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0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瓊英輔 佐 人 安 琪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瓊英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瓊英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9 時9 分許,徒手竊取被害人林蕭春對所購買、吊掛在嘉義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住家外欄杆上之大蒜2 包,得手後即攜回其位於嘉義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住處,俟被害人林蕭春對發現遭竊,經調閱住家監視器影像後,始悉上情,並請求里長協助,彭瓊英方於同日18時許,將上開竊得之大蒜2 包返還林蕭春對;⑵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 年5 月30日18時57分許,手持不詳工具,刮損被害人林閔振所有停放在嘉義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住家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車身鈑金,致該處鈑金烤漆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林閔振;⑶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 年6 月3日5 時44分許,手持不詳工具,刮損被害人林閔振所有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兩面車門及左前葉子板等處鈑金,致上開鈑金烤漆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林閔振。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係行為不罰而諭知無罪判決(詳下述),本件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定。
四、訊據被告對於竊盜、毀損等犯行,均供稱:伊沒有偷大蒜、伊也沒有毀損汽車云云,然證人即被害人林蕭春對、林閔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指證明確(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卷」,第8-11頁;108 年度交查字第2559號卷- 下稱「交查卷」,第43-44 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警卷所附監視器影像及車損照片25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被害報告單3 份、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1 份暨光碟影像擷取畫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33 頁;交查卷第5-33頁),被告竊盜及毀損犯行,均堪認定。
五、查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此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在卷可知(見警卷第34頁),嗣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嘉義基督教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略為:「彭員目前臨床上之精神醫學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彭員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因其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此有該院109 年3 月9 日戴德森字第1090300052號函暨附件彭瓊英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93 頁),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身、心理狀態,及成長過程、家庭背景、生活環境等各項形成、影響被告精神疾病之因素相互參照,並佐以本案之案發經過、案發後被告之供述及卷證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堪信被告於本案各次案發時,其精神狀態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從而,依上開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之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監護處分:
㈠ 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
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8 年5 月30日及同年6 月3 日為上開犯行後,旋即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於同日(108 年6 月3 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並辦理住院,迄至同年7 月24日方出院,共住院52天。並參以被告近10年來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8 年12月23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85055661號函暨附件1 份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31-61 頁),可見被告妄想情形嚴重。且鑑定意見認為:「彭員因精神症狀干擾持續,與親友、鄰居關係緊張,且記憶力不佳,常常忘記事情。…。其明顯有被迫害妄想、思考廣播、關係意念、聽幻覺等精神症狀。…。鑒於過去彭員病識感不佳,仍持續受幻聽干擾,也有服藥不規則之問題。故認為彭員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建議其應接受適當監護與持續之精神醫學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91-93頁)。本院綜合本案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被告反覆類似行為之風險,考量被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顯難期待自行就診、服藥治療之情況下,若未施以監護處分,被告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且未有效治療下恐使被告健康狀況每況愈下。因此,衡酌上情暨被告之身、心狀況,為使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前述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以期被告於治療後能復歸社會,並達社會防衛之效。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其病情已獲控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