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清秀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清秀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沈清秀前為伴唱機機臺出租業者,熟知音樂伴唱歌曲之授權事宜,明知「一張批」、「江湖」、「酒國一蕊花」、「毒藥」、「思念的歌」、「恨你愛我愛一半」等6首歌曲(下稱本案歌曲),係嘉聯影音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林宗宏專屬授權(含出租權)之歌曲,非經嘉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嘉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詎沈清秀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月起至107年8月14日止,將灌錄包含本案歌曲在內之伴唱機1臺、音響設備3套,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出租與嘉義縣○○鄉○○村○○路○○○號「全家冷飲店」(該店於106年8月初,由蔡秋鳳接手經營,前手姓名不詳),供不特定消費者得公開點唱本案歌曲(惟無證據證明已有消費者點唱),以此方法侵害嘉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警方於107年8月14日持搜索票至全家冷飲店搜索,扣得上開伴唱機、點歌鍵盤各1臺、點歌本1本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聯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沈清秀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20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於104年1月起至107年8月14日止,有提供灌錄包含本案歌曲在內之伴唱機1臺給全家冷飲店,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告訴人嘉聯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我是將伴唱機「借」給店家,每月向店家收取之費用,係我出租音響設備給店家之租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告訴人自9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就本案歌曲取得著作財
產權人林宗宏之專屬授權(含出租權)等情,有音樂著作財產專屬授權證明書2份、嘉聯公司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合法取得之著作財產權明細表1份、讓與證明書10張等在卷可憑(警卷32至50頁、本院卷43至45頁、167頁)。又告訴人自101年1月起至103年12月止,再將本案歌曲專屬授權(含出租權)與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陽公司)之事實,有告訴人提出之授權合約書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173至181頁)。是以自101年1月起至103年12月止,振陽公司得將本案歌曲出租與他人甚明。
㈡振陽公司取得本案歌曲之專屬授權期間,曾將已灌有包含本
案歌曲在內之伴唱機,以每月2,500元之價格租給被告使用乙節,業據被告、告訴代理人吳瑋琪於偵訊時供陳明確(核交卷31至32頁)。而被告與振陽公司間之契約,詳細授權內容為何,及自何時終止之部分,因振陽公司業已解散(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1紙,本院卷207頁),且被告亦表示契約已因家中火災而滅失(核交卷31至32頁),故無從確切知悉。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在振陽公司取得本案歌曲之專屬授權期間(即101年1月起至103年12月止),其自振陽公司取得包含本案歌曲在內之伴唱機,均得再合法出租與他人使用。惟被告自104年1月起,就會因振陽公司就本案歌曲之專屬授權期間已屆滿,亦同時喪失使用、出租本案歌曲之合法權源。
㈢被告自104年1月起至107年8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仍將灌錄
包含本案歌曲在內之伴唱機放置在全家冷飲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交卷19至20頁、本院卷60頁、130至131頁),核與證人蔡秋鳳證稱:全家冷飲店自101年開始經營,我之前在店內幫忙,從106年8月初才由我從前手頂讓過來,扣案之伴唱機從101年就在店內等語相符(本院卷120頁、124頁),復有取締照片20張在卷可參(警卷53至57頁),並有扣案之伴唱機、點歌鍵盤各1臺、點歌本1本為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證人蔡秋鳳到庭證稱:我從106年8月初接手經營全家冷飲店
後,每月給被告5,000元租金,承租的物品包括店內廣場中之音響、扣案伴唱機各1臺,及包廂內之2套音響等語(本院卷121頁、123頁),是以證人已明確證述已灌錄本案歌曲之伴唱機,亦係向被告承租。而被告於偵訊亦自承:我沒有付錢給振陽公司後,還持續租3套音響給全家冷飲店,其中2套沒有伴唱機,每套每月1,500元,另有1套音響包括伴唱機,所以每月2,000元等語(核交卷20頁、本院卷130頁)。是以依被告所述,其確如證人所述,按月向全家冷飲店共收取租金5,000元(1,500元×2+2,000元=5,000元),且明確解釋因為其中1套音響有含扣案之伴唱機,因此租金較另外2套音響貴500元,而這樣以出租內容來區別租金價格之方式,衡情亦與常情無違。從而,互核證人及被告之證(供)述,被告出租與全家冷飲店之物品,除音響3套外,亦包含已灌錄本案歌曲之伴唱機1臺,殆無疑義。從而,被告辯稱僅係「借」伴唱機給全家冷飲店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以採。
