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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7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9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政泰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政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劉政泰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上午8 至9 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合家歡KTV 包廂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 號處所及嘉義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3 樓之1 及10樓之居所進行搜索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108 年7 月31日警詢時、及於108 年10月17日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幡然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至偵審機關對被告分析罪名刑度之利害,告以法律上自白得予減刑或供量刑參考,當不能認係脅迫、利誘、詐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搜索用恐嚇的,如果不給他辦的話,要把我戶頭裡面的錢全部扣光,所以我才會承認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係警方以言語恐嚇、施壓、迫使被告於警詢做不利於己之陳述,警方之行為已構成不正之方法,應無證據能力,另被告於偵查中之認罪自白,係辯護人未與被告商討、未顧及被告之利益,並違反實質有效辯護之意旨,擅自替被告認罪,實與被告本意相違,故辯護人未盡其實質辯護義務所為之不利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被告撤回當日錯誤之意思表示,該陳述已不具任意性與真實性。另辯護人尚主張:於偵查中回答認罪者為辯護人,惟訊問筆錄上竟記載係被告回答,此顯已違背被告之真意,筆錄內容與偵查庭內容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查:

㈡就被告於108 年7 月31日警詢製作筆錄部分,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問:【提示警卷第1 至6 頁】請逐一說明哪些部分陳述實在,哪些部分陳述不實在,例如你陳述的姓名、綽號、性別、出生年月日是否實在?)我陳述的姓名、綽號、性別、出生年月日等受詢問人欄裡面都是正確的,第1頁的內容都是實在的,第2 頁在倒數第5 行以上都是正確的,倒數第5 行之後都不是實在的,因為這些電子磅秤、玻璃吸食器、玻璃吸食器組都不是我的,警察當說要簡單辦,我害怕被羈押,他說要給檢察官交代,不然我會被羈押,當時在我女友租屋處他也有這樣說,當下他們要交代,在我老家又沒有搜索到東西,把我帶到女友家,現場有搜到這些東西,這樣的情況下我不得不承認。」、「(問:你在製作警詢、偵訊筆錄過程中,有沒有人指示你或脅迫你應該怎麼說話?)沒有,但是警察當天找朋友指證我販賣他毒品,所以我心裡有壓力。」、「(問:【提示警卷第3 至6 頁】請逐一說明哪些部分陳述實在,哪些部分陳述不實在?)第3 頁第

1 個回答實在,第2 個回答實在,第3 個回答實在,第4 個回答不實在,當下我沒有在世賢路施用,因為要給警察交代,這是我自己亂講的,警察沒有教我這樣講,第5 個回答不實在,不是4 、5 天,沒有一定的天數,每次也沒有施用到

1 公克這麼多,這是我自己掰出來的,第6 個回答實在,第

7 個回答不實在,因為要給警察交代,所以掰這個回答。第

4 頁第1 個回答不實在,是我掰的,第2 個回答我沒有販賣毒品的回答是實在的,第3 個回答手機部分是我持有、使用的是實在的,第4 個回答實在,第5 個回答實在,第6 個回答實在,第7 個回答關於陶姿妤向我詢問有沒有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是實在的,第8 個回答實在。第5 頁第1 個回答不實在,因為當時員警要我回答我有請陶姿妤施用毒品,員警要我承認我有請陶姿妤施用毒品,但我沒有,第2 個回答我提到只有提供他一點點安非他命供他施用是不實在的,是警察要我這樣回答,第3 個回答實在,第4 個回答實在,第5 個回答實在,第6 個回答實在,第7 個回答不實在,我不是想要這樣回答,我沒有被暴力、脅迫、利誘,我是因為心裡有壓力,第8 個回答實在。第6 頁是我自己簽名、按捺指印。

