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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智簡附民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簡附民字第7號原 告 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定代理人 Vanni Volpi原 告 柏蒂溫妮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Carlotta Corazza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人 邱聖翔被 告 黃翊鈞

劉曉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7年度智簡字第31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柏蒂溫妮達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柏蒂溫妮達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柏蒂溫妮達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柏蒂溫妮達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柏蒂溫妮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蒂公司)為外國法人(分別為義大利商、瑞士商),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甲○○、乙○○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復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柏蒂公司,分別為世界知名精品、運動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已在世界各國取得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擁有之「GUCCI」、原告柏蒂公司擁有之「BOTTE GAVENETA」及圖等商標圖樣,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登記於商品類別核准,發給商標註冊登記在案。被告2人明知上開商標圖樣經原告2人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專用於商品上,現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非經原告2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而被告2人明知向微信通訊軟體上之香港地區賣家「Paris巴黎斯」、「高品匯」及「外單包舖」所購入、或前往大陸地區批貨購買原告2人之商品均為仿冒品,竟仍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12月間起,在嘉義市○區○○○路○○○○○號住所2樓,操作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臉書社群網站,登入被告甲○○向臉書社群網站所申請之「躲貓貓-直播」帳戶後,以網路直播販售之方式,供不特定之買家於直播時段下標選購,買家將價金匯入甲○○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被告甲○○再以便利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出貨予買家。嗣於107年4月24日13時23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仿冒商標商品共計200件,其中仿冒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圖樣及字樣之皮夾3件(含警方採證取得1件)、包袋25件、皮帶8件,及太陽眼鏡12件;仿冒原告柏蒂公司圖樣及字樣之皮夾7件、包包1件、皮帶1件。本案經原告2人提出違反商標法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被告2人涉嫌不法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原告2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對被告2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二)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原告2人得對被告2人請求損害賠償,關於本件損害賠償金額零售單價之計算,係以被告於刑事案件之本院偵查程序時主張販售仿冒原告2人商標商品之零售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6,000元不等為參考基礎,並考量商品售價可能依交易對象議價能力、關係深淺而有不同,應以商品售價之平均值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標準,是商品之平均零售價格應為3,500元。

綜合考量被告2人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之犯罪情節、仿冒商標商品均為原告2人高單價且高品質商品,被告2人利用原告2人品牌知名度,吸引不特定買家買入,實使消費者誤認原告2人商品低廉,對於原告2人商譽侵害有損,又被告2人於犯商標法後未主動向原告2人表示侵權歉意或主動商議損害賠償事宜,且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原告2人之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及原告2人商譽,參酌被告2人持有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依商標法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柏蒂公司,主張分別以500倍、200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金額之倍數基礎較為適當,故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請求被告2人賠償金額為175萬元,原告柏蒂公司請求被告2人賠償金額為70萬元。

(三)再者,被告2人利用臉書直播方式,陳列及販賣仿冒原告2人商標圖樣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導致消費者混淆誤信被告2人所出售品質低劣之仿冒原告2人註冊商標商品為真品,進而留下原告2人販售之商品品質低劣之印象,且被告2人於臉書直播方式,長時間之販售行為將長期對於原告2人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使原告2人名譽受損,故原告2人依據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2人應自費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主文內容登載新聞紙。

(四)並聲明:

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17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柏蒂公司7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前2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4.被告2人應連帶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

5.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

二、被告2人則以:沒辦法賠償。

三、經查: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為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所明定。查被告2人明知所販賣之商品,上有原告等向經濟部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圖樣或文字,並指定使用於各種包包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期間內,非經原告等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前開商標以販賣、陳列,竟出售仿冒原告等商標之商品等情,業據本院以107年度智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則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故意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實。是原告2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負侵害其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定有明文。依此,被告2人既有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之行為,原告2人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經查:

