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0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科進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科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何科進自民國98年間任職於嘉義市○○路○段○○○號國立嘉義特殊教育學校(下稱嘉義特殊學校)擔任教師,並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兼任學務處主任,於107年3月31日至107年4月1日,帶同學生7人與教師2人至高雄市參加高雄市國際滑輪場舉辦之「2019年夏季世界特殊奧運會儲訓選手選拔賽」,並入住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宏賓旅館(起訴書誤載為弘賓旅館),其明知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有住宿事實」者,得在各該職務等級規定標準數額內,檢據覈實報支住宿費,且明知實際由其支付之住宿費僅新臺幣(下同)4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購買便當、飲料零食等花費共2000元雖由其支付,然非住宿費,竟利用不知情之宏賓旅館職員,於107年3月31日,開立金額分別為4200元、1800元之統一發票2張,合計6000元,再交予不知情之嘉義特殊學校教師兼體育組長黃建智,由其分別黏貼於原始憑證黏存單上,製作被告何科進偕同上開人員參加「2019年夏季世界特殊奧運會儲訓選手選拔賽」,以申請差旅費而行使之,致嘉義特殊學校相關經辦及主管人員未察,陷於錯誤而准予核銷,被告何科進因此詐得上述出差旅館住宿費1800元(另200元由證人黃惠秀領取),足生損害於嘉義特殊學校審核及撥付差旅費用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何科進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何科進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逐一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帶同學生、教師,入住宏賓旅館之事實、證人黃惠秀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具結供述上開旅館房間由其協助向宏賓旅館預訂房間,當時訂4人房2間共3000元,雙人房1間1000元,實際住宿費是4000元之事實,證人黃惠秀有參加上開選拔賽活動,並親眼目擊住宿費4000元,是由被告以現金4000元支付及證人黃惠秀於107年4月1日有代付點心費450元,因證人黃建智有協助其領取住宿費200元,故被告僅交付250元(計算式:450元-200元=250元)予證人黃惠秀之事實。證人黃建智證述上開旅館房間由證人黃惠秀協助預訂,而申請款項之原始憑證黏存單上由其製作,並將其中住宿費4200元,以現金交予被告領取,另1600元由被告簽名並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共領取5800元之事實。證人洪立瀅於調查站之供述佐證宏賓旅館4人房1間定價1690元、優惠價為1500元;雙人房1間定價1190元、優惠價為1000元之事實。證人陳威銓於調查站之供述佐證上開旅館房間由證人黃惠秀協助以4000元預訂之事實及嘉義特殊學校108年4月19日嘉特人字第1080001988號函暨其檢送之原始憑證黏存單暨嘉義特殊學校教職員工出差旅費印領清冊影本2份;出差申請單、國內出差旅費清單、差費存款單各1份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何科進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交付宏賓旅館6000元,並沒有詐取1800元住宿費,伊有請宏賓旅館代訂便當、飲料及零食(鹽酥雞等)、伊有請旅館在房間內加1小床等花費約2000元,加床多少錢伊不清楚,業者說多少錢伊就付多少錢,伊不知道房價跟其他費用要分開填寫收據,伊僅係付多少錢,拿回多少錢之發票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何科進及其學校同事確於107年3月31日帶領該校同學入住宏賓旅館:
