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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8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3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惠如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惠如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林惠如於民國102年4月間,前往嘉義市○○路之地藏庵發送經書而結識在該寺廟擔任會計之翁女靚,翁女靚因家人罹病,為求家人病情好轉,受到林惠如分享修習佛法心得的影響,開始唸經拜佛,與林惠如的往來日趨頻繁,對其信賴益深。翁女靚於104年11月間離職後,更是長時間在家唸經拜佛。繼於105年8月間,翁女靚之配偶劉光淵(現已離婚)不滿翁女靚過度沈迷佛法,時常與翁女靚爭吵,翁女靚因而萌生離婚的念頭,並於105年9下旬某日起,離家至豐原地區,經林惠如安排入住英巧茹家中;迄106年4月6日,自英巧茹住處搬出,透過林惠如的安排,另在豐原地區租屋居住至106年8月26日返回嘉義。期間,翁女靚唯恐自己帳戶內的存款遭配偶取走,故委請林惠如保管伊自帳戶內領出的款項,並於105年9月29日,自伊新光商業銀行北嘉義簡易型分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中5,000元以自己的名義匯款捐贈財團法人佛陀教育基金會,餘款49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以現金交付林惠如保管。林惠如旋於105年9月30日,將系爭款項存入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所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翁女靚陸續自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付林惠如代為保管。嗣於106年8月間,翁女靚欲返回嘉義居住,遂向林惠如索討之前委託保管之款項,詎林惠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將翁女靚於105年9月29日交付之系爭款項侵占入己,自翁女靚共交付其保管之500餘萬元中排除系爭款項,再扣除其他費用後,將剩餘款項377萬元交還翁女靚。俟翁女靚核對帳目,查覺金額有異後,始提出告訴。

二、案經翁女靚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惠如固坦承收受告訴人翁女靚交付之系爭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系爭款項是告訴人為了感謝我收留、照顧她,為她保管金錢,所贈與給我的等語。惟查:

(一)、告訴人翁女靚於105年9月29日,自伊新光商業銀行北嘉義

簡易型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提領50萬元,其中5,000元以告訴人自己的名義匯款捐贈財團法人佛陀教育基金會,餘款49萬5,000元以現金交由被告保管。被告於105年9月30日,將系爭款項存入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調偵續3卷第8頁、調偵續8卷第69頁、交查卷第13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翁女靚到庭結證稱:系爭款項是被告帶我去

豐原的新光銀行領出來的,我當初會把錢交給她保管,是因為被告嚇唬我,她說我先生會把我押到銀行領錢,我當時很害怕,所以就將系爭款項交給她保管等語(本院卷第239頁)。

(三)、被告自承其陸續收受並「保管」告訴人交付的款項如附表

一編號2至12所示,核與被告華南銀行存摺內頁、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台中銀行存摺內頁、臺灣企銀存摺內頁所示明細相符(交查卷第121、123頁至141頁)。由上開資料可知,被告保管告訴人金錢的模式,大抵是收受現金後,以49萬5千元的金額存入其帳戶。而告訴人於105年9月29日交付被告的系爭款項(即附表編號1),被告亦係以49萬5千元的金額存入其個人帳戶,與其他保管款項的處理方式,並無二致。又倘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是要感謝被告、贈與被告,衡情應以整數50萬元一併交付,較具誠意(被告如要規避銀行對大額存款的通報,大可只定存其中部分款項),告訴人何以要將提領出的50萬元,抽出5千元捐贈他人,僅交付49萬5千元予被告?

(四)、告訴人已同意在伊居住豐原期間,被告得以託管金額扣除

被告所支付被告及告訴人2人的一切生活開銷及花費,復同意購車予被告等情,經本院認定於後(詳後述)。準此,告訴人因至豐原居住受到被告照料、保管款項,所付出的代價已在百萬元之譜。而告訴人交付被告保管的現金約五百多萬元(詳後述),告訴人既承諾被告可使用其託管款項支應被告自己的一切生活開銷,豈有可能或必要,另贈與49萬5千元此為數不小的款項予被告,作為答謝被告照料或保管款項的謝禮?且告訴人已同意負擔被告的生活費,如又致贈被告49萬5千元的謝禮,告訴人焉有可能再同意負擔近80萬元的購車費用?堪認告訴人所述系爭款項係委託被告保管等語,較符常情而可採。