」、「(問:【提示偵卷第29至30頁】請逐一說明哪些部分陳述實在,哪些部分陳述不實在?)我當時回答的年籍資料都實在,檢察官問我是不是有採尿部分也是實在的回答,對於報告結果呈陽性反應答稱沒有是實在的,對於施用毒品的時間、地點、方式的回答是不實在,但檢察官沒有強迫我怎麼說,當時這些話都是在我自由意志下回答,但是是不實在的,第30頁第1 個回答警察沒有問是實在的,第2 個回答我的上游是香瓜部分不實在的,因為我的上游叫角哥,不是香瓜,但檢察官沒有強迫我怎麼說,第3 個檢察官問我是否認罪,我回答認罪的部分是不實在,因為當下我覺得檢警一家,所以我的認罪不是出於自由意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17 至219 頁),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過程中之陳述,是經過其個人意志選擇何一部份為真實陳述,何一部分則為虛偽陳述,是可認被告於上開程序中所為之自白,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難認其自由意思受壓抑。其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復經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之錄影錄音光碟內容,訊問過程員

警態度客氣,被告應答流利、神智清晰、意識正常,並非有附和或配合詢問者而回答問題的情形,過程中尚有自行飲水、抓肩膀的動作;且於光碟時間1 分5 秒處,有名律師走進詢問室表明其係被告家人為被告所選任之律師,惟因被告先前已表明其無須選任律師,律師離開時,被告尚有向該律師點頭,並以右手放至臉前向律師致歉、道別,於律師詢問被告「你還好嗎?」時,被告尚回稱「還好還好」等語;另於光碟時間6 分30秒處(即警卷第3 頁第10行開始),員警詢問被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時地為何?被告搔頭思考並詢問員警「照實講嗎?」、員警回答「對、照實講。」後,被告回覆「昨天」、「大概晚上7 、8 點」、「在世賢路家中」、「以打火機燒烤方式吸食」、「約4 、5 天」、「約1 克」等語,期間有思考一下,另就員警詢問是否有使用本次扣得之物品來施用毒品時,被告亦回答「有」等語;於光碟時間9 分18秒處(即警卷第3 頁倒數第4 行開始到第

4 頁),員警於詢問過程中亦有告知被告如不知悉或不清楚,可回答不知悉或不清楚,並全程以開放性方式向被告確認毒品係向何人購得,被告甚且可自行回答時間、地點、綽號、金額、毒品重量,並表示都是綽號角哥的男子來找被告,不是被告找他,過程中均平鋪直述、情緒和緩、不疾不徐等情,又經本院勘驗警詢過程,核與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即警卷第1 至5 頁)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一第

222 至225 頁)在卷可考。可知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警員全程係在開放性詢問下,由被告自行作答,並無任何誘導或威脅利誘之情,且遇有律師欲到場陪訊及關心被告狀況時,被告尚加以拒絕並向律師道別,可徵警詢筆錄製作過程確係在被告自由意志下所為,並無有任何警員不法取證之情形。

㈣另被告於108 年10月17日偵查訊問過程部分,經本院當庭勘

驗結果:「(檢察官問:你在108 年7 月31日下午6 點51分,有沒有在嘉義市刑警大隊採尿送驗呢?)有。」、「(檢察官問:【提示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尿液檢驗分析報告】對於這個檢驗公司的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在安非他命類是呈現陽性反應,你先看你的編號,在看那個報告上面的編號是不是與你相同?對結果有意見嗎?)沒有意見。」等情,在檢察官請法警提示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尿液檢驗分析報告給被告閱覽同時,辯護人曾錦源律師上前告以編號為「3N0000000 」,並以手指比對照姓名對照表及檢驗報告上的代號給被告看,說完後即回座,由被告自行回覆以「沒有意見」,再經檢察官以開放性問題詢問:「你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是什麼?你可以從採尿的那個時間去回想,7 月31號起算回溯4 天這期間你有沒有施用安非他命?如果有,施用的時間、地點、還有方式?」後,仍由被告自行回覆稱:「應該是7 月30號。」,再經檢察官詢問關於毒品來源並告以供出上游得以減刑時,被告則表示於警詢時未問到上游,且說明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上游「吳嘉仁」(音譯)、綽號「香瓜」之人聯絡,復經檢察官訊問本件施用毒品是否認罪時,被告猶豫後答以請律師回答,檢察官則稱被告已告以施用毒品時間且驗尿報告亦為陽性反應,是否還需要律師代為回答後,曾錦源律師便上前轉述檢察官問題,並向被告確認說「這條你有跟我說你要認」、「這條你有跟我說你要認罪,當然你跟檢察官說阿」等語,檢察官亦告以今日係就施用毒品進行訊問,並無調查販賣毒品部分後,被告隨即回稱「認罪」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27 至230 頁)。是辯護人上開所指筆錄內容與偵查庭內容不符部分,應有誤會,難以採信。

