷見聞與認知意向後之陳述,顯非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供述,復查無挾隙報怨或構詞誣陷被告之不良動機與目的,再證人郭永華、劉家翔之陳述內容,雖部分因時間較久、用字遣詞或筆錄記載未臻精確等因素,而些略不同,然徵諸人之記憶隨時間改變,本屬正常之事,蓋常人要鉅細靡遺而強記全部細節,衡情已屬困難,證人郭永華、劉家翔並未刻意記憶或留下任何文字紀錄,單憑回憶陳述案發經過,印象難免模糊,就相關細節略有差池,亦屬尋常,尚不足以影響其等之基本記憶,是綜合證人郭永華、劉家翔於案發時之認知能力及所處環境等各項主、客觀情況,足資認定證人郭永華、劉家翔對被告所為之供述應係客觀可信,且非出於不當暗示或語意曲解,亦未背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證人郭永華、劉家翔之供述應為真實而可信。

⑸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郭永華與劉家翔證述不一,且

證人劉家翔有與告訴人私下會面而將證人劉家翔轉為污點證人,這樣證人劉家翔才會沒事云云,惟查,證人劉家翔傷害告訴人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0-41頁),並沒有辯護人所指證人劉家翔轉為污點證人而可逃過刑責之情形,可以證明證人劉家翔已為自己之傷害犯行遭法院判刑,而受到應有之懲罰,證人劉家翔並無於偵查及本院中因供出被告後獲得任何好處,辯護人此質疑證人劉家翔證言可信性及真實性之部分,應無可採納。

4、另被告引用其於本院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804號被訴損害賠償事件108年4月25日開庭時,當庭提出與證人郭永華間於106年11月29日所簽立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書)欲證明被告對於證人郭永華、劉家翔傷害告訴人乙事毫不知情,並辯稱:系爭委任書是郭永華自己去印給我簽名的,上面還有寫到「如有不法情事自行負責」,我請郭永華、劉家翔去幫我要錢,約定若有拿回8萬元,我要拿4萬元給他們當酬勞,且有註明有不法情事各自負責云云。惟細繹被告所提之系爭委任書,上僅有證人郭永華之簽名,而未有證人劉家翔之簽名,且證人劉家翔於本院中證述:沒有看過系爭委任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從而,即便系爭委任書是有效的契約,對主要動手傷害告訴人之證人劉家翔也無拘束力,無法推翻前述被告有教唆證人劉家翔傷害告訴人之論證;次就系爭委任書中,「債務人」欄位也只記載告訴人「郭弘仁」姓名,其餘基本資料均未填寫,復對照系爭合約書,上也僅記載告訴人之姓名及住址,亦無其他告訴人之聯絡方式(譬如提供手機號碼等),與被告於本院中所陳稱:我有問關於我委託郭永華討債之方式為何,對方說就是經常去告訴人工作的地方或打電話要錢,我有把我與告訴人間簽立之系爭合約書影印給郭永華,系爭合約書上有告訴人的電話云云之說詞不符,可見被告雖口口聲聲提到是要委任證人郭永華、劉家翔代其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卻未曾將告訴人之電話告知證人郭永華或劉家翔,系爭委任書上也未記載催討債務之方式、手段等,無從印證被告所辯稱主觀上認為是合法討債是否為真實可信,據此,無法僅憑系爭委任書而作對被告免責之有利認定。再者,系爭委任書雖有記載「如有違法情事,願負完全責任」,但系爭委任書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如前述,則被告與證人郭永華所簽立系爭委任書之目的,應係被告要作為避免日後遭受刑事追訴,而事先與證人郭永華簽立以撇清自身刑責之用。況證人郭永華及證人劉家翔於本院均稱:有收到被告答應之酬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卷二第52-53頁),而對應被告於本院既已陳稱尚未向告訴人要到錢等節(見本院卷一第323頁;本院卷二第73頁),則被告至今既然尚未討回其所稱告訴人積欠被告之8萬元,則何需先支付酬勞與證人郭永華、劉家翔?顯見被告允諾並給付證人郭永華、劉家翔之金錢,並非係向告訴人討債之酬勞,而是證人郭永華、劉家翔傷害告訴人之對價,被告所辯不知證人郭永華、劉家翔去打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

5、至被告辯稱於簽立系爭委任書當時,證人魏伽丞在場有見聞,證人魏伽丞可作證被告確實有與證人郭永華約定不得用非法手段向告訴人追討債務之情節,故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魏伽丞到庭作證,惟證人魏伽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雖然我有看到郭永華拿出系爭委任書,但我沒有聽到郭永華與被告討論催債之過程,他們討論的時候我在外面抽煙,所以沒有聽到他們談話的內容,我只是介紹郭永華與被告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4-425頁),從而,證人魏伽丞已證述未參與被告與證人郭永華商討向告訴人討債之過程,則證人魏伽丞既無法證明被告有無教唆證人郭永華、劉家翔傷害告訴人之事實,無從以證人魏伽丞之證詞作何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6、再辯護人前雖為被告辯稱:本案除共同被告即證人郭永華、劉家翔及告訴人之陳述,均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憑信性,該三人之證述均不能做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云云。

⑴按共犯之供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

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所實行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雖證人郭永華具共同被告之地位,證人劉家翔亦為共

犯關係,而實務上亦認為告訴人之指述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需有補強證據始足認定,惟本案中,本院本得自行就其餘直接、間接或情況證據綜合判斷認定被告之犯行,並非僅以證人郭永華、劉家翔、告訴人之證詞為唯一證據,亦非僅以證人郭永華、劉家翔、告訴人之證詞互為補強證據。又證人郭永華、劉家翔及告訴人各別於偵查、本院中均證述被告教唆傷害犯行認定如前,證人劉家翔及告訴人並經審理中交互詰問,且被告就教唆傷害之客觀事實經過亦與證人郭永華、劉家翔及告訴人所述部分一致,即得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而認定被告具有教唆傷害之犯行,是辯護人再以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郭永華、劉家翔、告訴人證詞之真實性,顯然無視其餘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之存在,不足採信。

7、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聲請傳喚證人郭永華、廣成房屋陳福仁、魏伽丞等人作證,欲證明證人郭永華、劉家翔只是受被告委任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以及證人劉家翔與顏佑安曾到廣成房屋陳福仁處恐嚇說要誣指本案被告教唆傷害之事實,且被告透過魏伽丞交付20萬元酬勞給證人郭永華、劉家翔並非是傷害告訴人的酬勞等情,惟本案被告之上開犯行已認定如前,是廣成房屋陳福仁、魏伽丞並非參與本案被告教唆犯行之重要角色,與本案並無重要關係,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各節相互參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辯解與事實不符,而辯護人之辯護,亦與卷證所示事實未合,均不足為憑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犯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因系爭合約書而有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或循法律途徑解決,遽而以20萬元教唆證人郭永華、劉家翔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居於造意者地位,為犯罪之發動者,且預先要求證人郭永華、劉家翔承擔罪責,量刑不宜低於實施正犯即證人郭永華、劉家翔,考量本案被告使用之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等,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做雜工、未婚無子女、平常獨居、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