(五)、證人英巧茹雖於109年2月27日到庭證稱:「她(告訴人)會

來我家是因為有一天老師(指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她(指被告)有答應幫翁女靚託管一筆錢、翁女靚有送老師50萬元,但我不知道林惠如幫翁女靚託管多少錢,老師說翁女靚之後可能會來臺中長住,問我是否可以讓翁女靚暫住在我家。」(本院卷第262頁),惟其證述內容係聽聞被告轉述告訴人贈與其50萬元,作為保管告訴人金錢的謝禮等語,並非來自告訴人的親口證實。再者,證人英巧茹前於1、106年11月2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問:翁女靚說他有將現金計588萬、金戒指6只、金手環1對交給林惠如保管?你是否知悉?)我不知道這件事,我不曾看過翁女靚交錢及金子給林惠如保管。我只知道翁女靚有交印經書的錢,隨喜幾千元。」(交查卷第43頁)。2、於106年11月16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問:林惠如已承認有保管翁女靚的現金及告證三字跡為其書寫,有無意見?知悉此事?)我不知道。我沒有意見。」(交查卷第175頁),均表示不知道被告有為告訴人保管金錢之情事,與其於本院作證時之內容迥異。況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偵查中,亦陳稱證人英巧茹就其保管告訴人的現金乙節不知情,此係其與告訴人2人的私下行為等語(交查卷第175頁),是證人英巧茹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前後矛盾,且與被告上開106年11月16日於偵查中的陳述不符,憑信性有疑,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被告辯稱系爭款項是告訴人為答謝其收留、照顧告訴人,為伊保管金錢,所贈與的謝禮等語,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侵占告訴人交付的系爭款項,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告訴人雖另指稱伊於105年6月29日、同月30日、同年7月11日分別存、匯款至被告帳戶1萬元、3萬元、5萬元,並自105年9月起陸續自其帳戶提領共計579萬7千元現金,總計交付被告保管588萬7千元,嗣被告於106年8月18日僅返還377萬元,尚有211萬7千元未返還,而認被告侵占之金額非僅起訴書所載的49萬5千元。惟被告否認,辯稱:告訴人居住豐原期間,交付予我的金額如下:甲、自105年10月19日至11月9日止共交付504萬5千元現金,請我保管(即附表編號2至12);乙、105年6月29日、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11日分別存、匯款到我郵局帳戶1萬元、3萬元、5萬元,及同年9月29日交付49萬5千元現金(即前述一所述系爭款項),均是要贈與給我的;丙、105年10月12日旅遊,告訴人分攤旅費交付5398元;丁、105年11月間告訴人招待我至柬埔寨旅遊,交付團費及小費共23600元給我;戊、106年1月4日告訴人發心買香,交付3萬元。告訴人於甲至戊所交付的金額共計568萬8998元。告訴人承諾她住在豐原期間,我與她的生活開銷都可以從她託我保管的款項中支付,因為時間很久,有些花費很細,所以我沒有保留單據或記帳記得很詳細,實際上我付出的比我扣除的金額四、五十萬元還要多。另外,告訴人知道我在看車,考慮換車,便跟我說如果我需要,她要送給我,告訴人說反正她已經住在臺中了,我買車她也可以坐的到,所以無所謂。我有跟告訴人確認過很多次,且告訴人也曾陪我至車廠看車,當時看的車款是日產X-TRAIL的2千CC新車,車價就要110萬元,我為了幫告訴人省錢,後來購入的是已使用一年的二手同款車,車價為78萬元,含保險及稅金,共79萬6426元。106年8月間,告訴人返回嘉義前,我將保管的款項扣除我與告訴人的生活開銷、購車相關費用後,已返還餘款377萬元,告訴人收受後亦已簽立切結書,承認2人間已無金錢往來,我並未侵占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的款項總額:

告訴人雖指稱伊於105年6月29日、同月30日、同年7月11日分別存、匯款至被告帳戶1萬元、3萬元、5萬元,計9萬元(此部分被告承認),並自105年9月起陸續自其帳戶提領計579萬7千元現金交付被告,總計交付被告保管588萬7千元,並提出伊於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灣銀行、彰化銀行、土地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的存摺內頁或交易明細為證(調偵續8卷第69頁至78頁),惟被告僅承認自告訴人處取得568萬8998元。查:

