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2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任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任弘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玖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任弘為開毅工程行之負責人,從事鐵皮屋、採光罩、鋁門窗搭建之工程,明知自身資力不佳,已無能力給付貨款,且明知其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3 張均為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起至同年12月4 日之期間,接續向林○○、楊○○共同經營之英○企業行(登記負責人為林○○)訂購總價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8萬6,906 元之H 型鋼、輕型鋼等鋼材材料,並於106年11月8 日、106 年11月14日、106 年11月24日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予英○企業行,致林○○、楊○○陷於錯誤,誤信如附表所示支票可如期兌現,可以取得貨款,乃將48萬6,906 元之鋼材材料送貨至李任弘所指定之地點而交付之。嗣林○○屆期提示如附表所示支票均不獲兌現,李任弘又拖延給付貨款並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英○企業行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任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44至4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於訂貨時有要給付貨款之意,是因為台西工程賠錢,才無法給付貨款,並無詐欺之意,如附表所示支票是羅○○給其換錢,其不知道是芭樂票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與林○○一同經營英○企業行,英○企業行之登記名義人為林○○,被告陸續打電話到英○企業行跟會計小姐訂貨,會計小姐接單後會向其報告,其同意跟被告交易,會計小姐就打出貨單、送貨,被告第一次訂貨時是拿芭樂票來買貨,支票之金額會比貨款多一點點,被告說他之後還要買貨,會計小姐收票回來後有去向銀行照會,照會時都正常,其認為被告是有資力,所以才會繼續出貨給被告,總共出了48萬6,906 元的貨物給被告。從出貨單來看,被告於106 年11月8 日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於106 年11月14日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於106 年11月24日交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被告說票沒有問題,貨物都有交付給被告,被告有說支票是向客戶收的,支票到期日去提示才發現都跳票,也找不到被告。被告有說要還錢,但後來也沒有給錢等語(見107 年度交查字第793 號卷【下稱交查字卷】第51至52頁,本院易字卷第122 至127 、130 、132 至135 頁)明確,又被告為開毅工程行之負責人,專營鐵皮屋、採光罩、鋁門窗搭建工程,且英○企業行有將鋼材材料出貨予開毅工程行,第一次出貨之時間為106 年11月8 日,最後一次出貨之時間為106 年12月4 日,並於106 年11月8 日向開毅工程行收取面額為11萬5,000 元之支票,於106 年11月14日收取面額為18萬元、到期日為107 年1 月15日之支票、於106 年11月24日收取面額為20萬元,到期日為107 年1 月16日之支票等情,有名片1 張、出貨單9 張、應收帳款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他字第693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 至11頁),另如附表所示支票3 張經林○○屆期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不獲兌現乙情,有如附表編號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3 張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2至14頁),此經核均與楊○○上開證稱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向英○企業行訂購鋼材材料,英○企業行依約出貨後,如附表所示支票均遭退票,亦未能收到貨款等情相符,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供稱:開毅工程行是其開的,營業項目是鐵皮屋、採光罩、鋁門窗搭建,其有自106 年11月8 日起拿如附表所示支票3 張向英○企業行訂購48萬6,906 元的貨品等語(見交查字卷第53至54頁,本院易字卷第41、145 至148 頁),則被告為開毅工程行之負責人,從事鐵皮屋、採光罩、鋁門窗搭建之工程,於106 年11月8 日起至同年12月4 日之期間,有向英○企業行訂購總價合計為48萬6,906 元之鋼材材料,並於106 年11月8 日、10
6 年11月14日、106 年11月24日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予英○企業行,英○企業行依約出貨後,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均跳票,且被告亦未能給付貨款等情,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外積欠了1,000 多萬元的債務
,之前在雲林有案件,欠了很多錢,一直累積下來積欠了1,
000 多萬元的債務,其有跟債主和解,每個月慢慢還,要工作才有辦法還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0 至141 、145 頁),足認被告於向英○企業行訂購鋼材材料時,在外已有積欠大筆債務,資力不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台西工程賠錢方無法給付貨款予英○企業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忘記台西工程的業主是誰,工程款好像是50幾萬元,50幾萬元有收到,但光浪板就要20多萬元,其賠了20、3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至4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台西工程是朋友介紹的,價錢是朋友談的,其做到一半發現沒有辦法賺錢,就沒有再向英○企業行叫貨,其叫客戶自己去買材料給其用,可以說完全沒有收到工程款,其收了大概10、20萬元的工程款,但不夠工錢、材料錢,需要先拿去支付工人的工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4 至145 、150 至152 頁),是被告對於台西工程之業主是誰、其究竟收取多少工程款、虧損之原因以及經過,所述內容均十分空泛、不明確,且被告偵查中雖有提出估價單7 張(見交查字卷第29至41頁),然該等估價單與台西工程有何關連,均未經被告敘明,由該等估價單,亦無從認定台西工程有虧損之事實,則是否確實有被告所述之台西工程、該台西工程是否有虧損、被告無法支付貨款予英○企業行與該台西工程是否有關連等節,均屬有疑,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沒有要聲請介紹其做工程的朋友來作證,客戶不願意幫其作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8、98、145 頁),可見被告未能指明其所稱介紹其做工程之朋友以及客戶之姓名或年籍資料,是被告並未能提出較為具體之事證以佐證其所述內容之真實性,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遽信為真。