㈤承上,再觀諸被告於開偵查庭時委任曾錦源律師所提出之刑

事答辯狀(見偵卷第19至23頁)內,除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及主張被告迫於無奈不得不同意搜索、認警員有違法取證、栽贓被告販賣毒品之態勢外,尚坦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19頁),而該答辯狀內容於提出前,事先經被告女友陳珈瑜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收文件,並與被告確認及修改後提出,此據證人陳珈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8至40頁),並有被告所提出陳珈瑜與曾錦源律師事務所於LINE之聊天紀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99頁),則被告於開偵查庭前,在已有與其女友陳珈瑜及辯護人充分討論之前提下,仍於偵訊時就施用毒品部分為認罪之自白,顯然係其自行衡量利害得失後所為之供述,核屬其個人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選擇,難認其自由意思受壓抑,當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上開所指係於曾錦源律師未與被告商討、未顧及被告之利益,擅自替被告認罪,而與被告本意相違云云,亦難盡信,附此說明。惟須進一步確認者,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究竟為何(詳後述)。

二、扣案之玻璃瓶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4 個、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機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

3 條亦有明文。扣案之玻璃瓶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4個、電子磅秤1 台、行動電話機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乃係經查獲員警於108 年7 月3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搜索票所載之時間內,前往執行搜索處所執行搜索而扣得,且觀諸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就搜索處所包括被告位於嘉義縣○○鄉○○村○○000 號處所、及其與女友陳珈瑜位於嘉義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3 樓之

1 及10樓之居所,受搜索人除被告外,亦包括其女友陳珈瑜,得就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有關之資料範圍內進行搜索,有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667 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等(見警卷第7 至13頁,本院卷一第

169 頁),自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主張本件為無令狀搜索且係被告迫於無奈不得不為同意搜索云云,自非可採。

㈡至辯護人雖提出答辯狀㈠主張:警員於該處所扣得之上開物

品,係在乙(應指陳珈瑜,下同)未到場、且未經乙同意下所取得,甚至員警僅為獲得績效、方便後續偵辦,即以恐嚇方式迫使被告、乙交出「非被告所有」之玻璃吸食器,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命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如無此等人在場時,得命鄰居之人或就近自治團體之職員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究其規範意旨,乃恐因搜索人與受搜索人間發生爭執,故必須有人在場,使其會同眼見,並應令於搜索筆錄上簽名,一方面在確保搜索、扣押進行之合法,以免受搜索人違法干預,另一方面也欲藉由在場人之見證,避免未來被告或受搜索人任意指摘執行人員違法執行,不僅保障受搜索人之人權,亦在使警察取得合法搜索之人的證明,同時在使搜索之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以期發現真實,而非必須受搜索人在場,否則不得搜索。本件警方執行搜索之過程,縱令受搜索人陳珈瑜不在場,而以該處所之同居人即被告在場配合實施搜索,並於搜索筆錄上簽名,就此部分,難謂有何不法搜索情事,況本件為有令狀搜索,本無庸取得被告之同意始可進行搜索,且搜索票自外觀觀之,並非需承載被告意思之文件,是警員在執行搜索任務時,雖依慣例會要求在場人於搜索票上簽名,但此並非法定之必要行為,僅為提供被告確認搜索以避免事後爭執無出示搜索票或確認執行搜索在場人之用,並非可依被告有無於搜索票上簽名或事後簽名,即謂此屬經被告同意之無令狀搜索。此與辯護人所提出之實務見解均為無令狀搜索情形,當屬有間,不可相提並論,亦非如辯護人所稱事後才讓被告於搜索票上簽名有違程序云云,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㈢而本件係先於本院核准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由執行監聽之

