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4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德井選任辯護人 楊勝夫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德井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被告竊得之面積一分地(二九三點四坪)之生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詹德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至99年1 月6 日下午2 時30分間某時,至位處嘉義縣竹崎鄉阿里山213 林班地林文星所種植之生薑園(該處為林文星向許明學借用),以不詳方式將林文星架設於生薑園前方橫阻於產業道路之鐵鍊予以破壞,並將林文星擺放在產業道路用以防閑之鐵製尖硬物移至路旁,使該等安全設備失去防盜防閑作用後,進入生薑園竊取約面積一分地(約29
3.4 坪)之生薑得手。林文星發現其生薑園遭竊報警處理。嗣因詹德井於108 年間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採其唾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中心鑑驗比對,發現與本件案發後警方於生薑園內所採集送驗之菸蒂,其DNA-STR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被告詹德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233 至236 頁) 。
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233至236 頁) ,且查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從未到過案發地點之嘉義縣竹崎鄉阿里山213 林班地云云。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林文星是否有生薑遭竊,警方並沒有蒐集證據,也無照片、錄影,無法證明生薑有被偷竊的事實,至警方採集之煙蒂雖有被告DNA ,只能證明煙蒂是被告吸食的,無法作為被告竊盜之證據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林文星於99年1 月6 日下午2 時30分巡視其位於嘉義縣竹崎鄉阿里山213 林班地之生薑園時,發現其架設於生薑園前方橫阻於產業道路之鐵鍊遭受破壞,另其放在產業道路之鐵製尖硬物遭移至路旁,且生薑園內之約1 分多地之生薑遭竊,而至警局報案,其最後看到失竊之生薑為98年12月30日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2
1 至126 頁、第230 至232 頁),及99年1 月7 日、108年8 月9 日警詢時指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7 至159 頁;警卷第4 至6 頁),核與證人即借地予告訴人種植生薑之許明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21 至226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9 年1 月10日嘉竹警偵字第1090000651號函所附告訴人失竊地點位置圖、附近產業道路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85至113 頁)附卷可稽。
另由告訴人林文星警詢內容可知,其指述生薑失竊時間為98年12月30日至99年1 月6 日下午2 時30分間某時。
(二)又本案係因詹德井於108 年間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警採其唾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中心鑑驗比對,發現與本件案發後警方於生薑園內所採集送驗之菸蒂,其DNA-STR 型別相符,於調查後移送檢察官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5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嘉義係警察局108 年7 月12日嘉縣警鑑字第1080035130號函、嘉義縣警察局鑑識比中對象管制表、99年
1 月15日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函送資料(見警卷第7 至16頁;偵卷第3 至5 頁)可稽。故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二、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99年1 月6 日下午2 時30分許發現,於嘉義縣○里0000 0000000號,土地上種植之生薑遭竊,共計1500公斤,我最後看到失竊之生薑是98年12月30日。當時我在入口有以鐵鍊圍住,要進入生薑園的產業道路也有放置防止竊賊開車進入之鐵製尖硬的障礙物,竊嫌破壞我所架設之鐵鍊,把鐵製尖硬物移到路旁,進入生薑園竊取生薑等語(見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158、159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種植生薑的地方,是否離產業道路很遠?)很裡面,很偏僻的地方。薑園出入的道路只有一條私人的道路,該處很偏僻,平常不會有人在該處散步。(問:提示本院卷第109 頁照片編號
7 ,照片要表達的意思?)也是種植生薑的地方。編號7也是我發現DNA 煙蒂的地方。當時煙蒂很多,警察採集幾個煙蒂回去驗,煙蒂散落生薑園各處。(問:被偷竊之前的生薑園是否有那些煙蒂?)之前現場生薑園沒有煙蒂。是我發現遭偷竊當天,才發現有那麼多的煙蒂。我大約種植生薑一分多地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123 、12
6 、128 、132 頁),業就其種植之生薑地點是否偏僻,及生薑如何遭竊,及遭竊後警方處理經過證述明確。