㈢證人即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法定代理人吳○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稱:其是早餐店店員,之前去辦理貸款,代辦說用青創比較容易辦理,所以其才會成為良○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並未實際參與操作這家公司,幫其辦理貸款的是李○○,李○○不是被告,李○○後來有將良○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還給其,其沒有去請領支票,也沒有簽發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支票,良○國際有限公司有大量退票紀錄等語(見交查字卷第67頁,108 年度偵字第2814號卷第41至42頁)明確,足認良○國際有限公司係以吳○○為人頭負責人而成立之公司,且有大量退票紀錄。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之發票人鑫○興業有限公司自
106 年12月13日起開始大量退票,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良○國際有限公司自106 年12月18日起開始大量退票,退票之金額亦非少數,此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2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01 、103 頁),與上開吳○○證稱良○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有大量退票乙節相符,是如附表編號所示支票之票據狀況與一般空頭支票(即俗稱芭樂票)係以人頭負責人成立之公司開立,於到期後即有大量、大額票據未獲付款之情形相同,則如附表所示支票3 張,應均為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無訛,被告持如附表所示空頭支票3 張向英○企業行購買鋼材材料,當足佐證被告並無給付貨款之意,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乙情,實可認定。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所示支票3張的發票人領支票的時間不是很久,信用可能不是很好,其覺得如附表所示支票3 張不太穩,其有想過會跳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4 、149 頁),益徵被告於主觀上知悉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法兌現而具有詐欺取財故意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係自羅○○處取得等語,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僅供稱係向一個做檳榔的經銷商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等語(見交查字卷第5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方提及如附表所示支票係羅○○因對其負有債務而交付予其,然羅○○已經死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141 至142頁),是被告所稱之支票來源空泛,亦無從加以查證被告所供稱因與羅○○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方自羅○○處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節之真實性,則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來源是否確實為羅○○,並非無疑。又良○國際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為產品設計業、景觀、室內設計、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廚具、衛浴設備安裝工程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等,鑫○興業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為五金、模具、建材、電器、精密儀器、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電信器材批發、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百貨公司業、國際貿易業等,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交查字第1474號卷第149 至151 、189 至190 頁),經核該等公司之營業項目與被告所稱羅○○是做檳榔完全無關,實難認定良○國際有限公司、鑫○興業有限公司與羅○○有何生意上往來或為羅○○之客戶。復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如附表所示支票是一個做檳榔的經銷商拿票跟其周轉,其給了15萬元借該經銷商周轉等語(見交查字卷第5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如附表所示支票是住在中埔的朋友羅○○拿給其當作還其的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所示支票都是在中埔賣檳榔的羅○○給其的,羅○○已經去世了,當初羅○○是拿支票向其換錢,大概換了20多萬元,羅○○將支票給其時,到期日以及票面金額都已經寫好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1 至14
2 頁)、又供稱:羅○○之前就有欠其錢,如附表所示支票