員警知悉被告及陳珈瑜恐涉有毒品交易及施用之嫌疑,進而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後前往執行乙情,業據證人即執行搜索員警陳保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7 頁),核與本院所核准108 年度聲搜字第667 號搜索票內之受搜索人包括被告及陳珈瑜、應扣押物則記載為與毒品按相關之贓證物等情相符。再經本院勘驗現場搜索過程光碟內容,警員於現場向被告事先出示搜索票,並向其與其母親告以搜索目的、範圍等,包含被告所使用之車輛,由被告開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後,始對該車進行搜索,見得車內有1 支行動電話機具,經詢問被告是否為其所有後,經被告表示為其所有後自行解鎖,再由員警代為保管,且所有搜索過程中,均未見員警有自被告處奪取手機、鑰匙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存查(見本院卷一第288 至

289 頁),自無辯護人所稱警員強行取走被告之車鑰匙及住所房間鑰匙等情形。又搜索過程中,因執行搜索員警於出示搜索欲進屋執行搜索時,突見被告有彎腰往屋外放置有鐮刀及用於農作刀械之籃子處移動之舉,經警員判斷被告恐有攻擊或抗拒之情,遂即將被告推到旁邊,警員陳保羽亦立即喝令被告站在旁邊之空地上,以避免被告有起身攻擊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執行搜索員警陳保羽在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有請被告配合,可是被告情緒上有一點起伏不定、情緒不穩,因為要進去他們家大門左手邊有一個籠子,他們是在山上務農,籠子裡放了很多柴刀之類的東西,當時有請被告直接進入屋內配合我們作執行,可是被告變成往籠子那邊走,我們同仁先把他推開,我們第一個警覺性是他可能要去取武器來攻擊我們,所以當下我們直接把他推走,之後我們跟他講你是要拼嗎?被告的動作讓我們感覺到生命已經受到危害了,所以那個動作是執行管束,不是作逮捕。我們現場如果有逮捕,會告知他三項的權利,可是我們是對他用管束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6頁),核與警員戴志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從那邊走過來,門是在右手邊,可是被告卻往前走,靠近左手邊彎下腰,當時是因為彎下腰,我才會注意到,被告怎麼突然走那邊彎下來,我看見那個籃子都是刀具,我趕快把被告推開到旁邊,就是剛才站的牆壁那邊,所以我們同仁才會說你搞這齣,你是要拼嗎?因為很明顯被告是要去拿東西,所以我們才發現這樣危險,我必須先把被告管束起來,不然執行過程中,我們可能隨時都會遭受到危害,是因為這樣子才上銬的,而不是逮捕。我們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規定,在這種狀況之下,我們可以先對被告保護管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6頁),並有其等於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標示之彩色照片各1 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57、359頁)。經本院當庭播放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於被告與警員進入屋內前,警員陳保羽向被告稱「等一下叫你蹲在那裡我跟你說(手指屋前空地)」、「你若要拼沒關係」等語,另警員戴志宏隨即表示「先銬起來」等語,並拿出手銬將被告雙手銬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存查(見本院卷一第292 頁),而畫面中於被告老家門口前確有放置鐮刀之黑色塑膠籃,若非見被告上開舉動判斷認被告有攻擊警員行為之可能,應無對被告突然使用強制力之可能。再參以發生上銬行為前,警員已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被告所使用之車輛過程中,均未見有何以強制力制服被告之情形,其等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與被告亦無任何夙怨,難謂有何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堪認警員上開所述,應屬可信。既警員係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且過程中因認被告恐有攻擊警察或他人行為之虞,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明定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之規定,而對被告上銬,自難謂為違法。是辯護人稱警員有以命被告跪在外面及上銬方式恐嚇等違法搜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難採信。

三、本件被告採尿程序合法,其所採集之尿液及送請檢驗所得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有證據能力:

㈠經查,本件搜索過程並無違法搜索之情形,詳如前述,而警

員於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因已掌握被告涉有販賣、轉讓或施用毒品犯嫌,於持搜索票前往搜索時亦鎖定與毒品相關物品進行搜索,而被告於老家搜索過程中,自承供施用毒品之「球仔(台語)」即吸食器遭其丟棄,然未經警員採信,故於搜索被告位於世賢路居所時,始要求被告自行供出吸食器放置處所,經被告與陳珈瑜電話確認後,始於床頭櫃抽屜內內扣得之吸食器1 組,自外觀判斷,可知該吸食器確為用以施用毒品使用,是可認承辦警員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之確信,認為被告涉嫌施用毒品而帶回警局調查,是經警員認有調查之必要,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如經被告同意接受採尿,尚無明顯干預、侵害其身體之情形,應認警員得對被告實施採尿之勘察程序。再參酌本件採尿經過,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於