㈤至於被告另辯稱在與振陽公司有合作關係期間,其係以每月
15,000元價格,租給全家冷飲店3臺伴唱機及3套音響等語(本院卷130頁),欲藉此表示其自104年1月起,因已無歌曲版權,就沒有再出租伴唱機,故租金才會降價為每月5,000元。姑不論被告所述早期租金曾為15,000元之部分是否為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但縱係如此,被告自104年1月起,既已毋庸再支付歌曲之授權費用,且其亦將其中2臺伴唱機搬走(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130至131頁),則被告降價之原因,自有可能係因成本及提供之機臺均減少所致,尚難基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證人到庭雖曾證稱警方搜索全家冷飲店前,其共向被告承租
3套音響、3臺伴唱機,1套音響及1臺伴唱機放在廣場,其餘均放在包廂等語(本院卷122至123頁),然此除與證人當日曾證述未向被告承租包廂內2臺伴唱機之證詞(本院卷121頁),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外,亦與被告供稱僅放置3套音響、1臺伴唱機在全家冷飲店之供述(本院卷130至131頁)不符。
加以警方到全家冷飲店執行搜索時,僅扣得1臺由被告放置之伴唱機(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20至24頁),亦顯與證人上開所為之證述不符。是以證人雖曾證稱每月支付被告5,000元租金,包含承租包廂內之伴唱機2臺,此部分恐係證人記憶錯置之故,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自104年1月起,即因振陽公司就本案歌
曲之專屬授權期間已屆滿,其亦同時喪失使用、出租本案歌曲之合法權源,卻仍將灌有本案歌曲之伴唱機出租與全家冷飲店,所為自屬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自104年1月起至107年8月14日止,違法出租本案歌曲給全家冷飲店,並按月向全家冷飲店收取租金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被告以同一出租行為,侵害本案6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雖僅起訴被告自106年8月初起之犯行,然本件既為裁判上及實質上一罪關係,104年1月起至106年8月初止之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經公訴人當庭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卷198頁),本院自得擴張審理。
㈡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4年10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亦係出租灌錄含未經合法授權歌曲之伴唱機給店家,供消費者選曲後,公開演出,而犯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見本院102年度智簡字第31號判決影本,本院卷141至142頁),竟未思警惕,再犯本案模式相同案件,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已婚,現獨自居
住之家庭狀況;⑶無業,經濟狀況不好;⑷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違反票據法、詐欺、傷害、酒駕之公共危險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⑸侵害告訴人之歌曲數量共計6首,期間約3年8月之犯罪情節;⑹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伴唱機、點歌鍵盤各1臺、點歌本1本,雖係被告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到庭供稱伴唱機是振陽公司所安裝,且在與振陽公司無合作關係時,有將全家冷飲店內包廂的伴唱機還給振陽公司等語(本院卷130至131頁),是以上開扣案物品,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宣告沒收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向全家冷飲店每月收取租金5,000元,惟其出租之物,除本案6首歌曲外,尚包括與本案犯行無關之3套音響設備、伴唱機內其餘萬首歌曲(此為被告所供陳,核交卷20頁,此亦與常情無違)在內,是無從逕將該筆租金全數沒收。又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因為其中1套音響有含扣案之伴唱機,因此租金較另外2套音響貴500元(核交卷20頁),是可推認被告出租該伴唱機之費用為每月500元。倘係如此,被告自104年1月起至107年8月共計約3年8月期間,出租該伴唱機所獲得之費用共計2萬2,000元(500元×44月=2萬2,000元),假設再以該臺伴唱機內已有1萬首歌曲計算,這段期間,出租1首歌曲可獲得2.2元(2萬2,000元1萬首=2.2元/首),本案共計6首,則亦僅獲得13.2元。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縱使精準計算,價值亦屬低微,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