1、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帳戶的存摺內頁或交易明細,僅係告訴人的提領紀錄,只能證明告訴人確有將款項自伊帳戶中提領出來,至於告訴人是否將提領出來的款項交付被告、交付的金額又是多少?實屬另一層次的問題,非告訴人的提領紀錄所能證明。例如:告訴人自行製作交付被告金額的明細表(本院卷第69頁),其中記載105年9月29日告訴人自新光銀行領取50萬元交付被告保管,與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存款對帳單所記錄的提領日期及金額固相符(調偵續8卷第69頁),然嗣告訴人自承伊於105年9月29日提領50萬元後,將其中5千元,以自己名義匯款捐贈予佛陀教育基金會,餘款49萬5千元始交付被告,即與上開告訴人自行製作交付被告金額的明細表所載交付50萬元的金額並不相符。

2、告訴人所提上開帳戶的存摺內頁或交易明細,自105年6月29日起至106年8月26日告訴人返回嘉義時止,提領現金的紀錄超過30筆,金額小自5千元,大至數十萬元,其中9筆的提領紀錄告訴人在旁標示為「生活費」(調偵續8卷第69至75頁),足見告訴人自上開帳戶所提領出的金額,不全然是交付被告。而告訴人標示交付被告的提領金額中,亦有數筆金額小於3萬元,且非以萬元為最小單位,如:告訴人於106年1月10日自新光銀行提領2萬6千元、同月16日自新光銀行提領1萬2千元、同年2月5日自新光銀行提領1萬9千元,告訴人均在存款對帳單上標示為「給林惠如」(調偵續8卷第70頁)。惟觀諸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存款對帳單,告訴人於提領上開小額款項時,帳戶內尚有數萬元的結餘,倘告訴人係為請被告保管存款而提領,何以要分次小額提款,而不一次將款項領出,整筆交付被告?是告訴人上開零星的小額提款,是否確實是告訴人提領出交付被告保管,誠屬有疑。

3、告訴人於106年9月30日申告本案時曾提出自行製作的支出明細表(他卷第9頁),其中左方「支出」欄表示伊交付現金或匯款給被告的金額,右方「支出2」欄表示伊對被告的零星支出,下方記載「另外請老師,不列入」,名目有:「吃飯、巧克力、彰化素圓、齊益麵包、牛奶、花、老師的藥…」等十餘項,並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他卷第7頁)。而依「支出2」欄的記載,被告自105年9月23日至106年8月26日所支出的金額總計已達23萬3千元,惟告訴人前開帳戶提領記錄標示為「生活費」的金額,相加總計僅12萬餘元,遠低於告訴人自陳為被告支出的金額。是不含告訴人請被告吃飯、巧克力、麵包等費用,以告訴人自行標示為生活費的金額,已不足支應「支出2」的金額,合理懷疑告訴人自伊帳戶提領出供己使用的金額,應不僅止於伊所標示「生活費」的提領紀錄。

4、綜上所述,告訴人就交付被告款項金額的指述有上開瑕疵,而告訴人的存摺內頁或交易明細,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將該等款項領出後,均交付被告保管。是此部分,僅得依被告自承的金額,及被告帳戶的明細,認定被告所收受的金額為568萬8998元。

(二)、存、匯款9萬元部分:

告訴人於106年9月30日申告時,陳稱:「102年4月我在地藏庵遇到林惠如,剛好我妹妹中風在加護病房,在洗腎,她叫我要吃素念經拜佛,這樣妹妹才會好,105年7月初,她要我對她『發心』,要我匯款給她,…。」(他卷第7頁),及於106年11月2日偵查中,陳稱:「(何謂發心?)類似供養。」(交查卷第41頁),由告訴人前開陳述足認告訴人因信仰之故,曾以金錢贈與、供養被告。再者,告訴人於105年6月29日、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11日無摺存款或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的款項,金額分別為1萬元、3萬元、5萬元,有存款人收執聯2紙及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憑(交查卷第67頁),均為小額存、匯款,與告訴人其後以現金交付被告保管數十萬元,於交付方式及金額大小,均屬有別。倘告訴人是要委請被告保管存款,何以要在密集的時間內,分次、小額存、匯至被告帳戶?是告訴人指稱此3筆小額存、匯款係交由被告保管等語,實與常情有違。被告辯稱告訴人於105年6、7月間存、匯款至其帳戶的1萬元、3萬元及5萬元俱為告訴人所贈與等語,尚屬可信。