3 張的面額加起來有40幾萬元,所以其有補20幾萬元給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3 、149 至150 頁),稽諸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就羅○○係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向其借款抑或向其償還先前借款、借款金額究竟是15萬元或20萬元,所述前後不一,已難遽認屬實,且倘羅○○已積欠被告債務未償還,如附表所示支票共有3 張,面額分別為11萬5,000 元、18萬元、20萬元,衡情被告向羅○○取走與其所稱約20萬元之債務相符金額之支票來滿足債權即可,實無冒無法全部獲償之風險,在羅○○尚未以現金清償且信用狀況不佳之情形下,又再給付20幾萬元給羅○○以取走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全部之理。如附表所示支票3 張當係被告以不詳管道取得之空頭支票乙節,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係向羅○○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3 張等語,要非可採。
㈣末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易字第216 、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該案其中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從事鐵皮屋搭建、採光罩、鋁門窗承作等裝潢工程,因營業周轉發生困難,明知自己無力清償借款、貨款或替他人承作工程,且所交付之支票、本票均無兌現可能,仍向林介夫訂購市價共13萬6,721 元之搭建鐵皮屋所需之材料,後未能給付貨款,僅簽發本票7 張搪塞。又委任劉華雄施作工程,並交付無法兌現之支票3 張作為工資,劉華雄施工完成後,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均跳票,被告亦未能給付工資。被告對上開二犯行均坦承,該二犯行並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5 月等情,有該判決書1 份存卷可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16 號卷影卷第94至101 頁),經核被告上開二犯行之犯罪手段,與本案雷同,皆係在明知自身無力給付款項之情形下,向被害人訂購貨物或勞務,並交付無法兌現之票據甚明,適足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當具詐欺取財之主觀故意。況被告既經上開案件判刑確定,就其自身資力、履約及清償能力,顯然明確知悉,其於本案推諉稱自始有意給付貨款等語,難以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於106 年11月8 日起至同年12月4 日之期間內,數次向
英○企業行訂貨而行使詐術之行為,因被害人同一,行為動機相同,時間亦屬密接,手段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1
6 、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2 月、拘役30日(共2 罪)、20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至1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 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詐欺罪,且被告上開已執行完畢之案件之犯罪手法與本案相似,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已無給付貨款
之能力,竟仍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空頭支票3 張,持向英○企業行購買鋼材材料,所購得之鋼材材料價值為48萬6,906 元,金額不少,致英○企業行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破壞交易秩序,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支票剛跳票時,曾償還1 萬元等情,此經證人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35 頁),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將工程拿到的錢先拿給師傅,其於108年12月8 日、9 日左右可以完成另一件工程,可以先取得20萬元工程款拿來償還予英○企業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44頁),嗣被告於109 年1 月16日與英○企業行即林○○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48萬6,906 元予英○企業行,被告當場給付5 萬元予代理人楊○○,剩餘款項則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然被告此後即未再給付任何金額予英○企業行,此經證人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35 頁),並有調解筆錄1 份存卷足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1至72頁),參以被告於本院109 年3 月2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最近比較沒有工作,工程款要先給工人,剩下的才能給英○企業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可見被告不僅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亦一再拖延償還款項,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目前從事臨時工、未婚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53 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詐騙之方式、詐騙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48萬6,906 元之鋼材材料,又被
告於如附表所示支票方跳票時曾償還1 萬元,於109 年1 月16日調解成立時亦當場給付5 萬元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為42萬6,906 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影本所在卷頁││ │ │ │ │新臺幣) │ │├──┼─────┼──────┼───────┼─────┼──────┤│ 一 │0000000 │鑫○興業有限│106 年12月23日│11萬5,000 │他字卷第12頁││ │ │公司 │ │元 │ │├──┼─────┼──────┼───────┼─────┼──────┤│ 二 │LD0000000 │良○國際有限│107 年1 月15日│18萬元 │他字卷第13頁││ │ │公司 │ │ │ │├──┼─────┼──────┼───────┼─────┼──────┤│ 三 │LD0000000 │良○國際有限│107 年1 月16日│20萬元 │他字卷第14頁││ │ │公司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