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榮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91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智訴字第1號),判決如下:
主 文陳嘉榮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嘉榮係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芳盛電腦工作室」負責人,明知霹靂布袋戲系列節目「霹靂驚濤」、「霹靂魔封」之視聽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屬於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公司)所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詎陳嘉榮竟意圖銷售,基於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7年12月某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接續前往嘉義市某統一超商或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霹靂驚濤、霹靂魔封之正版母片影音光碟後,再於上址店內,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電腦組機2臺破解正版光碟,將正版光碟片內之影音電子檔(即「霹靂驚濤」第34至42章、「霹靂魔封」第1至56章)重製在電腦內,並利用燒錄機將電腦內之電子檔重製在空白光碟片,而擅自重製上開霹靂魔封等布袋戲影集光碟片,以每片新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人以牟利,並侵害霹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5月31日19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陳嘉榮販售重製之「霹靂魔封第55、56章」盜版光碟2片予顧客龎文能,並自龎文能身上扣得前揭盜版光碟2片,員警並得陳嘉榮同意,在上址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嘉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龎文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振宇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敬偉、康志瑋於偵查時之證述。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鑑識報告書、霹靂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專屬授權證明書、智慧財產權證明書、芳盛電腦工作室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檢舉報告書各1份、自願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108年5月31日警方查獲及搜索照片106張、霹靂魔封盜版光碟鑑識播放內容照片24張、「霹靂魔封」第41至44章、第51至56章劇集發行日期官方網站公告資料、霹靂驚濤、霹靂魔封第一、二章正版光碟。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按基於意圖營利,先重製影片成光碟,再販賣盜版光碟而散布,其於同一時期所重製並販賣盜版光碟之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及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規定,該販賣光碟之銷售而散布之低度行為,自應為意圖銷售而重製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僅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第2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879號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非法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後,再以之銷售給他人之行為,其低度之銷售行為應為高度之重製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107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8年5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銷售而重製光碟之數次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乃接續單一犯意、單一行為之數舉動,應成立接續犯。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4月11日止,重製光碟予以之散布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判決。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竟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而為本件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影響告訴人霹靂公司之正常營運與收益,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重製光碟並以此銷售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之期間,獲得之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違法之情節,又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查,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芳盛電腦工作室」負責人,與太太同住,經濟狀況為普通,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尚知悔悟,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另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並於105年12月2日施行,而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著作權法前揭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盜版光碟或光碟燒錄器材)之沒收規定,乃屬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法院均得裁量是否沒收之,亦無須以「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為沒收之要件,以保障著作權人之權利(修法理由可資參照),故本件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本於前述「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著作權法之特別規定;至其餘物品之沒收及追徵,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4示之物,均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示之物,則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各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100元,為被告犯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另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2萬元,並未扣案,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5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 │數量 │├──┼───────────┼───────────┤│1 │電腦組機(含電源線,外│2臺 ││ │殼不完整) │ │├──┼───────────┼───────────┤│2 │盜版之「霹靂魔封」光碟│8片 ││ │(成品。含龎文能所購得│ ││ │部分),光碟表面記載:│ ││ │「000000 CH41」1片、 │ ││ │「000000 CH42」1片、 │ ││ │「000000 CH43」1片、 │ ││ │「000000 CH44」1片、 │ ││ │「000000 CH53」1片、 │ ││ │「000000 CH54」1片、 │ ││ │「000000 CH55」1片、 │ ││ │「000000 CH56」1片。 │ │├──┼───────────┼───────────┤│3 │盜版之霹靂布袋戲光碟半│14片 ││ │成品 │ │├──┼───────────┼───────────┤│4 │霹靂魔封第51至56章正版│6片 ││ │光碟 │ │├──┼───────────┼───────────┤│5 │現金 │新臺幣1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