(三)、購車部分:

1、被告於106年3月30日購入日產X-TRAIL,排氣量1997CC,105年3月25日出廠的車輛,車價78萬元、過戶相關之保險費、稅費及規費共16,426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新領牌照登記書、完稅照證、保險要保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車價發票等在卷可考(交查卷第143至155頁)。

2、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稱未曾答應購車贈與被告等語,惟告訴人前於106年11月16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稱:「後來,她(即被告)說妳要死了,妳要錢做什麼,看她的意思就是說叫我買車給她,我那時候就有說好,但是那時候就她有說我快死了。我在她那住了快1個多月。她有帶我去看車子,但後來她也沒有買,完全沒有買,我也沒有簽名說我要買車子給她,都沒有,她騙我說我快要死了。」,此經本庭勘驗上開偵訊筆錄無誤,有勘驗筆錄含附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299、331頁),是依告訴人前開陳述,告訴人確曾於居住豐原期間,答應被告購車,且曾與被告一同前往看車。而被告自承,其嗣後購入的車款與當初偕同告訴人看車的車款相同(本院卷第320頁),是被告嗣後將購車相關費用近80萬元自告訴人託管金額中扣除,尚難認其有侵占之意。

(四)、生活開銷、出國費用及其他部分:

1、本院認定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的金額為568萬8998元,而被告最終返還告訴人377萬元,其中差額共191萬8998元。扣除告訴人贈與被告的存、匯款9萬元、被告侵占的49萬5千元系爭款項及告訴人贈與的購車相關費用79萬6426元,尚有53萬7572元被告未予返還(191萬8998-9萬-49萬5千-79萬6426=53萬7572元)。被告辯稱,此部分係告訴人承諾其可自託管金額中扣除被告與告訴人2人的生活開銷,含至柬埔寨、歐洲出國的團費、購買名牌包等支出及告訴人分攤旅費、發心贊助買香的錢等語。

2、告訴人雖否認承諾上情,然告訴人於109年2月27日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106年4月6日搬出英巧茹住處,在豐原地區租屋居住,並曾更換租屋地,2次租屋的押租金及第1個月的租金,均是被告支付等語,並證稱:「(問:她【指被告】幫妳付兩間房子第一個月的押、租金,後來是否有還她錢?)沒有,當時我好幾百萬元在她身上。」(本院卷第252頁)。倘告訴人未曾同意被告以託管款項支付告訴人的生活開銷,被告何以願意在告訴人未返還第1次租屋其所代墊的押、租金的情況下,又為告訴人代墊第2次租屋的押金及租金?告訴人又何以無須返償被告為其代墊的2次押金及頭月租金?況告訴代理人於108年6月27日檢察官訊問中亦陳述;告訴人交給被告的金錢中,可能有一小部分是花在告訴人身上,但現在無法特定等語(調偵續3卷第19頁)。堪認被告辯稱告訴人除將款項交付其保管,並同意從中支出作為告訴人之生活費用等語,係屬真實而可採。

3、告訴人於106年9月30日申告本案時,所提出自行製作的支出明細表(他卷第9頁),其中右方「支出2」欄為告訴人對被告的零星支出,其內明細包括「香、香環23,000」。而修行之人常點香供佛,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告訴人既曾有上開購香的支出記載,則被告辯稱其於106年1月4日收受告訴人交付的3萬元,係告訴人自願支付購香的費用等語,應屬可信。

4、上開明細表「支出2」欄(即告訴人對被告的零星支出)內,另有「林榮修(被告弟弟)出國22,000」、「柬埔寨什支5,000」、「歐洲什支30,000」、「刷卡什支83,000」等記載。證人英巧茹亦到庭證述被告的柬埔寨團費是告訴人請的,告訴人曾交付現金2萬2千元,請其轉交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73頁)。另被告雖否認告訴人支出其弟出國的團費,然自承其與告訴人同遊柬埔寨該次,其弟林榮修亦同行(本院卷第326頁)。姑不論告訴人請證人英巧茹轉交被告的現金2萬2千元,係支付被告或其弟的柬埔寨團費,告訴人應曾支付被告或被告家人的出國團費無誤,此舉再與告訴人自行記載的上開明細互核觀之,告訴人確實與被告參加旅行團出國而對被告有多筆相關的支出,則被告辯稱其2次出國,均是告訴人同意支出團費及相關購物費用,尚屬可採。而依被告的信用卡帳單所示(本院卷第183、185頁),柬埔寨的團費為2萬2千元、歐洲的團費為3萬9900元,另加計被告所稱應給付導遊、司機的柬埔寨團小費1600元、歐洲團小費2700元、至歐洲購買名牌包(退稅後)5萬7千元(信用卡帳單、皮包照片附於本院卷第171、173頁)、購物支出1萬元等,被告2次出國的花費共計13萬3200元。