108 年7 月31日,因為你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需採集你所排放之尿液,你是否能提供尿液?)可以。」、「(問:經提供乾淨空瓶後所裝之尿液,是否由你親自排放,並當你面封緘?)是」等語(見警卷第5 頁);復於偵訊時供稱:

「(問:你是否於108 年7 月31日下午6 時51分,在嘉義市警局刑警大隊,有採尿送驗?)有。」(見偵卷第29頁)等語,有該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查,復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之錄影錄音光碟檔案,於光碟時間20分50秒處(即警卷第5頁第6 行開始),員警表示因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需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並詢問被告是否能提供尿液?被告立即表示「可以」,員警再詢問「那你有想要尿了嗎?」,被告回稱「欸可以、差不多了。」,警方表示那你先尿,被告立即起身。(光碟時間21分34秒)一員警手持採集尿液的紙杯,朝畫面左邊離去,被告隨即跟著該名員警離去乙情,全程訊問過程中,員警態度客氣,被告應答流利、神智清晰、意識正常,情緒和緩、不疾不徐,並無單純附和或配合詢問者回答之情形,有本院於109年3月24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25頁),堪認警員並未違反被告之意思以強制力採尿。如被告確有不願意接受採尿之情形,理應在警員提出採尿要求時,不排放尿液供警員採集即可,被告捨此不為,仍予同意,實難認警員有何違法採集尿液之情事。故認本案採取被告尿液並據以送驗後所得之檢驗報告,屬被告經合法採尿後衍生之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如後來取得之證據,係由於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

既與先前之違法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非惟與上揭毒樹果實理論無關,亦不生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定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102 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決意旨參照)。退萬步言之,姑且不論先前搜索過程是否有違法情形,然員警對被告採尿之程序係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與先前之搜索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揆諸前開見解,亦認本件所採集之尿液,自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係強制採尿,於未事先告知被告可拒絕配合,難認警方所取得被告之同意具有真摯性,警方強制採尿手段已違法,應排除尿液檢驗報告,及警方之採尿過程是用「言語恐嚇、強迫被告」同意檢驗尿液,且無任何法律依據得採集被告尿液,採集之尿液係違法取得之證據,則因採集尿液衍生之檢驗報告,亦應認無證據能力云云,均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採尿當天早上8 、9 點在合家歡KTV 以

友人提供的水車(即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當時搜索時警察用恐嚇的,說要簡單辦,還要辦我販賣、還有無償轉讓,沒有搜索到東西,硬要我承認,後來偵查中,問我警詢筆錄,我就照著回答,當時我想要跟檢察官講,但檢察官說他現在只問我毒品吸食的部分,看我是或不是,當下我想說要照著警察局筆錄所講的回答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搜索當時不應該被上銬,被告自白是出於當時被壓制、妥協、被違法拘提的狀態下所取得,至於固然有搜索票,但是世賢路部分是事後在警局才補簽的,驗尿報告是出自於違法拘提的驗尿,依照高院判決見解顯現出來的證據沒有獨立性,應該排除,本案只剩下被告最後在法官面前的自白,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還是不能認為被告有罪云云。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前述員警違法取證及自白任意性欠缺之主張,俱無足取,業如前述,本院援引在後之證據資料(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及物證等),皆有證據能力,亦說明在前,不再贅述。

㈡查被告於本件採尿前某時確有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29頁,本院卷二第115 至

117 頁),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乙節,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同意書、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6 至8 頁)各1份在卷可參。可見被告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按被告自白之事實,如先後兩歧或互有不一致之處,究竟孰