(二)另證人許明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8年至99年期間是否有借土地給林文星?)借過土地給林文星,土地位在獨立山後面,為213 林班地。借給林文星種植生薑。當時我擔任村長,林文星失竊的時候有打電話給我,我請他去報案。(問:林文星種植生薑的土地遭竊之前,你是否有去看過?)有。前往生薑園的路上有裝設一條鏈子。我有去看過林文星的生薑園,因為我在林文星的生薑園附近有種植孟宗筍。林文星種植的生薑是一大片,然後種植兩年,林文星的生薑兩年都遭竊。林文星第一年種植在213 林班地的生薑有一分多的地,這一分多的地種滿生薑,林文星種植的生薑很漂亮,因為林班地之前沒有種植過什麼東西,土地很肥沃。(問:林文星種植的生薑園,是一般旅客爬山會經過的地方嗎?)沒有旅客會經過。那裡沒有步道。林文星的生薑園在獨立山的後方,很偏僻。(問:林文星確實有在213 班林地種植生薑嗎?)有。我有去看過,而林文星兩年遭竊兩次,並有去報案兩次。一次是在復金派出所報案,一次是在梅山太平派出所報案。警察有去現場,警察和林文星一起去現場看。因為林文星有跟我講,報案派出所的警員也有跟我講。(問:若是要前往你借給林文星種植生薑的地方,是否只有一條道路可以進入?(提示本院卷第97頁林文星種植生薑的位置圖)是。只有一條路可以進入,往右進入然後會有ㄇ字型彎曲的一條路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至226 頁)。證人許明學明確證稱告訴人確有種植生薑一分多地、種植地點偏僻,及遭竊後至警局報案等情,參以證人係將土地借予告訴人種植生薑之人,且於附近亦有種植孟宗筍,對於案發地點附近地理環境,及告訴人有無種植作物、種植何物等情當知之甚稔,其上開證述即有相當真實性。又就上開告訴人與證人證詞互核以觀,彼此證述相符,亦足徵告訴人上開證詞確屬可信。
(三)故依上開告訴人及證人證詞,可知告訴人確有於案發前於上開地點種植生薑,且生薑嗣遭竊取,參以案發後警方曾至告訴人生薑園採集犯嫌遺留之煙蒂送驗比對DNA ,此有前揭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且以常情而論,一般竊盜案件,警方未必於現場採集嫌疑人DNA ,本件若非告訴人所種植之生薑確係遭竊,警方又何以耗費資源採集煙蒂送驗比對DNA ?辯護人辯稱本案無法證明生薑有被偷竊的事實云云,即難採信。再者案發地點採集之煙蒂,其上有被告
DNA ,參以告訴人證稱該等煙蒂係其發現生薑遭竊後才出現,足認被告確有於案發期間出現於告訴人之生薑園,復參以該處地點偏僻,人煙罕至,出入僅一條私有道路,其上復有告訴人所設置橫阻道路之鐵鍊、擺放於地上之鐵製尖硬物等防盜防閑設備,果被告非至該處竊取生薑,殊難想像其有何動機、緣由於告訴人生薑遭竊期間,至案發地點。足認告訴人之生薑遭竊,係被告所為。被告辯稱其未曾到過案發地點,為竊取告訴人生薑云云,當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四)又告訴人及證人許明學,對於被告種植之生薑面積,均係指稱1 分多地(1 分地=0.097 公頃=293.4 坪),雖未能陳述詳細數量,然由渠等2 人之證述可知失竊生薑數量至少有1 分地,依罪疑為輕原則,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認生薑失竊面積為1 分地,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該次修正後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且於同條項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規定。刑法第32 1條嗣另於108 年5 月29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並未更動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上開刑法第321 條歷經2 次修正,均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告訴人於通往生薑園之私有道路設有上開鐵鍊、鐵製尖硬物等用以防盜防閑,該等物品自係安全設備無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以不詳方式將鐵鍊毀壞、將鐵製尖硬物移至路旁,使之失去防盜防閑作用後,竊取生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按「釋字第775 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2218、1452、1389、2338、194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竊電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5 號裁定,各予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由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即為竊盜、竊電案件,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1)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種植檳榔工作;已婚,有3 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前曾因竊盜、贓物、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3)為圖己利以上開使告訴人所設鐵鍊、鐵製尖硬物失去防盜防閑作用方式竊取告訴人生薑之動機、手段;所竊取告訴人生薑之數量,告訴人所受所損害程度。
(4)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固在上開修正之沒收條文施行生效前,然關於犯罪所得,仍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無同法第2 條第1 項所示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
未扣案被告竊得之面積1 分地之生薑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軒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