1.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101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102年度民商上易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2人雖主張應以被告2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係以1,000元至6,000元之價格販售,作為參考基礎,然被告甲○○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係供稱:不分品牌小包一律3,000元至4,000元,不分品牌大包一律4,000元至6,000元等語(見警卷第7頁);於偵查時則供陳:錢包大約賣1,000元至2,000元,包包價格約為3,000元至4,000元等語(見交查卷第79頁),另被告乙○○於刑事案件偵查時自陳:錢包類賣出價約1500元,大包賣2000元至3000元等語(見交查卷第81頁),可知被告2人雖就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價格雖有不一,然被告2人於警詢或偵查時僅泛指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200件,所販賣之價格為若干,並未區分販賣原告2人之仿冒商標商品,且被告2人於刑事案件本院調查程序時,就販賣原告2人仿冒商標商品之價格,渠等均自承:販賣柏蒂公司仿冒包包之價格為500元至2,000元,販賣固喜歡固喜公司包包之價格為1,500元至3,800元,其餘皮夾、皮帶都是贈品,以今日所述為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從而,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之商品單價,應以被告2人於刑事案件本院調查程序所述為主,故就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部分應以平均數即2,650元,及就原告柏蒂公司部分,則應以平均數即1,250元為適當。

2.又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無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科記錄,及本件侵害行為態樣係以臉書直播方式、自本件販賣至查獲之期間、獲利,並參考其遭查獲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之商品,各48件、9件,暨①被告甲○○於刑事案件本院調查程序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告乙○○、父親、弟弟、妹妹同住,弟弟、妹妹(分別就讀國小、國中)尚未成年,其與父親從事服務業,月薪各2萬3,500元,被告乙○○並未上班,住在租屋透天房屋中,月租2萬5,000元,經濟狀況普;②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告甲○○、先生、2個未成年子女同住,其為家管,被告甲○○、先生從事服務業,月薪各2萬3,500元,住在租屋透天房屋中,月租2萬5,000元,經濟狀況普通,足見被告2人並非資力雄厚之人,兼衡原告2人可能獲得之利益、系爭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原告2人因被告2人販賣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所生損害賠償範圍與程度、雙方當事人之資力等,認原告2人,分別主張逕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平均值500倍、200倍計算其損害,應屬過高,難謂為相當,故認原告2人分別以被告2人之零售單價平均值之120倍、50倍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

3.綜上,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部分,應以前揭零售單價平均值2,650元之120倍計算其損害,是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1萬8,000元(計算式:2,650元×120倍=31萬8,000元);原告柏蒂公司部分,應以前揭零售單價平均值1,250元之50倍計算其損害,是原告柏蒂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萬2,500元(計算式:1250元×50倍=6萬2,500元),原告2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而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以年息5%計算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2人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既經原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於108年8月26日合法送達該訴狀予被告2人,有送達證書2份存卷可憑,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所謂業務上信譽,應指營業信譽或商譽而言。其是否受有減損,只需商標專用權人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社會評價,在同業及消費者之觀念上認為有所貶損,即足當之。當仿冒之商品與真品已造成消費者混淆,其流入市面稀釋商標專用權人之真品或影響真品之社會評價,即屬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業務上之信譽,商標專用權人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非財產損害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登報道歉為回復商譽之適當處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亦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本件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所為侵害原告等之商標權,即要求被告2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

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然被告2人售出之仿冒商標商品價格低廉,是否導致消費者混淆誤信被告2人所出售品質低劣之仿冒原告等註冊商標商品為真品,進而留下原告等真正商標商品販售之商品,品質低劣之印象?是否有原告2人所稱長期對於原告2人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使原告2人名譽受損之情事?此部分之事實均未經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而原告2人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釋明,則難認原告2人就此部分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況依被告2人販賣之期間,縱有因陳列販賣系爭商品而使原告2人信譽受損,惟本院命被告2人賠償原告2人上開金額,當已足使原告2人獲得適當之補償,且被告2人本次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刑事判決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均以全文上網公開方式公告週知,於本件之情節上,應足以回復原告2人之商譽,尚無以原告2人主張之方式登報之必要,是原告2人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柏蒂公司各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31萬8,000元、6萬2,500元,及均自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2人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各應予駁回。

五、原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2人勝訴部分,因所命對原告2人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2人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衡量被告2人所受之不利益,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2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院原告2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