為可採,應以其自白之內容,經衡情酌理兩相比較後,何者具有相對之合理性為斷。所謂自白內容之合理性,指為自白對象之犯罪具體事實及其行為之動機,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具有妥當性而言。關於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部分,其於警詢時跟偵查中固前後陳稱:係於108 年7 月30日晚間7 時許在嘉義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十樓內施用毒品;於108 年7 月30日下午2 點半,在嘉義市世賢的租屋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前後已有不一;嗣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施用毒品的時間、地點、方式的回答不實在,但檢察官沒有強迫我怎麼說,當時這些話都是在我自由意志下回答,但是是不實在的,回答警察的時間、地點、方式都是自己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

9 頁,本院卷二第110 頁),經本院審理中提示採尿檢驗報告並進一步確認施用毒品時間、地點後,被告始供承:當天跟陳珈瑜吵完架後,我就跟朋友在合家歡KTV 唱歌到天亮,當天唱歌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是在31日早上8 、9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核與被告搜索老家之過程中,曾向員警說昨晚係在KTV ,早上才返回老家等語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88 、290 頁),又觀諸被告於108 年7 月31日下午6 時51分所採集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其尿液中之安非他命濃度達每毫升1,831奈克(即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高達每毫升24,335奈克(即ng/mL ),均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檢出之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每毫升500 奈克,且安非他命濃度≧每毫升100 奈克);復參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70%,並經人體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可檢測到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可達96小時等情可知,施用時間與採尿時間越短者,則可檢驗出之毒品數值則較高,是依被告於採尿當日晚間6 時51分檢驗出高達每毫升24,335奈克(ng/mL )之數值觀之,認其所述係於採尿當天上午8 、9 時所施用即距離採尿時間較近之時間為可採。又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之動機,參以被告供承:因為驗出來有,有的部分就是有用,不然就是要講些理由,我覺得做錯事情,應該是要承擔,我是承認,但執法員警當下到我家,搞得鄰居全部都知道,我覺得我不是罪大惡極的人。我還是主張我是無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則其動機或因確有施用而自責悔悟,或因不願再藉詞圓謊,或別有企圖,但因被告仍主張無罪,可認定被告上開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志選擇下所為之陳述,益徵其自述有於採尿當日早上8 、9 點施用毒品之事實,相較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時間、地點可採。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1 月6 日釋放出所,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28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已再犯,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

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4 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考量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判決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103 年、

106 年間均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

7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緩字第1045號為緩起訴處分之同罪質犯罪科刑紀錄(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爰不予重複評價),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珍惜檢察官給予改過之機會,竟仍於緩起訴期間內(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8 月4 日至108 年

8 月3 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且犯後否認犯行,甚至指摘先前之自白為辯護人所要求或誤導,究其緣由,係因其於偵訊時自白後,因恐先前緩起訴遭到撤銷而心生後悔,所為卸詞狡辯之詞,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逃避卸責之心甚強;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犯罪手段及動機、犯後態度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9 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關於扣案之吸食器是否為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使用部分,被

告於警詢時固陳稱:扣案之吸食器為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使用等語(見警卷第2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扣案之吸食器為其女友前夫廖世昌所有,當天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吸食器係友人所提供,當時在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說的施用時間、地點、方式都是自己掰的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10、116頁)。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承:係於採尿當天上午8、9時所施用之自白較為可採,詳如前述,再參以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警察前往被告與陳珈瑜同居於嘉義市○區○○路之居所進行搜索時,經陳珈瑜於電話中告知被告後,警員始於床頭櫃抽屜內查悉扣得,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及密錄器光碟1片(見本院卷一第298至301、354至355頁)在卷可查,而被告於搜索前天(即30日)下午

6 時外出後即未歸該處,業據證人陳珈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頁),核與證人即警員陳保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執行前一天,我們有到被告位於世賢路住處,於下午5、6點時,在通訊監察發現被告與陳珈瑜吵架,從租屋處巷子走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 頁),及本院勘驗搜索現場錄影畫面中,被告在警員搜索老家時,確有向警員表示昨晚是在KTV等情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0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於該時段並未回到位於世賢路之居所,則扣案之吸食器自非供被告於採尿當日上午8、9點施用毒品所用,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於KTV唱歌中由友人所提供等語應屬真實,是扣案之吸食器1組,既非供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使用,則不論該吸食器是否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玻璃球吸食器4個、行動電話機具(

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與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