被告何科進於107年間係嘉義特殊學校之學務主任,並與同校老師陳威銓、教師助理員黃惠秀、司機康俊男等人於107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日間,帶領該校之7名學生至高雄市參加「2019年夏季世界特殊奧運會儲訓選手選拔賽」,並於107年3月31日入住高雄市○○區○○街○號之宏賓旅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黃建智、黃惠秀、洪立瀅等在卷可按(見嘉義市調查站卷第4至8、18至20、26、27、30至32;交查卷第11、12、19、20、29、30、39、40頁;本院卷第33、34、67至71、126至129、218、219頁),且有宏賓旅館開立之發票2紙在卷足憑(見嘉義市調查站卷第11、13頁),故此部分應可確認。
(二)宏賓旅館之住宿費原為4000元:嘉義特殊學校師生於000年0月00日入住宏賓旅館前,係由證人黃惠秀之配偶即嘉義縣體育會秘書塗高義所代為訂房,當時係訂4人房2間,共3000元,雙人房1間為1000元,而被告何科進與3位男學生住1間4人房,證人陳威銓與另外3位男學生住1間4人房,而證人黃惠秀則與1位女學生住1間2人房,司機則當天往返嘉義與高雄,並未入住宏賓旅館等情,此有證人黃惠秀之證述在卷可按(見交查卷第19、20、29頁),且證人黃惠秀於入住前亦將住宿費陳報予當時承辦此項比賽活動之證人即該校體育組長黃建智等情,亦據證人黃惠秀證述明確(見交查卷第29頁),而證人黃建智亦證稱訂房之事,係請教師助理員黃惠秀幫伊訂的,伊記得黃惠秀有跟伊說大約訂房的情形,但伊沒有去記詳細的訂房金額等語(見交查卷第39頁)。故由上述證人黃惠秀及黃建智之證言可知,嘉義特殊學校師生於000年0月00日入住前,其訂房費用應係4000元無誤。
(三)宏賓旅館有代入住之嘉義特殊學校師生購買107年3月31日晚餐、飲料及零嘴等情:
1、經查嘉義特殊學校師生入住之宏賓旅館,除提供住宿外,尚提供翌日之早餐,而未提供入住當日之晚餐等情,此業據證人即宏賓旅館之負責人洪立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宏賓旅館除了提供房間住宿外,也有附早餐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且證人黃惠秀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第二天早餐係飯店提供的,沒有另外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可見住宿及翌日早餐係由宏賓旅館提供,無須另外付費。
2、據證人黃惠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107年3月31日晚餐係伊下去宏賓旅館之櫃台拿的時候才知道是請宏賓旅館代訂的,因為飯店(指宏賓旅館)也有訂他們自己要吃的便當,我們的部分1個便當是80元,有10個便當,所以便當一共是800元,加上飲料450元,因為被告是領隊,所以由被告支付,但被告付款時,伊沒有看到等情(見交查卷第30頁、本院卷第131、132頁),由上述證人黃惠秀之證詞可知,嘉義特殊學校師生於入住宏賓旅館的當天晚餐及飲料係由宏賓旅館代訂。
3、另據證人即當時參加該項選拔賽之學生鄭名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就讀嘉義特殊學校高二時有去高雄參加直排輪比賽(即本件所稱之2019年夏季世界特殊奧運會儲訓選手選拔賽),當天住在一家汽車旅館(即宏賓旅館),晚上是吃便當,有喝飲料珍珠奶茶,也有吃宵夜鹹酥雞、雞排、魷魚還有甜不辣等,宵夜是老師請飯店幫我們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99、205、206頁)。可知被告等師生入住宏賓旅館當晚,確有委請宏賓旅館代訂晚餐、飲料及宵夜等食物。
4、至於被告於當晚睡覺時是否有加床一事,因被告辯稱,伊是跟男學生睡,當天有加1張床,加的那張床是伊睡的,學生他們睡4人房的床,伊加的床是1個單人床,搬到房間跟學生的床連在一起,伊不知道加床之費用多少,宏賓旅館跟伊說全部6000元,伊就付6000元等語。經查:據證人黃惠秀起初雖證稱沒有加床,然經進一步詰問時,其證稱,晚餐時,伊還沒有看到有加床但實際睡覺時有無加床,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而證人鄭名韋亦證稱,其係與被告睡同一房間,床舖是連在一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故由常情判斷,老師若與學生睡同一房間時,老師為避免與學生擠在同一床舖,而額外加1張單人床,由老師自行睡在該單人床,在情理上並不為過,故既然證人等均無法證稱住宿在宏賓旅館時,被告是否有加床,則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為被告加床係符合常情,且有此必要。