5、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居住豐原期間前幾個月,為了鼓勵、安慰告訴人,我會開車載她出去逛逛、泡湯、買麵包,如果告訴人要出去辦事,也都會拜託我去接她;我平常會拿菜、煮好的便當、水果、素料及零食給告訴人,星期六、日會出遊;我也請告訴人去吃春天素食超過10次,因購買餐券,故每人每次餐費為450元(本院卷第325、323頁);證人英巧茹亦到庭證稱:告訴人剛來的前半段時間,我除了星期一到星期五到被告家包便當回來,星期六去被告家吃飯,星期天被告還會帶我們出去玩,幾乎每個禮拜。我們有去泡湯、去台中的春天素食餐廳吃飯好幾次,餐券是被告買的等語(本院卷第266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證人英巧茹所述每日至被告家包便當回來,惟不否認被告曾找伊至其家中吃飯(本院卷第273頁),另亦證稱伊居住豐原期間,與被告出遊超過3次以上,曾有過夜行程(本院卷第251頁)。審諸告訴人於105年10月至106年3月的信用卡帳單,每月亦均有1至2次超過600元的汽車加油紀錄,此有信用卡帳單在卷可考(調偵續8卷第80至84頁),可認告訴人應常乘坐被告的車輛外出。告訴人另於前開支出明細表「支出2」欄中記載「泡湯15000」、「大餐15000」等項目(他卷第9頁),堪認被告居住豐原期間,經常與被告出遊及用餐,且花費不斐。綜上,告訴人係因家庭失和,避居人生地不熟的豐原地區,投靠被告,生活上多所仰賴被告,亦常與被告出遊、用餐。當時被告係屬無業無收入的狀態,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325、326頁),則被告辯稱告訴人有感於被告的照顧,承諾被告可自託管款項支付被告個人開銷,且於出遊時分擔旅費,尚未悖於情理。

6、被告返還377萬元予告訴人之時,曾寫有1張簡要的明細,其上記載:「總計5,045,000、雜支1,275,000、合計3,770,000還,現金3,500,000、支票8/21,270,000。」,此據告訴人自承在卷(交查卷第40頁、本院卷第26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明細影本1紙在卷可憑(交查卷第95頁),上開明細意指被告總計收受5,045,000元,扣除「雜支1,275,000元」,剩餘3,770,000元應返還,其中3,500,000元以現金返還,另270,000元,以支票返還。告訴人於收受被告返還保管款項時,固未及就被告收受金額的總數及各項可能的支出詳予計算,而未針對被告收受或應扣除的金額提出異議,然就被告「扣除雜支」乙情,告訴人初始即未為反對之意,此經告訴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60、261頁)。倘告訴人未曾同意被告以託管款項支付伊與被告的生活開銷、出國費用或購車費用,以告訴人前任多年的廟宇會計乙職所具備的學識及經驗,應存有對帳目的敏感度,焉有不就鉅額的雜支費用立即表示反對或質疑之舉?準此,被告所辯告訴人承諾支付購車費用,及被告個人的生活開銷、出國花費等語,實有可信之處。

7、被告於106年11月6日提出的「存入支出明細表」(下稱甲表,見交查卷第121頁),固將所扣除「其他生活費」的金額記為513,574元,與同月9日提出的「支出明細」(下稱乙表,見交查卷第157頁)所載被告與告訴人2人的生活開銷共計475,000元,二表所記之應扣除金額有所差異,然被告既已自承其未確實將告訴人居住期間各筆支出詳加紀錄,上開金額均僅係粗略估算,自與實際支出情況未盡相符。縱被告自承乙表中所扣除的搬家費用(4次X1次5,000元=20,000元),實際上並未支出(本院卷第308頁),然乙表係被告於偵查中所製作、提出,被告既未詳細記帳,恐有為求帳目相符,而臨訟巧立名目,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返還託管款項時,明知無此項支出,仍刻意扣除此項金額,而有侵占之主觀犯意。