5、由上述證人黃惠秀及鄭名韋之證述可知,被告及該校之師生於000年0月00日入住宏賓旅館時,除請宏賓旅館之櫃檯代訂便當為晚餐外,亦有請飯店加床、代訂飲料及宵夜等情,而便當價錢為800元,飲料為450元,宵夜及加床雖不知實際價錢,然至少也有數百元,始足夠師生食用,而該費用均係被告與宏賓旅館之櫃檯結算,故加總結果,住宿費4000元,便當及飲料1250元,再加上宵夜及加床費用亦有數百元,故加總結果約有6000元,亦屬符合常情。
(四)在旅館中所支出的費用,可以包含在住宿費及其他餐費等,而開立在同一單據內:
據證人黃建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019年夏季世界特殊奧運會儲訓選手選拔賽」本來係我帶隊的,後來我委託我們主任,就是被告帶隊,帶隊之前,有告訴被告要開兩張發票,因為我們學校有分老師及學生的部分,老師的部分是用匯款,學生是領現金,所以要兩張發票核銷。我曾經問過主計室主任,他說只要在同一間商店裡面發生的商業行為,如果是開立住宿費,只要不超過學校住宿費的預算標準,例如加床、額外吃什麼東西等行為,給我們的單據只要是記載住宿費,不要超過每個人住宿費的金額。老師1人是1600元,學生1人是800元,老師沒有分職等,只要不超過這個預算金額,都可以報帳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故由上述證人之證言,被告與其他師生之住宿費及加床、餐費等,只要在同一飯店內之費用,且在住宿費預算範圍內,均可以住宿費之名目報帳。而本件被告持有宏賓旅館所開立之2張發票,分別為4200元及1800元,均在住宿費之預算範圍內,且均由宏賓旅館先行支出,再開立發票向被告取款,此符合證人黃建智所述之上開規定。
(五)宏賓旅館員工為3班制,每班交接時,須核對所開出發票金額及實際收入之金額相符:
據證人宏賓旅館負責人洪立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提示警卷第11、14頁發票,這兩張發票是何人所開立?(檢視後)是我的筆跡。(問:妳有無實際收到發票上所記載之金額?)有。」足見宏賓旅館確實有收到被告給付之6000元,且證人洪立瀅亦證述,我們都會對帳,實際的金額與發票上的金額都是一樣。我們櫃檯每天3班,每班交班時,都會對帳。我是負責總收,在107年3月31日到4月1日這段期間,我們實際收到的金額,與開立的發票金額,並沒有誤差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由證人洪立瀅之證述,可知宏賓旅館之櫃檯有3班制,每班交接時,必須核對開立發票之金額與實際所收到的金額是否相同,而被告及該校師生於000年0月00日入住及翌日退房時,宏賓旅館之帳目上並無出現發票金額與收入金額不符之處,故此亦可證被告確實有支付6000元予宏賓旅館。
(六)宏賓旅館107年度之報稅資料亦有4200元及1800元之登載:另查:宏賓旅館於107年之報稅資料,其中107年3月31日,買方為國立嘉義麽智學校,宏賓旅館有申報2筆,第1筆金額為4000元,稅額為200元;第2筆金額為1714元,稅額為86元,故此2筆報稅資料合計為6000元,此有財政部國稅局監察室108年5月2日財高國稅監字第000000000號之函及其附件「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份在卷可憑(見嘉義市調查站卷第47至50頁),由此可知,若被告僅支付起訴書所載之4000元,為何宏賓旅館於報稅時,願意多報2000元,而繳較多之營業稅,故被告實際上應有給付6000元予宏賓旅館無誤。
(七)另證人黃建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有先向學校申請7700元交給被告到高雄參加「2019年夏季世界特殊奧運會儲訓選手選拔賽」使用,而他們花了6300元,剩下1400元退還給黃建智等情(見交查卷第48頁,本院卷第78頁),因前揭使用之6300元為零用金,無需檢付收據,只要在經費概算範圍內,即屬合法,若被告有詐欺之意圖,其儘可能將無需檢附收據之7700元花用完畢,然被告不僅未使用完畢,反而將用剩下之1400元交還給證人黃建智,由黃建智再交回學校,此亦可知,被告應無詐欺住宿費1800元之犯罪情形。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自難對被告遽以詐欺取財罪之刑責相繩。從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淳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