8、本院認定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的金額為568萬8,998元,而被告最終返還告訴人377萬元,其中差額共191萬8,998元。扣除告訴人贈與被告的存、匯款9萬元、被告侵占的49萬5千元及告訴人贈與的購車相關費用79萬6426元,尚有53萬7,572元被告未予返還,已如前述。

上開53萬7,572元,如再扣除被告所辯稱告訴人買香支出的3萬元、告訴人分攤國內旅費5,398元、被告2次出國花費13萬3200元,所餘368,974元即屬被告所稱其與告訴人2人的生活開銷,如以2人11個月平均計算,每人每月的開銷約在16,772元(368,974÷2÷11=16,772)。而被告自承其等食用的食材、麵包、外食餐廳,及使用的保養品均有一定品質,價格並不低廉(本院卷第

323、324頁),則每人每月16,772元的花費,尚難認定有明顯偏高之情。

9、依前揭所述,被告係受告訴人之託而保管告訴人之現款,並經告訴人同意,從中支出自己與告訴人之生活費用,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民事關係上應存有具寄託及委任性質之混合契約,且因被告得以該託管款項支付自己的生活費用,故此契約應屬有償性質,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即被告於保管及代為從中支出時,理應詳列各項支出的明細,惟如被告因各次支出款項甚微,或因與自己所購之物品合併結帳,貪求一時疏懶而未記載,僅於日後結算時,粗略估之,並予扣除,而與實際支出情況不盡相符,此時,僅能認其未詳列記載各項支出,屬未履行民法上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如因此造成告訴人的損害,告訴人應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至於刑事罪責的判斷上,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本件僅得認定被告侵占系爭49萬5千元的款項,超過此金額之部分,尚難認定被告有假藉支出生活開銷或其他名目,侵占保管款項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本院認定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於105年9月29日交付託管的49萬5千元。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六、審酌被告因指導告訴人修習佛法多年,適逢告訴人家庭失和,無所依靠,收留告訴人至豐原居住,而取得告訴人信任,並受託管理告訴人五百餘萬元的存款,其自身的生活開銷及出國費用、購車款項,俱得告訴人承諾,得自其託管的款項中支應。竟貪心不足,於告訴人要求返還託管金額時,將系爭49萬5千元款項占為己有,拒絕返還,侵占的金額非小,手段惡劣,所為誠值予以相當程度的刑責非難。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告和解、返還侵占金額,及其自陳在日本取得相當我國專科學歷的文憑,未婚,與父母及兄弟姊妹同住,目前無業的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侵占之49萬5千元屬於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的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凃啟夫法 官 洪裕翔附表:

被告林惠如收受告訴人翁女靚各筆金額後存入帳戶明細┌──┬─────┬──────────┬──────┐│編號│存入日期 │存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1 │105.9.30 │華南銀行 │495,000元 ││ │ │000000000000 │ │├──┼─────┼──────────┼──────┤│2 │105.10.19 │華南銀行 │495,000元 ││ │ │000000000000 │ │├──┼─────┼──────────┼──────┤│3 │105.10.19 │世華銀行 │495,000元 ││ │ │00000000000 │ │├──┼─────┼──────────┼──────┤│4 │105.10.19 │台中銀行 │495,000元 ││ │ │000000000000 │ │├──┼─────┼──────────┼──────┤│5 │105.10.19 │台灣企銀 │495,000元 ││ │ │00000000000 │ │├──┼─────┼──────────┼──────┤│6 │105.10.20 │世華銀行 │495,000元 ││ │ │000000000000 │ │├──┼─────┼──────────┼──────┤│7 │105.10.20 │台灣企銀 │495,000元 ││ │ │00000000000 │ │├──┼─────┼──────────┼──────┤│8 │105.10.31 │世華銀行 │495,000元 ││ │ │000000000000 │ │├──┼─────┼──────────┼──────┤│9 │105.10.31 │台中銀行 │495,000元 ││ │ │000000000000 │ │├──┼─────┼──────────┼──────┤│10 │105.10.31 │台灣企銀 │495,000元 ││ │ │00000000000 │ │├──┼─────┼──────────┼──────┤│11 │105.11.9 │台灣企銀 │400,000元 ││ │ │00000000000 │ │├──┼─────┼──────────┼──────┤│12 │不詳 │現金(未存入帳戶) │190,000元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淳詒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0-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